互联网金融视阈下企业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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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标示权和禁止权等,其中专用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其他权利都是由该权利派生出来的。本文将主要讨论互联网金融视阈下企业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互联网;侵害;商标权;法律规制
  在我国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即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绝对、排他、支配性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自己使用权和禁止他用权[1]。自己使用权的行使“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一、商标权的概述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我国《商标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禁止他用权的行使,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权人还有权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2]。
  二、企业侵害商标权的法律现状
  在现有的商标法著述中,商标使用问题通常出现在商标权的取得和维持方面,鲜有论述商标侵权中的商标性使用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直接认定使用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构成混淆,有时则将商标使用包含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之中。此种做法与一定阶段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相对简单,侵权认定所考量因素相对原则有很大关系,因而并无不当。随着侵权行为复杂化以及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情况复杂多样,商标性使用逐渐突显为独立考量因素,成为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在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认识和争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和其他相关条文规定,主观过错并不是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通常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判定商标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就构成对注册权人商标权的侵犯;第52条第2项规定,只要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不论该侵权商品的批发商、零售商是否存在过错,均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互联网金融视阈下企业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规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在我国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三种方式。
  1.停止侵害
  商标法虽然只规定了侵害注册商标行为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排除侵害危险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影响商标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3]。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
  在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有以下三种标准。
  第一,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赔偿计算标准。该利益一般为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纯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该利益的计算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同时,商标权人可以主张在赔偿中加入自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
  第二,以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商标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适用该标准时,应以商标权人销售商标商品为前提,而且应当扣除商标权人因自身经营管理能力和销售渠道限制等无法销售的数量,以及因竞争因素的存在而导致的销售减少量[4]。
  第三,以法定的数额为赔偿标准。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在前两种标准的计算均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因商标侵权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商事侵权责任法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消除影响
  侵权行为人因为其侵权行为而给注册商标造成信用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市场上的不良影响,恢复注册商标权人的市场信用。
  结论
  总之,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乃至任何人都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周子力. 网络环境下对商标权的保护问题研究——以“网站拦截”角度进行探讨[J]. 商,2016,15:240-241.
  [2]马荣. 非商标性使用侵权的法律规制[J]. 中华商标,2015,02:68-72.
  [3]苏志甫. 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正当使用的认定[J]. 人民司法,2015,22:82-84.
  [4]陶钧. 关于新《商标法》实施后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疑难问题的总结与思考[J]. 电子知识产权,2016,03:9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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