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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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管理”多次在国有金融资本法律文本中出现,然而借助规范性文件的历史梳整,可以将之划分为早期的“国有金融资本穿透式管理职权”,以及在主体、对象与线索方面产生历时性异化的“国有金融机构穿透式管理义务”.后者在形式层面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概念相撞,又在实质层面不遵从国有资本与国有企业法制改革的目的 构造,完全剥夺了国有金融机构的自治空间.其制度存在既不应当、也无必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订与完善将为之向国有金融资本穿透式管理的回归提供进路.故首先应当整合条例体例、删去掺进“资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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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数字经济与法治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重庆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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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管理”多次在国有金融资本法律文本中出现,然而借助规范性文件的历史梳整,可以将之划分为早期的“国有金融资本穿透式管理职权”,以及在主体、对象与线索方面产生历时性异化的“国有金融机构穿透式管理义务”.后者在形式层面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概念相撞,又在实质层面不遵从国有资本与国有企业法制改革的目的 构造,完全剥夺了国有金融机构的自治空间.其制度存在既不应当、也无必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订与完善将为之向国有金融资本穿透式管理的回归提供进路.故首先应当整合条例体例、删去掺进“资本管理法”的“机构管理条款”,为进一步修整法律规则奠定文本环境;其次明确穿透式管理“实质重于形式”的核心要求出自税法及金融法领域的同名原则,并由此提出穿透式管理回归中的具体限制——将“穿透”聚焦于国有金融资本的登记与变动环节,利用清晰的语义构造针对性地回应国有金融资本的“源头流失”与“过程流失”,从而限缩其“射程”,在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安全的同时给予国有金融机构之经营自主权以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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