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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中的“私有”应解为“私人享有”而非“依私法享有”,因此,私有财产权既可为私法上权利,亦可为公法上权利。公法上财产权存在的根据在于宪法上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上的直接适用和宪法规定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化。公法上财产权不能由公法规范和公权力主体的义务直接导出,其成立还需要以该公法规范至少同时亦具有保护特定私人财产利益的目的为前提。基于私人在公法上的一般法律地位,公法上财产权可大致区分为消极的公法上财产权和积极的公法上财产权两大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