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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光船租赁同不动产租赁有着本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无法判断经司法拍卖后光船租赁对买受人的效力.船舶经司法拍卖后,其所负担的光船租赁是否消除、对船舶买受人的影响等尚处于立法真空状态,由此容易造成司法实践混乱.鉴此,基于国际公约、主要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及实践中船舶司法拍卖效力的考查,建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时应明确增加船舶经过司法拍卖后光船租赁应予消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