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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刑法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论发端于贝林的"行为类型说",但"行为类型说"不能得到认同;构成要件论实质化及主观化的合理结局只能是"违法有责类型说"。在当代德日刑法中,坚持违法有责的构成要件论,则必然导致传统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具体构造发生种种异化。由此启示我们,德日刑法的三阶层体系并不宜直接照搬,完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正确方向应当是在四要件体系框架下谋求客观违法要件与主观责任要件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