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法外因素 鼓励贪官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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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官轻判“失之子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应该理性对待当前贪官被轻判的现象,看清其多面性。在司法过程当中,加强法律监督,严格查处司法腐败,消除干扰职务犯罪案件查处的法外因素,同时不妨多鼓励贪官自首、立功,而不是单纯地设笆篱立障。
  
  新闻背景: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3月19日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规定了三种情形及四种来源线索、材料不能认定为立功,规范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立功的条件;对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区分了“退赃”和“追赃”,规定了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意见;职务犯罪案件实践中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及单位投案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意见,《意见》对此也予以专门的规定。《意见》强调,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称,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成立条件,严格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
  
  近年来多项社会调查结果表明,当前我国腐败问题已经成为老百姓最关注的热点问题,成了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从全国在四个五年期间县处级以上干部贪污,贿赂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1988年至1992年有638人;1993年至1997年有1610人,比前五年上升60%;1998年至2002年有2662人,比前五年上升65%;2003年至2007年有4525人,比前五年上升70%。从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的情况看,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3546件4179人,已侦结提起公诉26684件33953人,人数分别比上年增加1%和10.1%。其中,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7594件,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211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87人,其中厅局级181人、省部级4人。这些数据显示,这21年期间,我国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人数直线上升,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
  与此同时,职务犯罪案件却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以中部某省地级市检察院的数据为例,2007年至2008年,该院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49件49人,其中判处缓刑的37件37人,缓刑适用率达到75.5%,其中有95%的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而同期该院提起公诉的其他刑事案件为80l件1170人,其中判处缓刑的为74件86人,缓刑适用率仅为9.2%。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缓刑的比例明显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以至于有人对比后得出这样一个算式:贪污和盗窃要获同等惩罚,前者金额有时竟是后者的两万倍。比如某社保案中挪用社保金158亿元并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仅获刑18年;而许霆利用ATH机故障提款17.5万元却一审被判了无期。对此,社会反响很大,还有人感叹:贪官被轻判,正义很受伤。
  贪官轻判“失之于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讲,人情、暴力等干涉司法的法外因素仍然存在。职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事发前一般身居高位,社会关系广泛,如果一个贪官倒得不彻底,关系网没有完全被打破,他就有很大的机会得到庇护。一旦案发,势必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干扰办案部门依法办案,利用各种法外因素向法官施压,如个别党政领导以被告人曾政绩突出为理由打招呼要求保护干部;由熟人或其所在单位直接出面,以一贯表现好、工作特殊需要等理由要求给予挽救机会;甚至利用黑社会势力对案件承办者或其亲属进行威胁恫吓等等。在各种干扰因素的影响下,法官不得不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甚至逾越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司法者的素质不高,容易被收买,于是贪官因贪而得的经济实力往往能够发挥出很大的作用,特别是目前我国法官量刑缺乏有效约束,自身容易陷入职务犯罪泥潭,也是导致贪官轻刑化的原因之一,在我国除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等制约措施外,法官的量刑基本上不受有力的约束。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不受约束的量刑权容易滥用,由此也造成了职务犯罪大量地适用缓刑、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上的诸多缺陷。相关法律条文操作性不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界定模糊,是导致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比如缓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中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关键因素,在我们目前这种干部任用机制下,职务犯罪进入审判环节后,要想再回到原来的职位上利用职务之便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也不可能再实施职务犯罪,不致再危害社会。照此推理,这样一定刑期以下的职务犯罪都可以判缓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也是导致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对于普通犯罪案件,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犯罪案件以具体的人或物为侵害对象,因而一般有犯罪现场和犯罪痕迹,并且存在有形的危害后果,故在犯罪证据方面,如指纹、脚印,凶器、毛发、唾液等物证的地位突出。与此显然不同,职务犯罪案件现场感不强,有的根本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也很少留有实物证据,客观证据匮乏。从实施过程来看,除了部分渎职侵权犯罪、单位贿赂犯罪和介绍贿赂犯罪等案件外,通常职务犯罪的现场排斥第三人。由于犯罪行為较为隐蔽,在钱财与无形的权力交易中,除行贿、受贿双方外,很少有第三人在场,贿赂物大多是现金,作为种类物的现金独立证明力很小,一般情况下是很难作为证据特别是侦查期间的证据使用的。由于犯罪行为一般只有二人参与,案件突破主要依赖于双方供述。因此,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中口供作用最为突出。所以办案人员通常只能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主要突破手段。我们经常在一些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新闻报道中看到,面对案件出现的僵局,检察官们调整思路,凭借讯问技巧,终于在法定时限内收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逆向思维想一下,如果没有报道中提到的意想不到的效果,在法定时限内没有突破口供,这起案件很有可能意味着泡汤,由于诸如一些监听、窃听等特殊侦查手段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限制,目前一些案件的侦查很大程度寄希望于审讯技巧与运气,当这种希望成泡影时,基本上意味着案件侦查时机的丧失,这也令一些办案人员深感无奈,即使口供最后突破了,但由于职务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大部分案件,除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或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单一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由于案件双方的陈述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切身利益,因此,他们往往不愿供述。有的即使陈述,也总要推卸自己的责任,造成陈述的内容经常相互矛盾,有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受主观心理和客观环境方面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变化,甚至翻供串供,难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在审判环节很难认定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供述特别是自首立功而取得的供述是突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其证据价值较一般刑事犯罪重要得多。想办法争取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在司法实践中很受办案人员青睐,这也是符合反腐败的实际需要的。
  我们要理性对待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立功,在此类犯罪案件上大力鼓励自首立功,而不是寄希望于侦查过程中的“逼、诱、打、拖”等不规范行为。自首交代的犯罪事实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可以根据自首的线索,深挖其他的犯罪事实,提高办案质量,为成功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增加制度保障,特别是立功将更有助于扩大反腐败战果。现在的腐败多是一个个小利益集团的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嫌疑人是反腐败的最好工具,犯罪嫌疑人立功的愿望越强烈,拔出萝卜带出泥就越多,一人被抓进去后检举一个或者更多个腐败分子,被检举的人被抓进去之后再检举他人,以点带面,方能不断深挖窝案、串案,如此良性循环,案件数目甚至能成几何级增长,让更多贪官惶惶不可终日,反腐败效果将出现数倍的放大效果。试想,是将一个该判10年的贪官判10年,而其他同案犯逍遥法外好?还是鼓励该贪官自首立功少判他几年,而将其同案犯全部揪出各判几年达到的反腐败效果好呢?答案将不言自明。如果明白这一点,在审判环节兑现坦白从宽刑事政策而使被告获得从轻、减轻、缓刑或免除处罚,从而激励后来被抓的腐败分子积极自首立功,也就是情理法理之中的事了。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理性对待当前贪官被轻判的现象,看清其多面性。在司法过程当中,加强法律监督,严格查处司法腐败,消除干扰职务犯罪案件查处的法外因素,同时不妨多鼓励贪官自首、立功,而不是单纯地设篱立障。
  
  组稿:曹 参 编辑:董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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