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互联网金融具有回归金融本质、分散金融风险、提升市场透明度等的功能及作用。我国目前的管制型立法对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失灵,其催生出的过度依赖担保及刚性兑付,会加剧信息的不对称并抑制竞争。文中结合信息工具动态变化情况,分析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补充方式。
关键词: 信息工具 动态变化 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22-0065-01
互联网作为当前金融机构扩大市场的重要助力,在金融服务功能与信息技术可融合的同时,也带动了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持续发展。互联网金融是金融机构以谋求创新为目标,在借助互联网技术与平台达成金融交易降低风险的希求辅助下运作起来的。其本身具有回归金融本质、分散金融风险、提升市场透明度等特性。然而在信息工具动态变化视角下,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仍需要进一步被补充及完善。
一、管制型立法影响下存在法律漏洞及信息不对称
金融资产价格在反应信息风险的过程中,基本以信息作為基本要素。在知识信用媒介和金融中介机构的推送下,金融媒介受到资金供求的影响而进一步催生出了金融交易双方的直接交易,但是在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影响下,控制信用风险、实现信息对称、降低信息成本的主旨性要求并未达成。金融交易媒介发生变化的基础性标准目前已经被设定为新的金融交易模式以低成本、便利的形式使用和获得信息手段。
以上条件在我国管制型立法格局下,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存在为规避金融风险而运用原有法律规范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行为,此类行为进一步诱导了管制型立法的多重监管套利,但是当互联网金融出现金融脱媒时,在已有的市场条件下,存在金融机构自行发布和有效配置信息的情况。基于管制型立法的影响,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无法避免。鉴于现有金融法制中存在的多项法律空白和漏洞,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套利屡禁不止。
二、监管主体规避风险引发信用风险约束不当
金融现行立法为降低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涉众型民间融资所产生的信用风险,以交易是否违法作为评判标准。也正因为如此,导致监管主体在金融行为判定中,不仅规避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或者交由市场来处理,同样还为市场主体提供以监管套利空间的机会。监管主体在应对金融风险的过程中,金融立法因其应对欺诈性融资和复杂型监管时,容易出现不作为和缺位的情况,此行为极大纵容了金融融资机构和中介机构转嫁风险的行为。
虽然互联网金融利于形成资本并降低交易风险,但是由于金融市场上集中了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业务,假使监管主体规避风险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的信用风险约束不当,这就意味着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下,互联网的金融行为会逐渐扩散到民间借贷规则及范式融资中。互联网的可持续发展要求,也决定了其需要服务于实体经济和推动回归金融本质等。
三、信息工具動态变化下互联网信用风险规制的补充
1.基于互联网金融本质的范式
互联网金融优化了金融市场的价格发现、风险分散、资金融通等功能,其门槛的低下也决定了融资者和投资者并不会受到门槛过多的约束,因此会满足小微企业或者个人金融投资的基本需求。
在互联网信用风险规制补充时,此客观现实不可忽视,但是互联网金融在现行金融法制管径中的信息供给不足问题,需要预先提取出导致信用风险问题出现的本质原因。建议以问题实质为解决方法寻找突破依据,以信用风险的化解为目标,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中,构建可匹配问题的独特范式,比如按照资产定价的原则,内化信息不对称成本,借助信用风险定价来完成互联网金融自信用风险向信息转化的目标。之后将信用风险和信息风险问题,按照风险-收益逻辑解析,并使之融入基于互联网金融本质的范式中。
此范式以信用风险定价和其信息工具应用来解决就目前互联网金融的本质问题,即信用风险与信息。在实际落实的过程中,需要以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为基础,为信息弱势群体赋予可甄选信息的主动权以及机会,使之先掌握规则,以此来规避信息不对称为信息获取弱势方带来的不便及制约。为达成这一目标,还需要激励信息掌握方及时披露信息。因此,建议以现有法律设定为基础,转化信用风险,使之成为有用信息,逐步内化市场公开定价,以此为基础向市场逐步传递信息,如市场风险和收益是否均衡等,并借助互联网金融法律和法规的当前设定内容,为范式应用补充应用规则。
2.基于信用风险问题的市场准入机制
互联网信用风险规制以信息工具来设计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时,需要考量信息风险与金融本质之间基于信息传递要求而产生的关系。当信息工具可作用于金融信用风险规制逻辑时,其产生的内生属性,可作为考量基于信用风险问题的市场准入机制的重要依据。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如果视为触发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契点时,那么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补充阶段,就需要将互联网金融内生于金融本质中,解决信用风险问题,凸显法治对互联网金融的意义。此外,可按照P2P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和股权众筹部门的法律地位,尝试逐步完善市场准入机制。
参考文献:
[1]宋琳.互联网社交金融的法律规制——由“微信红包”引发的思考[J].南方金融,2015(8):92-98.
[2]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15(4):107-126 206.
[3]吴一非.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规制探析[D].华东师范大学,2015.
责任编辑: 于 蕾
关键词: 信息工具 动态变化 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22-0065-01
互联网作为当前金融机构扩大市场的重要助力,在金融服务功能与信息技术可融合的同时,也带动了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持续发展。互联网金融是金融机构以谋求创新为目标,在借助互联网技术与平台达成金融交易降低风险的希求辅助下运作起来的。其本身具有回归金融本质、分散金融风险、提升市场透明度等特性。然而在信息工具动态变化视角下,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仍需要进一步被补充及完善。
一、管制型立法影响下存在法律漏洞及信息不对称
金融资产价格在反应信息风险的过程中,基本以信息作為基本要素。在知识信用媒介和金融中介机构的推送下,金融媒介受到资金供求的影响而进一步催生出了金融交易双方的直接交易,但是在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影响下,控制信用风险、实现信息对称、降低信息成本的主旨性要求并未达成。金融交易媒介发生变化的基础性标准目前已经被设定为新的金融交易模式以低成本、便利的形式使用和获得信息手段。
以上条件在我国管制型立法格局下,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存在为规避金融风险而运用原有法律规范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行为,此类行为进一步诱导了管制型立法的多重监管套利,但是当互联网金融出现金融脱媒时,在已有的市场条件下,存在金融机构自行发布和有效配置信息的情况。基于管制型立法的影响,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无法避免。鉴于现有金融法制中存在的多项法律空白和漏洞,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套利屡禁不止。
二、监管主体规避风险引发信用风险约束不当
金融现行立法为降低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涉众型民间融资所产生的信用风险,以交易是否违法作为评判标准。也正因为如此,导致监管主体在金融行为判定中,不仅规避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或者交由市场来处理,同样还为市场主体提供以监管套利空间的机会。监管主体在应对金融风险的过程中,金融立法因其应对欺诈性融资和复杂型监管时,容易出现不作为和缺位的情况,此行为极大纵容了金融融资机构和中介机构转嫁风险的行为。
虽然互联网金融利于形成资本并降低交易风险,但是由于金融市场上集中了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业务,假使监管主体规避风险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的信用风险约束不当,这就意味着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下,互联网的金融行为会逐渐扩散到民间借贷规则及范式融资中。互联网的可持续发展要求,也决定了其需要服务于实体经济和推动回归金融本质等。
三、信息工具動态变化下互联网信用风险规制的补充
1.基于互联网金融本质的范式
互联网金融优化了金融市场的价格发现、风险分散、资金融通等功能,其门槛的低下也决定了融资者和投资者并不会受到门槛过多的约束,因此会满足小微企业或者个人金融投资的基本需求。
在互联网信用风险规制补充时,此客观现实不可忽视,但是互联网金融在现行金融法制管径中的信息供给不足问题,需要预先提取出导致信用风险问题出现的本质原因。建议以问题实质为解决方法寻找突破依据,以信用风险的化解为目标,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中,构建可匹配问题的独特范式,比如按照资产定价的原则,内化信息不对称成本,借助信用风险定价来完成互联网金融自信用风险向信息转化的目标。之后将信用风险和信息风险问题,按照风险-收益逻辑解析,并使之融入基于互联网金融本质的范式中。
此范式以信用风险定价和其信息工具应用来解决就目前互联网金融的本质问题,即信用风险与信息。在实际落实的过程中,需要以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为基础,为信息弱势群体赋予可甄选信息的主动权以及机会,使之先掌握规则,以此来规避信息不对称为信息获取弱势方带来的不便及制约。为达成这一目标,还需要激励信息掌握方及时披露信息。因此,建议以现有法律设定为基础,转化信用风险,使之成为有用信息,逐步内化市场公开定价,以此为基础向市场逐步传递信息,如市场风险和收益是否均衡等,并借助互联网金融法律和法规的当前设定内容,为范式应用补充应用规则。
2.基于信用风险问题的市场准入机制
互联网信用风险规制以信息工具来设计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时,需要考量信息风险与金融本质之间基于信息传递要求而产生的关系。当信息工具可作用于金融信用风险规制逻辑时,其产生的内生属性,可作为考量基于信用风险问题的市场准入机制的重要依据。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如果视为触发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契点时,那么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补充阶段,就需要将互联网金融内生于金融本质中,解决信用风险问题,凸显法治对互联网金融的意义。此外,可按照P2P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和股权众筹部门的法律地位,尝试逐步完善市场准入机制。
参考文献:
[1]宋琳.互联网社交金融的法律规制——由“微信红包”引发的思考[J].南方金融,2015(8):92-98.
[2]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15(4):107-126 206.
[3]吴一非.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规制探析[D].华东师范大学,2015.
责任编辑: 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