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仲裁角度浅议我国加入《选择法院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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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于2005年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公约》,各国已经陆续批准此公约,但公约至今未对我国生效,从目前形势来看加入此公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现阶段各种因素都有利于且有必要使我国加入此公约,本文将从仲裁角度分析我国加入此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 协议选择法院 海牙国际会议 公约 诉讼 仲裁
  作者简介:陈姝文,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98
  国际经济一体化必然导致私法规范和司法制度一体化,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承认判决和执行领域的最新成果,公约处理基于协议管辖而发生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对各国协议管辖权和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进行协调,是第一个全球性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公约,也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里程碑,确立了承认与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诉讼法院的争议方式,就法院的选择,其他法院义务和承认执行法院判决,制定了明确详尽的规则。起草者的本意希望公约可以像1958年纽约公约处理国际仲裁一样成功,墨西哥最先批准加入此公约,欧盟随之也批准,美国和加拿大也即将批准,公约有待获得国际社会更多国家的接受,使其真正成为国际私法社会统一的国际文件,同时也将会现实有效的打破各国管辖权依据纷繁复杂任意扩张的现状,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执行纳入国际协商的统一道路上。
  协议选择法院协议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下各国的产生与发展,为国际社会建立统一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协议选择法院协议在各国的立法和完善虽然不尽相同,但是仍在发展形成了以下共性,这些共性是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抽象出的协议选择法院的本质,对于日后形成统一的国际私法规则有着铺垫和促进意义:
  1.协议管辖在两大法系下的确立与发展在早期都经历了艰难的瓶颈期,在最开始的萌芽时期被认为其侵害了国家公权和司法权威从而一度受到学术界的否定和打压。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协议管辖受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发展举步维艰,协议选择法院只是人们解决争议的一种理想方式,并不具有现实的条件和可能性。
  2.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以及公私法相互渗透是顺应历史潮流的趋势,历史的潮流是不能违背和忤逆的,因而协议选择法院协议作为私法在公法领域的渗透也是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尤其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带动着上层建筑在两大法系下举步维艰的变革。
  3.两大法系下的各国都注重对于弱势一方权利的保护,因在跨国民事交往中也存在强势一方凭借其优势地位从而强迫弱势一方订立管辖权条款的情形,因此各国也对协议选择法院协议做出种种限制从而达到对消费者或被雇佣人等弱势一方保护的目的。
  4.在现代网络科技和商业全球化的情形下,越来越多种协议管辖的方式被各国认可,对于协议管辖形式要件的放宽是给予当事人更多意思自治尊重的表现,也是顺应当代时代发展从而尊重协议形式多样性的表现。
  在两大法系协议选择法院制度发展到了一个相对成熟的时期,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冯迈伦提出应当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框架内建立一个全球性的管辖权和判决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92年开始起草管辖权公约。美国代表建议该公约采取混合公约构架,但是欧洲各国对此持反对意见,在经过五次谈判之后,起草公约的特别委员会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民商事管辖以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但美国代表认为公约草案并没有实际采用其建议的混合公约模式,并且认为投票方式没有尊重法律传统的差异性考虑,因此提出反对。此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欧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谈判陷入了僵持期的困境,为了摆脱僵持尴尬的困境和不让多年以后的努力成果白费,各国缩小公约管辖权依据的范围,从而回避矛盾,相互妥协。三次会议后,2003年产生了新的草案即《关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草案》,2004年又对其进行修正,最终在2005年达成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公约》共五章34条。第一章规定了本公约的范围和定义,列举了公约适用的范围以及非适用范围以及明确了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第二章主要规定了管辖权,包括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以及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以及声明临时保全措施不受本公约调整。第三章规定了缔约国承认与执行的一般规则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七种理由。第四章一般条款主要是关于公约适用中的一些特殊事项的规定。 第五章最后条款主要规定了关于公约加入,批准,生效和保留的程序性规定。
  整个公约的起草过程历经13年,各国法律传统,制度,理念不同,因此要形成统一的管辖权和判决公约非常困难,很难说服各国的法学家妥协其态度和理念,因而整个期间的谈判时而顺利,时而陷入僵持。十年磨一剑,最终,在各国的争论,批评,博弈,妥协中达成了统一意见。国际经济一体化必然导致私法规范和司法制度一体化,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承认判决和执行领域的最新成果,公约处理基于协议管辖而发生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对各国协议管辖权和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进行协调。此《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公约,无可质疑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里程碑,确立了承认与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诉讼法院的争议方式,就法院的选择,其他法院义务和承认执行法院判决,制定了明确详尽的规则。起草者的本意是希望公约可以像1958年纽约公约处理国际仲裁一样成功,墨西哥最先批准加入此公约,欧盟随之也批准,美国和加拿大也即将批准,公约有待获得国际社会更多国家的接受,使其真正成为国际私法社会统一的国际文件,同时也将会现实有效的打破各国管辖权依据纷繁复杂任意扩张的现状,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执行纳入国际协商的统一道路上。
  我国参加了公约的起草和谈判,并最终在文件上签字,但是至今并未批准公约,公约也并未在我国生效。在国际社会上,各国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都希望扩大各自的管辖权从而维护司法主权和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对别国法院的判决都恪守严格的标准承认和执行,然而一味保守片面的限制别国管辖权扩张本国管辖权并非能有效解决争议,反而造成各国管辖权依据纷繁错杂,判决难以得到有效承认和执行的混乱局面,因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时有效的行使诉权并得到充分有效救济。我国一贯注重国内立法,轻国际公约,在中国长期的对外实践中,中国目前尚未与任何国家签订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与承认方面的国际公约,在国际民事诉讼方面缺乏国际法上的保障,对我国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积极参与国际谈判,以更主动的姿态缔结公约,共同建立国际新秩序。按照国际管辖权和判决承认执行规则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积极扭转被动的态度主动加入批准该公约并尽快使其对中国生效,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不仅可以提升我国对外谈判的形象和公信力,也是我国履行公约义务的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亦是我国行使主权维护国家利益的表现。通过分析加入此公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可以进一步探讨国际公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公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起初《公约》起草的初衷就是希望可以通过一个像《纽约公约》一样成功的文件,1958年《纽约公约》是国际社会在民间性和自治性高度发达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缔结的,其后生效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加入和积极回应,并且极大促进仲裁在国际争议解决领域适用的范围和频率。同样,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希望在诉讼领域建立一个如同《纽约公约》在仲裁领域一样成功的统一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把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进一步扩大,这一点与仲裁的自治性特征殊途同归,因此《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产生必将会对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争议解决方式中的地位带来不小的冲击和影响。
  仲裁凭借自身的特征和优势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受到热烈追捧和欢迎,主要是基于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仲裁程序的提起中止进行以及仲裁选的选定都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若提起诉讼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意思限制和干预过多;另外国际民商事争议往往不仅仅简单的是商事争议还会涉及到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例如航空,海商等涉及到飞机船舶的构造甚至零部件,一般的法官法律功底扎实但是对于专业性问题研究甚少,争议要尽快得到解决需要专业人士来担任仲裁员。此外仲裁一裁终局,费用低,保密性,效率高,速度快也是其不可磨灭的优势。尤其在《纽约公约》生效后仲裁在国际社会的运用更加频繁和普遍。
  然而诉讼与仲裁相比也具有自身的优势,就救济程序来说,仲裁一裁终局而诉讼可以充分的提起上诉;就公平公正依法裁判来说,仲裁没有证据规则裁决很大程度取决于仲裁员的自由裁量,而诉讼有严密法定的证据规则,使得判决更加的有理可依有据可循;仲裁的私密性不利于透明公开的监督,而法官作出的判决文书除了涉及到国家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是公开透明的;另外仲裁虽然一裁终局可是并不见得就比诉讼费用低,有时可能会因为选择的仲裁地遥远或者请仲裁员花费更多的成本,因此诉讼自身的优势与特点也是保持其在国际商事解决争议方式的舞台上经久不衰的原因,只是仲裁的灵活性和自治性略胜一筹,因此在国际社会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公约》起草之后,意味着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自愿达成的协议和约定,把他们之间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的争议郊游某一国法院审理,该国因而享有了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管辖权,双方可以综合考虑各个法院的语言熟悉程度,交通便利程度,以及对法院程序的熟悉程度来协议选择法院。从而最大限度的确保了案件诉讼地的确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各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从一定成都上提高了判决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
  《纽约公约》与《选择法院公约》的博弈就是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博弈,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纽约公约》,意味着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有了国际法上统一的标准和保障,下一步我国要做的就是批准和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就目前形势来看仅仅签订《纽约公约》是不够的,毕竟仲裁具有诸多局限性: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则可能造成仲裁员偏袒选定他的一方当事人,进而使该具有主观倾向性的仲裁员有损在仲裁中的公正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虽然满足了解决纠纷的经济高效的要求,但一旦裁决实体发生错误将难以得到纠正,这是仲裁的风险所在;由于仲裁的保密性,仲裁活动受社会监督的程度大大减弱,裁决的透明度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这些弊端不利于维护我国公民在跨国民商事交往中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的角度来看,签署了仲裁领域的《纽约公约》远远不够,应当批准和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诉讼方面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在仲裁和诉讼领域应当同事具备国际社会统一公约的约束和保护,从而适应当今国际社会商事交往的复杂性和灵活性。
  参考文献:
  [1]叶斌.我国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出版信息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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