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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1日,湖南省某县国土资源局对县物资总公司物贸中心B007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出让。经现场竞拍,王某以850万元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当场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拍卖成交后,另一竞拍人陈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声称其本人与王某在竞拍B007号宗地过程中有恶意串通行为。2004年11月5日,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调查意见,并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关于宣布拍卖出让县物资总公司物贸中心B007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结果无效的决定》,该决定宣布:竞得人王某于2002年11月1日竞得县物资总公司物贸中心B007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结果无效,即出让人(县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王某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王某在收到上述决定后,即委托罗阳律师全权代理此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王某随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王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
律师点评:
1、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
首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出让,只是县国土资源局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如何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问题,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物权的一种处分。土地使用权属于由土地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用益物权。在实施出让的行为时,土地管理部门并非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而只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身份出现,其法律地位只是一个民事主体,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两者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活动。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可见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属于纯粹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活动。
第三、《拍卖成交确认书》属于民事合同。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之规定,成交确认书属于民事合同。另《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竞得人未按约支付出让金或出让人未按约提供出让土地,另一方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拍卖成交确认书》也有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按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从以上有关违约责任“请求违约赔偿”和“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来看,已经明示这种违约行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且是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因此,《拍卖成交确认书》也完全符合民事合同的特征。
第四、《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当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因此,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自然也应当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
第五、《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应当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过程中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更是排除了被上诉人单方面宣布《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权利。基于此种认识,所以,在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格式合同中就有着明确的约定:“在本《成交确认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该决定没有取得法律的授权。
首先,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我国正在建设民主法治社会,更强调建立有限政府,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权利。《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确立了依法行政的首要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而行政合法性原则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行使,县国土资源局也不应例外。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就不能越权行使。否则,就是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该决定却找不到任何法律的授权。关于这一点,通过该决定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县国土资源局在决定中并没有列明其行使该项职权的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应合议庭的要求,县国土资源局也未出示其行使该项职权的法律依据。县国土资源局既然没有取得法律的授权,那么就无权作出该决定。但是,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就作出该决定,自然应当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其次,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是以行政权违法取代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县国土资源局是《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民事合同的当事人,现在又由其对合同是否有效单方面自行作出裁决。这只能说明县国土资源局的特权意识、“官老爷”的旧思想根深蒂固。根据宪法精神,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应当分开,独立行使的。而县国土资源局单方面自行作出裁决,宣布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显然,县国土资源局是利用行政权取代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县国土资源局这一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作法,既不符合基本的行政法理原则,也与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要求相去甚远,更是违反了宪法有关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
因此,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越俎代庖,行使了本该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权利,作出的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二审法院对该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是完全正确的。
2002年11月1日,湖南省某县国土资源局对县物资总公司物贸中心B007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出让。经现场竞拍,王某以850万元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当场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拍卖成交后,另一竞拍人陈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声称其本人与王某在竞拍B007号宗地过程中有恶意串通行为。2004年11月5日,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调查意见,并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关于宣布拍卖出让县物资总公司物贸中心B007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结果无效的决定》,该决定宣布:竞得人王某于2002年11月1日竞得县物资总公司物贸中心B007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结果无效,即出让人(县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王某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王某在收到上述决定后,即委托罗阳律师全权代理此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王某随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王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
律师点评:
1、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
首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出让,只是县国土资源局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如何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问题,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物权的一种处分。土地使用权属于由土地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用益物权。在实施出让的行为时,土地管理部门并非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而只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身份出现,其法律地位只是一个民事主体,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两者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活动。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可见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属于纯粹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活动。
第三、《拍卖成交确认书》属于民事合同。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之规定,成交确认书属于民事合同。另《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竞得人未按约支付出让金或出让人未按约提供出让土地,另一方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拍卖成交确认书》也有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按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从以上有关违约责任“请求违约赔偿”和“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来看,已经明示这种违约行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且是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因此,《拍卖成交确认书》也完全符合民事合同的特征。
第四、《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当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因此,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自然也应当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
第五、《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应当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过程中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更是排除了被上诉人单方面宣布《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权利。基于此种认识,所以,在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格式合同中就有着明确的约定:“在本《成交确认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该决定没有取得法律的授权。
首先,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我国正在建设民主法治社会,更强调建立有限政府,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权利。《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确立了依法行政的首要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而行政合法性原则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行使,县国土资源局也不应例外。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就不能越权行使。否则,就是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该决定却找不到任何法律的授权。关于这一点,通过该决定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县国土资源局在决定中并没有列明其行使该项职权的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应合议庭的要求,县国土资源局也未出示其行使该项职权的法律依据。县国土资源局既然没有取得法律的授权,那么就无权作出该决定。但是,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就作出该决定,自然应当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其次,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是以行政权违法取代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县国土资源局是《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民事合同的当事人,现在又由其对合同是否有效单方面自行作出裁决。这只能说明县国土资源局的特权意识、“官老爷”的旧思想根深蒂固。根据宪法精神,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应当分开,独立行使的。而县国土资源局单方面自行作出裁决,宣布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显然,县国土资源局是利用行政权取代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县国土资源局这一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作法,既不符合基本的行政法理原则,也与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要求相去甚远,更是违反了宪法有关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
因此,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越俎代庖,行使了本该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权利,作出的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二审法院对该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