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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4年4月18日,浙江苍南城管执法时殴打拍照路人引发冲突,致使围观群众聚集,5名城管人员被围困殴打。目前,事态虽已平息,但却也带给我们无尽地思考。近几年来,我国的群体性事件呈现出多发性和冲突性的特点。这些事件因何发生?又有怎样的解决途径?群体性事件虽然是政治问题,但进行法律角度的探讨很有必要,只有寻找到它的法律规制办法,才为实践中解决群体性事件提供思路。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政治问题 法律规制
贵州“瓮安事件”中,瓮安县县委大楼、县政府办公大楼、县公安局大楼等或被烧毁或被砸坏,并造成百余人受伤;四川“汉源事件”持续时间近两个月并引发了性质恶劣的警民冲突。群体性事件,在当今社会正日益呈现出多发性以及冲突性的态势,并且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和恶劣的负面影响,其不仅在实践中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担忧,在学术界对于群体性事件的研究也日益重视和深入。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界定及其历史沿革
(一)群体性事件的历史沿革
在国外学术界,与“群体性事件”相对的概念是“集合行为”和“集群行为”。早在1921年,美国社会学家帕克从社会学角度第一次提出“集合行为”的概念,即:在集体共同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是一种情绪冲动。他将“集合行为”看作是一种无组织的、依赖情绪的活动。之后,越来越多的学者丰富了对于“集合行为”和“集群行为”的研究,比如美国社会学家詹姆斯.科尔曼将集群行为定义为一种理性行为,而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教授赵鼎新将集体行动看作与社会运动、革命同一范畴的三个概念。西方学者的研究为我国对群体性事件理论研究提供了思路。
群体性事件在我国经历了五个阶段的发展:第一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期,在这个阶段,称之为“群众闹事”、聚众闹事”,是以人民内部矛盾的性质而界定的;第二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至80年代中后期,称之为“治安事件”、“群众性治安事件”,说明这些事件侵害的共同客体是国家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第三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期,称为“突发事件”、“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突发性治安事件”,强调了事件发生的突发性;第四个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90年代末期,称“紧急治安事件”,强调了事件发生后,需要处置的紧急性;第五个阶段,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期,称“群体性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群体性突发事件”,直至2004年11月8日中办、国办转发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称为“群体性事件”,其称谓自此取代前述概念。
(二)群体性事件的概念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概念众说纷纭。有从其性质的角度出发,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指是因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由部分群众参与并形成有一定目的和组织的集体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行为,并对社会的稳定与政府管理造成影响”。有人从法律视野来定义群体性事件,即“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通过规模性聚集,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的体制外活动。”
除此之外,还有人视图从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性质、目的、方式、危害等不同方面来进行界定,尽管侧重点不同,但都揭示了群体性事件的一些特点,比如:参与主体为群体且身份复杂;事件的发展呈现出突发性、组织性、冲突性的特征;参与人员基本上有一定的目的和诉求,但也不排除有闹事人员介入;事件发展的易变性等。
结合以上特征,我觉得应该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特定事项所引发的,以寻求共同利益的人为主体,通过自发或有组织的聚众方式,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的群体行为或活动。
二、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和成因分析
(一)群体性事件的性质
群体性事件的根本性质是人民内部矛盾,为非对抗性的矛盾。群体性事件从宏观上是政治领域的问题,党和政府在具体处理时总是采用“稳定压倒一切”的操作理念,但群体性事件却依然有增无减,甚至有群众信奉“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信念,使事件的处理陷入死循环。所以,在具体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也需要采取法律思维来解决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思考群体性事件,首先要正确认识其法律性质。群体性事件其实本身并无合法或非法的性质,它是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其表现形式有可能是合法的,如请愿静坐、上访等,也有可能是非法的,如围堵党政机关、聚众闹事等;同时,本来合法的行为在中途也有可能转为非法行为,比如在群体性事件进行时有人采取集体械斗甚至集体打、砸、抢、烧、杀等。所以我们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需要政治手段与法律方法结合使用,不能用政治思维“一棍子打死”;其次,在适用法律手段时,也必须先区分具体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性质,然后再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二)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分析
群体性事件之所以在现阶段频繁发生,除了政治方面的原因外,法治建设的不足也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爆发性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一,协调利益的立法缺失,群众的切身利益被损害。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各方面都发生着深刻地变化,利益冲突尖锐。从法律层面来说,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没有很好地对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特别是对那些在第一次利益分配过程中失利,第二次分配中又失利的群体法律对之关注不够,使得他们之间的矛盾激化得不到有效解决,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二,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首先,虽然我国宪法和游行示威法都赋予了公民游行示威的权利,但同时又对这些权利附加了太多的限制,在现实中可操作性不强;其次,本用来传达民意、化解社会矛盾的信访制度已经彻底变了味。老百姓采取过激方式上访以及国家公职人员暴力截访,使这个制度成为了一个随时有可能爆发的社会隐患;然后,宪法和法律对于请愿权的具体实施和操作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群众越来越倾向于采用非理性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诉求。 第三,公职人员和群众的法律意识缺失。仔细研究近年来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可以发现:冲突的爆发或处理过程中都有地方政府官员或司法机关公职人员的参与,而形势的恶化往往或是因为他们贪腐问题的被揭发,或是因为他们在处理事件中的行政不当行为。同样,群众在自身利益被侵犯后,不懂得通过法律的渠道表达自己的诉求,而常常求助于非法的手段,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群体性事件的上演。
三、 群体性事件的法律规制
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在处置思维上,我们不能盲目信奉“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也不能采用“敌对思维”把老百姓置于政府的对立面;在制度设计上,我们要加快推进政府转型,着力调整社会结构;同时,我们也需要通过完善法制来确保群体性事件的合法有效地解决:
第一,切实完善公民的权利保障机制。首先,将请愿权纳入宪法保护。公民情愿权利的缺失,使得群众的利益诉求难以有效表达,时间久了就容易引发冲突,破坏社会的和谐发展,而宪法中仅仅一句关于“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难以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所以我认为应当将公民的“请愿权”明确写入宪法,并且制定相因的《请愿法》,使得人民群众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其次,放宽游行示威的限制。我国《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进行游行示威必须首先申请,并且给申请过程设置了诸多的限制,这些都给我国的游行示威附加了许多的难度,所以我建议,我国《游行示威法》应该放宽对于申请的限制,同时还应该解除对于游行示威地域的限制,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再次,完善信访制度。近些年,信访各参与方对信访制度的理解和运用都存在着冲突,甚至在现实中还出现了“上访绑架判决”的现象,导致群众更加“信‘访’不信‘法’”,所以在信访制度的改革,不仅应该取消在信访量上的层层“目标考核责任制”,还必须将信访职能逐渐集中到具有法定监督权的部门。
第二,完善司法和执法制度。首先,在司法过程中我们要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一方面,司法救济是人民实现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一定要保持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司法要保持独立,防止政府以“维稳”的借口干预司法案件,置公民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于不顾。其次,我们要合理执法、科学执法。在面对群体性事件时,我们首先要判断其法律性质,只有对于构成违法的行为,我们才需要结合其违法程度以及具体罪行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第三,加强法制教育,树立规则意识。我国目前的群体性事件中,很多是由于群众的不懂法或是政府的知法犯法而导致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普遍的法律意识的缺失,加强法制教育的行动势在必行。特别是在当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承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于2011年“两会”期间宣告形成。我们要切实加强自身的规则意识,加强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美]R.E.帕克、E.W.伯吉斯、R.D.麦肯齐.城市社会学[M].宋俊岭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78.
[2]张建立.群体性事件古今中外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2-4.
[3]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我国转型期群体性突发事件主要特点、原因及政府对策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02(4).
[4]王赐江.冲突与治理:中国群体性事件考察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145.
[5]杨江.林祖銮:还原一个真实乌坎[J].新民周刊,2012( 11).
[6] 刘革安.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思考[D].湘潭大学硕士学术论文,2006: 22.
[7]黄荣英.群体性事件的法理思考[J].行政与法,2012(10):107.
[8] 王赐江.冲突与治理:中国群体性事件考察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 191,183.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政治问题 法律规制
贵州“瓮安事件”中,瓮安县县委大楼、县政府办公大楼、县公安局大楼等或被烧毁或被砸坏,并造成百余人受伤;四川“汉源事件”持续时间近两个月并引发了性质恶劣的警民冲突。群体性事件,在当今社会正日益呈现出多发性以及冲突性的态势,并且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和恶劣的负面影响,其不仅在实践中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担忧,在学术界对于群体性事件的研究也日益重视和深入。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界定及其历史沿革
(一)群体性事件的历史沿革
在国外学术界,与“群体性事件”相对的概念是“集合行为”和“集群行为”。早在1921年,美国社会学家帕克从社会学角度第一次提出“集合行为”的概念,即:在集体共同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是一种情绪冲动。他将“集合行为”看作是一种无组织的、依赖情绪的活动。之后,越来越多的学者丰富了对于“集合行为”和“集群行为”的研究,比如美国社会学家詹姆斯.科尔曼将集群行为定义为一种理性行为,而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教授赵鼎新将集体行动看作与社会运动、革命同一范畴的三个概念。西方学者的研究为我国对群体性事件理论研究提供了思路。
群体性事件在我国经历了五个阶段的发展:第一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期,在这个阶段,称之为“群众闹事”、聚众闹事”,是以人民内部矛盾的性质而界定的;第二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至80年代中后期,称之为“治安事件”、“群众性治安事件”,说明这些事件侵害的共同客体是国家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第三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期,称为“突发事件”、“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突发性治安事件”,强调了事件发生的突发性;第四个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90年代末期,称“紧急治安事件”,强调了事件发生后,需要处置的紧急性;第五个阶段,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期,称“群体性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群体性突发事件”,直至2004年11月8日中办、国办转发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称为“群体性事件”,其称谓自此取代前述概念。
(二)群体性事件的概念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概念众说纷纭。有从其性质的角度出发,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指是因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由部分群众参与并形成有一定目的和组织的集体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行为,并对社会的稳定与政府管理造成影响”。有人从法律视野来定义群体性事件,即“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通过规模性聚集,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的体制外活动。”
除此之外,还有人视图从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性质、目的、方式、危害等不同方面来进行界定,尽管侧重点不同,但都揭示了群体性事件的一些特点,比如:参与主体为群体且身份复杂;事件的发展呈现出突发性、组织性、冲突性的特征;参与人员基本上有一定的目的和诉求,但也不排除有闹事人员介入;事件发展的易变性等。
结合以上特征,我觉得应该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特定事项所引发的,以寻求共同利益的人为主体,通过自发或有组织的聚众方式,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的群体行为或活动。
二、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和成因分析
(一)群体性事件的性质
群体性事件的根本性质是人民内部矛盾,为非对抗性的矛盾。群体性事件从宏观上是政治领域的问题,党和政府在具体处理时总是采用“稳定压倒一切”的操作理念,但群体性事件却依然有增无减,甚至有群众信奉“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信念,使事件的处理陷入死循环。所以,在具体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也需要采取法律思维来解决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思考群体性事件,首先要正确认识其法律性质。群体性事件其实本身并无合法或非法的性质,它是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其表现形式有可能是合法的,如请愿静坐、上访等,也有可能是非法的,如围堵党政机关、聚众闹事等;同时,本来合法的行为在中途也有可能转为非法行为,比如在群体性事件进行时有人采取集体械斗甚至集体打、砸、抢、烧、杀等。所以我们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需要政治手段与法律方法结合使用,不能用政治思维“一棍子打死”;其次,在适用法律手段时,也必须先区分具体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性质,然后再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二)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分析
群体性事件之所以在现阶段频繁发生,除了政治方面的原因外,法治建设的不足也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爆发性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一,协调利益的立法缺失,群众的切身利益被损害。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各方面都发生着深刻地变化,利益冲突尖锐。从法律层面来说,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没有很好地对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特别是对那些在第一次利益分配过程中失利,第二次分配中又失利的群体法律对之关注不够,使得他们之间的矛盾激化得不到有效解决,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二,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首先,虽然我国宪法和游行示威法都赋予了公民游行示威的权利,但同时又对这些权利附加了太多的限制,在现实中可操作性不强;其次,本用来传达民意、化解社会矛盾的信访制度已经彻底变了味。老百姓采取过激方式上访以及国家公职人员暴力截访,使这个制度成为了一个随时有可能爆发的社会隐患;然后,宪法和法律对于请愿权的具体实施和操作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群众越来越倾向于采用非理性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诉求。 第三,公职人员和群众的法律意识缺失。仔细研究近年来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可以发现:冲突的爆发或处理过程中都有地方政府官员或司法机关公职人员的参与,而形势的恶化往往或是因为他们贪腐问题的被揭发,或是因为他们在处理事件中的行政不当行为。同样,群众在自身利益被侵犯后,不懂得通过法律的渠道表达自己的诉求,而常常求助于非法的手段,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群体性事件的上演。
三、 群体性事件的法律规制
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在处置思维上,我们不能盲目信奉“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也不能采用“敌对思维”把老百姓置于政府的对立面;在制度设计上,我们要加快推进政府转型,着力调整社会结构;同时,我们也需要通过完善法制来确保群体性事件的合法有效地解决:
第一,切实完善公民的权利保障机制。首先,将请愿权纳入宪法保护。公民情愿权利的缺失,使得群众的利益诉求难以有效表达,时间久了就容易引发冲突,破坏社会的和谐发展,而宪法中仅仅一句关于“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难以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所以我认为应当将公民的“请愿权”明确写入宪法,并且制定相因的《请愿法》,使得人民群众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其次,放宽游行示威的限制。我国《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进行游行示威必须首先申请,并且给申请过程设置了诸多的限制,这些都给我国的游行示威附加了许多的难度,所以我建议,我国《游行示威法》应该放宽对于申请的限制,同时还应该解除对于游行示威地域的限制,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再次,完善信访制度。近些年,信访各参与方对信访制度的理解和运用都存在着冲突,甚至在现实中还出现了“上访绑架判决”的现象,导致群众更加“信‘访’不信‘法’”,所以在信访制度的改革,不仅应该取消在信访量上的层层“目标考核责任制”,还必须将信访职能逐渐集中到具有法定监督权的部门。
第二,完善司法和执法制度。首先,在司法过程中我们要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一方面,司法救济是人民实现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一定要保持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司法要保持独立,防止政府以“维稳”的借口干预司法案件,置公民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于不顾。其次,我们要合理执法、科学执法。在面对群体性事件时,我们首先要判断其法律性质,只有对于构成违法的行为,我们才需要结合其违法程度以及具体罪行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第三,加强法制教育,树立规则意识。我国目前的群体性事件中,很多是由于群众的不懂法或是政府的知法犯法而导致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普遍的法律意识的缺失,加强法制教育的行动势在必行。特别是在当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承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于2011年“两会”期间宣告形成。我们要切实加强自身的规则意识,加强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美]R.E.帕克、E.W.伯吉斯、R.D.麦肯齐.城市社会学[M].宋俊岭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78.
[2]张建立.群体性事件古今中外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2-4.
[3]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我国转型期群体性突发事件主要特点、原因及政府对策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02(4).
[4]王赐江.冲突与治理:中国群体性事件考察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145.
[5]杨江.林祖銮:还原一个真实乌坎[J].新民周刊,2012( 11).
[6] 刘革安.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思考[D].湘潭大学硕士学术论文,2006: 22.
[7]黄荣英.群体性事件的法理思考[J].行政与法,2012(10):107.
[8] 王赐江.冲突与治理:中国群体性事件考察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 191,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