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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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执法活动,作为一种单方面权威性的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根本保障,具有强制性。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赋权行为,确保了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活动都是合法进行的,一切行政执法活动都有法的依据。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兼有法律性和行政性的统一,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体现了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行为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法理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2.59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7-0170-02
  
  强制隔离戒毒是我国《禁毒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戒毒模式,因此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行为表现为实施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职能活动[1]。国家设置相应的各级行政机关,以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来实施对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管理的这种职能活动。本文主要是以马克思法理学的相关理论作为基础,系统阐述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中各种法理性问题。
  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的概念
  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和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的一种管理活动。这一定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要点:1)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这一特殊主体。2)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由这一特定的主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活动。其依据的职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执法的执行程序是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3)这一执法活动的结果是对戒毒人员(行政相对人)进行影响,其中影响的手段有多种,实质是一种管理活动。
  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的“法”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①,同时也包括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所依据的一种部门规章及各种规范性文件,所有这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的特征
  从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的概念中,我们可以得出强制隔离行政执法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具有国家意志的活动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存在的社会规范,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一方面,法是由国家政权产生和变动的;另一方面,法也是以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2]78。依据《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的。因此,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首先是由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为执法主体来实施这一活动。其次,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具有明显的国家意志。无论是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的主体——人民警察,还是执法对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政相对人)都必须服从于它。而要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关键,要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公权力作为保障。
  (二)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法律性活动
  所谓法律性活动指的是法的一种效力,是指法所具有的人们必须遵从的一种强制力[2]349。从劳动教养执行的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出发,劳动教养的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3]。强制隔离戒毒是我国《禁毒法》明文规定的一种戒毒措施,因此,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管理首先表现为实施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职能活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不言而喻的,具有法律效力。既然这一决定是行政措施,如果被决定人不服决定,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甚至更高层次的权利救济,即行政诉讼,所有这一切活动都具有法律性。
  1.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依据《禁毒法》中的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如果是非法,则作出的决定才能变更和撤销。从法律效力上讲,这种有效性源于法律的授权,是《禁毒法》赋予公安机关的决定权。
  2.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也是受法律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是行政执法对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必须服从对公安机关依据《禁毒法》作出的决定。其二是行政执法主体自身的约束力。执法主体自身的执法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如果出现各种违法活动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具有单方权威的活动
  由于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一种活动,在《禁毒法》第38条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4]。其执法主体可以通过拥有的各种强硬手段来强迫执法对象服从,并不需要考虑执法对象个人的意愿;反之,执法对象必须无条件地服从执法主体的约束,从而使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具有单方权威性的活动。
  (四)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
  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共同承担着这一职能。只要符合《禁毒法》中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公安机关就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这一执法行为是主动的,这一点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不告不处理”原则不同。同样,在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管理过程中,在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学习教育、行为养成、习艺劳动、执行一定强制隔离期限后的诊断评估中都有明确的法规政策规定,所有这一切活动都必须是在警察的亲自操作下完成的,这一操作是是积极主动的。
  (五)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具有行政司法性
  强制隔离戒毒主要通过行政途径,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要求行为主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164。在《禁毒法》第68条中具体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在《禁毒法》第69条中也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虽然对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追究,并不仅限于行政责任,更严重的是刑事法律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而强制隔离戒毒管理主要是行政职能,强制隔离戒毒管理中有相当数量以行政法规形式出现,使得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具有行政司法性。
  三、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的行政行为分析
  所谓部门行政法是指在行政法体系中调整各个领域的行政关系,主要为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设定权利和规定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总称[5]212。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部门行政法的一个重要体现,它是《禁毒法》赋予强制隔离戒毒机关的重要职能。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法行使职权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赋权行为
  1.行政赋权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而作出的影响相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和措施。因此,行政赋权行为不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
  2.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因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自行决定和任意约定。从这个角度来讲,行政赋权行为既具有行政性又有法定性,体现了法律对行政主体的制约。
  3.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单方的行政行为。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单方面作出的,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合意。
  (二)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所谓行政制裁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惩戒违法行为人或者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依照行政职权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或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实施的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的行为[5]290。
  1.强制隔离行政执法体现为一种人身罚。人身罚也称自由罚,是行政机关限制和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5]292。针对吸毒成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做出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从而限制了人身自由。
  2.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强制性行为。所谓强制性是指确定、不可改变的约束力。既然强制隔离戒毒管理行政执法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对戒毒人员实行的是一种严肃的执法活动。被依法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人民警察的管理下,必须严格遵守制度和纪律,使戒毒人员的行为得到规范和约束。如果戒毒人员不服从相应的管理,强制隔离戒毒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其实行一种具有强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结语
  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国家行政职能活动,在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对吸毒这一社会违法行为,必须由国家出面,运用国家公权力来实现这一过程。另一方面,正是有了法律的保证,才能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在正确的轨道上,防止各种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才使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具有一种合法性,保证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施红辉,李荣文,蔡燕强.毒品成瘾矫治概论[M].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122.
  [2]周旺生.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张硕.最新劳教干警工作指导与执法实务操作实用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N].新华社北京:2007-12-29电.
  [5]关保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1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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