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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对公司的诉讼是股东纯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向公司提起的诉讼。我国新《公司法》对此也做了许多相关规定,但是很多股东对公司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并没有做全面的规定,鉴于此,对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适用性、股东对公司诉讼的程序构建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司诉讼 非适用性 程序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35-02
一、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适用性
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并且也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如股东因股利分配受损所提起的诉讼。这类诉讼公司法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当权利被侵害的时候,股东则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是有些股东对公司的诉讼,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公司法对其作了特别的规定或者即使现在的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其适用也不应该直接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笔者主要从判决的效力、证明责任、适用民事特别程序几个方面分析了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适用性。
(一)判决的效力
1.判决的既判力
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之间,但由于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并非只有起诉者对判决有利害关系。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确认无效或撤销诉讼,没有起诉的股东对判决的结果肯定也有利害关系,因此,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并不能单纯的适用该项原则。各国公司法对此均规定,判决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的,判决的效力具有对世性,不同于一般诉讼判决仅对当事人具有效力。
2.判决的溯及力
关于判决的溯及力,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撤销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的判决一经确定,该行为就会自始无效。但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做出后,就会涉及到很多股东的利益,包括没有参加诉讼的股东或相关交易者的利益,由其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上,如果都按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承认判决的溯及力,不仅会损害到他们的利益,还不利于第三人对公司的信赖以及保护交易安全。故此,有的国家如韩国,对此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规定,即此类判决原则上有溯及力,在特定情况下无溯及力。我国学者提出,对于无效或撤销判决的溯及力,可以作如下原则的划分:“凡直接依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决议而取得利益的,其所得利益应当返还或同时无效,如决定董事、监事报酬的决议被取消,那么董事、监事根据此决议所得到的报酬成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公司;如他人依决议与公司进行支付对价的交易,该交易仍有效,因为相对人所得利益并非直接依据决议,而是另外有其它协议。”
(二)证明责任
当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诉讼不能完全适用普通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的诉讼举证规则。这是因为在股东对公司的诉讼中,相对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鉴于此考虑,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
笔者也比较赞同此观点。因为股东之所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请求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就是因为在公司里由于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由于自己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不能通过与公司协商解决才诉诸法律的保护,所以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显然比较紧张,这个时候如果按“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股东很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有很多证据可能由于公司的原因拿不出来,如果因此承担败诉的结果,那么股东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可见,在股东对公司的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才能切实的保护股东的权益。
(三)适用民事特别程序
股东对公司提出的诉讼实际上都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了民事纠纷,这些民事纠纷通过其他的途径没有或者不能实现解决,而由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不仅具有双方当事人,而且确实是要求法院解决其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要求法院确定特定的法律状态存在与否,不属于特别程序的范畴。但是个别的股东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虽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但客观上需要法院就特定的法律状态存在与否做出判断。例如公司解散诉讼,和一般的公司解散不同,新修改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强制司法解散的内容。该制度具体包括公司强制解散的当事人、事由、判决的效力、判决的执行等方面,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必须要对公司是否具备强制解散的事由做出判断。这些事由包括三各方面: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两项可以说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后一项则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可以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此种情况下的股东对公司诉讼具有非诉的性质。
二、股东对公司诉讼的程序构建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范围
从新《公司法》的规定看,股东对公司的诉讼,除了在对公司提起解散诉讼的情况下,要求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外,法律并没有对其它提起诉讼的股东做出任何限制性的条件,也就是只要是这个公司的股东都可以提起对公司的诉讼。对此必须注意的问题有两个:
一是公司法虽然一般地没有限制股东对公司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股东均具有原告资格,或者说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对公司提出诉讼呢?笔者对此的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股东不是为了投资,而是以恶意为目的持有公司股份,并恶意对公司提出诉讼。如果认可这些股东的诉权,则既意味着默认了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承认诉讼信托的立法和理论相冲突;另一方面有些股东购买公司的股票并不是基于对公司的发展的关心,而是在股市中炒股获利,不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在公司存在不当决策时,他们更可能采取的手段是处理手中的股份,而不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公司的决策;此外如果对股东提起的诉讼的时间或者程序加以限制,即许可其可以非常方便的提出诉讼,往往会造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不当干扰。针对这些问题各国的限制方法分别是:(1)限制股东持股的时间;(2)限制股东持股的比例;(3)要求股东必须以向公司提出自助解决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以后的公司立法的过程中可以借鉴这一先进经验,综合采取多种措施,限制股东滥用诉权的行为,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
二是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可不可以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我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问题,应区分其是一般瑕疵还是重大瑕疵来确定是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如果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未出资,则按照上述分析认定瑕疵出资者不具备股东出资资格;如出资未全部到位,则因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顾其股东资格应该是具备的,除因其出资严重不足导致公司根本未成立。对瑕疵出资者取得公司资格的,其享有的股权是有瑕疵的。其一方面构成了对公司和公司其它股东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形成了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同时该股东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我也同意此观点,但对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应责令他们提供担保,因为由于他们的瑕疵出资就已经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利受到了侵犯,如果再由于他们的恶意诉讼,公司岂不要承受双重侵犯。
2.被告的范围
股东对公司的诉讼虽然有些是因为公司的机关错误行为导致的,但是这些机关所代表的毕竟是公司的利益,所以股东对公司的诉讼被告范围毋庸置疑就是公司。在被告确定或者当事人确定的同时,必须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其他股东要否参与诉讼?如果参与诉讼,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当许可其他股东参与到诉讼中来,起诉股东在具体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当视不同类型而定。如果公司对股东权益的损害是个别股东操纵而产生,则操纵公司的股东应当和被诉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和起诉股东一样遭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与起诉股东有利益上的相关性,理性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加共同原告的方式予以追加。我不同意以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观点,因为未起诉的股东并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是在争议的诉讼标的中有利益关系,而直接利害关系是确定当事人的基本标准。
(二)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
股东对公司的诉讼不应当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而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前面再说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实用性当中我也提到了原因,除了上面所讲到的股东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我还想补充一点,那就是虽然我比较赞成在该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并不代表提起诉讼的股东就一点证明责任都没有,作为原告的股东应该就存在损害的事实、侵害行为负有有举证责任。就像《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但原告还是得就自己遭受损害事实以及在这家医院就医提供举证责任。
(三)判决效力
在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适用性中也提到了判决的效力问题,在这里又重提一遍是因为其在股东对公司诉讼的程序构建当中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因为只有明确了判决的效力问题才能更好的保护其它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利益。我认为应该对股东对公司诉讼的判决效力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判决的既判力和溯及力进行不同的规定,从而使判决不发生歧义,能更好的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及判决的执行。在理解判决效力时注意的另一问题是股东起诉以后对争议的公司行为的效力问题,即股东起诉与法院的受理是否当然地带来争议的公司行为的中止。我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以及法院受理除带来诉讼时效的中断外,一般不会有其他的法律后果产生。但对于某些特定的股东对公司诉讼不赋予其一定的诉讼效力不仅会产生理论上的困惑,而且与其他的法律出现冲突。例如股东提出的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其适用的实体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样的立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有极大的相似性,区别仅在于他们保护的对象不同。如果此时不限制公司对财产的处分权,将有可能加剧对股东利益的侵害,为此应当规定因法院的受理产生禁止公司处分财产的效力。其他情况下起诉股东如果认为不立即采取措施,有可能使自己的权益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
三、结论
我国在立法中也确认了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制度,但是如何有效的保護股东对公司诉讼权的实现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加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基本趋势,但就股东对公司诉讼权制度而言,应当根据其独有的一些特点对其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笔者希望,通过对程序问题的探讨,能对日后立法及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孙加瑞.股东期待权诉讼研究/徐学鹿.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3]刘敏.股东资格的取得.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5日.
关键词公司诉讼 非适用性 程序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35-02
一、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适用性
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并且也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如股东因股利分配受损所提起的诉讼。这类诉讼公司法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当权利被侵害的时候,股东则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是有些股东对公司的诉讼,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公司法对其作了特别的规定或者即使现在的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其适用也不应该直接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笔者主要从判决的效力、证明责任、适用民事特别程序几个方面分析了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适用性。
(一)判决的效力
1.判决的既判力
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之间,但由于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并非只有起诉者对判决有利害关系。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确认无效或撤销诉讼,没有起诉的股东对判决的结果肯定也有利害关系,因此,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并不能单纯的适用该项原则。各国公司法对此均规定,判决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的,判决的效力具有对世性,不同于一般诉讼判决仅对当事人具有效力。
2.判决的溯及力
关于判决的溯及力,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撤销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的判决一经确定,该行为就会自始无效。但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做出后,就会涉及到很多股东的利益,包括没有参加诉讼的股东或相关交易者的利益,由其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上,如果都按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承认判决的溯及力,不仅会损害到他们的利益,还不利于第三人对公司的信赖以及保护交易安全。故此,有的国家如韩国,对此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规定,即此类判决原则上有溯及力,在特定情况下无溯及力。我国学者提出,对于无效或撤销判决的溯及力,可以作如下原则的划分:“凡直接依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决议而取得利益的,其所得利益应当返还或同时无效,如决定董事、监事报酬的决议被取消,那么董事、监事根据此决议所得到的报酬成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公司;如他人依决议与公司进行支付对价的交易,该交易仍有效,因为相对人所得利益并非直接依据决议,而是另外有其它协议。”
(二)证明责任
当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诉讼不能完全适用普通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的诉讼举证规则。这是因为在股东对公司的诉讼中,相对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鉴于此考虑,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
笔者也比较赞同此观点。因为股东之所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请求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就是因为在公司里由于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由于自己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不能通过与公司协商解决才诉诸法律的保护,所以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显然比较紧张,这个时候如果按“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股东很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有很多证据可能由于公司的原因拿不出来,如果因此承担败诉的结果,那么股东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可见,在股东对公司的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才能切实的保护股东的权益。
(三)适用民事特别程序
股东对公司提出的诉讼实际上都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了民事纠纷,这些民事纠纷通过其他的途径没有或者不能实现解决,而由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不仅具有双方当事人,而且确实是要求法院解决其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要求法院确定特定的法律状态存在与否,不属于特别程序的范畴。但是个别的股东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虽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但客观上需要法院就特定的法律状态存在与否做出判断。例如公司解散诉讼,和一般的公司解散不同,新修改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强制司法解散的内容。该制度具体包括公司强制解散的当事人、事由、判决的效力、判决的执行等方面,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必须要对公司是否具备强制解散的事由做出判断。这些事由包括三各方面: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两项可以说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后一项则是程序方面的事由,可以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此种情况下的股东对公司诉讼具有非诉的性质。
二、股东对公司诉讼的程序构建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范围
从新《公司法》的规定看,股东对公司的诉讼,除了在对公司提起解散诉讼的情况下,要求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外,法律并没有对其它提起诉讼的股东做出任何限制性的条件,也就是只要是这个公司的股东都可以提起对公司的诉讼。对此必须注意的问题有两个:
一是公司法虽然一般地没有限制股东对公司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股东均具有原告资格,或者说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对公司提出诉讼呢?笔者对此的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股东不是为了投资,而是以恶意为目的持有公司股份,并恶意对公司提出诉讼。如果认可这些股东的诉权,则既意味着默认了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承认诉讼信托的立法和理论相冲突;另一方面有些股东购买公司的股票并不是基于对公司的发展的关心,而是在股市中炒股获利,不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在公司存在不当决策时,他们更可能采取的手段是处理手中的股份,而不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公司的决策;此外如果对股东提起的诉讼的时间或者程序加以限制,即许可其可以非常方便的提出诉讼,往往会造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不当干扰。针对这些问题各国的限制方法分别是:(1)限制股东持股的时间;(2)限制股东持股的比例;(3)要求股东必须以向公司提出自助解决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以后的公司立法的过程中可以借鉴这一先进经验,综合采取多种措施,限制股东滥用诉权的行为,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
二是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可不可以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我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问题,应区分其是一般瑕疵还是重大瑕疵来确定是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如果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未出资,则按照上述分析认定瑕疵出资者不具备股东出资资格;如出资未全部到位,则因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顾其股东资格应该是具备的,除因其出资严重不足导致公司根本未成立。对瑕疵出资者取得公司资格的,其享有的股权是有瑕疵的。其一方面构成了对公司和公司其它股东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形成了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同时该股东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我也同意此观点,但对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应责令他们提供担保,因为由于他们的瑕疵出资就已经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利受到了侵犯,如果再由于他们的恶意诉讼,公司岂不要承受双重侵犯。
2.被告的范围
股东对公司的诉讼虽然有些是因为公司的机关错误行为导致的,但是这些机关所代表的毕竟是公司的利益,所以股东对公司的诉讼被告范围毋庸置疑就是公司。在被告确定或者当事人确定的同时,必须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其他股东要否参与诉讼?如果参与诉讼,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当许可其他股东参与到诉讼中来,起诉股东在具体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当视不同类型而定。如果公司对股东权益的损害是个别股东操纵而产生,则操纵公司的股东应当和被诉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和起诉股东一样遭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与起诉股东有利益上的相关性,理性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加共同原告的方式予以追加。我不同意以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观点,因为未起诉的股东并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是在争议的诉讼标的中有利益关系,而直接利害关系是确定当事人的基本标准。
(二)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
股东对公司的诉讼不应当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而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前面再说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实用性当中我也提到了原因,除了上面所讲到的股东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我还想补充一点,那就是虽然我比较赞成在该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并不代表提起诉讼的股东就一点证明责任都没有,作为原告的股东应该就存在损害的事实、侵害行为负有有举证责任。就像《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但原告还是得就自己遭受损害事实以及在这家医院就医提供举证责任。
(三)判决效力
在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适用性中也提到了判决的效力问题,在这里又重提一遍是因为其在股东对公司诉讼的程序构建当中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因为只有明确了判决的效力问题才能更好的保护其它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利益。我认为应该对股东对公司诉讼的判决效力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判决的既判力和溯及力进行不同的规定,从而使判决不发生歧义,能更好的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及判决的执行。在理解判决效力时注意的另一问题是股东起诉以后对争议的公司行为的效力问题,即股东起诉与法院的受理是否当然地带来争议的公司行为的中止。我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以及法院受理除带来诉讼时效的中断外,一般不会有其他的法律后果产生。但对于某些特定的股东对公司诉讼不赋予其一定的诉讼效力不仅会产生理论上的困惑,而且与其他的法律出现冲突。例如股东提出的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其适用的实体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样的立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有极大的相似性,区别仅在于他们保护的对象不同。如果此时不限制公司对财产的处分权,将有可能加剧对股东利益的侵害,为此应当规定因法院的受理产生禁止公司处分财产的效力。其他情况下起诉股东如果认为不立即采取措施,有可能使自己的权益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
三、结论
我国在立法中也确认了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制度,但是如何有效的保護股东对公司诉讼权的实现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加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基本趋势,但就股东对公司诉讼权制度而言,应当根据其独有的一些特点对其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笔者希望,通过对程序问题的探讨,能对日后立法及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孙加瑞.股东期待权诉讼研究/徐学鹿.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3]刘敏.股东资格的取得.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