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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适应该程序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科学合理地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体系建立,关系到即将生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能否正确有效的执行,能否更进一步地推动我国反腐败惩防体系的构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介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对其立法完善及建立相关配套制度进行阐述。
关键词 违法所得没收 检察 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81-02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如何科学合理地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体系建立起来,如何依法高效地适用该程序,其方法步骤的设计问题,关系到即将生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能否正确有效的执行,能否更进一步地推动我国反腐败惩防体系的构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受理程序设计
(一)案件实质条件
1.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作为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首要条件。这条规定强调的是案件的“重大”性。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需要达到要案标准或犯罪数额达到重大案件以上的标准,才具备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基本条件。公安机关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是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恶性刑事治安案件、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群死群伤恶性治安事件、群体性事件、监管羁押场所异常案事件,还有恐怖活动等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军事、政治的刑事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逃匿的,必须经过一年的通缉还未能到案。“死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重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死亡的情形。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检察机关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3.属于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范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必须具备一个关键要素,即存在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违法所得。所谓刑事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基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由犯罪行为人所占有和控制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采取法律禁止手段获取的财物,豍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利益来源的违法性。(2)利益形式的经济性。(3)利益归属的可占有性。(4)利益处理的法定性。它不包括违禁品、作案工具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
(二)移送案件主体要件
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因必须经过一年的通缉时限,所以,应退回侦查机关进行通缉,达到法定条件后,再移交检察机关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公诉部门经审查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而无需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这样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审查逮捕阶段死亡的,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承办“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部门,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侦查监督部门遇到此类案件,审查期限可不同于审查逮捕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二、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受理机关和承办部门
(一)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见,行使此类案件裁判权的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就应该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权,即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此类案件。
(二)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办理
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进行衔接的主要窗口,同时还肩负着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任务,有利于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审查“违法所得没收案件”,除了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程序,其他涉及案件实体和程序的审查,以及是否达到法定的没收申请条件,与普通公诉案件的审查过程基本一致,法律并没有附加特别设置。而且,有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案件,法院要依法开庭审理,此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要承担举证、质证、辩论等职责,这些都属于公诉人的职责范畴,故由公诉部门办理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较为适宜。有利于积累实践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完善与法院衔接程序、法庭审理实务等方面的立法司法建议,使这一新程序的适用更加规范高效。
三、立法建议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一)检察机关审查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期限设计
受案伊始应设计相应的公告期限,在公告期限内,没有第三方对涉案财物提出所有权异议的,审查期限,可按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有第三方提出对涉案财物拥有所有权争议的案件,因为会涉及民法、物权法等民商事法律关系,如果明确由第三方承担其拥有所有权,及该项财物或利益与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关联等证据材料的搜集和举证责任的话,就需要给予相应的举证期限和质证程序,那么,审查办案期限就不能与普通公诉案件的期限相同,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期限三个月为宜,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还有审查此类案件证据采信原则、退回补充侦查等问题,均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不起诉案件违法所得的收缴,应赋予检察机关终局处理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可见,不起诉案件违法所得的处理,是由检察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案件情节一般不符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要求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条件,但是,这类案件涉及违法所得的处理,法律规定的较为笼统,实践中操作的也比较混乱。笔者认为既然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作出终局处理,即相对不起诉,那么对涉案违法所得的处理也应赋予终局处理的决定权,即追缴上交国库或者返还相应的单位、个人。
(三)应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并做法是否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权力
人民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并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应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并做法是否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权力。这样,能够大大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讼程序循环往复的繁琐性。对于人民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逃跑的,因为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一年的通缉时限,故应层级退回侦查机关,待通缉后,再按法律的规定,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四)完善司法资源配置,及相关配套机制体系的建立。
比如完善身份证系统、金融系统、出入境系统等相关监控和防范机制;涉及资金外流的,还要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完善;还有针对出现违法所得追缴或裁定错误的情形,完善相应的赔偿补偿机制,制定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具体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等;对因违法所得追缴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赋予当事人、第三人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注释:
刘清生.论刑事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湖南社会科学.2009(2).
关键词 违法所得没收 检察 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81-02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如何科学合理地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体系建立起来,如何依法高效地适用该程序,其方法步骤的设计问题,关系到即将生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能否正确有效的执行,能否更进一步地推动我国反腐败惩防体系的构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受理程序设计
(一)案件实质条件
1.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作为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首要条件。这条规定强调的是案件的“重大”性。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需要达到要案标准或犯罪数额达到重大案件以上的标准,才具备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基本条件。公安机关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是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恶性刑事治安案件、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群死群伤恶性治安事件、群体性事件、监管羁押场所异常案事件,还有恐怖活动等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军事、政治的刑事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逃匿的,必须经过一年的通缉还未能到案。“死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重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死亡的情形。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检察机关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3.属于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范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必须具备一个关键要素,即存在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违法所得。所谓刑事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基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由犯罪行为人所占有和控制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采取法律禁止手段获取的财物,豍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利益来源的违法性。(2)利益形式的经济性。(3)利益归属的可占有性。(4)利益处理的法定性。它不包括违禁品、作案工具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
(二)移送案件主体要件
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因必须经过一年的通缉时限,所以,应退回侦查机关进行通缉,达到法定条件后,再移交检察机关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公诉部门经审查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而无需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这样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审查逮捕阶段死亡的,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承办“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部门,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侦查监督部门遇到此类案件,审查期限可不同于审查逮捕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二、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受理机关和承办部门
(一)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见,行使此类案件裁判权的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就应该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权,即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此类案件。
(二)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办理
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进行衔接的主要窗口,同时还肩负着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任务,有利于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审查“违法所得没收案件”,除了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程序,其他涉及案件实体和程序的审查,以及是否达到法定的没收申请条件,与普通公诉案件的审查过程基本一致,法律并没有附加特别设置。而且,有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案件,法院要依法开庭审理,此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要承担举证、质证、辩论等职责,这些都属于公诉人的职责范畴,故由公诉部门办理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较为适宜。有利于积累实践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完善与法院衔接程序、法庭审理实务等方面的立法司法建议,使这一新程序的适用更加规范高效。
三、立法建议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一)检察机关审查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期限设计
受案伊始应设计相应的公告期限,在公告期限内,没有第三方对涉案财物提出所有权异议的,审查期限,可按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有第三方提出对涉案财物拥有所有权争议的案件,因为会涉及民法、物权法等民商事法律关系,如果明确由第三方承担其拥有所有权,及该项财物或利益与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关联等证据材料的搜集和举证责任的话,就需要给予相应的举证期限和质证程序,那么,审查办案期限就不能与普通公诉案件的期限相同,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期限三个月为宜,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还有审查此类案件证据采信原则、退回补充侦查等问题,均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不起诉案件违法所得的收缴,应赋予检察机关终局处理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可见,不起诉案件违法所得的处理,是由检察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案件情节一般不符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要求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条件,但是,这类案件涉及违法所得的处理,法律规定的较为笼统,实践中操作的也比较混乱。笔者认为既然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作出终局处理,即相对不起诉,那么对涉案违法所得的处理也应赋予终局处理的决定权,即追缴上交国库或者返还相应的单位、个人。
(三)应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并做法是否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权力
人民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并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应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并做法是否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权力。这样,能够大大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讼程序循环往复的繁琐性。对于人民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逃跑的,因为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一年的通缉时限,故应层级退回侦查机关,待通缉后,再按法律的规定,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四)完善司法资源配置,及相关配套机制体系的建立。
比如完善身份证系统、金融系统、出入境系统等相关监控和防范机制;涉及资金外流的,还要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完善;还有针对出现违法所得追缴或裁定错误的情形,完善相应的赔偿补偿机制,制定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具体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等;对因违法所得追缴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赋予当事人、第三人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注释:
刘清生.论刑事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湖南社会科学.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