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的合法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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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近年来颇具争议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自推行以来,对该制度的质疑之声从未间断,焦点在于对其合法性的质疑,本文旨在通过适当的辨析,论述其合法存在的正当性。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刑事政策 法律依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95-01
  
  一、导论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近年来,伴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推行,学术界及司法实践界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了诸多质疑,比如法律依据的缺失、所附条件的难以把握,法律监督的不到位等等。而焦点则在于法律依据的缺失,笔者就试从法律精神、法律规定和法理的角度分析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有罪,其犯罪行为与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介于可以起诉与可以不起诉之间,为慎重裁量,通过在一定期限内考察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表现或要求其进行法益补偿以观察其人身危险性、修复社会关系,并进而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起诉,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则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不起诉。由此可见,附条件不起诉并未在根本上超越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它仍是以刑诉法为框架,为适应社会法治发展需要而作出的有益探索,是依法进行的,它克服了相对不诉的绝对化特点,通过设定一定的考察期,从考察结果来衡量是否起诉,更加科学合理,不但没有随意司法,相反体现了法的社会性特征,确保了公平与公正。
  从实体上看,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缓予执行制度,但其所体现的“将罪行较轻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思想同样可以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立论依据。附条件不起诉通过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与被害方意见、交付社会组织监督等来实现刑事司法权的平衡,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同时,通过制度设计,对附条件不起诉加强内外部监督,确保权力行使公正合法,可以为刑事司法权配置的平衡再加一道锁,体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基本范围,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对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绝对不诉情形,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等作出了适用轻缓刑事处罚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也在事实上承认检察机关享有刑事司法权,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不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扩张,而是对检察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明确。
  三、法学理论和法律精神的依据
  从法学基本理论的角度分析,检察官应当拥有一定的裁判职能。从这点出发,在现有的不起诉的种类外增设“附条件不起诉”的做法是必要的。
  当前,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裁量主义转变,是世界各国起诉制度发展的大趋势。起诉裁量主义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权的重要体现,它的核心内容是,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一定一律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状况和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诉与不诉的决定。对没有必要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表明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独立性进一步增强。在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上,符合宽严相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发展要求,附条件不起诉更是将这一要求逐步具体化、规范化。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早在1975年就确立了该制度并在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中加以规定;而英美法系则一直沿袭着起诉机关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这一英国传统。
  近年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國各地检察机关也积极探索实践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机制。以烟台市检察机关为例,2007年以来,烟台市检察机关建立和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机制,使不起诉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截至目前,烟台市检察机关共对230人作了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一个加害人和受害人申诉和上访,没有一起矛盾激化,没有一人重新犯罪。而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的则为数不少。可见,由检察官行使裁量权而作出不起诉处分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较好的作用。
  四、结语
  正如德国学者阿尔布莱西特指出的那样:“在现代刑法和现代社会的条件下执行法定起诉原则是完全不可能的,这不仅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在轻微犯罪和缺乏预防的必要时还受到适当性原则的制约。”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在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中具有合理的地位,也是刑事司法权配置与平衡的国际化方向之一。可以说,无论附条件不起诉是新生事物也好,经过试行而暂缓推行也罢,附条件不起诉的存在都是正当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写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必要和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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