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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郑盈盈(1987—),女,海南海口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摘要】本文通过叙述国际刑事法院达尔富尔情势运作问题,分析并讨论了其对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重大意义,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如何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建议,如通过积极的补充管辖转变国际刑事法院传统的被动角色,重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中的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等。
【关键词】有罪不罚;司法正义;普遍管辖
一、从达尔富尔局势问题看有罪不罚现象
达尔富尔地区位于苏丹西部,近年来,人口的变化以及干旱荒漠化让这片地区在稀有资源的争夺战上演的愈发剧烈。而达尔富尔的两个反叛团体“苏丹解放运动/解放军”和“正义与平等运动”在2001年和2002年群起反抗喀土穆政府,已被认为是达尔富尔问题的主要导火线。两个反叛团体在苏丹的整个政治议程都有明显涉及,它们要求苏丹所有团体和地区都能更加平等地参政。由于面对两个反叛运动的军事威胁,加上部署在达尔富尔的军事力量严重不足,政府就利用不同部落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号召当地部落协助打击反叛分子。除反叛分子与政府和金戈威德之间的战斗之外,冲突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所有各方不由分说地攻击平民,实施奸淫,强迫驱逐,以及施行各种暴力行为。武装冲突造成大量人员伤亡,许多村庄被摧毁和焚烧,近200万平民流离失所。达尔富尔地区的严重局势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担忧,为此联合国安理会于2005年3月连续发布了4个决议,要求苏丹政府和达尔富尔反政府武装在非洲联盟的协调下尽快停止武装冲突,和平解决争端。最后,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593号决议,规定将涉嫌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苏丹军政官员、亲政府游击队和反政府武装组织成员交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联合国安理会的做法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自2002年7月1日成立以来,安理会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的规定提交的第一个情势,这无疑开创了一个先河。该决议显示了国际社会对防止和消除有罪不罚现象的决心。如果从法的应然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对达尔富尔问题的调查和对涉案人员的审判体现了对被害人救济权和对罪犯应诉权利的双重保护,是双方“各得其所”的体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现了司法正义。由上述我们可知有罪不罚现象不仅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而且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更是成为一种国际化趋势。它正由法律理论逐渐变成活生生的司法实践。不管怎么说,国际刑事法院对达尔富尔地区犯下的严重国际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意义是非常之重大的,它将会给予该地区和平与稳定,消除妨碍民族和解与恢复和平的因素,更有意义的是将对维护世界和平、实现正义、消除有罪不罚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从国际刑事法院达尔富尔情势运作看消除有罪不罚对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重大意义
(一)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護被害人人权
正义是国际法的道德基础。正义问题产生于现实的人与人之间的交互作用之中,是以人际交往与互动关系为前提的。如果人们孤立自处、互不相干、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就无所谓有合理不合理的问题,也就没有正义问题。因而,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是正义问题产生的客观基础。[1]司法正义包含于正义之中,当然也应当以人为本,关注作为个体的人的权利得失。人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人权的本质在于它是正义的体现。因为承认某人拥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承认他(或她)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这种“应得”、“应予”,通常被解释为“正当”、“正义”。[2]可以说,保护人权就同时是在实现正义。《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虽然没有界定人权,但明确地、一般地表达了人权。《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份系统的纲领性的人权宣台,虽然宣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在启发和形成共同价值观以及成就人权事业方面所起的作用比任何其它文件都要大。[3]因此,从保护被害人人权角度来说,国际刑事法院对于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员进行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消除有罪不罚发生的有效手段,也是对那些遭到恶行侵害的达尔富尔被害人的救济与保护,更是说明了司法审判肩负着保障被害人人权与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使命。正如罗尔斯的观点所认为的,国际刑法中的“正义”应该是向被害人归还正义,把触犯国际强行法的罪犯缉之以法,理由是:国际强行法犯罪最严重地侵害了个人权利,必须坚持“有罪必罚”,即使是国家元首也不能例外。
(二)体现了法院对司法正义的价值追求
近些年来,世界很多地区都爆发了各种冲突,如在前南斯拉夫、卢旺达、塞拉利昂和东帝汉等地区发生的种族冲突和地区性武装冲突,无数的平民在此过程中遭到各种暴行的袭击。生命和自由被剥夺和践踏,对世界的和平与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然而,对犯有上述严重罪行的主要责任人员却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受到惩罚。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并充分认识到解决它必须构建有力的司法机制,这就是国际刑事法院设立的现实依据。可以说,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就是实现司法正义有力保障。它的目的是为了惩罚那些犯下最严重罪行并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罪犯、惩治罪犯及预防犯罪,使罪犯不再逃脱法网之外,而“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则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终极目标。也是对从根本上消除有罪不罚从而实现司法的正义追求。
三、关于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建议
(一)通过积极的补充管辖转变国际刑事法院传统的被动角色
积极的补充管辖指的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家刑事审判权的补充,它是在当一国“不能够”或“不愿意”的情况下对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积极的补充管辖使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定限制转化为优势,使结束有罪不罚现象的影响力最大化。《罗马规约》在序言中规定了国内对国际犯罪的管辖义务、优先管辖权及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权,这是一个对法院管辖权进行补充的原则。继序言之后,《规约》第1条规定,法院有权就《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这是对上述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重申与加强。由此可知确立积极的补充管辖目的只有一个——使那些实施了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人不再逍遥法外,防止发生有罪不罚的现象。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在原则上是承认国内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积极补充管辖是有条件限定的,它只有在当事国不采取行动,关联国家或多个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切实地启动国内司法程序时,才有权行使管辖权。积极的补充管辖的最大的作用是提供了一个起诉国际犯罪的场所。在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罪行只享有有限的起诉权的情况下,对结束有罪不罚的现象做出更大的贡献。当国际机构仅起诉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时就会给较轻的罪犯留了有罪不罚的空间。这时就会出现有罪不罚的现象。当有些罪行不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条件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通过积极的补充管辖鼓励国家起诉,封闭有罪不罚这个地带。积极的补充管辖赋予了检察官办公室决定何时施压给国内政府要求承担刑事诉讼任务的权利,无需通过国家的非刑事制裁选择,检察官办公室能决定在一些情形下不倡导国家调查或是起诉,也十分符合结束有罪不罚现象的目标。 (二)值得重视的两个国际刑法基本原则
1.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
按照传统的国家豁免思想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一切具有官方身份者或者代表官方行使职能的人,其行为均可以被视为国家行为,免受外国或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4]某些国家的国内法给予了那些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人刑事豁免,如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议员,换句话说,官方上的特殊身份成为某些权威人士打着行使公职旗号,为所欲为的免死牌。确立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不仅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理念的验证,更是一个对消除有罪不罚现象,实现司法正义理念,保障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原则。其实在很多时候,国家机关或者某些高级官员才是那些大规模和严重性国际犯罪的真正刽子手,他们没有切实着手的参加犯罪活动,但却是组织或煽动实施严重暴行的主导人物,是“共犯”,他们运用自己的权力组织他人犯罪,参与为其个人或集团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活动。假设允许这些打着公职旗号的“权威人士”享有免责,那么就表示法律放过了最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最严重的罪行沒有得到惩罚,有罪而不罚,这无异于舍本逐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代文明社会共同的法律追求,也是当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和重要特征。任何人都不能触犯法律,只要触犯,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不因其社会地位、性别、种族、财产、等而差别对待,不论国家、个人而有所区别,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因此,强调官方身份无关性,就是针对那些应对严重暴行承担责任的主要罪犯,从国际刑事立法和国际刑事司法两方面共同向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目标迈进。
2.普遍管辖原则
作为传统国际法所赋予国家的域外刑事管辖权,普遍管辖在当代国际法中对于结束核心国际犯罪(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有罪不罚的局面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普遍管辖原则也称为世界性管辖原则。该原则旨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它是指当出现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国际犯罪,不管其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不论是由本国人实施还是由外国人实施,也不论是否直接侵犯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或必须管辖。重视普遍管辖原则是因为它可以遏制有罪不罚现象并有效打击国际犯罪。最有效地打击国际犯罪是实用法学派解释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基础。追求实质正义是实用法学派核心的价值追求。那就是说,无论何种情况都不能让犯有严重罪行的人逃脱法律制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犯罪行为的跨地区性成为一种趋势,已经由一国的范围扩大到世界范围了,跨国犯罪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它威胁着对世界安全与和平。面对这些日新月异的新型犯罪,我们不能将目光限定于传统的刑事司法管辖,如属地管辖权或属人管辖权,那将会使罪犯逍遥法外,也不符合国际刑法追求正义的理念。罪犯逍遥法外且安然地享受其犯罪成果的例子将不利于预防犯罪,是变相的鼓励犯罪,罪犯将一国当成避难场所且明知该国国内法对其不适用,这就会使东道国成为罪犯收容所,并有可能影响其国内的社会秩序……面对这双重危机,引渡与驱逐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引渡不是能任意使用的手段,而驱逐则不能产生强有力的道德的影响力。但换个角度看,国际犯罪的新型化也在促使国际社会在预防措施和应对策略上进行创新。因为世界的和平与稳定是当代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我们不能容忍危害人类的严重暴行,更不能容忍对该严重暴行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员逍遥法外。因此,最有效惩治国际犯罪则便成为普遍管辖原则得到足够重视的原动力。在其他管辖原则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情况下,普遍管辖原则不仅弥补了管辖权方面的缺陷,给予那些依照传统管辖原则不具备管辖权的国家以管辖资格,而且也重塑法律的权威,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如果不承认并重视普遍管辖权,那么当犯罪行为地等国家不能或不愿进行审理,就会出现罪犯逍遥法外、有罪不罚的局面,而这与此种罪行侵犯普遍利益和震撼人类良知的严重程度是格格不入的。更不利于法院司法正义目标的实现。这就说明,在当代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仍然没有失去其传统的价值。在国际刑法的四项刑事管辖原则中,和主权国家有直接联系的只有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而普遍管辖原则是将那些严重危害了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犯罪行为作为依据,即犯罪的性质,并不像其他三个原则一样是基于联系因素,因为仅靠据联系因素,仅根据前三项原则行使管辖权,则罪犯很有可能逍遥法外,导致有罪不罚,而普遍管辖原则弥补了前三项原则的缺陷,能够为有效惩治罪犯和防止犯罪另辟蹊径,对于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来说它是比较理想的管辖原则。
参考文献:
[1]何建华. 正义是什么:效用、公平、权利还是美德[J].学术月刊,2004(10).
[2]侯宇,刘思源.试论人权的本质与特征[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04).
[3]王从国.<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及意义[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03).
[4]周露露.当代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研究[J].刑法丛论,2008(01):580.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摘要】本文通过叙述国际刑事法院达尔富尔情势运作问题,分析并讨论了其对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重大意义,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如何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建议,如通过积极的补充管辖转变国际刑事法院传统的被动角色,重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中的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等。
【关键词】有罪不罚;司法正义;普遍管辖
一、从达尔富尔局势问题看有罪不罚现象
达尔富尔地区位于苏丹西部,近年来,人口的变化以及干旱荒漠化让这片地区在稀有资源的争夺战上演的愈发剧烈。而达尔富尔的两个反叛团体“苏丹解放运动/解放军”和“正义与平等运动”在2001年和2002年群起反抗喀土穆政府,已被认为是达尔富尔问题的主要导火线。两个反叛团体在苏丹的整个政治议程都有明显涉及,它们要求苏丹所有团体和地区都能更加平等地参政。由于面对两个反叛运动的军事威胁,加上部署在达尔富尔的军事力量严重不足,政府就利用不同部落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号召当地部落协助打击反叛分子。除反叛分子与政府和金戈威德之间的战斗之外,冲突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所有各方不由分说地攻击平民,实施奸淫,强迫驱逐,以及施行各种暴力行为。武装冲突造成大量人员伤亡,许多村庄被摧毁和焚烧,近200万平民流离失所。达尔富尔地区的严重局势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担忧,为此联合国安理会于2005年3月连续发布了4个决议,要求苏丹政府和达尔富尔反政府武装在非洲联盟的协调下尽快停止武装冲突,和平解决争端。最后,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593号决议,规定将涉嫌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苏丹军政官员、亲政府游击队和反政府武装组织成员交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联合国安理会的做法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自2002年7月1日成立以来,安理会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的规定提交的第一个情势,这无疑开创了一个先河。该决议显示了国际社会对防止和消除有罪不罚现象的决心。如果从法的应然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对达尔富尔问题的调查和对涉案人员的审判体现了对被害人救济权和对罪犯应诉权利的双重保护,是双方“各得其所”的体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现了司法正义。由上述我们可知有罪不罚现象不仅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而且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更是成为一种国际化趋势。它正由法律理论逐渐变成活生生的司法实践。不管怎么说,国际刑事法院对达尔富尔地区犯下的严重国际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意义是非常之重大的,它将会给予该地区和平与稳定,消除妨碍民族和解与恢复和平的因素,更有意义的是将对维护世界和平、实现正义、消除有罪不罚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从国际刑事法院达尔富尔情势运作看消除有罪不罚对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重大意义
(一)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護被害人人权
正义是国际法的道德基础。正义问题产生于现实的人与人之间的交互作用之中,是以人际交往与互动关系为前提的。如果人们孤立自处、互不相干、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就无所谓有合理不合理的问题,也就没有正义问题。因而,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是正义问题产生的客观基础。[1]司法正义包含于正义之中,当然也应当以人为本,关注作为个体的人的权利得失。人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人权的本质在于它是正义的体现。因为承认某人拥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承认他(或她)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这种“应得”、“应予”,通常被解释为“正当”、“正义”。[2]可以说,保护人权就同时是在实现正义。《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虽然没有界定人权,但明确地、一般地表达了人权。《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份系统的纲领性的人权宣台,虽然宣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在启发和形成共同价值观以及成就人权事业方面所起的作用比任何其它文件都要大。[3]因此,从保护被害人人权角度来说,国际刑事法院对于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员进行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消除有罪不罚发生的有效手段,也是对那些遭到恶行侵害的达尔富尔被害人的救济与保护,更是说明了司法审判肩负着保障被害人人权与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使命。正如罗尔斯的观点所认为的,国际刑法中的“正义”应该是向被害人归还正义,把触犯国际强行法的罪犯缉之以法,理由是:国际强行法犯罪最严重地侵害了个人权利,必须坚持“有罪必罚”,即使是国家元首也不能例外。
(二)体现了法院对司法正义的价值追求
近些年来,世界很多地区都爆发了各种冲突,如在前南斯拉夫、卢旺达、塞拉利昂和东帝汉等地区发生的种族冲突和地区性武装冲突,无数的平民在此过程中遭到各种暴行的袭击。生命和自由被剥夺和践踏,对世界的和平与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然而,对犯有上述严重罪行的主要责任人员却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受到惩罚。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并充分认识到解决它必须构建有力的司法机制,这就是国际刑事法院设立的现实依据。可以说,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就是实现司法正义有力保障。它的目的是为了惩罚那些犯下最严重罪行并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罪犯、惩治罪犯及预防犯罪,使罪犯不再逃脱法网之外,而“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则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终极目标。也是对从根本上消除有罪不罚从而实现司法的正义追求。
三、关于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建议
(一)通过积极的补充管辖转变国际刑事法院传统的被动角色
积极的补充管辖指的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家刑事审判权的补充,它是在当一国“不能够”或“不愿意”的情况下对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积极的补充管辖使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定限制转化为优势,使结束有罪不罚现象的影响力最大化。《罗马规约》在序言中规定了国内对国际犯罪的管辖义务、优先管辖权及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权,这是一个对法院管辖权进行补充的原则。继序言之后,《规约》第1条规定,法院有权就《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这是对上述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重申与加强。由此可知确立积极的补充管辖目的只有一个——使那些实施了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人不再逍遥法外,防止发生有罪不罚的现象。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在原则上是承认国内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积极补充管辖是有条件限定的,它只有在当事国不采取行动,关联国家或多个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切实地启动国内司法程序时,才有权行使管辖权。积极的补充管辖的最大的作用是提供了一个起诉国际犯罪的场所。在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罪行只享有有限的起诉权的情况下,对结束有罪不罚的现象做出更大的贡献。当国际机构仅起诉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时就会给较轻的罪犯留了有罪不罚的空间。这时就会出现有罪不罚的现象。当有些罪行不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条件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通过积极的补充管辖鼓励国家起诉,封闭有罪不罚这个地带。积极的补充管辖赋予了检察官办公室决定何时施压给国内政府要求承担刑事诉讼任务的权利,无需通过国家的非刑事制裁选择,检察官办公室能决定在一些情形下不倡导国家调查或是起诉,也十分符合结束有罪不罚现象的目标。 (二)值得重视的两个国际刑法基本原则
1.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
按照传统的国家豁免思想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一切具有官方身份者或者代表官方行使职能的人,其行为均可以被视为国家行为,免受外国或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4]某些国家的国内法给予了那些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人刑事豁免,如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议员,换句话说,官方上的特殊身份成为某些权威人士打着行使公职旗号,为所欲为的免死牌。确立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不仅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理念的验证,更是一个对消除有罪不罚现象,实现司法正义理念,保障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原则。其实在很多时候,国家机关或者某些高级官员才是那些大规模和严重性国际犯罪的真正刽子手,他们没有切实着手的参加犯罪活动,但却是组织或煽动实施严重暴行的主导人物,是“共犯”,他们运用自己的权力组织他人犯罪,参与为其个人或集团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活动。假设允许这些打着公职旗号的“权威人士”享有免责,那么就表示法律放过了最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最严重的罪行沒有得到惩罚,有罪而不罚,这无异于舍本逐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代文明社会共同的法律追求,也是当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和重要特征。任何人都不能触犯法律,只要触犯,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不因其社会地位、性别、种族、财产、等而差别对待,不论国家、个人而有所区别,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因此,强调官方身份无关性,就是针对那些应对严重暴行承担责任的主要罪犯,从国际刑事立法和国际刑事司法两方面共同向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目标迈进。
2.普遍管辖原则
作为传统国际法所赋予国家的域外刑事管辖权,普遍管辖在当代国际法中对于结束核心国际犯罪(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有罪不罚的局面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普遍管辖原则也称为世界性管辖原则。该原则旨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它是指当出现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国际犯罪,不管其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不论是由本国人实施还是由外国人实施,也不论是否直接侵犯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或必须管辖。重视普遍管辖原则是因为它可以遏制有罪不罚现象并有效打击国际犯罪。最有效地打击国际犯罪是实用法学派解释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基础。追求实质正义是实用法学派核心的价值追求。那就是说,无论何种情况都不能让犯有严重罪行的人逃脱法律制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犯罪行为的跨地区性成为一种趋势,已经由一国的范围扩大到世界范围了,跨国犯罪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它威胁着对世界安全与和平。面对这些日新月异的新型犯罪,我们不能将目光限定于传统的刑事司法管辖,如属地管辖权或属人管辖权,那将会使罪犯逍遥法外,也不符合国际刑法追求正义的理念。罪犯逍遥法外且安然地享受其犯罪成果的例子将不利于预防犯罪,是变相的鼓励犯罪,罪犯将一国当成避难场所且明知该国国内法对其不适用,这就会使东道国成为罪犯收容所,并有可能影响其国内的社会秩序……面对这双重危机,引渡与驱逐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引渡不是能任意使用的手段,而驱逐则不能产生强有力的道德的影响力。但换个角度看,国际犯罪的新型化也在促使国际社会在预防措施和应对策略上进行创新。因为世界的和平与稳定是当代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我们不能容忍危害人类的严重暴行,更不能容忍对该严重暴行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员逍遥法外。因此,最有效惩治国际犯罪则便成为普遍管辖原则得到足够重视的原动力。在其他管辖原则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情况下,普遍管辖原则不仅弥补了管辖权方面的缺陷,给予那些依照传统管辖原则不具备管辖权的国家以管辖资格,而且也重塑法律的权威,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如果不承认并重视普遍管辖权,那么当犯罪行为地等国家不能或不愿进行审理,就会出现罪犯逍遥法外、有罪不罚的局面,而这与此种罪行侵犯普遍利益和震撼人类良知的严重程度是格格不入的。更不利于法院司法正义目标的实现。这就说明,在当代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仍然没有失去其传统的价值。在国际刑法的四项刑事管辖原则中,和主权国家有直接联系的只有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而普遍管辖原则是将那些严重危害了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犯罪行为作为依据,即犯罪的性质,并不像其他三个原则一样是基于联系因素,因为仅靠据联系因素,仅根据前三项原则行使管辖权,则罪犯很有可能逍遥法外,导致有罪不罚,而普遍管辖原则弥补了前三项原则的缺陷,能够为有效惩治罪犯和防止犯罪另辟蹊径,对于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来说它是比较理想的管辖原则。
参考文献:
[1]何建华. 正义是什么:效用、公平、权利还是美德[J].学术月刊,2004(10).
[2]侯宇,刘思源.试论人权的本质与特征[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04).
[3]王从国.<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及意义[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03).
[4]周露露.当代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研究[J].刑法丛论,2008(01):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