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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在对某企业财务收支审计中,审计人员延伸审计了其子公司的往来账,我们发现该单位在子公司注册后的第二天,就以借款的形式抽逃注册资金,历时已达四年之久。无独有偶,接下来审计的某事业单位,同样存在着抽逃子公司注册资金的现象。当我们与被审计单位交谈这一问题时,财务主管和单位领导对此行为并不以为然,说:“太普遍了”。为什么明明是违法行为,当事人思想上却根本不当回事、无所顾忌呢?公司的信用何在?
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59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该讲,法律对这类行为罪名的规定,为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类型公司的注册登记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在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处罚并不多见。以前大多定性为违规,以行政处罚为主,很少真正立案。审计实务中碰到这类事情,最多是提出批评建议,在审计权限的范围内,少有对此行为进行处理的案例。
来自工商部门的信息表明,目前,注册资本表面上缴纳情况还不错,但实际上,要么在注册之后抽逃资金,要么最初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做假的情况非常普遍。“抽逃出资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并非这种犯罪行为以前没有,而是很多因素作用的结果。我国目前公司法和刑法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只能起到威慑的作用,真正处罚和惩罚的也只是少数,并不能解决市场经济中的信用问题。这种“力度”,不是法律定刑的高低,而是能否构成一张严密的法网,在这个法网中,最主要的工作不是惩罚的轻重,而是“发现一个处罚一个”,即处罚的全面性和及时性。如果大部分虚报注册资本罪都没有得到惩罚,那么人们就会觉得这种行为是正常的。
是不是注册资金抽逃后危害不大呢?以我们审计的两家单位实际经营情况看,虽然它们仍能正常经营,看上去并没有产生多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但这是存在相当大的侥幸心理,并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假设一家公司本身只有20万注册资金,那么如果有一项标的100万的业务,人家就不会轻易签约,但如果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或者虚报注册资金达200万甚至500万,就完全有可能揽下这笔业务。实际上这样做潜在风险很大,万一失败,当事双方的利益很难保证。
在一些地方,抽逃出资罪又与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密不可分。有的地方政府把招商引资与政府政绩联合起来,在一些欠发达地区,甚至将机关干部的工资与招商引资数量挂钩,给每个机关干部下指标。完成任务,既有一笔数额可观的奖金,又是一种政绩。
一些投资商也看准这一心态,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换个名字重新进行工商登记,甚至在同一城市可以从一个区改头换面换到另一个区。极少数“商人”可能本身并不具备实力,所谓的“投资”主要是想通过以合作项目到银行贷款融资,项目一旦签约,不但其承诺的投资迟迟不能到位,甚至利用股东的身份抽逃合资公司的资金。
我们认为,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虽然普遍,但并不能成为任其泛滥的理由。审计人员首先应当熟悉《公司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中大力宣传法律知识,教育引导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树立遵纪守法意识,认真学习《公司法》第19条至第72条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在公司财产所有权同经营权相分离的条件下,全面、有力地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使得我国的公司机制运行更加规范和完善。对抽逃资金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国有单位应当按审计权限执行相应的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审计厅)
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59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该讲,法律对这类行为罪名的规定,为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类型公司的注册登记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在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处罚并不多见。以前大多定性为违规,以行政处罚为主,很少真正立案。审计实务中碰到这类事情,最多是提出批评建议,在审计权限的范围内,少有对此行为进行处理的案例。
来自工商部门的信息表明,目前,注册资本表面上缴纳情况还不错,但实际上,要么在注册之后抽逃资金,要么最初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做假的情况非常普遍。“抽逃出资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并非这种犯罪行为以前没有,而是很多因素作用的结果。我国目前公司法和刑法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只能起到威慑的作用,真正处罚和惩罚的也只是少数,并不能解决市场经济中的信用问题。这种“力度”,不是法律定刑的高低,而是能否构成一张严密的法网,在这个法网中,最主要的工作不是惩罚的轻重,而是“发现一个处罚一个”,即处罚的全面性和及时性。如果大部分虚报注册资本罪都没有得到惩罚,那么人们就会觉得这种行为是正常的。
是不是注册资金抽逃后危害不大呢?以我们审计的两家单位实际经营情况看,虽然它们仍能正常经营,看上去并没有产生多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但这是存在相当大的侥幸心理,并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假设一家公司本身只有20万注册资金,那么如果有一项标的100万的业务,人家就不会轻易签约,但如果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或者虚报注册资金达200万甚至500万,就完全有可能揽下这笔业务。实际上这样做潜在风险很大,万一失败,当事双方的利益很难保证。
在一些地方,抽逃出资罪又与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密不可分。有的地方政府把招商引资与政府政绩联合起来,在一些欠发达地区,甚至将机关干部的工资与招商引资数量挂钩,给每个机关干部下指标。完成任务,既有一笔数额可观的奖金,又是一种政绩。
一些投资商也看准这一心态,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换个名字重新进行工商登记,甚至在同一城市可以从一个区改头换面换到另一个区。极少数“商人”可能本身并不具备实力,所谓的“投资”主要是想通过以合作项目到银行贷款融资,项目一旦签约,不但其承诺的投资迟迟不能到位,甚至利用股东的身份抽逃合资公司的资金。
我们认为,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虽然普遍,但并不能成为任其泛滥的理由。审计人员首先应当熟悉《公司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中大力宣传法律知识,教育引导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树立遵纪守法意识,认真学习《公司法》第19条至第72条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在公司财产所有权同经营权相分离的条件下,全面、有力地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使得我国的公司机制运行更加规范和完善。对抽逃资金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国有单位应当按审计权限执行相应的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审计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