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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2009年全球经济复苏而抬头的贸易保护主义,2010年中国企业遭遇的反倾销调查不仅没有“降温”,反而有“泛滥”的势头。记者采访了曾多次代理中国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调查的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力律师,请他为出口企业支招,帮助企业清楚认识反倾销。做好思想准备,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清楚认识反倾销
《进出口经理人》:很多企业认为出口的产品价格并没有“亏本”。为什么在国外就被认为是反倾销了呢?请您给我们解释一下,实施反倾销措施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李力:所谓“倾销”,并不是说企业在出口过程中低于成本销售,而是出口企业对进口国销售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在本国销售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前者低于后者,而且两者之间的差距已经超过了可忽略的程度。这种低价的出口销售行为包含了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对进口国同类产业已经或即将造成损害,因此必须要加以谴责和制裁。
实施反倾销措施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要有倾销行为,从出口商的角度来讲,在出口过程中,有用倾销的形式、低价的竞争手段、恶意的抢占市场的行为。第二要有损害结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里的所谓“损害结果”其实包括三种具体情形:实质性损害结果、损害威胁和阻碍新产业建立。所谓损害威胁,也就是说虽然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客观结果,但是如果不采取措施的话,这种客观结果就会显现,因此损害的危险是存在的。第三是倾销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些情况下损害结果与倾销行为之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比如,消费习惯的改变:原来我们都开汽车,现在崇尚环保,开始骑自行车了,汽车市场的需求自然而然萎缩了,如果这种情况导致汽车销量下降就不能认定为是倾销造成的,再比如,中国企业不是以“倾销”的产品抢占了海外市场,而是用正常的出口产品占领了市场,中国资源富裕,劳动力丰富,生产出来的产品客观上就比美国便宜,完全是中国产品比较利益的正当体现,不存在恶意竞争的倾销行为。
《进出口经理人》:前段时间,中国五矿、化工类产品频繁遭遇反倾销,并目有从低端产品向高端机电类产品发展的趋势。您认为,近来对华提起反倾销诉讼的案件增多的原因是什么?
李力:我认为有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全球市场萎缩的宏观经济背景。金融危机以来,全球消费市场萎缩,需求减弱,导致出现供过于求的局面。对于中国来说,很多产业都处于产能过剩状态,因此就要到海外市场去消化过剩产能,从而导致很多产品以比较低的价格进入外国市场,在目前供需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就很容易产生反倾销问题。
第二,跟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待遇有关。中国在加入WTO的过渡期内可以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进口国可以不采用出口企业在其本国的内销价格来核算正常价值。也就是说当某个国家正式立案启动一个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时,如果中国应诉企业拿不到市场经济待遇的话,那么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就都要按对方制订的游戏规则,用各种替代的方式来核算。
第三个原因是中国企业自身的问题。中国部分出口企业经常在完全同质的产品上用最原始的低价策略来相互竞争,没有市场细分策略。实际上,反倾销案件的涉案产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进口价格都非常低。同时,随着中国的强大,“中国威胁论”在一些国家的政界和商界具有颇为广泛的市场,贸易利益上的对抗和不可回避的矛盾也是导致反倾销不断增多的原因。
重视调查程序
《进出口经理人》:一般来说。反倾销调查包括哪些程序?谁会成为反倾销申请方?
李力:广义的反倾销调查根据其所处的时间阶段及调查目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审程序、期间复审、日落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
反倾销申请方必须是进口国同类产业的生产者,并且满足一定的代表性要求。如果说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产量是100的话,那么起诉方产量所占比重必须达到1/4以上,也就是必须达到25。同时,起诉方及支持起诉的同类生产者还必须比反对起诉的生产者的产量大。举个例子,比如起诉方是生产杯子的企业,而反对方也生产杯子,但是反对者的产量比起诉方大,那么这样的起诉方就不满足代表性要求。
除了生产者之外,进口国的调查当局也可以依职权来提出反倾销,比如美国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商务部等。
《进出口经理人》:我们倡导企业要积极应诉反倾销,不应诉企业将被使用何种税率?外贸公司有必要应诉吗?
李力:不应诉企业将被适用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BIA)核算的“惩罚性最高税率”。一般来说,被调查当局援引用来核算不应诉企业的BIA都是申请方提供的,这种信息往往对于出口企业来说非常不利,据此核算得出的倾销幅度会很高,最终裁定的反倾销税率往往是同案中所有涉案企业的最高税率。
需要补充的是,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起诉书,不是说没有被申请书点名的企业就不是反倾销调查的对象,不需要配合调查。反倾销申请书中对已知企业的“点名”,其实是方便调查当局、相关出口国政府通知出口企业,并没有确定被告的意思。尽管没有被点名,只要出口产品属于反倾销调查的涉案产品范围,相关出口企业就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否则就会被适用“惩罚性最高税率”。
虽然外贸公司不管生产,只管出口,但从贸易法的角度来看是出口商,因此他们也应该积极应诉。出口商对进口国的出口价格是反倾销核算的一个重要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印度等有捆绑税率制度的国家,如果说A出口商和B生产商配合去接受反倾销调查,裁决的税率只能适用于由A出口的,由B进口的特定产品,对于A出口商从C生产商采购的产品是不能适用这个税率的。
《进出口经理人》:反倾销应对程序有哪些?国内企业在应诉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李力:在原审程序中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要引起注意:
(1)填报反倾销答卷。在填报答卷的过程中,企业会把生产成本、销售价格等最基础的证据资料都提交给调查当局,
(2)迎接实地核查。欧洲、印度等很多国家都有一个实地核查程序,主要由核查官到中国来实地审核我们企业提供的数据和资料是不是和企业的客观情况相吻合,有没有一些人为的成分包含在内;
(3)在这两个阶段做好之后可以申请听证会程序。听证会是一个准司法性质的调查程序,调查官员作为中立方主持听证程序,起诉方和应诉方作为平等的对抗性的主体依次发言,会后补充递交书证资料-
(4)针对裁决公告撰写提交法律评论意见。
积极配合律师
《进出口经理人》:应诉反倾销的中国企业是否应该聘请外国律师呢?企业在和律师配合应诉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李力:虽然外国律师具有语言、法律、地利等多方面优势,但是我认为中国企业应诉外国反倾销还是应该更注重中国律师团队的选择。中国律师了解中国企业的情况、了解中国产业的构成、了解企业转制的一般情形、国内企业账务处理方法……这些都是外国律师无法比拟的优势。企业也可以选择中外方律师组合成中外律师团一起协助企业应诉。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中国企业习惯用总包价格来约定律师费,拒绝采用小时费率方式,认为如果采用小时费率方式计算,无法认定律师的有效工作时间。实际上,我个人认为,中国企业应该改变这种错误的认识。按工作时间计算律师费,这种计费模式在欧美国家已经存在了二三百年,有它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因为这种计费模式是最有利于当事人监督律师工作的一种方式。采用小时费率结算的话,律师就需要定期向委托人去填报工作时间表,汇报他做了哪些工作,分别用了多少时间。其实法律服务是无形的,服务质量难以控制,应诉企业应当将目光放得长远些,不应该为了节省有限的律师费,而放弃广阔的国外市场。
此外,应诉企业一定要充分信任代理律师,充分调动企业各个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应诉工作。只有企业应诉成功了、打赢了反倾销官司,才能为日后的发展争取更广阔的国际市场生存空间。
清楚认识反倾销
《进出口经理人》:很多企业认为出口的产品价格并没有“亏本”。为什么在国外就被认为是反倾销了呢?请您给我们解释一下,实施反倾销措施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李力:所谓“倾销”,并不是说企业在出口过程中低于成本销售,而是出口企业对进口国销售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在本国销售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前者低于后者,而且两者之间的差距已经超过了可忽略的程度。这种低价的出口销售行为包含了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对进口国同类产业已经或即将造成损害,因此必须要加以谴责和制裁。
实施反倾销措施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要有倾销行为,从出口商的角度来讲,在出口过程中,有用倾销的形式、低价的竞争手段、恶意的抢占市场的行为。第二要有损害结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里的所谓“损害结果”其实包括三种具体情形:实质性损害结果、损害威胁和阻碍新产业建立。所谓损害威胁,也就是说虽然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客观结果,但是如果不采取措施的话,这种客观结果就会显现,因此损害的危险是存在的。第三是倾销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些情况下损害结果与倾销行为之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比如,消费习惯的改变:原来我们都开汽车,现在崇尚环保,开始骑自行车了,汽车市场的需求自然而然萎缩了,如果这种情况导致汽车销量下降就不能认定为是倾销造成的,再比如,中国企业不是以“倾销”的产品抢占了海外市场,而是用正常的出口产品占领了市场,中国资源富裕,劳动力丰富,生产出来的产品客观上就比美国便宜,完全是中国产品比较利益的正当体现,不存在恶意竞争的倾销行为。
《进出口经理人》:前段时间,中国五矿、化工类产品频繁遭遇反倾销,并目有从低端产品向高端机电类产品发展的趋势。您认为,近来对华提起反倾销诉讼的案件增多的原因是什么?
李力:我认为有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全球市场萎缩的宏观经济背景。金融危机以来,全球消费市场萎缩,需求减弱,导致出现供过于求的局面。对于中国来说,很多产业都处于产能过剩状态,因此就要到海外市场去消化过剩产能,从而导致很多产品以比较低的价格进入外国市场,在目前供需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就很容易产生反倾销问题。
第二,跟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待遇有关。中国在加入WTO的过渡期内可以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进口国可以不采用出口企业在其本国的内销价格来核算正常价值。也就是说当某个国家正式立案启动一个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时,如果中国应诉企业拿不到市场经济待遇的话,那么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就都要按对方制订的游戏规则,用各种替代的方式来核算。
第三个原因是中国企业自身的问题。中国部分出口企业经常在完全同质的产品上用最原始的低价策略来相互竞争,没有市场细分策略。实际上,反倾销案件的涉案产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进口价格都非常低。同时,随着中国的强大,“中国威胁论”在一些国家的政界和商界具有颇为广泛的市场,贸易利益上的对抗和不可回避的矛盾也是导致反倾销不断增多的原因。
重视调查程序
《进出口经理人》:一般来说。反倾销调查包括哪些程序?谁会成为反倾销申请方?
李力:广义的反倾销调查根据其所处的时间阶段及调查目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审程序、期间复审、日落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
反倾销申请方必须是进口国同类产业的生产者,并且满足一定的代表性要求。如果说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产量是100的话,那么起诉方产量所占比重必须达到1/4以上,也就是必须达到25。同时,起诉方及支持起诉的同类生产者还必须比反对起诉的生产者的产量大。举个例子,比如起诉方是生产杯子的企业,而反对方也生产杯子,但是反对者的产量比起诉方大,那么这样的起诉方就不满足代表性要求。
除了生产者之外,进口国的调查当局也可以依职权来提出反倾销,比如美国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商务部等。
《进出口经理人》:我们倡导企业要积极应诉反倾销,不应诉企业将被使用何种税率?外贸公司有必要应诉吗?
李力:不应诉企业将被适用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BIA)核算的“惩罚性最高税率”。一般来说,被调查当局援引用来核算不应诉企业的BIA都是申请方提供的,这种信息往往对于出口企业来说非常不利,据此核算得出的倾销幅度会很高,最终裁定的反倾销税率往往是同案中所有涉案企业的最高税率。
需要补充的是,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起诉书,不是说没有被申请书点名的企业就不是反倾销调查的对象,不需要配合调查。反倾销申请书中对已知企业的“点名”,其实是方便调查当局、相关出口国政府通知出口企业,并没有确定被告的意思。尽管没有被点名,只要出口产品属于反倾销调查的涉案产品范围,相关出口企业就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否则就会被适用“惩罚性最高税率”。
虽然外贸公司不管生产,只管出口,但从贸易法的角度来看是出口商,因此他们也应该积极应诉。出口商对进口国的出口价格是反倾销核算的一个重要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印度等有捆绑税率制度的国家,如果说A出口商和B生产商配合去接受反倾销调查,裁决的税率只能适用于由A出口的,由B进口的特定产品,对于A出口商从C生产商采购的产品是不能适用这个税率的。
《进出口经理人》:反倾销应对程序有哪些?国内企业在应诉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李力:在原审程序中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要引起注意:
(1)填报反倾销答卷。在填报答卷的过程中,企业会把生产成本、销售价格等最基础的证据资料都提交给调查当局,
(2)迎接实地核查。欧洲、印度等很多国家都有一个实地核查程序,主要由核查官到中国来实地审核我们企业提供的数据和资料是不是和企业的客观情况相吻合,有没有一些人为的成分包含在内;
(3)在这两个阶段做好之后可以申请听证会程序。听证会是一个准司法性质的调查程序,调查官员作为中立方主持听证程序,起诉方和应诉方作为平等的对抗性的主体依次发言,会后补充递交书证资料-
(4)针对裁决公告撰写提交法律评论意见。
积极配合律师
《进出口经理人》:应诉反倾销的中国企业是否应该聘请外国律师呢?企业在和律师配合应诉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李力:虽然外国律师具有语言、法律、地利等多方面优势,但是我认为中国企业应诉外国反倾销还是应该更注重中国律师团队的选择。中国律师了解中国企业的情况、了解中国产业的构成、了解企业转制的一般情形、国内企业账务处理方法……这些都是外国律师无法比拟的优势。企业也可以选择中外方律师组合成中外律师团一起协助企业应诉。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中国企业习惯用总包价格来约定律师费,拒绝采用小时费率方式,认为如果采用小时费率方式计算,无法认定律师的有效工作时间。实际上,我个人认为,中国企业应该改变这种错误的认识。按工作时间计算律师费,这种计费模式在欧美国家已经存在了二三百年,有它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因为这种计费模式是最有利于当事人监督律师工作的一种方式。采用小时费率结算的话,律师就需要定期向委托人去填报工作时间表,汇报他做了哪些工作,分别用了多少时间。其实法律服务是无形的,服务质量难以控制,应诉企业应当将目光放得长远些,不应该为了节省有限的律师费,而放弃广阔的国外市场。
此外,应诉企业一定要充分信任代理律师,充分调动企业各个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应诉工作。只有企业应诉成功了、打赢了反倾销官司,才能为日后的发展争取更广阔的国际市场生存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