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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围绕意外伤害险中意外伤害的概念,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应当以意外和伤害为支柱来理解意外伤害的概念。在意外的认定上,我国通说中认为的偶然性、外来性和急剧性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应当将事故发生的低概率性作为积极要件,将事故不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作为消极要件来重新认定意外的构造。在多个原因导致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引入寄与度的概念,允许保险金的按比例支付。
关键词 意外伤害 二分法 意外事故 低概率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一、对意外伤害概念范围的界定
依照我国的通说,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由此而致残废、死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身保险。 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意外伤害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意外伤害的发生将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将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因此,对意外伤害的界定以及对其中意外、伤害等概念的理解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有着密切的关系。
对于意外伤害的概念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分法,即用一个相仿概念来解释,将意外伤害等同于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偶然的、突发性事故。”
一分法存在疑问。首先,用相仿的概念来解释意外事故,在方法论上不可避免的受到解释学循环的制约。将意外伤害等同于意外事故,而在解释意外事故时,又将其定义为导致意外伤害的事故,这样一来意外事故就仅仅具有了表述学上的意义而失去了实质的内容。
其次,也许是为了克服上述不足,主张一分法的学者又试图寻找意外事故的实质根据,并提出了外来性、偶然性等具体的标准。但一方面,这一系列标准的提出使得一分法与后述三分法趋同,另一方面如后所述,这一系列标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难以成为意外伤害的判断标准。
最后,认为意外伤害等同于意外事故的观点,很可能使人们误以为保险金的支付只需要发生了意外事故而不需要造成了意外伤害,但这与实际不符,也有悖于前述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
正是基于一分法的上述不足,有学者提出了二分法。二分法即将意外伤害分解为“意外”和“伤害”两个概念分别加以界定并指明内在联系。“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仅有主观上的意外而无伤害的客观事实,或是仅有伤害的客观事实而无主观上的意外均不构成意外伤害。 但这一学说可能遭遇的非议是,对于意外和伤害的理解流于形式,同时对于意外仅作主观向度的解释也会导致实践中不当的结论,需要加以修正。
三分法即将意外伤害分解为三个概念加以界定。“意外伤害”与三个概念紧密联系,“即意外、外来致害和突发事故”。
三分法也同样存在不足,一方面它将意外伤害的概念与意外伤害的成立条件相等同会导致概念界定的复杂性。法律概念的表述往往要求简洁和明确,由于组成法律概念的各个词语本身同样需要解释,概念过于冗长,反而将导致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如后所述,其分解的三个概念对于认定意外伤害并不理想。
结合上述学说的可取之处与不足之处,笔者主张修正的二分法,或称实质的二分法。意外伤害由意外和伤害二个概念构成,二者共同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提供实质的根据,此处的意外不能形式的理解为仅仅出乎被保险人意料之外,而是指作为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原因的意外事故。此处的伤害不仅仅指被保险人人身的实际损害,而且特指由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意外和伤害在逻辑上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意外事故(以下简称意外)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充满争议的问题,本文以下将作详细探讨。而在对伤害的认定中,本文将详细探讨意外和伤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寄与度原则的应用。
二、对意外的认定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中,对意外的理解长期以来停留在形式和经验的层面。如依照我国通说,保险事故需要具备偶然性、外来性、急剧性三个条件。
偶然性是指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事故。原因和结果都是无法预知的。但是这种对偶然性的认识并不令人满意。
首先,从偶然一词的含义看,其是与必然相对应,强调的是事件在客观上发生的低概率性,而通说对偶然的解释却是不可预见、不可抗拒,这是从主观向度的认识,通说显然混淆了偶然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其次,通说强调,事故的发生必然未被保险人所不能预见,但是,旅客之所以购买航空意外险,就是预见到空难的发生是具有可能性的,而在其确实发生后能获得补偿。保险并非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赠与,投保人只有预见到事故有可能发生才会购买保险。客机着落后,乘客们往往会竞相打电话报告平安,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民众普遍预见到空难是可能发生的。预见到事故发生可能性较小与不能预见事故的发生是两回事,通说显然忽视了这一点。
最后,根据通说,必然认为事故的发生应非出于被保险人本意,但这同样存在疑问,如被保险人希望飞机失事而乘座飞机,飞机恰好失事,被保险人希望被车撞死而在马路边正常散步,恰好被违章司机撞死等,我们没有理由认为上述事故不属于意外,只要被保险人不对事故的发生提供原因力,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促成事故的发生,即便事故的发生符合其本意,也应认定为意外。
外来性不是源于体内因素,而是身体外部的原因作用引起事故发生。一方面,导致结果的原因常常是多重的,当他们既包括外来原因也包括内在原因时,外来性便失去了判断的意义。另一方面,有时要判断导致结果的原因是内在的还是外来的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急剧性指从事故发生到结果产生,时间是短暂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意外事故与其结果之间可能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如被保险人遇到一起海难,他当时并未遇难,而是漂到了一座荒岛上,过了五个星期才死去,此时,结果的发生已不具有急剧性,但仍不能否认海难是意外事故。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不可否认在通常情况下,意外事故具有偶然性、外来性和急剧性,但这仅仅是对已经遇到的有限事实的归纳,而并非规范或者理论本身。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可预见的、非外来的、非急剧的可以被评价为意外事故的情形时,我们就必须对自己先前的结论进行反思。基于对我国通说的反思,笔者认为,意外应当具备二个要件,即事故发生的低概率性和不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事故发生的低概率性是积极要件,无论是空难还是交通事故,其发生都具有低概率性,这也是一切意外事故的共性,判断是否具有低概率性的标准在于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在相同情形中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远远低于事故不发生的可能性。而被保险人在主观上是否能够预见、是否希望其发生均不需作为依据。
不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是消极要件,通常情况除外责任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醉酒后的意外免责,被谋杀免责等,如无明确约定,除外责任就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和在观念上认为明显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情形,如被保险人自身的疾病和自杀、自伤等。
三、对伤害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判断
依照大多数学者和实践中的观点,伤害的概念比较清晰。意外伤害险中的“伤害”应当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天然的组成部分,是生理上的伤害,不是被保险人精神伤害(忧郁症),也不是被保险人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的被侵犯。问题的关键便集中在此种伤害究竟能否评价为有意外事故引起,即意外和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这里有必要区分由单一原因引起的伤害和由多个原因引起的伤害。
对由单一原因引起的伤害的判断较为简单,只要这一原因符合本文前述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就可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欠缺某一要件,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由多个原因引起结果的场合,因果关系的判断便存在困难,如被保险人意外跌倒而擦破腿上的皮,但由于被保险人是血友病患者流血不止而死;被保险人自愿参加攀岩活动过程中不慎跌落摔死。构成原因链的多个原因中,往往包括三种类型,被保险人自身的行为或体质、其他人的行为、某些自然现象。如果导致结果的多个原因仅包括后二种类型,一般肯定意外事故的成立。只有当多个原因中的一个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行为或体质时,因果关系的判断才存在争议。如在攀岩摔死的案例中,保险人往往声称攀岩是被保险人自愿参加的危险活动,应当自担风险,而受益人则会认为,被保险人是相信不会摔死才参加攀岩,摔死纯属意外。
此种情况下,寄与度原则的引入便十分必要。事故的“寄与度”原则是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的,因此又称“渡边方式”。事故的“寄与度”是用以认定人身伤害与伤害因素关系的一个指标。具体说来,就是确定造成意外伤害的原因与其结果的相关程度。 对一项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诱发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非保险责任,从保险人角度分析,完全属保险责任为1,完全不属保险责任为0,但在0和1之间尚存在部分属保险责任,部分不属保险责任的情况。这就需要用0到1之间的数值来描述。“渡边方式”就是依据这一点。将完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外伤害,其保险责任的有效因素定义为0%,完全由保险责任引起的意外伤害其保险责任的有效因素定义为100%。而对于那些由保险责任和非保险责任共同作用的事故的模糊责任则用0%-100%之间的数值来描述。寄与度是在绝对的是和否之外寻找的第三条道路,渡边将寄与度划分为11个等级,为了表述的便利,笔者在此以攀岩摔死案为例将其划分为4个等级,若保险人不具备攀岩技能,而在没有安全设施的场所攀岩,寄与度为10%,若具备攀岩技能而在没有安全措施的场所攀岩,寄与度为40%,若不具攀岩技能而场所有安全措施,寄与度为60%,若既有技能又有安全措施,则寄与度可达90%。寄与度的实际意义在于它和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的数额相关,如寄与度为50%,则保险人只需给付约定的保险金的一半,寄与度能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寻找利益平衡,实现风险的分担。在国外保险实务中已得到广泛的应用,也是我国意外伤害险完善的路径之一。研究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伤害的范围的重要意义恰恰就在于实现风险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妥善分担,这也正是保险制度的本质所在。
(作者:宁波大学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最初是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而人寿保险公司则仅仅把其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附加保险。但从20世纪30年代以后,意外伤害保险逐渐成为人身保险市场的独立险种,由人身保险公司来经营。现在,有些国家将意外伤害保险视为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种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可以依法经营
陈国彧.论意外伤害概念的法律界定.上海保险,2005(8).
熊玲. 意外伤害险之“意外伤害”认定研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 2007
前引②
温世扬. 保险法. 法律出版社2007年, 第361页
前引③
关键词 意外伤害 二分法 意外事故 低概率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一、对意外伤害概念范围的界定
依照我国的通说,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由此而致残废、死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身保险。 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意外伤害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意外伤害的发生将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将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因此,对意外伤害的界定以及对其中意外、伤害等概念的理解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有着密切的关系。
对于意外伤害的概念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分法,即用一个相仿概念来解释,将意外伤害等同于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偶然的、突发性事故。”
一分法存在疑问。首先,用相仿的概念来解释意外事故,在方法论上不可避免的受到解释学循环的制约。将意外伤害等同于意外事故,而在解释意外事故时,又将其定义为导致意外伤害的事故,这样一来意外事故就仅仅具有了表述学上的意义而失去了实质的内容。
其次,也许是为了克服上述不足,主张一分法的学者又试图寻找意外事故的实质根据,并提出了外来性、偶然性等具体的标准。但一方面,这一系列标准的提出使得一分法与后述三分法趋同,另一方面如后所述,这一系列标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难以成为意外伤害的判断标准。
最后,认为意外伤害等同于意外事故的观点,很可能使人们误以为保险金的支付只需要发生了意外事故而不需要造成了意外伤害,但这与实际不符,也有悖于前述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
正是基于一分法的上述不足,有学者提出了二分法。二分法即将意外伤害分解为“意外”和“伤害”两个概念分别加以界定并指明内在联系。“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仅有主观上的意外而无伤害的客观事实,或是仅有伤害的客观事实而无主观上的意外均不构成意外伤害。 但这一学说可能遭遇的非议是,对于意外和伤害的理解流于形式,同时对于意外仅作主观向度的解释也会导致实践中不当的结论,需要加以修正。
三分法即将意外伤害分解为三个概念加以界定。“意外伤害”与三个概念紧密联系,“即意外、外来致害和突发事故”。
三分法也同样存在不足,一方面它将意外伤害的概念与意外伤害的成立条件相等同会导致概念界定的复杂性。法律概念的表述往往要求简洁和明确,由于组成法律概念的各个词语本身同样需要解释,概念过于冗长,反而将导致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如后所述,其分解的三个概念对于认定意外伤害并不理想。
结合上述学说的可取之处与不足之处,笔者主张修正的二分法,或称实质的二分法。意外伤害由意外和伤害二个概念构成,二者共同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提供实质的根据,此处的意外不能形式的理解为仅仅出乎被保险人意料之外,而是指作为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原因的意外事故。此处的伤害不仅仅指被保险人人身的实际损害,而且特指由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意外和伤害在逻辑上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意外事故(以下简称意外)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充满争议的问题,本文以下将作详细探讨。而在对伤害的认定中,本文将详细探讨意外和伤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寄与度原则的应用。
二、对意外的认定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中,对意外的理解长期以来停留在形式和经验的层面。如依照我国通说,保险事故需要具备偶然性、外来性、急剧性三个条件。
偶然性是指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事故。原因和结果都是无法预知的。但是这种对偶然性的认识并不令人满意。
首先,从偶然一词的含义看,其是与必然相对应,强调的是事件在客观上发生的低概率性,而通说对偶然的解释却是不可预见、不可抗拒,这是从主观向度的认识,通说显然混淆了偶然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其次,通说强调,事故的发生必然未被保险人所不能预见,但是,旅客之所以购买航空意外险,就是预见到空难的发生是具有可能性的,而在其确实发生后能获得补偿。保险并非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赠与,投保人只有预见到事故有可能发生才会购买保险。客机着落后,乘客们往往会竞相打电话报告平安,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民众普遍预见到空难是可能发生的。预见到事故发生可能性较小与不能预见事故的发生是两回事,通说显然忽视了这一点。
最后,根据通说,必然认为事故的发生应非出于被保险人本意,但这同样存在疑问,如被保险人希望飞机失事而乘座飞机,飞机恰好失事,被保险人希望被车撞死而在马路边正常散步,恰好被违章司机撞死等,我们没有理由认为上述事故不属于意外,只要被保险人不对事故的发生提供原因力,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促成事故的发生,即便事故的发生符合其本意,也应认定为意外。
外来性不是源于体内因素,而是身体外部的原因作用引起事故发生。一方面,导致结果的原因常常是多重的,当他们既包括外来原因也包括内在原因时,外来性便失去了判断的意义。另一方面,有时要判断导致结果的原因是内在的还是外来的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急剧性指从事故发生到结果产生,时间是短暂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意外事故与其结果之间可能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如被保险人遇到一起海难,他当时并未遇难,而是漂到了一座荒岛上,过了五个星期才死去,此时,结果的发生已不具有急剧性,但仍不能否认海难是意外事故。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不可否认在通常情况下,意外事故具有偶然性、外来性和急剧性,但这仅仅是对已经遇到的有限事实的归纳,而并非规范或者理论本身。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可预见的、非外来的、非急剧的可以被评价为意外事故的情形时,我们就必须对自己先前的结论进行反思。基于对我国通说的反思,笔者认为,意外应当具备二个要件,即事故发生的低概率性和不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事故发生的低概率性是积极要件,无论是空难还是交通事故,其发生都具有低概率性,这也是一切意外事故的共性,判断是否具有低概率性的标准在于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在相同情形中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远远低于事故不发生的可能性。而被保险人在主观上是否能够预见、是否希望其发生均不需作为依据。
不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是消极要件,通常情况除外责任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醉酒后的意外免责,被谋杀免责等,如无明确约定,除外责任就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和在观念上认为明显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情形,如被保险人自身的疾病和自杀、自伤等。
三、对伤害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判断
依照大多数学者和实践中的观点,伤害的概念比较清晰。意外伤害险中的“伤害”应当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天然的组成部分,是生理上的伤害,不是被保险人精神伤害(忧郁症),也不是被保险人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的被侵犯。问题的关键便集中在此种伤害究竟能否评价为有意外事故引起,即意外和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这里有必要区分由单一原因引起的伤害和由多个原因引起的伤害。
对由单一原因引起的伤害的判断较为简单,只要这一原因符合本文前述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就可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欠缺某一要件,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由多个原因引起结果的场合,因果关系的判断便存在困难,如被保险人意外跌倒而擦破腿上的皮,但由于被保险人是血友病患者流血不止而死;被保险人自愿参加攀岩活动过程中不慎跌落摔死。构成原因链的多个原因中,往往包括三种类型,被保险人自身的行为或体质、其他人的行为、某些自然现象。如果导致结果的多个原因仅包括后二种类型,一般肯定意外事故的成立。只有当多个原因中的一个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行为或体质时,因果关系的判断才存在争议。如在攀岩摔死的案例中,保险人往往声称攀岩是被保险人自愿参加的危险活动,应当自担风险,而受益人则会认为,被保险人是相信不会摔死才参加攀岩,摔死纯属意外。
此种情况下,寄与度原则的引入便十分必要。事故的“寄与度”原则是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的,因此又称“渡边方式”。事故的“寄与度”是用以认定人身伤害与伤害因素关系的一个指标。具体说来,就是确定造成意外伤害的原因与其结果的相关程度。 对一项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诱发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非保险责任,从保险人角度分析,完全属保险责任为1,完全不属保险责任为0,但在0和1之间尚存在部分属保险责任,部分不属保险责任的情况。这就需要用0到1之间的数值来描述。“渡边方式”就是依据这一点。将完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外伤害,其保险责任的有效因素定义为0%,完全由保险责任引起的意外伤害其保险责任的有效因素定义为100%。而对于那些由保险责任和非保险责任共同作用的事故的模糊责任则用0%-100%之间的数值来描述。寄与度是在绝对的是和否之外寻找的第三条道路,渡边将寄与度划分为11个等级,为了表述的便利,笔者在此以攀岩摔死案为例将其划分为4个等级,若保险人不具备攀岩技能,而在没有安全设施的场所攀岩,寄与度为10%,若具备攀岩技能而在没有安全措施的场所攀岩,寄与度为40%,若不具攀岩技能而场所有安全措施,寄与度为60%,若既有技能又有安全措施,则寄与度可达90%。寄与度的实际意义在于它和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的数额相关,如寄与度为50%,则保险人只需给付约定的保险金的一半,寄与度能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寻找利益平衡,实现风险的分担。在国外保险实务中已得到广泛的应用,也是我国意外伤害险完善的路径之一。研究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伤害的范围的重要意义恰恰就在于实现风险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妥善分担,这也正是保险制度的本质所在。
(作者:宁波大学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最初是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而人寿保险公司则仅仅把其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附加保险。但从20世纪30年代以后,意外伤害保险逐渐成为人身保险市场的独立险种,由人身保险公司来经营。现在,有些国家将意外伤害保险视为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种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可以依法经营
陈国彧.论意外伤害概念的法律界定.上海保险,2005(8).
熊玲. 意外伤害险之“意外伤害”认定研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 2007
前引②
温世扬. 保险法. 法律出版社2007年, 第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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