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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岁的陈某,2006年6月左眼出现复发性结膜囊肿,需手术摘除。6月24日,陈某在上海市一家医院动了手术。术后,陈感到左眼上眼睑下垂,不能睁眼,医院又为她进行了眼皮下垂的矫正术,术后左眼仍只能微睁。后来陈某了解到,左眼眼皮下垂是因为手术不慎将上睑肌损伤造成的,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
陈某遂诉至法院,认为医院在术前未向其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眼上睑肌,要求医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容貌损毁的精神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鑒定结论不能证明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具有过错,故陈某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难以支持,因医院表示愿意作道义补偿,故判决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院仅作自愿性的道义补偿3万元。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关于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
因此,本案中医院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告知陈某,侵犯了患者对治疗后果的知情权。致使陈某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容貌毁损、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陈某目前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自身病因导致手术并发症,以及客观上选择手术与否和目前遭受损害之间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必然性,故由医院承担损失后果80%赔偿责任。据此,上海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医院赔偿陈某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万余元。
陈某遂诉至法院,认为医院在术前未向其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眼上睑肌,要求医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容貌损毁的精神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鑒定结论不能证明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具有过错,故陈某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难以支持,因医院表示愿意作道义补偿,故判决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院仅作自愿性的道义补偿3万元。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关于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
因此,本案中医院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告知陈某,侵犯了患者对治疗后果的知情权。致使陈某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容貌毁损、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陈某目前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自身病因导致手术并发症,以及客观上选择手术与否和目前遭受损害之间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必然性,故由医院承担损失后果80%赔偿责任。据此,上海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医院赔偿陈某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