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民法总则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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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大陆民法总则之法制特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通过后,大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立法机关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揆诸本部《民法总则》下有十一章,体系上可分为“基本规定”(第一章基本规定)、“民事主体”(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第五章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民事责任”(第八章民事责任),以及“诉讼时效”(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十一章附则)这六个部分,仍散发出浓厚欧陆法系之规范风格,与台湾“民法总则”之结构体例相去不远。
  惟稽考其规范内容,诸多规定或是体现出富有中国特色之社会主义价值思路,或是与时俱进树立社会发展之当为要求,殊值瞩目。综观这部《民法总则》之规定,相较于台湾法而言,至少具有“明白揭橥节源环保义务”“区分营利与非营利法人”“知识产权专有特性人法”“不法代理应负连带责任”“自愿紧急救助者之免责”以及“扩大不适用时效之范围”等法制特色,且待本文底下细说道来。
  (一)明白揭橥节源环保义务
  节源环保义务人法,可能影响必要或有益费用、附随义务等事项之判断。
  首先,在“基本规定”方面,《民法总则》第2条开宗明义地揭橥说道:“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又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法总则》第5条有谓:“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至于民事活动之界线,《民法总则》第8条记载:“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关于活动方式之限制,《民法总则》第9条有云:“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将节源环保之当为诫命订人《民法总则》,具有高度的教示意义,可资赞同。此一节能环保义务,可预见未来至少会影响民法上必要或有益费用之计算、附随义务之判断等事项。举其荦荦大者,例如当最便宜的处理方法乃最不利于生态环境时,债务人是否应以符合当时环保法规之方式履行债务,始得谓合乎债之本旨而为给付?似宜肯认,方符立法本旨。
  (二)区分营利与非营利法人
  在“民事主体”方面,《民法总则》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者,具有新意。在自然人部分,《民法总则》第17条固然明文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但第19条与第20条修改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年龄界定标准,而依序规定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人部分,摒弃台湾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传统界分,采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之分类,足堪重视。所谓“营利法人”,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民法总则》第76条有明文规定。与此相对的,“非营利法人”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87条亦有记载。此一分类的区分实益,表现在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在非法人组织部分,《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本文以为,《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设定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规范完整,洵属的论!在法人部分又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重要类型,加重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体现《民法总则》作为民商合一法制的共通规定,可资参佐。
  (三)知识产权专有特性入法
  在“民事权利”方面,可大致区分为“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09条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第110条的人格权、第111条的个人信息权)、“身份权”(第112条的身份权、第124条的继承权),以及“财产权”(第113条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及其以下规定)。再者,在财产权下面,又规定“物权”(《民法总则》第114条的物权、第115条物的定义、第116条的物权法定主义、第117条的公益征用应予合理补偿)、“债权”(《民法总则》第118条的债权、第119条的合同、第120条的侵权责任、第121条的无因管理、第122条的不当得利)、“知识产权”(第123条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益、第125条的投资性权利、第126条的权利和利益、第127条的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合先叙明。在此,值得注意者,乃立法者在《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将知识产权界定为:“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發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斯项知识产权定义之明文人法,描绘出知识产权专有之权利的法律特征,例示规定当前比较重要的知识产权态样,承载法与时转之规范功能,殆属佳构,殊值称道。
  (四)民事权利在体系性呈现上的可能缺失
  就民事权利之体系架构而言,本文以为,既然《民法总则》第2条指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整个权利关系的表述上,应考虑先规定人身关系、再规范财产关系。准此,《民法总则》第124条的继承权宜紧接在第112条的身份权之后,体系逻辑较为一贯。益有进者,《民法总则》第118条第1款有云:“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同条第2款则称:“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又第119条至第122条即依序规定合同、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基于法律体系与请求权基础思考之理由,《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宜调整为:“债权是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后条文顺序亦宜调整为合同(维持第119条)、无因管理(提前到第120条)、不当得利(提前到121条)、侵权责任(后调到第122条)。盖对不当得利而言,无因管理系前提问题,无因管理得为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之法律上根据也。同理,对侵权责任而言,无因管理亦属前提问题,因适法之无因管理得阻却违法也。   (五)不法代理应负连带责任
  在“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方面,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在比较法上最有特色之处,在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事项/行为违法时,应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充分体察本土社会的特殊问题,采取连坐规范,令在代理三方关系上有过错者连带负责。关于前者,《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说道:“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后者,第167条表示:“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从第164条恶意串通者损害被代理人之“合法权益”,始负连带责任,以及第167条只要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事项或行为违法”,而仍为之或不为反对表示者,渠等即负连带责任的作法,不啻展现立法者面对不法行为及事实行为是否得成立代理的争议时,采取务实遏止藉由代理机制从事不法行为的破口,使恶意串通或可得而知与代理有关违法举措之人,连带负责,俾防杜不法行为,提供法遵诱因,殆可赞同。
  (六)自愿紧急救助者之免责
  在“民事责任”方面,十足表现大陆本土社会特殊问题者,举其荦荦大者,计有《民法总则》第184条与第185条之规定。首先,《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查本条之立法初衷乃为矫正目前大陆社会存在见死不救、怕被人反咬究责之偏差风气,爰鼓励见义勇为,保护救助人而设本规定。次查原草案系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后经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建议从举证责任、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方面对救助人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予以严格限定,拟将这一条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有草案修改稿第184条在案可稽。唯最后审议时,鉴于草案中但书规定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爰删除但书,仅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期能彻底革除大陆社会上见人之危却袖手旁观的恶风,固可理解。只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者,亦属有之,完全不负责任,对于受助人似有失公允。此乃何以台湾“民法”第175条说道:“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斯项规定,似乎较能平衡兼顾救助人与受助人之利益,值得参考。
  (七)保护英雄烈士等死者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具有中国民族特色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稽考其立法缘由,乃中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竿,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同时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爰对此予以规范,以正视听。此一规定,实际上涉及死者人格权之保护,富有中华民族特色,宜認为英雄烈士等遗有生存近亲属者,原则上由其近亲属主张权利;倘无生存近亲属者,得由检察院出面主张权利。遇有近亲属与检察院对于行使权利与否意见不一致时,基于本条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宜权衡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两者,于必要时始由检察院行使权利。在此,依《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之方式,主要可能是停止侵害(第1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10项),及赔礼道歉(第11项),并此叙明。
  (八)扩大不适用时效之范围
  在“诉讼时效”方面,《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条第2款则称:“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白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准此,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起算点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主观基准,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则采取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20年的客观基准,合先交代。
  为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性尊严,爰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消除危险之请求权无诉讼时效之适用,又基于保障生活所需金钱给付,抚养费、赡养费及扶养费请求权亦无诉讼时效之适用。
  值得留意者,系《民法总则》第196条扩大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请求权范围,经查本条有谓:“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它请求权。”
  本文以为,在第1项之情形,例如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保全其人格,故无诉讼时效之适用,俾维护人性尊严。在第3项之场合,本文认为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部分,之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不管是父母子女之间涉及生活保持义务的扶养费,或是为填补婚姻上生活保持请求权之丧失而设的赡养费,渠等给付皆攸关父母子女或前婚姻配偶间之日常生计,为避免请求权罹于时效而陷于生活困难,爰排除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
  本诸登记制度、税捐公平、名实相符之理由,已登记之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唯将未办理登记之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纳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可能过度保障违章建筑之房屋所有人,降低社会大众盖造合法房屋之诱因。   至于在《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之情况,吾人若许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返还请求权,得罹于时效而消灭,将使登记制度,失其效用。抑且,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权人,既列名于登记簿上,尚须依法负担税捐,显失事理之平。更何况,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请求权,有如对于登记具有无效原因之登记名义人所发生之涂销登记请求权,若适用民法消灭时效之规定,致罹于时效而消灭,难免发生权利上名实不符之现象,真正所有人将无法确实支配其所有物,自难贯彻维护所有权之圆满行使的意旨。是以,已登记之不动产物权人的请求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侵害、消除危险,均无诉讼时效之适用。立法者将之扩张及于登记之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一事,旨在维护登记制度,促进名实相符,也可理解。
  有疑义者,系立法者亦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之物权人的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之适用范围。揆诸其立法理由,系考虑到大陆目前不少农村地区之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故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明确不动产物权和已登记之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唯如此的广开大门,可能会发生让未符合建筑法令相关要求而擅自兴建之违章建物亦不适用消灭时效的结果。这是否会造成既然合法房屋与非法建物同受无消灭时效适用之保障,从而降低吾人耗增费用、遵守建筑法规的要求、盖造合法房屋之法制诱因,肇致交易市场上违建房屋增加的弊端?颇值吾人后续观察。
  二、评析《民法总则》之民事法律行为
  谨按《民法总则》第六章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底下依序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体例尚称完整,规范内容丰富,本文以下分别从“形式呈现”与“实质规范”这两个视角,评释分析大陆《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的利弊得失。
  (一)形式呈现:若干规定略嫌重复
  《民法总则》第5条的自愿原则似得并入第6条规定,第154条似可删除,而第148条的相对人欺诈与第149条的第三人欺诈,应整并为第148条规定两款态样,俾收立法技术之简洁扼要。
  从文字体系的形式层面来看,第133条固然正确指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唯同样在第5条亦谓:“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两条规定均揭橥私法自治之大纛,内容重迭性稍高,似可考虑保留第133条,把第5条的自愿原则并入第6条,而将第6条规定如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类似情形,似亦见诸于第146条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与第154条的恶意串通行为。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第146条说道:“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第154条复云:“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文以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可包含恶意串通之行为,故后者有无独立存在必要?颇值怀疑,似可删除,亦未可知。益有进者,第148条的相对人欺诈与第149条的第三人欺诈,亦应整并为第148条的第1款和第2款,以示简洁扼要,方便检索查考。
  交代过若干条文呈现的重复问题后,接着应当探讨的是规范内容之权义关系。
  (二)实质权义
  综观《民法总则》第六章的民事法律行為,此次通过条文变动部分较大,值得吾人注意者,在意思表示的部分,厥为于非对话方式将未指定特定系统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之意思表示的生效期间,由原本的到达主义,调整为采取相对人可得而知的折衷主义。其次,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殆为原本依《合同法》第52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为法律行为,或者乘人之危使他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之行为,应属“无效”,今透过《民法总则》第148条至第151条规定,调整为得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唯此撤销仅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之,不得向相对人为之,可能引发哪些问题值得研究。此外,耐人寻味的是,无论是《民法总则》第146条无效的虚假意思表示,或是第147条的重大误解、第148条的相对人欺诈、第149条的第三人欺诈、第150条的胁迫、第151条的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得撤销之意思表示,均无该无效或撤销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似属重大缺漏,有碍交易安全。本文以下拟从前揭三个面向,依序阐述评析民事法律行为之权义状态。
  1.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者,改采折衷主义
  《民法总则》第137条针对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而作规范,第1款揭示对话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爰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至于非对话意思表示,第2款表明以到达相对人可支配领域为原则,故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经查在采用数据电文订约的场合,原本《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系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本文以为,《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后段所谓“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比较适合运用在消费者对于企业经营者之数据电文订约的场合,盖企业经营者本配备经常性之人力以利营业运作,将消费者之数据电文进入企业经营者之任何系统的首次期间,视为到达时间,系属合理,对于收件人不至于产生过重之法律负荷。   然对于一般非营业的自然人而言,生病开刀、讨论公务须关手机,或出国旅游等未能及时打开电邮收件之情形,事所恒有。将数据电文进入非属企业经营者之自然人的任何收件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洵属过苛,不啻课予收件人每天上网收信之对己义务。谨按以邮件方式寄达者,自然人尚有邮局于例假日或国定连续假日不送信的缓冲时间,可资喘息、毋庸上网。以数据电文联络,则无周休二日可言,几乎全年无休,对于非属企业经营者之自然人,殊属不利。此或为《民法总则》第127条第2款中段后半部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原因。
  准此,吾人可归纳出《民法总则》透过第137条所树立之对话与非对话意思表示的法则:在第1款的对话意思表示,采取相对人知道、实际会意明白的“主观了解主义”;在第2款的非对话意思表示,采取相对人可得而知的“折衷主义”,盖无论是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或在指定特定系统的场合需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时生效,均可理解为相对人“可得而知”或处于可得而知之状态。至若在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由于自然人之数据系统可能有电子邮件、简讯或短信等多种态样,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得依具体个案判断资料电文意思表示生效之时点,具有缓和客观到达主义并保护相对人之作用,应值赞同。
  2.意思表示撤销须向法院请求为之,行使成本较高
  《民法总则》第143条表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以,一旦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基于私法自治与当事人意思自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即属有效,合先叙明。值得注意的是,原先依《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无效、同条第3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原本依《合同法》第52条第1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者合同亦属无效,这次立法者透过制定《民法总则》,分别明确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有效法律行为之范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之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时的追认权、催告权及撤销权之规则,同时将欺诈、胁迫、危困缺能之行为规定成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之。这不啻意味着国家管制主义的松绑,并赋予私法自治更为宽广之空间,足堪肯定。
  观诸目前《民法总则》内规定得撤销之事例,除第148条的相对人欺诈、第149条的第三人欺诈、第150条的胁迫、第151条的利用对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者外,尚有第147条所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情况。相较于台湾“民法”第92条规定被诈欺或被胁迫之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第74条之暴利行为规定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撤销或减轻给付,以及第88条规定意思表示错误之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的规范,吾人发现《民法总则》规定得撤销之民事法律行为,概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言。换言之,《民法总则》所定之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皆须以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之方式为之,一方当事人不得仅以向他方当事人为撤销之意思表示,权利行使的成本显然过高,不利于贯彻私法自治精神,是否得当,似值检讨。
  诚然,针对《民法总则》第151条关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情形,规定受损害方应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構予以撤销,尚可理解,因为私法自治系依循主观等值原则,在此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缺能情形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之约定,自须法院从例外的客观等值标准去介人审查,并判断显失公平这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定须以诉讼或提起仲裁之方式为之,固有其理。然针对欺诈、胁迫,及重大误解之场合,法律政策上应允许违背真实意思而为意思表示之人,向民事法律行为之相对人,直接撤销其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若当事人间可顺利处理解决,自不生问题;若当事人对于各该事例是否构成得撤销之要件有所争执,再以诉讼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之,亦不嫌迟。似无舍此不由,将之一律规定为须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理。展望未来,吾人期待《民法总则》中关于重大误解、欺诈及胁迫之得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随着人民法治素质的逐渐提升,修改为违背真实意思之一方得直接向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俾消弭不必要之权利行使门坎,降低行使撤销权之法律成本,彻底落实私法自治之理念。
  3.强调行为人真实意思之保护,未能兼顾交易安全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会发现本条并无相当于台湾“民法”第87条第1项但书关于“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复查《民法总则》第147条有谓:“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衡诸本条之撤销要件,既无规定行为人对于重大误解有无过失,以及其过失程度是否影响撤销权之成立,亦无记载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该重大误解情事时,是否对于行为人之撤销权或其损害赔偿范围有所影响。凡此一味强调确保行为人之意思表示真实、得基于重大误解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对于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显然未及顾虑,未臻周全。固然《民法总则》第157条说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惟在行为人与相对人就重大误解均有过错的场合,倘行为人之过错较大,可否基于保护过错较小之相对人的理由,不允许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如为肯定,无异于承认“比较过错”在行使撤销权一事上之适用;若为否定,过错程度较大之行为人仍得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其后对于过错较小的相对人负相应之赔偿责任,如此对于相对人之保护是否足够?更何况,当行为人就重大误解有过错而相对人为善意时,此际倘继续肯认行为人得行使撤销权,形同忽略相对人之信赖保护,殊属不当,容有商榷余地。   抑且,《民法总则》第148条与第149条规定一方或第三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这里的撤销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亦无相当于台湾“民法”第92条第2项关于“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未来如何兼顾交易安全似乎欠缺整体的配套考虑。
  经查《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草案第155条亦规定:“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致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立法过程中,有反对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一概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宜区分情形由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等分编作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爰建议将之删除。对此,有鉴于《民法总则》在第五章的民事权利底下,将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益(例如股权或投资性权利、数据信息、网络虚拟财产等)四大类别,就常见的动产买卖契约或不动产买卖契约而言,若买卖契约因受欺诈而撤销、物权行为亦一并撤销者,如善意之第三人已从相对人处受让系争动产或不动产时,固得适用物权编关于动产或不动产善意取得之规定,自不待言。惟在债权、著作权、数据信息、虚拟财产等买卖契约因受欺诈,而撤销买卖契约及让与合意行为时,善意之第三人可否取得该债权、著作权、数据信息或虚拟财产?通常特别法上并无明文规范,甚至学说与实务对此亦无深入探讨,易生争议,这才是立法者规范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真正实益也。是以,本文以为,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强化对于无体财产之流转保护,同时避免挂一漏万,未来《民法总则》第146条第l款应修订如下:“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理,《民法总则》第155条第1款得维持目前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未来应增订第2款并规定如下:“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致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结论
  本文尝试从比较视野,考察新出炉的《民法总则》之民事法律行为,发现其整体规范尚称细密,体系清楚,多属佳构,应予肯定。在形式呈现方面,少数条文似有重复规定之虞,举其荦荦大者,可考虑将《民法总则》第5条的自愿原则并人第6条规定,并删除第154条,且将第148条的相对人欺诈与第149条的第三人欺诈,整并为第148条规定两款态样,俾收立法技术之简洁扼要。在实质权义方面,建议关于重大误解、欺诈及胁迫之得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未来宜修改为违背真实意思之一方得直接向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不必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之,以降低行使撤销权之成本,落实私法自治之精神。最后,本文呼吁立法者應尽早增订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以杜绝实务争议,并确保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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