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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连带责任在适用方面需要一个比较严格的限制性控制,新订的侵权法原则中对该方面的规定也进行了调整。而从我们目前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可以看出,对连带责任在相关规定上也开始出现了限制适用的趋势,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对于该法规实现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限制适用
区别于个人的自负责任而言,连带责任是在责任承担上的例外情况,对行为人在不法行为的遏制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这种适用需要一个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控制,这从西方法律的适用方面就可以明显看到,特别在美国,为了更好的实现对保险人以及被告责任上的减轻,对连带责任实现了限制适用。这样的立法精神同时出现在欧洲,新订的侵权法原则中对该方面的规定也进行了调整。而从我们目前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可以看出,对连带责任在相关规定上也开始出现了限制适用的趋势,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对于该法规实现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
在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的过程中,需要首先对共同侵权的范围进界定。关于这种界定的方式目前主要采用的还是主观说的方式,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這种主要针对的是共同过失。这里所提到的共同过失一般都会分为两种情况:首先第一种是本来应该认识或者是预见行为人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其盲目自信和疏忽大意导致其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是无法确定该行为人是共同故意,但是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不是共同过失。但是目前这种主观性来判定共同过失的形式有可能会导致更大范围上的扩张适用。
原因在于,目前社会生活中的相互关系本身就比较复杂,一个人的行为很有可能就会出现和其他行为结合在一起而导致出现损害后果,而且这种后果也越来越难以预见了,在可以遇见的程度上也变得很有弹性,这样也会导致在主观要件上丧失严格性。其次是需要依靠共同行为的性质来对共同过失进行确定,这种情况下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来源于共同义务,而不是共同侵权。此外,由于对于主观过失在解读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尤其是上述的两种情况在实际法务过程中存在的差别较大,这对于侵权行为的逻辑性分析也是一种破坏。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对共同侵权进行很好的界定,而是继续采用了和民法通则一样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对共同侵权所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规定,这和后来《侵权责任法》中第八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主体,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只是在逻辑上,《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权行为以及连带责任是直接规定的,因此更加符合法律逻辑。《侵权责任法》在第九条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特殊表现进行了规定,同时在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中对于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实施和分别实施进行了区分。而对此进行区分最大的意义就在于:首先是对主观说进行一个明确,并通过对这个范围进行明确来对共同侵权的范围进行减少;其次是要对连带责任的工具性价值进行强调,对有些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依靠价值判断的方式来对其判定是不是属于共同侵权。这也体现出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侵权区分上的外延性,其次就是对于主观说的具体立法解释。
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现了限制适用
这里的限制适用主要体现在几个具体的行为规定上:首先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所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变少;删除了民法通则中针对建筑物倒塌所导致的连带责任;在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的连带责任承担上不再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将单独责任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连带责任重的归责原则进行区分,从而体现出了在连带责任适用上的谨慎。在具体的规定中,侵权责任会随着管理权的转移而转移的,管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有人也存在过错的除外。还包括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在强调所有人以及相关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之外,主要还是要强调非法占有人的侵权责任。
就物的管理而言,其目的是为了依靠管理的手段来减少危险发生的几率,其危险性的控制主要在于管理者而不是所有者,因此当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则当高度危险物被他们合法管理的过程中,仅仅只有当所有人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出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同时也是责任承担和危险物的承担相一致原则。但是就高度危险物自身的特殊性而言,一旦出现非法管理或者是占有的过程中,所有人不仅仅需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同时还要证明自身已经起到了高度注意义务,这样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说明高度危险物在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对比过程中,合法占有中所有人所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率较小,连带责任的承担则需要更严格。所以当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时,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需要对所有人实现过错推定,而当高度危险物被合法占有时,这种归责原则就变得比较严格。
简单来说,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对高度危险物在不同占有的情况下所有人的归责责任进行的区分,在高度危险物被他人占有之后没有继续适用以前的无过错的原则,这说明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进行限制,同时也表现出目前在连带责任适用方面的法律谨慎性。
三、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实现了限制适用
这里需要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之间进行区分,在新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监护人在连带责任承担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变动。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帮助以及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侵权行为,可以看作是实际上将无行为能力人变成了自己手上的侵权工具,这样帮助人和教唆人就成为了独立的侵权责任人,鉴于这种独立行为监护人自然不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是限制性行为能力人由于存在一定的行为能力,因此一旦存在别人帮组或者是教唆后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监护人需要依照一定的情形来承担一定的责任。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立法上存在矛盾。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该法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与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主要有两点不同,首先,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为唯一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为共同侵权人。《侵权责任法》改变了让监护人为共同侵权人的立法,明确规定监护人只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责任。
通过比较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可以发现《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规定得更科学。过去简单将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作为共同侵权人与逻辑不符。虽然对共同侵权人界定有不同解释,但是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无共同过错,教唆人、帮助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监护人的行为仅仅为次要原因,根据原因力或过错很容易确定责任份额,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了科学的规定。但是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侵权责任法》一样规定了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该规定并不妥当,因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作为侵权行为的工具,承担责任的应为侵权主体而非工具。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出现了对连带责任适用上进行限制上的趋势,但是这种趋势还是需要一定的修整。并且从法律以及社会需求的变化发展上来看,这些连带责任在如何适用上都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在正确适用连带责任过程中,完全学习国外立法以及绝对的对连带责任适用进行限制都不是一个正确的态度,需要结合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精神来进行更好的把握。
参考文献:
[1]吴祖祥.环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相关法律之间适用冲突的解决[J].求索,2010,(7).
[2]宋宗宇.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理论歧向与体系建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3]胡海容.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8,(3).
【关键词】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限制适用
区别于个人的自负责任而言,连带责任是在责任承担上的例外情况,对行为人在不法行为的遏制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这种适用需要一个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控制,这从西方法律的适用方面就可以明显看到,特别在美国,为了更好的实现对保险人以及被告责任上的减轻,对连带责任实现了限制适用。这样的立法精神同时出现在欧洲,新订的侵权法原则中对该方面的规定也进行了调整。而从我们目前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可以看出,对连带责任在相关规定上也开始出现了限制适用的趋势,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对于该法规实现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
在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的过程中,需要首先对共同侵权的范围进界定。关于这种界定的方式目前主要采用的还是主观说的方式,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這种主要针对的是共同过失。这里所提到的共同过失一般都会分为两种情况:首先第一种是本来应该认识或者是预见行为人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其盲目自信和疏忽大意导致其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是无法确定该行为人是共同故意,但是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不是共同过失。但是目前这种主观性来判定共同过失的形式有可能会导致更大范围上的扩张适用。
原因在于,目前社会生活中的相互关系本身就比较复杂,一个人的行为很有可能就会出现和其他行为结合在一起而导致出现损害后果,而且这种后果也越来越难以预见了,在可以遇见的程度上也变得很有弹性,这样也会导致在主观要件上丧失严格性。其次是需要依靠共同行为的性质来对共同过失进行确定,这种情况下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来源于共同义务,而不是共同侵权。此外,由于对于主观过失在解读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尤其是上述的两种情况在实际法务过程中存在的差别较大,这对于侵权行为的逻辑性分析也是一种破坏。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对共同侵权进行很好的界定,而是继续采用了和民法通则一样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对共同侵权所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规定,这和后来《侵权责任法》中第八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主体,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只是在逻辑上,《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权行为以及连带责任是直接规定的,因此更加符合法律逻辑。《侵权责任法》在第九条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特殊表现进行了规定,同时在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中对于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实施和分别实施进行了区分。而对此进行区分最大的意义就在于:首先是对主观说进行一个明确,并通过对这个范围进行明确来对共同侵权的范围进行减少;其次是要对连带责任的工具性价值进行强调,对有些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依靠价值判断的方式来对其判定是不是属于共同侵权。这也体现出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侵权区分上的外延性,其次就是对于主观说的具体立法解释。
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现了限制适用
这里的限制适用主要体现在几个具体的行为规定上:首先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所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变少;删除了民法通则中针对建筑物倒塌所导致的连带责任;在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的连带责任承担上不再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将单独责任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连带责任重的归责原则进行区分,从而体现出了在连带责任适用上的谨慎。在具体的规定中,侵权责任会随着管理权的转移而转移的,管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有人也存在过错的除外。还包括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在强调所有人以及相关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之外,主要还是要强调非法占有人的侵权责任。
就物的管理而言,其目的是为了依靠管理的手段来减少危险发生的几率,其危险性的控制主要在于管理者而不是所有者,因此当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则当高度危险物被他们合法管理的过程中,仅仅只有当所有人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出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同时也是责任承担和危险物的承担相一致原则。但是就高度危险物自身的特殊性而言,一旦出现非法管理或者是占有的过程中,所有人不仅仅需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同时还要证明自身已经起到了高度注意义务,这样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说明高度危险物在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对比过程中,合法占有中所有人所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率较小,连带责任的承担则需要更严格。所以当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时,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需要对所有人实现过错推定,而当高度危险物被合法占有时,这种归责原则就变得比较严格。
简单来说,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对高度危险物在不同占有的情况下所有人的归责责任进行的区分,在高度危险物被他人占有之后没有继续适用以前的无过错的原则,这说明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进行限制,同时也表现出目前在连带责任适用方面的法律谨慎性。
三、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实现了限制适用
这里需要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之间进行区分,在新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监护人在连带责任承担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变动。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帮助以及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侵权行为,可以看作是实际上将无行为能力人变成了自己手上的侵权工具,这样帮助人和教唆人就成为了独立的侵权责任人,鉴于这种独立行为监护人自然不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是限制性行为能力人由于存在一定的行为能力,因此一旦存在别人帮组或者是教唆后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监护人需要依照一定的情形来承担一定的责任。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立法上存在矛盾。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该法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与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主要有两点不同,首先,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为唯一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为共同侵权人。《侵权责任法》改变了让监护人为共同侵权人的立法,明确规定监护人只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责任。
通过比较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可以发现《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规定得更科学。过去简单将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作为共同侵权人与逻辑不符。虽然对共同侵权人界定有不同解释,但是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无共同过错,教唆人、帮助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监护人的行为仅仅为次要原因,根据原因力或过错很容易确定责任份额,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了科学的规定。但是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侵权责任法》一样规定了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该规定并不妥当,因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作为侵权行为的工具,承担责任的应为侵权主体而非工具。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出现了对连带责任适用上进行限制上的趋势,但是这种趋势还是需要一定的修整。并且从法律以及社会需求的变化发展上来看,这些连带责任在如何适用上都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在正确适用连带责任过程中,完全学习国外立法以及绝对的对连带责任适用进行限制都不是一个正确的态度,需要结合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精神来进行更好的把握。
参考文献:
[1]吴祖祥.环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相关法律之间适用冲突的解决[J].求索,2010,(7).
[2]宋宗宇.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理论歧向与体系建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3]胡海容.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