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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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拟以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及现状为理论和实践依据,提出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范围、案件发现途径以及办案程序。
  关键词:检察监督;民事诉讼;依职权监督
  一、依职权检察监督的价值衡平
  (一)依职权检察监督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衡平
  针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调解结果、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以及执行行为实体或程序上的异议或处分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不应强加干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民事案件的着眼点并不在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争议上,而在于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司法腐败现象,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即着眼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但民事诉讼毕竟是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权益,检察机关的介入尽管在主观上无意干涉私权,但客观上却对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影响,即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若检察机关认为发现符合《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情形便无视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便依职权介入民事诉讼主动依职权提起抗诉,这显然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发生冲突。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和一些学者反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设置,有些观点甚至认为尽管在客观上检察监督的行使可能会有利于某一方,但那也只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而获得的一种反射利益,并且是合法的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依职权对民事案件进行监督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即充分考量依职权监督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
  (二)依职权检察监督与审判权的衡平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就是国家机构中设置检法权力制衡的价值目标。但检察监督权的设置无碍独立审判权,但审判独立也不能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检察权和审判权在我国传统国家权力结构中是和谐的统一体,他们的目标都是为了国家政策的有效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享有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法院和法官审判案件的惟一依据就是法律以及依法认定的案件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审判独立的前提是审判权依法行使。而民事检察监督只是一种过程和结果的监督权,是为了保障审判权力在合理的界限内行使,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审判公正,并非取代审判权能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审判。
  二、依职权检察监督的现状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行使监督权对于抑制司法腐败、化解执行难、执行乱以及维护司法权威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在实践中存有过度行使的状况。
  (一)过度强调检察监督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可能真实再现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只能凭借庭审过程中已经发现的证据以及经过认证的各种案件材料,尽量接近客观真实。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一系列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则,法官只需按照庭审中认定的法律真实做出裁判即可,以便使纠纷得到快速、合理的解决。如果以绝对的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那么大多数的法官将不敢对案件做出裁判,因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对任何一个人来说都过于苛求。将法官在难以达到客观真实的情形下所做的裁判一律认定为错误而要求纠正,不但违背认识规律,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二)过度强调拓展案源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必须满足以下情形之一: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即当事人须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才能就裁判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这一规定直接导致检察院案件受理数量巨量下滑,很多基层人民检察院处于指标考核等要求,往往就主动的去介入案件挖掘案案源。主动挖掘案件,发现违法裁判、不法执行等行为予以检察监督,其价值目标是正当的,但在案源不足的压力之下启动依职权监督权必然损及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司法权威性。
  (三)过度强调有错必纠
  长期的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过度强调有错必纠原则,这就可能会对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造成损害。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贯彻即意味着不论任何时候,只要当事人、法院或者检察院发现裁判存在错误,就可以引发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随时都可能因为存在错误而改判,会引发民众怀疑裁判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长此以往,司法权威也要受到很大威胁。
  三、依职权检察监督的审慎启动
  (一)依职权检察监督的案件范围
  《诉讼监督规则》第41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应当”依职权监督,并未明确哪些情形“可以”依职权监督。笔者以为,除《诉讼监督规则》第41条规定的三种“应当”情形外,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情形限于以下两三种:第一,裁判、调解结果有违公平公正,当事人同意检察监督的;第二,审判行为和审判程序违法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且当事人同意检察监督的;第三,执行行为违法影响当事人人实体权利义务,且当事人同意检察监督的。
  (二)依职权发现案件的途径
  首先,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包括办理民行监督案件中发现,其他部门办理自侦案件或刑事监督案件中发现的线索移交民行部门。其次,其他机关转交。其他机关转来的案件作为依职权监督案件处理应当考虑两个条件:一是转交案件的机关须以机构的名义移交案件,不能以个人名义(包括领导、负责人)移交;二是转交案件的机构必须对接受转交机关有领导权或监督权,这些机关以机构的名义交转案件,是其依法行使监督和领导权的方式。因此不宜简单视同于转交当事人的申请材料。除此之外其他无直接监督权或领导权的机关转来的案件,属于转交材料的作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申请处理。最后,新闻报道、网络媒介等方式。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都知晓民事检察监督途径,当事人可能在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和向人大、政府信访后,无奈而求助于媒体曝光,检查机关发现此类案件符合监督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三)依职权检察监督的办案程序
  依职权检察监督的启动程序应当有别于当事人申请监督,主要体现在受理材料、受理登记以及监督决定作出三个环节。
  1.受理材料
  (1)檢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可直接立案。值得注意的是,除《诉讼监督规则》第4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依职权立案的(即本文第三部分地第二节提出的三种情形),立案材料中还应当有当事人同意检察监督的同意书。
  (2)其他机关转交的,区别对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转来的,按照当事人申请监督准备立案材料。党委、人大、政府等具有监督和领导权的机关转交的,直接立案。
  2.受理登记
  由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受审管分离,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直接由控申部门受理后经由案管部门登记后交由民行部门办理。而依照规则第42条第2款规定,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民行部门应当直接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3.监督决定作出
  《诉讼监督规则》规定,对法院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或对裁判结果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经过检委会讨论。笔者以为,依职权检察监督要么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审判、执行人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要么是其他机关交办的案件,甚至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介入、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论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还是以检察建议、抗诉等形式决定进行检察监督都必须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这既是对当事人利益和其他转交机关的负责,也是对案件事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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