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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共利益由来已久,但不管各界人士怎样努力地界定它,至今仍然没能给出一个统一的定义,由此就发生了很多以公共利益为幌子而侵犯私人利益的事情,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同时防止公共利益无限扩张对我们私利的侵犯尤为重要。笔者构建了一种公共利益判定和救助体制,将公共利益放在个案中具体化,以更好的保护私益。
关键词 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 私利救济
一、当前国内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种种概说
胡建淼、邢益精认为公共利益概念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因而,该概念本身的涵义也就显得相当丰富。
杨临宏则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利益,确立的标准是存在大多数的、不确定的受益人。并指出公共利益具有不明确性、优先保障性、非营利性、社会成员直接享有以及社会共享性等特征。
张武扬认为公共利益是公众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归结为政府的利益;公共利益是法定的利益,而不属于行政自由裁量的利益;公共利益是相权衡比较的利益,而不是绝对的利益;公共利益是政府负有维护责任的利益,而非随意处分的利益;公共利益是直接的实质利益,而不是间接的抽象利益。
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还有很多,这里无法进行一一列举,但总的来说都是围绕“公共”和“利益”这两个词展开的。
二、公共利益界定产生刍议的缘由
为何界定公共利益如此之难呢?原因就在于这个词组的构成的复杂性。从字义上看,公共利益就是“公共”和“利益”构成的偏正短语,即公共的利益。要界定公共利益首先就要界定“公共”和“利益”。
(一)公共。
根据《辞源》的解释,公共,公众共同也。它是与私人相对的。这里又涉及到公众这个模糊的概念,又该如何界定呢?德国学者Leuthold提出公益是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这是一个地域标准,换言之,这个地域或空间就是以地区为划分标准,且多以国家之(政治、行政)组织为单位。所以,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足以形成公益。至于在地区内,居于少数人之利益,则称之为个别利益。[4]德国另外一位学者Neumann提出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含义。换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5]这是一种人数标准。两种观点虽各有道理但也各有缺陷:一个以地域为标准,一个以多数人为标准,都很模糊。
(二)利益。
利益,通俗的来说就是“好处”。通说认为利益是指某个特定的(精神或者物质)客体对主体具有意义。用法律的观点来看,利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对法律主体有意义的客体,可以是物质、行为、也可以是精神产品,而对于人身有较大的争议。由于法律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所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范围也会发生变化,而法律是存在滞后性的不足的,往往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
因此“公共”和“利益”被多种纽带联系起来,不确定的公共和不确定的利益就造成了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如上多种通说。
三、公益幌子下对私利的侵犯
公共利益界定难就难在它本身的不确定所包含的多重的不确定,将概念层层剥开,我们得到了下位概念“公众——大多数人——不确定的多数人——利益内容的多样性”等等,这些又都是无法界定清楚的概念,我们知道概念是进行逻辑推理的前提,所以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基础。而公共利益这个概念的模糊性和朦胧性,任何再具体的解释也是一种笼统,因为这种解释中本身又包括了需要界定的模糊新词,用不确定的解释来说明更不确定的对象,只能是循环的模糊,所以任何企图对公共利益做出详尽的界定都是徒劳,但我们不能因为这样就放弃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就任由那些打着公共利益“幌子”的行为侵犯我们的私益。公共利益的模糊造成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这又反过来让各界人士不断努力想将其界定,所以容易陷入一个循环的怪圈。社会总是多变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还有相互转换的趋势,导致我们面对的问题更加复杂。首先不可能将公共利益逐一列举,其次也不可能将私人利益逐一罗列然后剩下公共利益,因为不管怎样都不可能具体全面。在法治时代,不明确就需要自由裁量,就会产生操作的漏洞,继而为了维护公共权力做出的公共利益而侵犯私利。
四、解决途径
不管怎样去界定公共利益,我们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保护私人利益免遭公共利益的侵犯,或者在私益被侵犯时,能有效的得到救济。鉴于此,笔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是最终目的,而是要在私人利益认为受到公益的排挤和侵犯时,由第三方为其定夺。所谓第三方是指独立于公权力组织和个人之外的解决公共利益之争的机构,类似于仲裁,否则,在对公共利益内涵界定的争论中,个人往往会因其弱者的地位而陷入不利。司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公正地保护私益,比如莫于川在“判断‘公共利益’的六条标准”中指出公益界定的标准即合法合理性;公共受益性;公平补偿性;公开参与性;权力制约性;权责统一性。虽然我们不能明确给公益一个定义,但我们可以给它限定一些评判标准,在具体事件中,参照这些标准形成具体的公共利益,这样就是要靠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来行使这样的解释权了,而在我国的诉讼体系中,只有行政和刑事诉讼涉及国家机关和公民或者法人,也就是涉及公益与私益的对立。此时法院就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将案例中的公共利益具体化,判决才能服人。
笔者设想建立公共利益裁判机构,但是考虑到裁判机构需要的专业人士、专业办公地点以及种种配套设施的经费问题,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建立这样的司法外机构,是不可行的。因此现在来看只能交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并进行公共利益的裁定,也就是说可以在法院嵌置一个公共利益裁判庭,这样可以结合仲裁的神与法院的形,更好地保护私利。
参考文献:
[1]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J].法学,2004(10).
[2]杨临宏.试论公共利益[J].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
[3]张武扬.公共利益界定的实践性思考[J].法学,2004(10).
[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184,186.
作者简介:
郑林凤,女,1985年10月出生,四川雅安,汉族,电子科技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专业,2008级,行政管理理论与实践研究.
关键词 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 私利救济
一、当前国内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种种概说
胡建淼、邢益精认为公共利益概念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因而,该概念本身的涵义也就显得相当丰富。
杨临宏则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利益,确立的标准是存在大多数的、不确定的受益人。并指出公共利益具有不明确性、优先保障性、非营利性、社会成员直接享有以及社会共享性等特征。
张武扬认为公共利益是公众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归结为政府的利益;公共利益是法定的利益,而不属于行政自由裁量的利益;公共利益是相权衡比较的利益,而不是绝对的利益;公共利益是政府负有维护责任的利益,而非随意处分的利益;公共利益是直接的实质利益,而不是间接的抽象利益。
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还有很多,这里无法进行一一列举,但总的来说都是围绕“公共”和“利益”这两个词展开的。
二、公共利益界定产生刍议的缘由
为何界定公共利益如此之难呢?原因就在于这个词组的构成的复杂性。从字义上看,公共利益就是“公共”和“利益”构成的偏正短语,即公共的利益。要界定公共利益首先就要界定“公共”和“利益”。
(一)公共。
根据《辞源》的解释,公共,公众共同也。它是与私人相对的。这里又涉及到公众这个模糊的概念,又该如何界定呢?德国学者Leuthold提出公益是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这是一个地域标准,换言之,这个地域或空间就是以地区为划分标准,且多以国家之(政治、行政)组织为单位。所以,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足以形成公益。至于在地区内,居于少数人之利益,则称之为个别利益。[4]德国另外一位学者Neumann提出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含义。换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5]这是一种人数标准。两种观点虽各有道理但也各有缺陷:一个以地域为标准,一个以多数人为标准,都很模糊。
(二)利益。
利益,通俗的来说就是“好处”。通说认为利益是指某个特定的(精神或者物质)客体对主体具有意义。用法律的观点来看,利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对法律主体有意义的客体,可以是物质、行为、也可以是精神产品,而对于人身有较大的争议。由于法律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所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范围也会发生变化,而法律是存在滞后性的不足的,往往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
因此“公共”和“利益”被多种纽带联系起来,不确定的公共和不确定的利益就造成了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如上多种通说。
三、公益幌子下对私利的侵犯
公共利益界定难就难在它本身的不确定所包含的多重的不确定,将概念层层剥开,我们得到了下位概念“公众——大多数人——不确定的多数人——利益内容的多样性”等等,这些又都是无法界定清楚的概念,我们知道概念是进行逻辑推理的前提,所以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基础。而公共利益这个概念的模糊性和朦胧性,任何再具体的解释也是一种笼统,因为这种解释中本身又包括了需要界定的模糊新词,用不确定的解释来说明更不确定的对象,只能是循环的模糊,所以任何企图对公共利益做出详尽的界定都是徒劳,但我们不能因为这样就放弃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就任由那些打着公共利益“幌子”的行为侵犯我们的私益。公共利益的模糊造成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这又反过来让各界人士不断努力想将其界定,所以容易陷入一个循环的怪圈。社会总是多变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还有相互转换的趋势,导致我们面对的问题更加复杂。首先不可能将公共利益逐一列举,其次也不可能将私人利益逐一罗列然后剩下公共利益,因为不管怎样都不可能具体全面。在法治时代,不明确就需要自由裁量,就会产生操作的漏洞,继而为了维护公共权力做出的公共利益而侵犯私利。
四、解决途径
不管怎样去界定公共利益,我们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保护私人利益免遭公共利益的侵犯,或者在私益被侵犯时,能有效的得到救济。鉴于此,笔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是最终目的,而是要在私人利益认为受到公益的排挤和侵犯时,由第三方为其定夺。所谓第三方是指独立于公权力组织和个人之外的解决公共利益之争的机构,类似于仲裁,否则,在对公共利益内涵界定的争论中,个人往往会因其弱者的地位而陷入不利。司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公正地保护私益,比如莫于川在“判断‘公共利益’的六条标准”中指出公益界定的标准即合法合理性;公共受益性;公平补偿性;公开参与性;权力制约性;权责统一性。虽然我们不能明确给公益一个定义,但我们可以给它限定一些评判标准,在具体事件中,参照这些标准形成具体的公共利益,这样就是要靠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来行使这样的解释权了,而在我国的诉讼体系中,只有行政和刑事诉讼涉及国家机关和公民或者法人,也就是涉及公益与私益的对立。此时法院就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将案例中的公共利益具体化,判决才能服人。
笔者设想建立公共利益裁判机构,但是考虑到裁判机构需要的专业人士、专业办公地点以及种种配套设施的经费问题,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建立这样的司法外机构,是不可行的。因此现在来看只能交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并进行公共利益的裁定,也就是说可以在法院嵌置一个公共利益裁判庭,这样可以结合仲裁的神与法院的形,更好地保护私利。
参考文献:
[1]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J].法学,2004(10).
[2]杨临宏.试论公共利益[J].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
[3]张武扬.公共利益界定的实践性思考[J].法学,2004(10).
[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184,186.
作者简介:
郑林凤,女,1985年10月出生,四川雅安,汉族,电子科技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专业,2008级,行政管理理论与实践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