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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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亮点之一,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不仅确保了和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充分衔接,也有助于检察机关把好批捕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合法权利,彰显法治精神。但在实践中,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顺利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试图就此展开论述。
  关键词 审查逮捕 律师 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是否得到尊重和保护,关系到刑事诉讼是否顺利进行,关系到社会矛盾是否有效化解,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强化律师的参与并全面发挥律师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这些规定明确了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自己对于案件的看法、意见,确立了律师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中来的权利。
  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具有重大意义。一是有利于人权保障。受传统刑法的深远影响,侦查机关在懲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总是会倾向于对犯罪的惩罚。因此在收集证据时更加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轻视、甚至有意忽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如此往往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严重危害,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允许律师参与其中,听取律师的意见,能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监督和影响侦查行为,这对于人权的保障无疑会起到重大作用;二是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只有允许律师平等的参与到审查逮捕中,才能使作为裁判者的检察机关中立地听取双方对于是否应当逮捕的意见,从而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三是有利于诉讼结构的改革。允许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可以增强辩方力量,使控、审机关各司其职,形成由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作为辩方的犯罪嫌疑人和作为裁判方的检察机关构成的三角诉讼结构。
  一、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此项制度对保障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参与权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此项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律师的知情权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律师的知情权是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延伸,是指律师享有的知悉自己的当事人何以被指控以及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拥有何种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利益,而犯罪嫌疑人往往被视为侵犯国家利益的人,由于权力具有天然扩张性,作为个人的犯罪嫌疑人就处于极其不利的境地。因此,如果辩方不能掌握一些必要信息,则根本无从与控方进行有效对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但是对律师在此阶段的知情权没有提及。因此在此阶段律师无权查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也无权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往往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陈述知悉案情,在此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辩方提出一个有理有据的律师意见是相当困难的。
  二是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抗辩权没有得到有效保护。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但是对于此阶段对于律师意见是“可以”听取,只有在律师提出要求时,才“应当”听取。如此就容易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作为裁判者的检察机关对律师意见的漠视。另外,在国外一些国家,在决定犯罪嫌疑人羁押问题前,裁判者都要听取抗辩双方辩论后做出决定。而我国在批准逮捕程序中则没有赋予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举行辩论的权利。
  三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救济权没有得到有效保护。“无权利则无救济”,现行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具有复议、复核的权利。而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不应当逮捕的意见没有被采纳时的救济途径没有进行规定。如此一来,辩护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实际徒有其表。
  二、措施
  针对律师在参与审查逮捕程序中存在的上述权利缺失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以下措施:
  1、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知情权。建议审查逮捕阶段,由控方告知辩方被逮捕的理由和证据。同时还赋予律师查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否则,律师对诉讼进程不知悉,对案件移送情况不知情,根本无法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
  2、在审查逮捕阶段设置听证程序。在听证中,通过控辩双方的参与来查清事实,使作为裁判方的检察机关中立地听取控辩双方自由充分的发表是否应当逮捕的意见,真正起到“兼听则明”的效果,从而维护检察机关公正、民主的形象。
  3、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救济权。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救济权,主要是做到两方面。一是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逮捕决定时,应当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做出说明,使其知悉被逮捕的理由,不能一捕了事;二是使辩方拥有同控方一致的复议、复核的权利。当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说理依然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
  (作者:胡文学,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专职委员;张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
  参考文献:
  [1]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国兴:《检察日报》,《对审查批捕进行诉讼化改造》,2013年12月6日第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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