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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确定的新罪名,也是刑法罪名体系针对性、时代化的最新成果,对推进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现代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尝试从该罪的立法意义探究该罪名确立的理论基础,从该罪的出台背景阐明该罪的现实必要,从该罪法律适用的三个难点来解释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期实现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当领会。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确定原则;法律适用
一、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义
影响力本不是一个贬义的词汇,但是一旦影响力的使用领域发生了偏差,影响力的使用范围超出了界限,影响力就可能导致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一个必须正视的现实是:实际生活中,有些人习惯于以影响力去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借影响力生财谋利的做法,通常会被认为是有能力的体现。一旦,这种利用关系和影响力的做法,触碰了法律规定,则利用影响力受贿就将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腐败出现了更隐蔽的形式:腐败的期权化。许多官员在位时只“帮忙”不收钱,等到全身而退后再笑纳好处费;或者在离职后才利用此前积累下来的人际关系,为一些直接发生关联的利益方在幕后,在所谓的公关中“冲锋陷阵”。这些腐败的新形式更为隐蔽、更难以发现。因为,与实际的权力相比,影响力是更为模糊的一种东西。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但是却不像具体的职位、具体的权力那样明显。同时,它的影响却是实在的,通过影响力找到有影响的人,然后实现最终想要的结果。这就是所谓的腐败期权化。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将有效改变以上两种情形。首先,将影响力看成是可能造成腐败的能力和能量,实际上是在对权力进行更全面的约束。任何一项权力,都会因为具体的分工而具有内涵和外延。但实际生活中,权力的影响却是广泛的,而且这种影响也可能被别人使用。一旦这种影响与其他的权力或者金钱发生联系,这种影响的使用就超出了界限。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相当于一个提醒和规范:应该防止权力的影响被滥用,特别是防止权力的影响被别人滥用。
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将狙击腐败期权化的现象。腐败期权化的典型特征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虽然,现在已经不再拥有权力,但是却有影响力去影响那些关键的人。此前,针对此种腐败的预防通常是,规定一段时间内离职官员不得到曾经主管的企事业任职。这种规定虽然能够避免一些问题的产生,但还不够彻底。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将让那些期待权力若干年后变现的官员改变自己的想法。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将对权力产生有效的约束,让权力在更为规范的轨道上运行,以减少腐败、使权力成为更有限但更有利于公众利益的权力。而且,对于普通人而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还有一个更直接也更广泛的意义,就是能够净化社会上流行的找关系找人的风气,让规则的运行更加清晰而公正。这种风气的改变将反过来影响人们对权力的认识,影响权力对自身的认识,从而让权力的使用更加规范、恰当。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条文出台的背景
法律并不是法学家凭空想象的产物,任何条文的制定都有其社会的原因,有着深刻的社会需求。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言,其制定的背景主要有两个。
(一)国际公约的要求
我国已经参加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18条要求各国把“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该公约的规定考虑了各个国家在实践经验,其中“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条约必须国际公法原则,既然我国加入了公约且对该条文没有提出保留,就应该按照我国的立法程序修改现行刑法,以使其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
(二)现实反腐败的需要
违法后果的严重性与强制性是刑法的特征,所以并非所有对社会有害的行為都要由刑法来调整。一种行为要被规定为犯罪,必定已经严重破坏了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正是这样的。现实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等密切相关人,打着该工作人员的旗号,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影响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获得好处。这样的行为如要成立斡旋受贿罪,则必须与其亲近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犯意,才能成立共犯。在刑事证据法上,如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那么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就会被视为没有发生。要求控方证明这样的犯罪故意,是非常困难的。这样的困境在下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中,还会有进一步的分析。
有利用影响力受贿这样严重侵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刑法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就不能定罪,这显然不利于反腐败工程的推进。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中增加单独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必要的。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只对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如何认定却没有规定,容易给人以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不处罚的误解。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给与关系密切人帮助,没有收受财物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该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帮助)共犯定罪处罚。理由如下:首先,不仅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大,给与关系密切人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也如此,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以是否收受金钱来衡量。其次,从实践来看,关系密切人中的配偶、子女收受财物就等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而且,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往往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配偶、子女共同受贿,如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理解为不处罚,则与以往的司法实践不统一。最后,从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实际案例来看,关系密切人往往会给与提供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好处。但是,对于这种给与收受行为往往是司法查处的难点,如果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认定为犯罪,则严密了法网,是对于司法实践中查处关系密切人给与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行为难点的有力支持。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商量,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将贿赂给与关系密切人,由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款物的分配,对此行为是按照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处罚,还是依据《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且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受贿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的职务便利,所以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2007年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如果关系密切人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谋,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关系密切人的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才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对此行为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犯罪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数额,关系密切人则按照关系密切人的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数罪并罚,前者为关系密切人从请托人处得到的贿赂数额,后者为关系密切人给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数额。
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机构将关系密切人受贿行为以立法形式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将与关系密切人受贿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的共谋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关系密切人的帮助行为等,一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规定。
(二)“关系密切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将“关系密切人”的范围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前面的“近亲属”可以参照民法的规定,后面的“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属于刑法的模糊性术语,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一个问题,以什么样的标准去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人”,这直接关系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大小,亦即犯罪圈的大小问题。
有学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不正常或者正常的情感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朋友、同事关系的人;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着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了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票友、旅友等等。也有学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亲戚关系(非近亲属)、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等。但即使具备上述关系,也不能轻易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视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人”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亲近的联系,或者保持经常的交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粘合力和影响力。由此可见,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前者采取了客观身份判断的标准,后者采取了实质审查的标准,二者都属于事前判断。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前者易于把握判断,后者没有统一标准不易认定。笔者认为,对此采取事后判断为宜,即如果行为人可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
(三)应规定“关系密切单位受贿罪”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的公司、企業等单位为了谋取利益,其成员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与其有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咨询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财物。从笔者多年办理贿赂案件的情况来看,这种情况很普遍,而且数额巨大,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朋友专门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而成立此类服务公司。从经济形式上来说,这些单位具有提供咨询服务等经营范围,行受贿双方签订有服务合同,给与各种费用有发票,收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收,虽然实际上这些单位提供的服务就是为请托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所以难以从司法角度进行打击。而且,这些单位以咨询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财物以后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行为更难以查处,隐蔽性极强。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单位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只规定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而没有规定关系密切单位的受贿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尽快将关系密切单位的上述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打击关系密切单位收取贿赂后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行为,达到一举两得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毛校霞 王钧“关系人”受贿的共犯认定——兼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 -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4(2)
[2]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与认定——以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为例 -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4)
[3]胡剑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0,12(1)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云和 323600)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确定原则;法律适用
一、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义
影响力本不是一个贬义的词汇,但是一旦影响力的使用领域发生了偏差,影响力的使用范围超出了界限,影响力就可能导致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一个必须正视的现实是:实际生活中,有些人习惯于以影响力去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借影响力生财谋利的做法,通常会被认为是有能力的体现。一旦,这种利用关系和影响力的做法,触碰了法律规定,则利用影响力受贿就将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腐败出现了更隐蔽的形式:腐败的期权化。许多官员在位时只“帮忙”不收钱,等到全身而退后再笑纳好处费;或者在离职后才利用此前积累下来的人际关系,为一些直接发生关联的利益方在幕后,在所谓的公关中“冲锋陷阵”。这些腐败的新形式更为隐蔽、更难以发现。因为,与实际的权力相比,影响力是更为模糊的一种东西。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但是却不像具体的职位、具体的权力那样明显。同时,它的影响却是实在的,通过影响力找到有影响的人,然后实现最终想要的结果。这就是所谓的腐败期权化。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将有效改变以上两种情形。首先,将影响力看成是可能造成腐败的能力和能量,实际上是在对权力进行更全面的约束。任何一项权力,都会因为具体的分工而具有内涵和外延。但实际生活中,权力的影响却是广泛的,而且这种影响也可能被别人使用。一旦这种影响与其他的权力或者金钱发生联系,这种影响的使用就超出了界限。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相当于一个提醒和规范:应该防止权力的影响被滥用,特别是防止权力的影响被别人滥用。
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将狙击腐败期权化的现象。腐败期权化的典型特征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虽然,现在已经不再拥有权力,但是却有影响力去影响那些关键的人。此前,针对此种腐败的预防通常是,规定一段时间内离职官员不得到曾经主管的企事业任职。这种规定虽然能够避免一些问题的产生,但还不够彻底。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将让那些期待权力若干年后变现的官员改变自己的想法。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将对权力产生有效的约束,让权力在更为规范的轨道上运行,以减少腐败、使权力成为更有限但更有利于公众利益的权力。而且,对于普通人而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还有一个更直接也更广泛的意义,就是能够净化社会上流行的找关系找人的风气,让规则的运行更加清晰而公正。这种风气的改变将反过来影响人们对权力的认识,影响权力对自身的认识,从而让权力的使用更加规范、恰当。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条文出台的背景
法律并不是法学家凭空想象的产物,任何条文的制定都有其社会的原因,有着深刻的社会需求。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言,其制定的背景主要有两个。
(一)国际公约的要求
我国已经参加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18条要求各国把“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该公约的规定考虑了各个国家在实践经验,其中“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条约必须国际公法原则,既然我国加入了公约且对该条文没有提出保留,就应该按照我国的立法程序修改现行刑法,以使其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
(二)现实反腐败的需要
违法后果的严重性与强制性是刑法的特征,所以并非所有对社会有害的行為都要由刑法来调整。一种行为要被规定为犯罪,必定已经严重破坏了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正是这样的。现实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等密切相关人,打着该工作人员的旗号,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影响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获得好处。这样的行为如要成立斡旋受贿罪,则必须与其亲近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犯意,才能成立共犯。在刑事证据法上,如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那么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就会被视为没有发生。要求控方证明这样的犯罪故意,是非常困难的。这样的困境在下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中,还会有进一步的分析。
有利用影响力受贿这样严重侵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刑法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就不能定罪,这显然不利于反腐败工程的推进。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中增加单独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必要的。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只对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如何认定却没有规定,容易给人以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不处罚的误解。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给与关系密切人帮助,没有收受财物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该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帮助)共犯定罪处罚。理由如下:首先,不仅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大,给与关系密切人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也如此,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以是否收受金钱来衡量。其次,从实践来看,关系密切人中的配偶、子女收受财物就等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而且,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往往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配偶、子女共同受贿,如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理解为不处罚,则与以往的司法实践不统一。最后,从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实际案例来看,关系密切人往往会给与提供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好处。但是,对于这种给与收受行为往往是司法查处的难点,如果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认定为犯罪,则严密了法网,是对于司法实践中查处关系密切人给与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行为难点的有力支持。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商量,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将贿赂给与关系密切人,由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款物的分配,对此行为是按照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处罚,还是依据《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且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受贿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的职务便利,所以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2007年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如果关系密切人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谋,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关系密切人的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才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对此行为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犯罪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数额,关系密切人则按照关系密切人的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数罪并罚,前者为关系密切人从请托人处得到的贿赂数额,后者为关系密切人给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数额。
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机构将关系密切人受贿行为以立法形式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将与关系密切人受贿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的共谋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关系密切人的帮助行为等,一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规定。
(二)“关系密切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将“关系密切人”的范围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前面的“近亲属”可以参照民法的规定,后面的“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属于刑法的模糊性术语,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一个问题,以什么样的标准去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人”,这直接关系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大小,亦即犯罪圈的大小问题。
有学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不正常或者正常的情感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朋友、同事关系的人;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着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了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票友、旅友等等。也有学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亲戚关系(非近亲属)、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等。但即使具备上述关系,也不能轻易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视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人”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亲近的联系,或者保持经常的交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粘合力和影响力。由此可见,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前者采取了客观身份判断的标准,后者采取了实质审查的标准,二者都属于事前判断。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前者易于把握判断,后者没有统一标准不易认定。笔者认为,对此采取事后判断为宜,即如果行为人可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
(三)应规定“关系密切单位受贿罪”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的公司、企業等单位为了谋取利益,其成员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与其有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咨询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财物。从笔者多年办理贿赂案件的情况来看,这种情况很普遍,而且数额巨大,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朋友专门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而成立此类服务公司。从经济形式上来说,这些单位具有提供咨询服务等经营范围,行受贿双方签订有服务合同,给与各种费用有发票,收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收,虽然实际上这些单位提供的服务就是为请托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所以难以从司法角度进行打击。而且,这些单位以咨询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财物以后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行为更难以查处,隐蔽性极强。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单位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只规定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而没有规定关系密切单位的受贿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尽快将关系密切单位的上述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打击关系密切单位收取贿赂后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行为,达到一举两得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毛校霞 王钧“关系人”受贿的共犯认定——兼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 -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4(2)
[2]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与认定——以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为例 -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4)
[3]胡剑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0,12(1)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云和 32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