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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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带来保险案件的急剧增长,现有纠纷解决方式均存在诸多局限性,难以快速、妥善消化快速增长的案件,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应运而生。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提出后,在试点地区取得显著成效,并得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其诉前、诉中、判决后三大对接模式在保险纠纷领域发挥重要作用,但区域发展不平衡、调解员职业素质参差不齐、调解组织构成不合理、诉调对接程序不明确及法律环境不完善等制约着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发展,应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推动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有效运行。
  关键词: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纠纷解决
  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正处于迅速发展的新时期,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保险市场。据统计,2017年1月至11月间,我国的原保险保费收入34397.58亿元,同比增长19.17%;赔款和给付支出10090.85亿元,同比增长6.78%。随着保险市场走向繁荣,投保率不断提升,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传统的诉讼解决方式由于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程序设计中高度专门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等,这些悖论或矛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难以快速消化急剧增长的纠纷,导致案件积压,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故在保险案件领域,应探索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当前面临的困境,保险理赔纠纷诉调对接模式应运而生。
  一、 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及其发展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法院审判负荷重、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等现实问题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国家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拓宽民众实现正义渠道、推进司法民主和社会自治的有效方式。目前,我国保险纠纷的解决主要包括保险公司内部投诉、保险行业协会调解、保险仲裁和保险诉讼四种方式。其中,保险公司投诉与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可以快速、低成本解决纠纷,但由于缺乏权威性和强制性,在保险纠纷解决方面收效甚微;保险仲裁与保险诉讼虽可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其程序严格、周期较长,不能满足保险消费者及时取得保险赔偿金的需要,案件裁判速度远低于案件增长速度,导致案件积压与司法资源的浪费。但若上述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能相互协调合作、取长补短,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定可以高效率、低成本地解决矛盾。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是以人民法院和保险行业协会调解机构为平台,通过司法调解与保险行业调解的联合与互动,建立多方位的保险纠纷解决渠道。
  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2016]14号),强调在保险领域加强与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对接。在全国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试点取得重大成就的基础上,试点外地区纷纷实施诉调对接保险纠纷解决模式,到此,诉调对接机制在我国得到全面发展,中国保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6]374号),推动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二、 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模式
  诉调对接机制从主体上看,除双方当事人外,既涉及法院与保险行业机构的对接,又涉及主审法官与保险调解员的对接;从运行程序而言,既要遵循民事审判程序要求,又不能完全拘泥于程序,需要一定的灵活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选择不同的对接模式。目前我国诉调对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一) 立案前的诉调对接
  为了快速解决纠纷,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民商事纠纷一般倡导先行调解。由于我国实行“审立分离”的立案模式,立案庭法官负责先行调解这一环节,但是保险纠纷中,立案庭法官并不具备专业的保险知识,所以传统由法院进行立案前调解难以达成调解协议。在诉调对接机制中,参与先行调解的并非法院,而是保险行业调解机构,立案庭法官只需向当事人介绍保险行业调解机制的优势,引导当事人选择进行调解,并帮助有需要的当事人与调解组织取得联系。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保险行业调解组织是具有专门保险知识的人员,能较为准确地把握纠纷的关键所在,提高调解成功的概率;且由法院引导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当事人基于对法院的信任,增加纠纷调解的意愿;大量案件在立案前被调解组织消化,不仅缓解法院案件积压的现状,更能快速、低成本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此种模式适用于案情清晰,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 诉讼中的诉调对接
  诉讼中的诉调对接包括两种方式:委托调解和协同调解。委托调解中,主审法官对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出具委托调解书,由受委托的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将案件相关材料交予调解机构,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办案法官出具民事调解书或由原告申请撤诉。委托调解可以摆脱庭审严肃紧张的氛围,营造轻松的调节环境,尤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瑕疵及是否理赔模棱两可的案件,由涉案保险公司加入的行业协会进行调节,有助于保险公司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也有助于协议的履行。协同调解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可邀请保险纠纷调解员参与庭审旁听,对符合调解条件的,由法院与保险纠纷调解机构共同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法院当庭出具调解书。协同调解适用于案件标的额大、案情复杂、集团诉讼或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疑难案件,在法院调解与行业调解的共同作用下,法官与调解员互相配合互为补充,更有利于照顾当事人双方利益,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三) 判决后的诉调对接
  判决作出后的诉调对接主要是保险行业调解员与主审法官对判决书解读工作的对接。实施司法责任制以来,法官判决后对判决书进行释明的做法屡见不鲜,其主要目的是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的理解,回答当事人的疑问,消减败诉方对判决的抵触情绪,减少上诉率。法官的说明主要针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取舍及运用的法律作出说明,调解员的加入可以对其中涉及的保险原理、免责条款等具体事项加以讲解,不仅能帮助当事人更加全面地理解判决,还可以普及保险法的相关知识,保险行业协会的加入亦能督促相关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三、 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困境
  (一) 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区域发展不平衡
  目前而言,我国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开展存在地区差异,主要表现为东部、中部等经济发达地区开展较为迅速,效果显著,而在西部等经济发展较慢地区,诉调对接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发展。究其原因,中东部地区居民生活水平较高,投保率较西部高,故保险案件数量巨大,司法系统的案件容量与纠纷解决速率有限,亟须通过诉调对接机制吸纳保险纠纷,缓解法院压力;相反,西部地区法院案件压力较小,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不大,故诉调对接发展缓慢。
  (二) 调解员的专业性及中立性有待提高
  在诉调对接机制中,调解员对纠纷的解决具有关键性作用,调解员的调解能力与专业素养直接关系到调解是否达成。目前,调解组织的人员结构不科学,保险行业协会很少聘任保险消费者、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及保险领域专家作为调解员,调解员主要来自保险公司法务或其他人员,导致专业素质及调解能力不足,保险监督机构人员较少,缺乏公信力。此外,调解员队伍中律师参与程度不够,律师在法律条文的解释及运用方面具有优势,律师的加入便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利于增强调解的中立性。
  (三) 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程序有待明确
  当前,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在大部分省市进行试点,各省市均出台相关地方性文件对其进行规范,但其存在诸多差异,具体程序操作千差万别。诉调对接的实施既有诉讼又有调解,两种程序交错进行,既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又要灵活处理,究竟如何取舍才能实现最佳效果是目前面临的一大难题,在无统一规范性文件对诉调对接程序规定的情况下,不利于诉调纠纷对接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实施。
  (四) 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律政策环境有待改善
  无论在调解还是诉讼中,对法律条文一致的理解和适用是形成公正判决和调解的前提,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亦需要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为基础。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对于一些保险疑难问题缺乏统一的处理标准,导致不同法院、法官掌握裁判尺度不一,主要表现为格式条款适用、免责告知等方面。以至于在诉调对接过程中,法院法官与调解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产生分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广泛开展。在财政方面,调解结案的案件未纳入法院的绩效考核范围之内,导致调解结案的案件越多,财政支付越少,部分法院缺乏诉调对接的积极性。
  四、 完善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路径
  (一) 推动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平衡发展
  经济欠发达地区对诉调对接的需求程度低于经济发达地区是区域性发展差异的主要因素,西部地区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但不能否定诉调对接機制对纠纷解决的替代性作用,应充分发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独特优势。必须在西部地区积极开展试点工作,促进诉调对接机制的全面实施;实施人才引进机制,增加专业调解人员的数量及质量;落实相应的政府财政补贴,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加以资金支持,从而改善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状。
  (二) 建立科学的调解组织结构及选拔机制
  解决调解组织人员构成单一的困境,应扩大调解员的来源范围,增加从律师队伍、保险监管机构及保险消费者的调解员数量,确保个案调解时调解队伍构成均有代表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调解员,增强调解的公平公正性。为保证调解员的素质,应明确调解员的选任制度,包括对各行业人员的年龄、从业资格、从业年限及专业素养的严格要求。如律师担任调解员年龄限定于30至55之间、从业年限不少于8年、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及纠纷化解能力等。此外还需增加调解员的薪资待遇,增加各行业人员成为保险纠纷调解员的积极性,从而增加人员考核数量,降低录取率,提升调解组织的整体职业素质。
  (三) 制定统一的纠纷调解程序
  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以及司法机关应共同制定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中调解程序的统一规则,在对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进行充分调查、收集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对目前我国保险纠纷调解程序的分析取舍,至少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个案调解时调解人员的配置方法及构成,调解组织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纠纷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调解期限限制,终止调解的事由,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调解失败时纠纷解决途径的说明及案卷材料的移转以及调解员违法的处理等。
  (四) 完善保险法规及政策支持
  针对保险相关法律存在的理解与适用问题,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予以明确,便于法官与调解员对同一问题的一致性理解;对于保险法律出现的漏洞通过立法及时加以弥补,尤其是有关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及赔偿标准等重要且高频发案件的法律法规,促使诉调对接机制公正有效地解决保险纠纷。此外,仍需创新法院绩效考核及认定方式,将通过诉调对接机制调解结案的案件按照一定比例纳入绩效认定范围,从而增加诉调对接工作的财政支持,调动法院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积极性。
  五、 结语
  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产生既可融合诉讼与调解的优势,又可一定程度克制诉讼的短板,是当前快捷、公正解决保险纠纷的最佳方式。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局限性阻碍了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及时采取措施克服,充分发挥其优势,促进保险矛盾纠纷妥善解决,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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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康雷闪,讲师,山东省济南市,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任天一,山东省济南市,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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