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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历史上出现过三次翻译高潮。第一次是唐朝的佛经翻译;第二次是清朝以法救国;第三次是当代的全面翻译。当代提倡全面翻译,法律翻译作为翻译的一个重要分支,必然是翻译的重点之一,尤其是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之际,我们需要引入许多国外的先进的法治理念,但是理念历来和译者的经验,和翻译本身休戚相关,本文试图从法律翻译的角度出发,对译者在法律翻译中的地位进行探讨,从而探索更为合适的法律翻译的途径。
关键词:法律翻译;译者;主体地位
中图分类号:H315.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267-02
一、译者主体性的概念
2003年,中国的翻译学者许钧和查明建在《中国翻译》上给出了翻译主体性和译者主体性概念。“译者的主体性是指译者在思想意识、文化价值取向、审美意识及翻译理念层面上自觉做出决断的一个复杂网络体系。译者在自己的意识形态支配下控制或者操作原作”。[1]从翻译选材到具体的翻译过程中的采用的策略,无不渗透着译者的意识倾向。此定义表明在翻译操作过程中,译者会根据译文读者的需要决定翻译什么类型的材料,如何翻译原文本的语言才能使译文读者更能接受译本。一方面,译者根据自身的文化环境,为满足读者需要而对原作进行再创作。另一方面,译者会根据读者的需要对原作中所携带的文化信息和译文读者的文化环境进行调节和折中。可以说,只要我们论及翻译问题,那么,译者一定是处于中心地位,译者在翻译行为中就一定起着“主导”作用。
作为译者研究的一种探索,本文以译者为中心的角度来解释翻译过程的特征所在,一方面可以表明“译者为中心”的翻译观是能够体现翻译实际的;另一方面,也使译者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从一般“比喻”、呼吁“正名”、主体“介入”阶段提升到了植入翻译地位、确立译者中心地位的较高层次。
二、译者主体性因素
(一)译者选择法律文本的主体性
本文研究的是法律翻译中译者的主体地位,本部分着重探讨历史上几次法律翻译中译者选择文本的主体性及其表征,如前文所言,第一次翻译高潮是唐朝的佛经翻译,佛经里所蕴含的是忍让、因果报应,如来佛祖至高无上的这些观点都适合统治阶级的需要,统治者为了统治老百姓,支持佛经翻译,玄奘取经就是典型例证。这次翻译是唐朝文化兴盛的原因之一,也表明佛教从那时候开始就作为代表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而存在。“佛”即是“法”,“佛”的支持表明皇帝的地位的不可挑战性,译者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为了社会安定,选择了佛经翻译。第二次是清朝的法律翻译高潮,在清末国家蒙难、外邦虎视的危急时刻,作为以法救国的提倡者,沈家本毅然承担起修律的重任,在他的倡导下,法律翻译日益兴盛,西书的翻译是西学传入的主要途径,其中,“政治法律方面的译作最多,比较著名的有《国家学原理》、《政治原理》、《卢梭民约论》、《政体论》、《宪政论》、《欧美政体通览》、《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万国公法提要》等书籍及各种具体的法律法规,翻译介绍各种政治制度的译作更是举不胜举。”[2]由此可以知道,清朝的法律翻译者是带着主体选择性去翻译法律文本以求以法救国。
(二)译者选择法律文化的主体性
译者被他的文化选择,同时又选择文化。译者生活的环境使他融入这个环境,受其文化影响。选择翻译法律文化的主体性时,语言和文化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翻译研究中,文化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理解文化差异。如果某个译者不懂与某一文本相关联的社会文化因素,那么他是不称职的。译者必须得不间断的进行两种文化的比较,因为只有通过系统的,具体的文化比较,译者才能找出人类文化共同的或者特有的特点。译者在文化氛围许可的情况下,会尽可能的选择适合自己审美情趣的原作进行翻译。这样也是为了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性,译者总是根据自己的行文风格、气质风度和美学倾向来选材。
法律文化,即是一个民族的法律精神在文化中的体现。德国著名语言学家洪堡特说过“名族的语言就是民族的精神,而民族的精神就是民族的语言。”法律语言是语言的一个分支,同时也是文化向法律文化的延伸。中西方文化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文化。中国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特点即现实性,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说,“中国的立法者是比较明智的,他们不是从人类将来可能享受的和平状态去考虑人类,而是从适合旅行生活义务的角度去考虑立法。所以使他们的宗教、哲学、法律都符合实际。”[3]其次,中国传统的观念认为,法律来自于天,体现了“天理”。“天理”是通“人情”的,故而,天理、人情、国法三位一体,成了传统中国特有的法律观念。理由天定,违反天理,要遭天罚,为世人唾弃,为国家所不容。所以儒家和法家受传统观念影响,都认为应该以罚惩恶,社会才会安宁,所以刑法一直是中国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主要是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观念之下,公法完全阉割了私法。然而,西方法律还在早期形成的时候,就表现出浓厚的私法特性。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是通过氏族内部、贵族及平民之间的争斗而发展起来的。而“权利”是争斗的核心,由于双方力量的抗衡,大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牺牲,最终形成的法便具有在妥协基础上形成的平等性、民主性,其平等和民主主要是针对每个具体的公民而言,故西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得以彰显,进而在历史进程中形成私法文化。西方私法又主要包括民法、商法,民法为主,法典化的民法更是民法的核心。《十二铜表法》就是一个显著的例证,虽然此法典涉及内容广泛,就其整体内容而言,是一部诸法合体的法典,但是无可置疑的是私法属性的民事法律在整个法典中占有较为突出的地位。据粗略统计,在法典108条条款中,有关民事的法规多达54条,占据整个法典法条的50%。[4]这表明私法的确已经成为该法典的主要特色。在其后的几百年间,在发达的罗马私法(典)的影响下,形成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两部法典的名字充分说明了西方重视民法的根本思想。
(三)法律文本特点决定译者的主体性
译者在翻译时,不可避免的带着自己本土法律文化的烙印,例如中文版本的法律法规,一般都加有类似“惩治”、“防止”、“反”、“罪”等字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而在英美的法律或法规名称中却经常没有诸如against, forbidding, crime等。因此,在翻译英国法律Theft Act时,译者就应该根据法律文化把此法翻译成《反盗窃法》,同理Dumping Law不能翻译成《倾销法》,而只能翻译成《反倾销法》,Sedition Act不能翻译成《煽动叛乱法》,而应翻译成《煽动叛乱罪法》。[5]法律文本作为上层建筑,具有阶级意识,有其自身特点,如权威性,模糊性等。“权威性要求法律语言的表达应多用书面词语、法言法语、文言语词(如既遂、配偶,而非完成、爱人)、规范用词。”[6]这就要求译者翻译时选词要慎重,正式性也要求译者作出主体性选择,例如:
Party A and Party B have entered into this contract through amicable consultation. Both parties should try to abide by and carry out the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the tourism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译文:
根据国家有关旅游事业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执行。[7]
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译者翻译时也应选相应的模糊词语。民法通则中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里“相适应”就是模糊语言。笔者认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语对照法规就处理的较好。其译文如下:
A minor aged 10 or over shall be a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and may engage in civil activities appropriate to his age and intellect.[8]
译文用了一个appropriate 也恰好适应了原文的模糊语言,因为对青少年犯罪,除了情节超出常人行为之外,更多的是要保护,而非惩戒。
英汉法律语体不同,译者必须做出主体性选择。英语法律文本强调句子的主语,而中国法律文本重意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9]译为:
Articles 256 Whoever, in election of the deputies to the People’s congress and the leading members of State organs at various levels, disrupts election or obstacles the electorate and deputies from freely exercising their right to vote and to stand for election by such means as violence, threat, deception, bribery, falsification of electoral documents or false report of ballots,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criminal detention or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从上面翻译的例句可以看出,中文法律文本中很多是无主句,为了翻译后能和英语语体结合,我们必须主体性的选择加上主语。
三、 结语
在传统的译论中,译者处于“忠实”与“背叛”的尴尬境地得不到应有的主体地位,解构主义的翻译观视翻译为译者的操纵与摆布行为,译者从原著的仆人一跃成了赋予原著以“来世”的主宰。译介学中译者是“创造性叛逆者”的提法,既不贬低也不拔高译者的作用,充分体现了位于仆人与主宰两级之间的译者主体性。解构主义的翻译观,侧从宏观的文化语境,将其研究重心从紧跟原著转移到作为主体的译者和读者的解读过程,他们提出的“译者操纵文本”、“译者摆布文本”、“抵抗式翻译策略”等观点,反应了译者从甘心情愿充当仆人到争取获得与作者等量齐观的主人地位的主体意识的不断觉醒。中国的法律改革已经进入到了一个关键时期,与之相随的中国的法律翻译也全面展开,译者应该从传统的译论中解放出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翻译出更多的法律精品。
参考文献:
\[1\]李雅琳.译者主体性及其在翻译选材时的彰显\[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333-334.
\[2\]熊月之.西学东渐与晚清社会\[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58.
\[3\]郭成伟.中国法律文化研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5):20.
\[4\]杨炜.中西法文化之差异\[J\].当代法学,2003,(9):35.
\[5\]宋雷,陈汝康.法律国俗语义差异及翻译\[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6):123.
\[6\]杨建军.法律语言的特点\[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9):124.
\[7\]宋德文.国际贸易英文合同文体与翻译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
\[8\]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语对照法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
\[9\]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语对照法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9.
关键词:法律翻译;译者;主体地位
中图分类号:H315.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267-02
一、译者主体性的概念
2003年,中国的翻译学者许钧和查明建在《中国翻译》上给出了翻译主体性和译者主体性概念。“译者的主体性是指译者在思想意识、文化价值取向、审美意识及翻译理念层面上自觉做出决断的一个复杂网络体系。译者在自己的意识形态支配下控制或者操作原作”。[1]从翻译选材到具体的翻译过程中的采用的策略,无不渗透着译者的意识倾向。此定义表明在翻译操作过程中,译者会根据译文读者的需要决定翻译什么类型的材料,如何翻译原文本的语言才能使译文读者更能接受译本。一方面,译者根据自身的文化环境,为满足读者需要而对原作进行再创作。另一方面,译者会根据读者的需要对原作中所携带的文化信息和译文读者的文化环境进行调节和折中。可以说,只要我们论及翻译问题,那么,译者一定是处于中心地位,译者在翻译行为中就一定起着“主导”作用。
作为译者研究的一种探索,本文以译者为中心的角度来解释翻译过程的特征所在,一方面可以表明“译者为中心”的翻译观是能够体现翻译实际的;另一方面,也使译者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从一般“比喻”、呼吁“正名”、主体“介入”阶段提升到了植入翻译地位、确立译者中心地位的较高层次。
二、译者主体性因素
(一)译者选择法律文本的主体性
本文研究的是法律翻译中译者的主体地位,本部分着重探讨历史上几次法律翻译中译者选择文本的主体性及其表征,如前文所言,第一次翻译高潮是唐朝的佛经翻译,佛经里所蕴含的是忍让、因果报应,如来佛祖至高无上的这些观点都适合统治阶级的需要,统治者为了统治老百姓,支持佛经翻译,玄奘取经就是典型例证。这次翻译是唐朝文化兴盛的原因之一,也表明佛教从那时候开始就作为代表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而存在。“佛”即是“法”,“佛”的支持表明皇帝的地位的不可挑战性,译者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为了社会安定,选择了佛经翻译。第二次是清朝的法律翻译高潮,在清末国家蒙难、外邦虎视的危急时刻,作为以法救国的提倡者,沈家本毅然承担起修律的重任,在他的倡导下,法律翻译日益兴盛,西书的翻译是西学传入的主要途径,其中,“政治法律方面的译作最多,比较著名的有《国家学原理》、《政治原理》、《卢梭民约论》、《政体论》、《宪政论》、《欧美政体通览》、《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万国公法提要》等书籍及各种具体的法律法规,翻译介绍各种政治制度的译作更是举不胜举。”[2]由此可以知道,清朝的法律翻译者是带着主体选择性去翻译法律文本以求以法救国。
(二)译者选择法律文化的主体性
译者被他的文化选择,同时又选择文化。译者生活的环境使他融入这个环境,受其文化影响。选择翻译法律文化的主体性时,语言和文化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翻译研究中,文化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理解文化差异。如果某个译者不懂与某一文本相关联的社会文化因素,那么他是不称职的。译者必须得不间断的进行两种文化的比较,因为只有通过系统的,具体的文化比较,译者才能找出人类文化共同的或者特有的特点。译者在文化氛围许可的情况下,会尽可能的选择适合自己审美情趣的原作进行翻译。这样也是为了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性,译者总是根据自己的行文风格、气质风度和美学倾向来选材。
法律文化,即是一个民族的法律精神在文化中的体现。德国著名语言学家洪堡特说过“名族的语言就是民族的精神,而民族的精神就是民族的语言。”法律语言是语言的一个分支,同时也是文化向法律文化的延伸。中西方文化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文化。中国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特点即现实性,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说,“中国的立法者是比较明智的,他们不是从人类将来可能享受的和平状态去考虑人类,而是从适合旅行生活义务的角度去考虑立法。所以使他们的宗教、哲学、法律都符合实际。”[3]其次,中国传统的观念认为,法律来自于天,体现了“天理”。“天理”是通“人情”的,故而,天理、人情、国法三位一体,成了传统中国特有的法律观念。理由天定,违反天理,要遭天罚,为世人唾弃,为国家所不容。所以儒家和法家受传统观念影响,都认为应该以罚惩恶,社会才会安宁,所以刑法一直是中国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主要是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观念之下,公法完全阉割了私法。然而,西方法律还在早期形成的时候,就表现出浓厚的私法特性。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是通过氏族内部、贵族及平民之间的争斗而发展起来的。而“权利”是争斗的核心,由于双方力量的抗衡,大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牺牲,最终形成的法便具有在妥协基础上形成的平等性、民主性,其平等和民主主要是针对每个具体的公民而言,故西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得以彰显,进而在历史进程中形成私法文化。西方私法又主要包括民法、商法,民法为主,法典化的民法更是民法的核心。《十二铜表法》就是一个显著的例证,虽然此法典涉及内容广泛,就其整体内容而言,是一部诸法合体的法典,但是无可置疑的是私法属性的民事法律在整个法典中占有较为突出的地位。据粗略统计,在法典108条条款中,有关民事的法规多达54条,占据整个法典法条的50%。[4]这表明私法的确已经成为该法典的主要特色。在其后的几百年间,在发达的罗马私法(典)的影响下,形成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两部法典的名字充分说明了西方重视民法的根本思想。
(三)法律文本特点决定译者的主体性
译者在翻译时,不可避免的带着自己本土法律文化的烙印,例如中文版本的法律法规,一般都加有类似“惩治”、“防止”、“反”、“罪”等字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而在英美的法律或法规名称中却经常没有诸如against, forbidding, crime等。因此,在翻译英国法律Theft Act时,译者就应该根据法律文化把此法翻译成《反盗窃法》,同理Dumping Law不能翻译成《倾销法》,而只能翻译成《反倾销法》,Sedition Act不能翻译成《煽动叛乱法》,而应翻译成《煽动叛乱罪法》。[5]法律文本作为上层建筑,具有阶级意识,有其自身特点,如权威性,模糊性等。“权威性要求法律语言的表达应多用书面词语、法言法语、文言语词(如既遂、配偶,而非完成、爱人)、规范用词。”[6]这就要求译者翻译时选词要慎重,正式性也要求译者作出主体性选择,例如:
Party A and Party B have entered into this contract through amicable consultation. Both parties should try to abide by and carry out the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the tourism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译文:
根据国家有关旅游事业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执行。[7]
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译者翻译时也应选相应的模糊词语。民法通则中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里“相适应”就是模糊语言。笔者认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语对照法规就处理的较好。其译文如下:
A minor aged 10 or over shall be a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and may engage in civil activities appropriate to his age and intellect.[8]
译文用了一个appropriate 也恰好适应了原文的模糊语言,因为对青少年犯罪,除了情节超出常人行为之外,更多的是要保护,而非惩戒。
英汉法律语体不同,译者必须做出主体性选择。英语法律文本强调句子的主语,而中国法律文本重意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9]译为:
Articles 256 Whoever, in election of the deputies to the People’s congress and the leading members of State organs at various levels, disrupts election or obstacles the electorate and deputies from freely exercising their right to vote and to stand for election by such means as violence, threat, deception, bribery, falsification of electoral documents or false report of ballots,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criminal detention or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从上面翻译的例句可以看出,中文法律文本中很多是无主句,为了翻译后能和英语语体结合,我们必须主体性的选择加上主语。
三、 结语
在传统的译论中,译者处于“忠实”与“背叛”的尴尬境地得不到应有的主体地位,解构主义的翻译观视翻译为译者的操纵与摆布行为,译者从原著的仆人一跃成了赋予原著以“来世”的主宰。译介学中译者是“创造性叛逆者”的提法,既不贬低也不拔高译者的作用,充分体现了位于仆人与主宰两级之间的译者主体性。解构主义的翻译观,侧从宏观的文化语境,将其研究重心从紧跟原著转移到作为主体的译者和读者的解读过程,他们提出的“译者操纵文本”、“译者摆布文本”、“抵抗式翻译策略”等观点,反应了译者从甘心情愿充当仆人到争取获得与作者等量齐观的主人地位的主体意识的不断觉醒。中国的法律改革已经进入到了一个关键时期,与之相随的中国的法律翻译也全面展开,译者应该从传统的译论中解放出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翻译出更多的法律精品。
参考文献:
\[1\]李雅琳.译者主体性及其在翻译选材时的彰显\[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333-334.
\[2\]熊月之.西学东渐与晚清社会\[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58.
\[3\]郭成伟.中国法律文化研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5):20.
\[4\]杨炜.中西法文化之差异\[J\].当代法学,2003,(9):35.
\[5\]宋雷,陈汝康.法律国俗语义差异及翻译\[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6):123.
\[6\]杨建军.法律语言的特点\[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9):124.
\[7\]宋德文.国际贸易英文合同文体与翻译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
\[8\]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语对照法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
\[9\]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语对照法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