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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作为一个外来事物,一经提出,就引发了人们的热议。对于后悔权是否需引入消法,人们看法不一。本文试通过界定后悔权制度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分析引入我国的必要性,最终提出构建我国的“后悔权”制度。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后悔权 倾斜保护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王志鑫,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经济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86-02
一、后悔权制度概述
后悔权,顾名思义就是关于后悔的权利。它一般限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中,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一般是七天)可以享受到不用提供任何以往退货所需的条件就可以终止并撤销合同的权利。一般适用于那些金额较大且可能对消费者的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商品如汽车、房屋等 。
后悔权制度起源于美国的“无因退货”这一商家之间竞争的营销手段,无因退货是指经营者做出承诺,消费者支付对价取得商品后,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经营者予以返还价款。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这是商家保持竞争优势的一种营销策略。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无因退货已经成为很多行业的商业惯例。但是后悔权制度和无因退货又有本质上的区别,无因退货主要是商家的承若,是道德层面上,而后悔权制度则是从把无因退货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后悔权制度的法律性质
对于后悔权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学界在后悔权上的争论主要分为两派: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后悔权是形成权,是合同上的一种权利,而经济法的学者则把它归结为经济法上的权利,由此可知两派学者的观点还是有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应把后悔权认定为民法上的解除权,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权。民法上的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单方意思表达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就是赋予消费者在签订合同一段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对于消费者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经营者是没有拒绝的权利而只有履行的义务。由于后悔权制度所涉及到的是消费合同,目的是让消费者摆脱消费合同的束缚,回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德国新债法第355条明确指出:“消费者依本条规定享有撤回权的,如消费者按期撤回了其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他不再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有力的阻止了经营者基于其优势地位而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倾斜保护的角度有利的保障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三、后悔权制度与相关权利之比较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一经提出,立刻引发热议,除了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权利,更多的是它和一些相似权利容易混淆。因此,为了进一步研究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我们有必要对其和一些相似权利进行评析。
(一)后悔权和合同撤销权之辨析
消费者是通过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而进行消费行为的,后悔权制度就是通过赋予消费者一种“特殊的合同撤销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单从这一点看不出两者的分别,但是我们从合同法所规定的的合同撤销权来对比研究就能看出差别。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知,合同撤销权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应当符合法定要件;二是必须依靠一定的法律机构,如法院、仲裁机构等 。这就是二者的差别,原因有二:一是合同撤销权应当满足几个法定要件,而后悔权制度则不需要,消费者只要觉得自己的消费行为是非理性的消费行为就可以实施后悔权制度,属于无条件的;二是合同撤销权必须依靠一定的法律机构去撤销,而后悔权制度只需凭消费者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无需借助法院或仲裁機构变更合同。
(二)后悔权和退货权之评析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通过条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存在着差异:一是退货权必须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一般是经营者违反了产品质量的担保义务,而后悔权制度则是无条件的,二是退货权有时间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则只能采取别的救济途径,而后悔权制度则无期限限制,只要消费者觉得产品不符合他的理想状态就可以 。
四、我国引入后悔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法的出台和修改最主要和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越来越处于严重的信息弱势和经济弱势地位。而经营者却凭借其强大的经济优势和信息优势,利用各种巧妙的手段,恶意引诱、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使消费者在非理性状态下决定购买并不是自己真正想要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正日益遭到损害。后悔权制度的引进就是打破这种不对称的局面,营造出实体公正的环境和局面,平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最终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完善市场秩序,繁荣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经济优势地位,刻意误导消费者在非理性状态下购买商品,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而通过引入后悔权制度,商家面临着退货、换货的风险,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商家就会极力维护自己的品牌,使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过硬,且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只有这样才不至于面临退货风险。 由此可见,后悔权的设立是对商家的一种鞭策,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繁荣市场经济。 (三)有利于诚信体系的建立
市场经济本就是诚信经济。由于经营者诚信缺失而引发的消费纠纷也在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全国各级消协组织统计汇总,全国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36799件中质量问题占58.9%,我国消费市场诚信体系现状着实令人担忧,诚实体系的缺失反过来也会影响着市场的发展。诚信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我们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必须遵守的准则,可纵观全国,经营者不讲诚信,欺诈消费者的现象屡有发生,制度的缺失则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而后悔权制度的引入,弥补了制度的空白,规范了经营者的行为,把他们引导到诚信这条道路上,最终有利于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五、我国后悔权制度之建构
后悔权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本身就是对消法的一种突破,但是为了防止“水土不服”,产生“南柑北枳”的后果,因此,设置该项制度必须以我国的基本国情为考量,因地制宜,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后悔权制度。
(一)明确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刘俊海教授建议应严格适用后悔权制度的范围,这与我国尚不完善的消费市场是相适应的。由于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涉及到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后悔权制度不可能全部涵盖,因此很好的适用后悔权制度的首要前提就是明确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购买金额较大的商品,如商品房、汽车等,由于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品时所付出的代价比较高,特别是商品房,伴随着中国房价的一路高升,购买一套房子基本需要一个工薪家庭一辈子的积蓄,如果消费者的辛勤付出没到得到很好地回报,那对消费者的影响也是很大的,同时,也会伴随心里的压力,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由于这些都是通过媒介来展示给消费者的,消费者并不能面对面的去考究商品或者服务,只能通过商家提供的一些图片等手段识别,信息明显的不对称,有的时候还没有看到商品,鼠标就点击了,点击就等于承诺了,合同就生效了。因此,在这些交易形式中进入后悔权制度则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购物风险。
(二)后悔权制度的适用期限
对于后悔权制度的适用期限,国外有些国家所规定的的冷静期是7天,如法国、英国等;也有个别国家如美国规定是3天,日本和匈牙利规定是8天;马来西亚和意大利规定是10天,韩国、瑞典、德国则是14天。我国国内许多学者通过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认为我国后悔权行使期限为7天,笔者对此不表示反对。但是,笔者认为,对后悔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不能一刀切,应该细化到具体的商品和服务。一方面,设置的期限过长不利于商家自身权益的保护,毕竟有些商品或服务是有时间要求的;另一方面,设置期限的过短则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因此,我们应通过考量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来细化期限。对于代购、上门服务等,可以将期限设置为7天,但针对一些特殊的商品或服务,如分期度假等,我们认为应把期限适当延长,因为有些分期度假是在国外,7天往返则显得时间比较紧。总之,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设置7天这样一个基本的期限后,针对一些特殊商品和服务设置不同的期限。
(三)后悔权制度的保障
对于一项制度的实行,除了较好的理论构成,相应的保障措施也是缺一不可的。后悔权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会碰到许多的问题,除了完善该项制度之外,我们应该通过以下一些做法,保障该项制度的顺利运行。
1.加强经营者的自律。许多的经营者面对后悔权制度都持反对的态度,这是因为他们知道,这项制度就是来规制他们的行为,奥维德曾经说过“制定法律法令,就是为了不让强者做什么事都横行霸道”。 因此,属于信息链顶端的经营者应该加强自律,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包含经营者的行业协会也应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和指导,对那些不法商家应及时的曝光,对诚实守信的商家应鼓励和支持。国家和社会应加强对经营者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让消费者的权益从源头上就可以得到保障。
2.建立消费者诉讼制度。对于在消费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问题,人们往往选择诉讼方式。但是一方面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比较紧张,而消费纠纷又易发生,这使得我国的司法系统面临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是消费诉讼存在着标的较小、需要快速处理等特点,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需要较长时间的情况不符合。因此我们应建立消费者诉讼制度,在诉讼部门建立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以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为考量,在消费者诉讼过程中,考虑到商家传统的优势地位,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商家,以减轻消费者举证困难的压力。对于消费者诉讼制度的设立,国外发达国家已经有较早的尝试,我国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只有建立能夠适应后悔权行使的司法制度,才能使充分保障后悔权制度的运行。我们相信立法者在考量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与实践的基础上,一定能建立符合我国消费纠纷解决的司法程序。
注释:
徐秀峰.试论消费后悔权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2页.
钟倩莎.消费者后悔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第8页.
吴惠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9页.
韩平,侯先锋.试论“后悔权”设立之法学证成.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2).第71页.
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行政与法.2010(1).第76页.
侯先锋.论后悔权制度实施的保障.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第131页.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后悔权 倾斜保护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王志鑫,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经济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86-02
一、后悔权制度概述
后悔权,顾名思义就是关于后悔的权利。它一般限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中,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一般是七天)可以享受到不用提供任何以往退货所需的条件就可以终止并撤销合同的权利。一般适用于那些金额较大且可能对消费者的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商品如汽车、房屋等 。
后悔权制度起源于美国的“无因退货”这一商家之间竞争的营销手段,无因退货是指经营者做出承诺,消费者支付对价取得商品后,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经营者予以返还价款。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这是商家保持竞争优势的一种营销策略。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无因退货已经成为很多行业的商业惯例。但是后悔权制度和无因退货又有本质上的区别,无因退货主要是商家的承若,是道德层面上,而后悔权制度则是从把无因退货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后悔权制度的法律性质
对于后悔权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学界在后悔权上的争论主要分为两派: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后悔权是形成权,是合同上的一种权利,而经济法的学者则把它归结为经济法上的权利,由此可知两派学者的观点还是有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应把后悔权认定为民法上的解除权,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权。民法上的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单方意思表达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就是赋予消费者在签订合同一段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对于消费者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经营者是没有拒绝的权利而只有履行的义务。由于后悔权制度所涉及到的是消费合同,目的是让消费者摆脱消费合同的束缚,回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德国新债法第355条明确指出:“消费者依本条规定享有撤回权的,如消费者按期撤回了其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他不再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有力的阻止了经营者基于其优势地位而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倾斜保护的角度有利的保障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三、后悔权制度与相关权利之比较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一经提出,立刻引发热议,除了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权利,更多的是它和一些相似权利容易混淆。因此,为了进一步研究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我们有必要对其和一些相似权利进行评析。
(一)后悔权和合同撤销权之辨析
消费者是通过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而进行消费行为的,后悔权制度就是通过赋予消费者一种“特殊的合同撤销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单从这一点看不出两者的分别,但是我们从合同法所规定的的合同撤销权来对比研究就能看出差别。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知,合同撤销权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应当符合法定要件;二是必须依靠一定的法律机构,如法院、仲裁机构等 。这就是二者的差别,原因有二:一是合同撤销权应当满足几个法定要件,而后悔权制度则不需要,消费者只要觉得自己的消费行为是非理性的消费行为就可以实施后悔权制度,属于无条件的;二是合同撤销权必须依靠一定的法律机构去撤销,而后悔权制度只需凭消费者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无需借助法院或仲裁機构变更合同。
(二)后悔权和退货权之评析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通过条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存在着差异:一是退货权必须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一般是经营者违反了产品质量的担保义务,而后悔权制度则是无条件的,二是退货权有时间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则只能采取别的救济途径,而后悔权制度则无期限限制,只要消费者觉得产品不符合他的理想状态就可以 。
四、我国引入后悔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法的出台和修改最主要和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越来越处于严重的信息弱势和经济弱势地位。而经营者却凭借其强大的经济优势和信息优势,利用各种巧妙的手段,恶意引诱、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使消费者在非理性状态下决定购买并不是自己真正想要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正日益遭到损害。后悔权制度的引进就是打破这种不对称的局面,营造出实体公正的环境和局面,平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最终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完善市场秩序,繁荣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经济优势地位,刻意误导消费者在非理性状态下购买商品,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而通过引入后悔权制度,商家面临着退货、换货的风险,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商家就会极力维护自己的品牌,使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过硬,且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只有这样才不至于面临退货风险。 由此可见,后悔权的设立是对商家的一种鞭策,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繁荣市场经济。 (三)有利于诚信体系的建立
市场经济本就是诚信经济。由于经营者诚信缺失而引发的消费纠纷也在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全国各级消协组织统计汇总,全国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36799件中质量问题占58.9%,我国消费市场诚信体系现状着实令人担忧,诚实体系的缺失反过来也会影响着市场的发展。诚信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我们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必须遵守的准则,可纵观全国,经营者不讲诚信,欺诈消费者的现象屡有发生,制度的缺失则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而后悔权制度的引入,弥补了制度的空白,规范了经营者的行为,把他们引导到诚信这条道路上,最终有利于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五、我国后悔权制度之建构
后悔权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本身就是对消法的一种突破,但是为了防止“水土不服”,产生“南柑北枳”的后果,因此,设置该项制度必须以我国的基本国情为考量,因地制宜,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后悔权制度。
(一)明确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刘俊海教授建议应严格适用后悔权制度的范围,这与我国尚不完善的消费市场是相适应的。由于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涉及到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后悔权制度不可能全部涵盖,因此很好的适用后悔权制度的首要前提就是明确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购买金额较大的商品,如商品房、汽车等,由于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品时所付出的代价比较高,特别是商品房,伴随着中国房价的一路高升,购买一套房子基本需要一个工薪家庭一辈子的积蓄,如果消费者的辛勤付出没到得到很好地回报,那对消费者的影响也是很大的,同时,也会伴随心里的压力,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由于这些都是通过媒介来展示给消费者的,消费者并不能面对面的去考究商品或者服务,只能通过商家提供的一些图片等手段识别,信息明显的不对称,有的时候还没有看到商品,鼠标就点击了,点击就等于承诺了,合同就生效了。因此,在这些交易形式中进入后悔权制度则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购物风险。
(二)后悔权制度的适用期限
对于后悔权制度的适用期限,国外有些国家所规定的的冷静期是7天,如法国、英国等;也有个别国家如美国规定是3天,日本和匈牙利规定是8天;马来西亚和意大利规定是10天,韩国、瑞典、德国则是14天。我国国内许多学者通过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认为我国后悔权行使期限为7天,笔者对此不表示反对。但是,笔者认为,对后悔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不能一刀切,应该细化到具体的商品和服务。一方面,设置的期限过长不利于商家自身权益的保护,毕竟有些商品或服务是有时间要求的;另一方面,设置期限的过短则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因此,我们应通过考量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来细化期限。对于代购、上门服务等,可以将期限设置为7天,但针对一些特殊的商品或服务,如分期度假等,我们认为应把期限适当延长,因为有些分期度假是在国外,7天往返则显得时间比较紧。总之,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设置7天这样一个基本的期限后,针对一些特殊商品和服务设置不同的期限。
(三)后悔权制度的保障
对于一项制度的实行,除了较好的理论构成,相应的保障措施也是缺一不可的。后悔权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会碰到许多的问题,除了完善该项制度之外,我们应该通过以下一些做法,保障该项制度的顺利运行。
1.加强经营者的自律。许多的经营者面对后悔权制度都持反对的态度,这是因为他们知道,这项制度就是来规制他们的行为,奥维德曾经说过“制定法律法令,就是为了不让强者做什么事都横行霸道”。 因此,属于信息链顶端的经营者应该加强自律,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包含经营者的行业协会也应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和指导,对那些不法商家应及时的曝光,对诚实守信的商家应鼓励和支持。国家和社会应加强对经营者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让消费者的权益从源头上就可以得到保障。
2.建立消费者诉讼制度。对于在消费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问题,人们往往选择诉讼方式。但是一方面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比较紧张,而消费纠纷又易发生,这使得我国的司法系统面临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是消费诉讼存在着标的较小、需要快速处理等特点,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需要较长时间的情况不符合。因此我们应建立消费者诉讼制度,在诉讼部门建立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以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为考量,在消费者诉讼过程中,考虑到商家传统的优势地位,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商家,以减轻消费者举证困难的压力。对于消费者诉讼制度的设立,国外发达国家已经有较早的尝试,我国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只有建立能夠适应后悔权行使的司法制度,才能使充分保障后悔权制度的运行。我们相信立法者在考量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与实践的基础上,一定能建立符合我国消费纠纷解决的司法程序。
注释:
徐秀峰.试论消费后悔权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2页.
钟倩莎.消费者后悔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第8页.
吴惠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9页.
韩平,侯先锋.试论“后悔权”设立之法学证成.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2).第71页.
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行政与法.2010(1).第76页.
侯先锋.论后悔权制度实施的保障.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第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