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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刑事案件的纷繁复杂、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以及许多无法克服的主、客观制约因素,无论是哪个国家,纵使其有多么发达、完善的社会治理系统、有多么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制度,想要完全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都是不可能的。但冤案的不可避免并不等于可以对冤案视而不见、见错不纠。每个国家都有责任通过司法程序来及时、有效地纠正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实现司法的最终公正,这是群众的期望,更应该是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标。
关键词 刑事再审 启动模式 申诉
作者简介:徐曼娜、张海兰,云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42-02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模式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又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特别审判程序。可见,权利救济是刑事再审程序的应然价值,设置再审程序的目的是在发现错案的基础上尽可能及时有效地纠正错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总的来说,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模式可以分为三种:人民法院启动型、人民检察院启动型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型。前两种启动类型都是由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发现错误案件的情况;只有对申诉的审查这一启动类型是法院和检察院被动地接受当事方的申诉从而进行审查并发现错误案件的情况。本文所探讨的正是这最后一种启动方式。
二、刑事再审程序申请启动的司法现状
近年来,通过媒体报道,披露了一系列冤假错案,这些案件都是因为后果极其严重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呼格吉勒图的父母为其喊冤上访了9年才迎来内蒙古高级法院的一纸无罪再审判决书;张氏叔侄入狱的10年里有监所检察官坚持不懈帮助其申诉;念斌的姐姐为其放弃婚姻、走了8年的伸冤路才等来了福建省高院的无罪判决……这一串串数字都在人们心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警醒我们去深思:缘何冤案平反如此之难?有学者以20起震惊全国的典型冤案作为研究对象,发现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纠正基本依赖于真凶的发现或者被害人的“复活”等极其偶然的因素,几乎所有蒙冤者或者其近亲属都提出了申诉,但没有一起案件的再审程序是司法机关因为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的。不难推论,当大多数的冤案都是由于极其偶然的原因而浮现出来时,隐藏的冤案数量可谓更为惊人,当蒙冤者及其亲属漫长的申诉、上访仍不能撬开刑事再审程序的大门时,如何破除冤案难昭雪的程序性障碍就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三、刑事再审程序申请启动现状的成因分析
上述司法现实表明:刑事冤案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要想启动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不是依靠正常的程序途径来实现,而是要等,等待真凶的发现或者被害人的“复活”……缘何申诉之路如此之难,笔者以为至少有以下这些原因:
(一)指导理念缺位
多年来,我国理论界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在这些文献中早已深受诟病。也正是意识到这点,最高法院在我国十几年的刑事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一直试图以“依法纠错”的理念来替换这一传统的指导思想,然而,“传统刑事再审理念在文本与实践层面产生重大疏离”:一方面,在文本层面,最高法院力推“依法纠错”理念,然而地方法院所遵循的依然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地方法院在文本上虽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再审程序的潜规则却是尽可能不予启动。进而言之,最高法院主张的“依法纠错”的再审理念推行到地方法院时,在文本与司法实践中均出现了断层,未能得到真正的贯彻与实施,指导理念一旦缺位,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便会增大,申诉能否启动再审也就更加不具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二)立法不完善
首先,再审程序的提起事由设置不具体。对权利享有者的制约不够,对权利需求者的限制过多。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申诉事由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第242条第(二)项新增了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申诉,法院应当再审;二是在该条又新增了第(四)项规定程序违法可以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同时,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在第375条第二款新增了四条能提起再审的申诉事由,并在第376条对《刑事诉讼法》中第242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也做了细化。从表面上看,这些事由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是足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但“确有错误”、“可能影响”、“明显不当”等模糊字眼的存在又表明这种列举与细化并不彻底,加之申诉是否符合上述事由的审查判断标准又掌握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手中,法律关于当事方申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事由规定也就不免沦为一纸空文。我国这种因主体不同而对再审事由予以区别规定的做法,显然是对当事人一方作了更多的限制,使控辩双方在起点上就处于了明显不平等的地位。
其次,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及方式设置不合理:享有刑事再审启动权的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积极性不足,而具有再审启动动力的主体却难以顺利启动再审程序。如前所述,在我国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其提起方式以及提起后的效果也不尽相同:再审的启动权掌握在检察院和法院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有申诉权。鉴于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错案发现机制,最早认为案件被错判了、纠错愿望最强烈的,非案件的当事方莫属,他们所提出的申诉请求相对于享有再审启动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言是大量又急切的,说他们的申诉是推动我国目前刑事错案纠正的最大力量一点也不为过。然而,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只是法院决定再审的“材料来源”,不仅不能必然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甚至没有被作为申请再审的诉权来对待,如此,当事方要想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完全取决于将会面临追责风险的法院和检察院,通过提起申诉来启动再审程序演变为依靠偶然因素才能实现的随机事件也就容易理解了。 再次,刑事申诉程序的规定不详尽,为申诉的受理与审查流于形式大开方便之门。为防止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肆意,不赋予当事人直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权利是理性且必要的。但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当事方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太过模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处理申诉案件时的随意性很大,竟而产生了许多问题:一是关于受理申诉的问题。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后,到底哪些申诉应该被受理,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申诉受理率极低。二是关于申诉的审查问题。由于对申诉审查方式的规定不具体,目前人民法院和人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几乎都是通过调卷和阅卷的方式进行的书面审查,并制作审查报告交给负责审批的人员批复,整个审查过程都是在法院或检察院的单方的主导下完成的,根本谈不上申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参与,申请再审的当事方甚至到最后连申诉石沉大海的具体缘由都无法知晓。
(三)“潜规则”大行其道
由于“依法纠错”的再审理念被架空以及刑事立法的缺陷与漏洞,司法实践中潜规则横行:刑事再审程序能否启动,不是严格依照法律来办,而是要权衡各种价值利益。众所周知,炮制冤案的过程离不开刑讯、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造证行为,有的甚至隐瞒关键的无罪证据。一旦这样的案件被曝光,侦查机关将首当其冲,分别负责起诉与审判的检察机关与法院也难辞其咎,可见昭雪一件冤案牵涉面很广。所以,享有启动再审的绝对主导权的法院、检察院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是不会为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在押被告人或者已冤死的“被告人”而损害这么一大批办案人员的利益的。而且,在这些人当中,有的甚至因为当年炮制冤案“有功”已被提拔,相较之下,为了明哲保身不启动再审程序再适合不过了。由此观之,当享有再审启动权的主体同时也是错案责任追究制中的责任主体时,这种冤案昭雪过程中的利益博弈往往是以申诉方的失败而告终。
四、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完善方向
(一)重新确立并落实指导理念
“刑事诉讼绝非一种单纯的认识活动,而是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宪法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笔者以为,这已然为刑事诉讼法的思想理论注入了一股强有力的新鲜血液!对于身为“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再审制度来说,更应当以此为指导,一方面它强调了刑事再审程序对被告方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属性,不失为理智的选择。
(二)完善刑事立法
1.细化提起再审的事由,缩小对法律的解释余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一程序设计虽然能有效防止当事方的“滥申诉、乱申诉”的现象,但同时也严重阻碍了当事方事后寻求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上文已经提及,我国依据提起再审主体的不同对于提起事由予以区别规定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同时在语言的措辞上也存在着模糊性与概括性的缺陷。笔者认为,再审的提起事由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与“不利于被人”的标准来分别规定,对两类事由都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并予以细化,同时,对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要做更为严格的规定,充分保障原审被告的权益,如此,不管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其提起再审的事由都将是一样的。
2.把申请再审的案件纳入诉讼程序,消解刑事司法中的潜规则。要彻底改变冤案昭雪难的状况,依法保障当事方的申诉权利,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申诉纳入诉讼程序,通过立法确定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成立再审之诉。也即,将当事方的申诉与具有诉讼性质的起诉、上诉等诉讼行为同等对待,是否启动再审之诉必须符合起诉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依据,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同时,通过法律条文准确而细致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方申诉的受理方式与审查程序,赋予申诉的当事方参与审查过程的权利,使审查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既有利于当事方对审查结果的作出有一个直观的感受,又有利于其对该结果的接受与认可,也使得审查人员没有漏洞可钻,纵使心里有一万个不愿意启动再审程序,也只能严格遵照细致而严谨的法律规定来办。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3).
[3]李训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检讨.政法论坛.2014(3).
[4]徐玲利,黄学昌. 基于实证考察的刑事再审制度之重构——以G省D市2009年至2013年刑事再审案件为样本.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4).
[5]刘计划.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解构.中国法学.2012(5).
[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石旭斋,朱超. 利益衡量原则下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检讨.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5).
关键词 刑事再审 启动模式 申诉
作者简介:徐曼娜、张海兰,云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42-02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模式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又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特别审判程序。可见,权利救济是刑事再审程序的应然价值,设置再审程序的目的是在发现错案的基础上尽可能及时有效地纠正错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总的来说,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模式可以分为三种:人民法院启动型、人民检察院启动型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型。前两种启动类型都是由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发现错误案件的情况;只有对申诉的审查这一启动类型是法院和检察院被动地接受当事方的申诉从而进行审查并发现错误案件的情况。本文所探讨的正是这最后一种启动方式。
二、刑事再审程序申请启动的司法现状
近年来,通过媒体报道,披露了一系列冤假错案,这些案件都是因为后果极其严重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呼格吉勒图的父母为其喊冤上访了9年才迎来内蒙古高级法院的一纸无罪再审判决书;张氏叔侄入狱的10年里有监所检察官坚持不懈帮助其申诉;念斌的姐姐为其放弃婚姻、走了8年的伸冤路才等来了福建省高院的无罪判决……这一串串数字都在人们心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警醒我们去深思:缘何冤案平反如此之难?有学者以20起震惊全国的典型冤案作为研究对象,发现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纠正基本依赖于真凶的发现或者被害人的“复活”等极其偶然的因素,几乎所有蒙冤者或者其近亲属都提出了申诉,但没有一起案件的再审程序是司法机关因为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的。不难推论,当大多数的冤案都是由于极其偶然的原因而浮现出来时,隐藏的冤案数量可谓更为惊人,当蒙冤者及其亲属漫长的申诉、上访仍不能撬开刑事再审程序的大门时,如何破除冤案难昭雪的程序性障碍就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三、刑事再审程序申请启动现状的成因分析
上述司法现实表明:刑事冤案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要想启动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不是依靠正常的程序途径来实现,而是要等,等待真凶的发现或者被害人的“复活”……缘何申诉之路如此之难,笔者以为至少有以下这些原因:
(一)指导理念缺位
多年来,我国理论界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在这些文献中早已深受诟病。也正是意识到这点,最高法院在我国十几年的刑事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一直试图以“依法纠错”的理念来替换这一传统的指导思想,然而,“传统刑事再审理念在文本与实践层面产生重大疏离”:一方面,在文本层面,最高法院力推“依法纠错”理念,然而地方法院所遵循的依然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地方法院在文本上虽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再审程序的潜规则却是尽可能不予启动。进而言之,最高法院主张的“依法纠错”的再审理念推行到地方法院时,在文本与司法实践中均出现了断层,未能得到真正的贯彻与实施,指导理念一旦缺位,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便会增大,申诉能否启动再审也就更加不具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二)立法不完善
首先,再审程序的提起事由设置不具体。对权利享有者的制约不够,对权利需求者的限制过多。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申诉事由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第242条第(二)项新增了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申诉,法院应当再审;二是在该条又新增了第(四)项规定程序违法可以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同时,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在第375条第二款新增了四条能提起再审的申诉事由,并在第376条对《刑事诉讼法》中第242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也做了细化。从表面上看,这些事由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是足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但“确有错误”、“可能影响”、“明显不当”等模糊字眼的存在又表明这种列举与细化并不彻底,加之申诉是否符合上述事由的审查判断标准又掌握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手中,法律关于当事方申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事由规定也就不免沦为一纸空文。我国这种因主体不同而对再审事由予以区别规定的做法,显然是对当事人一方作了更多的限制,使控辩双方在起点上就处于了明显不平等的地位。
其次,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及方式设置不合理:享有刑事再审启动权的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积极性不足,而具有再审启动动力的主体却难以顺利启动再审程序。如前所述,在我国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其提起方式以及提起后的效果也不尽相同:再审的启动权掌握在检察院和法院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有申诉权。鉴于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错案发现机制,最早认为案件被错判了、纠错愿望最强烈的,非案件的当事方莫属,他们所提出的申诉请求相对于享有再审启动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言是大量又急切的,说他们的申诉是推动我国目前刑事错案纠正的最大力量一点也不为过。然而,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只是法院决定再审的“材料来源”,不仅不能必然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甚至没有被作为申请再审的诉权来对待,如此,当事方要想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完全取决于将会面临追责风险的法院和检察院,通过提起申诉来启动再审程序演变为依靠偶然因素才能实现的随机事件也就容易理解了。 再次,刑事申诉程序的规定不详尽,为申诉的受理与审查流于形式大开方便之门。为防止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肆意,不赋予当事人直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权利是理性且必要的。但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当事方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太过模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处理申诉案件时的随意性很大,竟而产生了许多问题:一是关于受理申诉的问题。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后,到底哪些申诉应该被受理,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申诉受理率极低。二是关于申诉的审查问题。由于对申诉审查方式的规定不具体,目前人民法院和人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几乎都是通过调卷和阅卷的方式进行的书面审查,并制作审查报告交给负责审批的人员批复,整个审查过程都是在法院或检察院的单方的主导下完成的,根本谈不上申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参与,申请再审的当事方甚至到最后连申诉石沉大海的具体缘由都无法知晓。
(三)“潜规则”大行其道
由于“依法纠错”的再审理念被架空以及刑事立法的缺陷与漏洞,司法实践中潜规则横行:刑事再审程序能否启动,不是严格依照法律来办,而是要权衡各种价值利益。众所周知,炮制冤案的过程离不开刑讯、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造证行为,有的甚至隐瞒关键的无罪证据。一旦这样的案件被曝光,侦查机关将首当其冲,分别负责起诉与审判的检察机关与法院也难辞其咎,可见昭雪一件冤案牵涉面很广。所以,享有启动再审的绝对主导权的法院、检察院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是不会为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在押被告人或者已冤死的“被告人”而损害这么一大批办案人员的利益的。而且,在这些人当中,有的甚至因为当年炮制冤案“有功”已被提拔,相较之下,为了明哲保身不启动再审程序再适合不过了。由此观之,当享有再审启动权的主体同时也是错案责任追究制中的责任主体时,这种冤案昭雪过程中的利益博弈往往是以申诉方的失败而告终。
四、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的完善方向
(一)重新确立并落实指导理念
“刑事诉讼绝非一种单纯的认识活动,而是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宪法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笔者以为,这已然为刑事诉讼法的思想理论注入了一股强有力的新鲜血液!对于身为“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再审制度来说,更应当以此为指导,一方面它强调了刑事再审程序对被告方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属性,不失为理智的选择。
(二)完善刑事立法
1.细化提起再审的事由,缩小对法律的解释余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一程序设计虽然能有效防止当事方的“滥申诉、乱申诉”的现象,但同时也严重阻碍了当事方事后寻求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上文已经提及,我国依据提起再审主体的不同对于提起事由予以区别规定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同时在语言的措辞上也存在着模糊性与概括性的缺陷。笔者认为,再审的提起事由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与“不利于被人”的标准来分别规定,对两类事由都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并予以细化,同时,对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要做更为严格的规定,充分保障原审被告的权益,如此,不管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其提起再审的事由都将是一样的。
2.把申请再审的案件纳入诉讼程序,消解刑事司法中的潜规则。要彻底改变冤案昭雪难的状况,依法保障当事方的申诉权利,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申诉纳入诉讼程序,通过立法确定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成立再审之诉。也即,将当事方的申诉与具有诉讼性质的起诉、上诉等诉讼行为同等对待,是否启动再审之诉必须符合起诉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依据,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同时,通过法律条文准确而细致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方申诉的受理方式与审查程序,赋予申诉的当事方参与审查过程的权利,使审查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既有利于当事方对审查结果的作出有一个直观的感受,又有利于其对该结果的接受与认可,也使得审查人员没有漏洞可钻,纵使心里有一万个不愿意启动再审程序,也只能严格遵照细致而严谨的法律规定来办。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3).
[3]李训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检讨.政法论坛.2014(3).
[4]徐玲利,黄学昌. 基于实证考察的刑事再审制度之重构——以G省D市2009年至2013年刑事再审案件为样本.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4).
[5]刘计划.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解构.中国法学.2012(5).
[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石旭斋,朱超. 利益衡量原则下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检讨.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