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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我国房屋征收得到了法律的进一步规范。但是随着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的增多,又有新的社会矛盾浮出水面。难度最大的就是对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问题。如何利用征收条例这一法律规范来引导政府行政机构在遵循调理的基础上合法合理的运行便成为我们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行政征收行政行为
目前运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将行政征收的补偿定义为“一定补偿”而不是学界和群众所期望的“合理补偿”。这就导致在行政征收补偿中与民争利的现行的出现。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仅证明了我国人地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同时也证明在我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矛盾凸显。一、当前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征收补偿和公众预期有差距
我国现有的补偿办法从激进一点的观念来看,实质上就是借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幌子来侵占、剥夺民众的利益。而行政机关恰恰是这种不光彩手段的执行主体。笔者认为尽管征收是为了国家的利益对公民的利益进行相对的调解,但是这种调解应该有法律明确的授权和相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在经济利益上就是国家的征收补偿达不到公民所能接受的底线,甚至笔者所在的家乡的征收补偿还没有达到相等水平下的房屋市场价格。这种与民争利的行政行为正是导致不断上访,民众抗议的结果。另外补偿办法随意性大,有的还无成文的规定。(二)政策规定与实际执行有矛盾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地方上的房屋征地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具体的操作办法可以在法律法规的授权的前提下,有设区的市来制定,这样,在理论上,各个地区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和办法作为依据,也在法律的完善层面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理可循。但法律的存在总是以人类生活在社会环境中为先决条件的,回到现实操作,仅仅只是机械地坚持原则、坚持政策、按章办事,矛盾的减少还有待更切合实际的努力。问题的症结恰恰就在于政策规定和现实操作之间的矛盾,对于征收对象来说,法律和政策很难作为说服他们的理由,即使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相反,现实的生存压力迫使他们更容易接受:生活只能因为征收变得越来越好,不可能因为征收变差。其中,也不乏存在想借机打捞一笔的征收对象,漫天要价的现象在我们的生活中并不鲜见,同时,媒体对钉子户的不当宣传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这种苗头。(三)征收主体和征收外包有隐患
具体征收怎样实施呢?基础主体的普遍做法是借助征收公司来实施征收行为,实际上,此种行为可以看作是一种行政委托行为,依据行政法理我们可以对行政委托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行政委托是指出于管理上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人)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使职权或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同样,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公司作为行政机关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现存的征收公司大多是伴随着城市房屋征收成长起来的,问题随之而来,业务不精、情况不熟、针对性不强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征收公司,但为了生存,仍然要赶鸭子上架,大多数公司选择套用城市征收的方法来进行,看似一条捷径,实则留下诸多隐患,此种委托行为是否于法于理有据姑且不谈,但随着城市化推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成为新的焦点。委托征收公司的过程中本身不成熟的地方被社会关注放大,成为另一个焦点。另外,为了加大实施的保险系数,引入的评估机构并没有达到预期的作用,评估机构只对有权证的房屋进行评估,但实际情况是,我国的城乡结合部存在大量的无证房,也即民间俗称的“小产权房”。处于尴尬地位的此种无证房并无具体的补偿办法。加之评估机构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随意更改出具的报告的现象也比较突出。二、完善城市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建议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合理的征收行为能够调节当下凸显的民政关系,能够有效地解决我国城市建设过程中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方面做出调整应变。
首先,重新定位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从征收行为的传统观念来看,征收行为无疑是行政行为的一种。但是当下的征收行为所涉及的更多的是作为主体的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调解。涉及到的更多的是公民的经济利益。笔者认为,我们的政府是否可以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来定位自己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地位。在我国的行政大环境下,政府的权利远远大于公民的利益,在这种权利压力之下,我们往往看到是行政相对人忍气吞声,有苦不能言,寻求救济的途径复杂,成本太大。这也助长了国家某些行政工作人员的官僚作风和腐败作风。从长远来看,损失的是国家,尤其是执政党在群众中的地位和影响。因而我们是否可以通过弱化行政主体在征收中的地位,使这种行政行为归纳到民事行为或者单独独立出来。从而使双方地位趋于平等,才能有效地防止征收行为的滥用。
其次,建立专门的监督部门。程序的保障是实现公平的唯一捷径,同样,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他各项有效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具体而言,在征收程序上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按照告知、协商、征收、安置的程序执行,确保程序合法,杜绝先拆后批等超前征收所造成合法征收变不合法征收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对征收的有效监管缺失也是造成征收行为问题较多的原因之一,为了能够有效地解决问题,仅仅设置现有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增加纪委、审计局等部门对征收的监督会更加全面。如果涉及农村,还要增加农村主管部门,特别是能够直接公正地体现村民意志的村民大会等组织的监督。通过扩大监督,使征收工作做到公开透明,实现“阳光操作”,既能够提高效率,又能顺应民意,提高公众的满意度。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李笑.城市房屋征收行为法律性质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6,(15).
[3]颜晨,范懿.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新学术,2007,(3).
[4]邹效顺.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6.
【关键词】行政征收行政行为
目前运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将行政征收的补偿定义为“一定补偿”而不是学界和群众所期望的“合理补偿”。这就导致在行政征收补偿中与民争利的现行的出现。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仅证明了我国人地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同时也证明在我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矛盾凸显。一、当前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征收补偿和公众预期有差距
我国现有的补偿办法从激进一点的观念来看,实质上就是借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幌子来侵占、剥夺民众的利益。而行政机关恰恰是这种不光彩手段的执行主体。笔者认为尽管征收是为了国家的利益对公民的利益进行相对的调解,但是这种调解应该有法律明确的授权和相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在经济利益上就是国家的征收补偿达不到公民所能接受的底线,甚至笔者所在的家乡的征收补偿还没有达到相等水平下的房屋市场价格。这种与民争利的行政行为正是导致不断上访,民众抗议的结果。另外补偿办法随意性大,有的还无成文的规定。(二)政策规定与实际执行有矛盾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地方上的房屋征地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具体的操作办法可以在法律法规的授权的前提下,有设区的市来制定,这样,在理论上,各个地区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和办法作为依据,也在法律的完善层面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理可循。但法律的存在总是以人类生活在社会环境中为先决条件的,回到现实操作,仅仅只是机械地坚持原则、坚持政策、按章办事,矛盾的减少还有待更切合实际的努力。问题的症结恰恰就在于政策规定和现实操作之间的矛盾,对于征收对象来说,法律和政策很难作为说服他们的理由,即使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相反,现实的生存压力迫使他们更容易接受:生活只能因为征收变得越来越好,不可能因为征收变差。其中,也不乏存在想借机打捞一笔的征收对象,漫天要价的现象在我们的生活中并不鲜见,同时,媒体对钉子户的不当宣传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这种苗头。(三)征收主体和征收外包有隐患
具体征收怎样实施呢?基础主体的普遍做法是借助征收公司来实施征收行为,实际上,此种行为可以看作是一种行政委托行为,依据行政法理我们可以对行政委托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行政委托是指出于管理上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人)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使职权或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同样,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公司作为行政机关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现存的征收公司大多是伴随着城市房屋征收成长起来的,问题随之而来,业务不精、情况不熟、针对性不强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征收公司,但为了生存,仍然要赶鸭子上架,大多数公司选择套用城市征收的方法来进行,看似一条捷径,实则留下诸多隐患,此种委托行为是否于法于理有据姑且不谈,但随着城市化推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成为新的焦点。委托征收公司的过程中本身不成熟的地方被社会关注放大,成为另一个焦点。另外,为了加大实施的保险系数,引入的评估机构并没有达到预期的作用,评估机构只对有权证的房屋进行评估,但实际情况是,我国的城乡结合部存在大量的无证房,也即民间俗称的“小产权房”。处于尴尬地位的此种无证房并无具体的补偿办法。加之评估机构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随意更改出具的报告的现象也比较突出。二、完善城市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建议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合理的征收行为能够调节当下凸显的民政关系,能够有效地解决我国城市建设过程中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方面做出调整应变。
首先,重新定位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从征收行为的传统观念来看,征收行为无疑是行政行为的一种。但是当下的征收行为所涉及的更多的是作为主体的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调解。涉及到的更多的是公民的经济利益。笔者认为,我们的政府是否可以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来定位自己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地位。在我国的行政大环境下,政府的权利远远大于公民的利益,在这种权利压力之下,我们往往看到是行政相对人忍气吞声,有苦不能言,寻求救济的途径复杂,成本太大。这也助长了国家某些行政工作人员的官僚作风和腐败作风。从长远来看,损失的是国家,尤其是执政党在群众中的地位和影响。因而我们是否可以通过弱化行政主体在征收中的地位,使这种行政行为归纳到民事行为或者单独独立出来。从而使双方地位趋于平等,才能有效地防止征收行为的滥用。
其次,建立专门的监督部门。程序的保障是实现公平的唯一捷径,同样,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他各项有效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具体而言,在征收程序上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按照告知、协商、征收、安置的程序执行,确保程序合法,杜绝先拆后批等超前征收所造成合法征收变不合法征收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对征收的有效监管缺失也是造成征收行为问题较多的原因之一,为了能够有效地解决问题,仅仅设置现有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增加纪委、审计局等部门对征收的监督会更加全面。如果涉及农村,还要增加农村主管部门,特别是能够直接公正地体现村民意志的村民大会等组织的监督。通过扩大监督,使征收工作做到公开透明,实现“阳光操作”,既能够提高效率,又能顺应民意,提高公众的满意度。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李笑.城市房屋征收行为法律性质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6,(15).
[3]颜晨,范懿.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新学术,2007,(3).
[4]邹效顺.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