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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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合同的特征,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成立及履行都会产生重要影响,不仅是法律规制的重点,同时也是保险纠纷中诉讼当事人的主要纠纷点。我国《保险法》第16条将投保人视为唯一的告知义务人。国内也有学者主张被保险人应当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纳入《保险法》第16条的义务履行主体。本文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做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5-000-02
  一、如实告知义务主体
  保险是管理和经营危险的事业,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公司对承保危险进行精确的评定和控制是一项永恒的命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转嫁危险的投保人是保险标的的权利人或关系人,掌握和拥有保险标的的专门信息,投保人告知其拥有的信息是保险公司对承保危险进行精确评定的主要依据,因此保险人依赖投保人对该信息的披露和告知。投保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对于投保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被保险人素有争议。[1]
  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比较研究
  世界各国(地区)保险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在立法上各不相同。一般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第二种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第三人是须由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第2:101条规定:“(1)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应该将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且保险人清楚准确问到的情形告诉保险人。(2)前款提及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本应该知道的情形。”[2]这种模式下,虽然也将如实告知义务人限定为投保人,但是同时规定将投保人所知道的关于保险标的的状况扩张解释为包括被保险人所知的事实。德国保险法也采用了这种模式。[3]
  《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若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告知重要事项或者虚假告知时,保险人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可以终止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时除外。”由此可见,韩国商法典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日本新保险法规定的损害保险合同、生命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人也均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4]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 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即投保人,因此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人的主体仅为投保人。因此似乎可以认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仅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此无告知义务。但纵观《保险法》上下文,在59条的增加通知义务,及第65条的保险契约上权利消灭失效,对于危险之说明义务均将被保险人纳入其中,在具体表述上与第64条明显不一致。在台湾保险法学界,采取告知义务人扩大主义者认为,在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最为知悉,由其承担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符合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5]
  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6条将投保人视为唯一的告知义务人。国内也有学者主张被保险人应当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纳入《保险法》第16条的义务履行主体[6]。首先,如果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人,那么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自然也是被保险的人义务。此种情况一般在财产保险中比较多见。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时候,往往被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风险情况。如果不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则很难达到如实告知的目的。有的学者建议学习英美保险法,将投保人直接扩大解释为包括被保险人。英美保险法习惯上一般不太严格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两个概念,通常都是以“被保险人”来统称。因此,英国保险法直接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在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中这一问题未有回应,毕竟在我国法律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有明确定义的,这一点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淆。
  在告知义务人的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一直存在反复。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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