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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直以来,侵权法在损害赔偿调解社会秩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应运而生,以弥补侵权责任在损害就集中产生的缺陷。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作为维护个人利益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冲突,使得这两个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中国现行立法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协调应从法律和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以实现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二者的相互协调。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责任法;交强险;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5-0311-02
一、 侵权责任法与责任保险概述
(一)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所谓特殊侵权责任,则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的侵权行为。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现代法制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救济、预防与制裁损害的法律手段,在各国都基本确立。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范围也不断扩张,新的功能不断产生,侵权责任相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断突出。
(二)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第三方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中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有着明确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责任保险作为现代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与一般保险相同的法律依据、经营原则和经营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责任保险的内涵和追求的社会价值的特殊性,这也使得责任保险有着与一般保险不一样的特点:(1)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消极利益为保险利益。(2)责任保险以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事故的成就时间。(3)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替代具体的保险金额。(4)责任保险不仅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对保险金的取得有直接请求权。
二、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
(一)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冲突
对于侵权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而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例,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归结出中国机动车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模式。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实质上就是坚持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在法学理论中,对于保险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机动车一方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的观点并未统一,这就成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的一大冲突。
(二) 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冲击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目的就是分散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无论是立法者、司法机关还是一般的执法人员,都倾向于将赔付责任归结给保险人。如上文所述,在交强险中,由于中国法律对侵权法与责任保险归责原则适用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变得不太重要,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反而能够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这一现象看似使得事故的处理高效便捷,实则导致侵权人置身于赔偿之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这将极大地削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作用,也不可能达到侵权法的立法目的。
(三)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上的冲突
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往往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而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替代具体的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同,其赔偿的金额往往也受到限制。《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往往是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
(一)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应注意的问题
1.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于保险与责任的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保险与责任结合说。这种观点与现阶段中国的审判实践相一致,即使存在责任保险,法官也基本上依据侵权法先行确定责任,而非过多的考虑责任保险。第二种观点是保险与责任分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有利于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只要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并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认为保险条件已经成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中国究竟适用何种模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正确的认定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适用规则,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责任法;交强险;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5-0311-02
一、 侵权责任法与责任保险概述
(一)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所谓特殊侵权责任,则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的侵权行为。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现代法制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救济、预防与制裁损害的法律手段,在各国都基本确立。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范围也不断扩张,新的功能不断产生,侵权责任相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断突出。
(二)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第三方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中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有着明确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责任保险作为现代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与一般保险相同的法律依据、经营原则和经营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责任保险的内涵和追求的社会价值的特殊性,这也使得责任保险有着与一般保险不一样的特点:(1)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消极利益为保险利益。(2)责任保险以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事故的成就时间。(3)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替代具体的保险金额。(4)责任保险不仅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对保险金的取得有直接请求权。
二、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
(一)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冲突
对于侵权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而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例,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归结出中国机动车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模式。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实质上就是坚持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在法学理论中,对于保险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机动车一方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的观点并未统一,这就成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的一大冲突。
(二) 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冲击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目的就是分散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无论是立法者、司法机关还是一般的执法人员,都倾向于将赔付责任归结给保险人。如上文所述,在交强险中,由于中国法律对侵权法与责任保险归责原则适用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变得不太重要,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反而能够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这一现象看似使得事故的处理高效便捷,实则导致侵权人置身于赔偿之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这将极大地削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作用,也不可能达到侵权法的立法目的。
(三)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上的冲突
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往往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而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替代具体的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同,其赔偿的金额往往也受到限制。《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往往是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
(一) 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应注意的问题
1.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于保险与责任的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保险与责任结合说。这种观点与现阶段中国的审判实践相一致,即使存在责任保险,法官也基本上依据侵权法先行确定责任,而非过多的考虑责任保险。第二种观点是保险与责任分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有利于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只要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并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认为保险条件已经成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中国究竟适用何种模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正确的认定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适用规则,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