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刑事司法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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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大陆实行的是以大陆法系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有效形式,所以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主要采取三段论式的方法,即法律规则——案件事实——裁决,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判决生效的必要条件,所以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是以遵循法律规则为前提的自由裁量,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官不存在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司法领域,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这两部法典,总的来说主要包括实体及程序这两方面的裁量权。
  一、实体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实体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实体性的问题,即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实体性权益的问题,所享有的判断认定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的阶段来分析,主要包括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一)采纳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证据的概念及种类、运用证据的要求、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与义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其中涉及对证据的采纳认定方面的主要有禁止非法取证、审查判断证据要经过质证等原则性要求,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中的合法性规定了非法证据中的言辞证据种类,但并未规定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判断方面的内容。在实际审判中,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审查采信等方面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在认定事实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规定中所述「属实」,「可以认定有罪」的判断标准是较为概括的。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这需要检察官、法官依据自由心证来判断、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内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
  (三)定罪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是法官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受那种刑罚的主要依据。在定罪方面,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罪名之下应处刑罚的幅度,同时还规定了刑罚的具体运用。但是由于对犯罪构成中对被告人主观状态的判断较为抽象,加之罪名的纷繁复杂,造成罪与罪之间的区分很多时候并不明显。如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中止与未遂、犯罪行为交叉竞合等,这些关系的判断很多属于理论性的分析判断。通过刑法典的规定设置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是
  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凭自己的分析判断作出判决;在量刑方面,我国的刑罚幅度采用的是由法官在最高刑与最低刑之间根据个案事实自由裁量的方式,这其中的自由程度是很高的,并且刑法条文中还有相当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后果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规定,使得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成为法官在刑事司法领域裁量自由的典型代表。
  二、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在程序方面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于非实体性的事项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对于自诉案件则分为立案、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由此总结,法官享有的程序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集中在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运行时间以及自诉案件的全过程。按照审判进程大致可分为: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审理程序选择、审理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决定、执行中程序性事项的决定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一)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的自由裁量权
  之所以避开受理的问题而直接讨论是否开庭审理的自由裁量权是因为一审中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法官在这一方面不无自由裁量权,只有通过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所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就等同于决定是否受理,为了便于描述,这里不再赘述自诉案件的受理。
  在一审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条件的规定是: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这些条件全都是程序性的审查,没有多大的弹性。所以,在第一审公诉案件中,法官对于开庭审理的自由裁量权实质是对受理案件的证据材料形式上是否齐全的裁判权。由此,法官对是否开庭审理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比较小的。而在自诉案件中,法官开庭审判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这一规定涉及了实体问题。但在如何判断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并没有具体的标准,也不是像程序性的事项那样一眼望去就能作出判断的,所以相对于公诉案件来讲法官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广泛的。
  在二审程序中,除了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外,对于上诉案件法律明确赋予了法官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权力,与一审中要审理案件必须开庭不同,这里法官拥有选择权,对于那些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里也出现了事实清楚这一实体要件,再加上法律的明确授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比一审中宽泛的多,这也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居多。
  (二)审理程序选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主要是指法官在决定采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审理程序、简易审理程序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这些程序的适用条件主要就是依据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什么刑罚来决定的,而可能判处则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审理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自由裁量权
  审理过程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是是否裁定有关人员回避、是否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判断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同意调取新的证据、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形是否决定延期审理、以及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何处理等。
  (四)执行中程序性事项的自由裁量权
  主要是有关减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等情形,这些执行变更方式的适用条件通常要求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这些条件的判断除了法律规定的判断事项外,最终还得通过法官的判断,获得法官的内心确信才行。
  综上,通过以上对法律规定中授予的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的介绍,内地法官在法律框架内享有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广泛的。加之在内地地域广阔,所辖法院众多的国情下,自由刑事裁量权的行使难免存在差异。目前,内地法院也在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增加条文规定的可操作性,以及加大指导案例的颁布等方式缩小法官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的个案判决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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