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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它的出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贡献了力量,同时也体现了立法在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做出的努力。本文从行政强制典型问题出发,阐释行政强制在立法进程上的进步意义及完善空间。
【关键词】行政强制;主体规范;变通;应急法律
一、《行政强制法》的重要作用
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行政“法典三部曲”的《行政强制法》制定并不那么顺利,2011年3月1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吴邦国明确指出:“今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要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抓紧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及时制定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
行政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对《行政强制法》的重要作用给予了概括:“制定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则,规范了行政强制的种类、设定权限、实施主体和实施程序,为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说明在行政强制方面,公民权利有了一定的保障。
二、行政强制中涉及的几个典型问题
(一)行政强制主体的规范问题
行政强制关乎公民的直接权益,强制法的出台对实施强制的主体进行了规范,改善了之前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庞杂,有些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二)拆迁问题中的变通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凯尔森在其《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写道:“在所有文明的国家中,行政机关被授权强行撤出即将倒塌的房屋中的居民,拆毁建筑物以制止火灾的蔓延,宰杀染有某种疾病的牲畜,拘留(约束)肉体或精神状态对同胞公民的健康或生命有危险的人。尤其是警察被授予实行这样的强制行为。这些行为对个人的重要性不亚于在司法程序中所执行的制裁或准备这样一些制裁的强制行为。”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也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针对之前拆迁出现的流血事件我们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行政强制法》强制拆违的规定给拆迁留有法律变通之路。
拆迁变拆违模式就是强拆时的一条法律变通之路,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之后,给一定期限,让被拆迁人按照他的标准签订合同。如果不签订合同,立马就有城管给规划部门发一个是否合法的征求意见函,规划局马上给城管部门回一个函,叫“技术鉴定”的函,认为这个房子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房子,所以建议拆除,城管就决定大规模的拆除。这种把拆迁和认定“违法建筑”两种职能混在一起的做法,有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之嫌,通过法律变通使拆迁在理论上从一个棘手的问题变的简单,但这种变通显然忽视了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易引起公众的反感。
所以,《行政强制法》中有对违章建筑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强制拆除的规定外还需要对违章建筑做一个严格的界定,而这个界定不应当是“运动员”做出,只有相关制度同时完善才能保障不给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留空隙。
(三)应急法律问题
应急法律是指为了应对紧急事件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和应急状态三种非常状态。在这种法律中多数状态下都是行政强制的性质,如强制隔离、戒严等,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却把紧急事件中的行政强制排除在外了,其第3条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赋予了国家在紧急状态下的义务克减权利,但也要看到克减只在紧急情势严格需要时才能进行。从2003年的“非典”到2009年H1N1流感疫情,我国的应急预案显示出了其强大的效果,在预防和控制疾病的蔓延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我们是否在认识到它出色的效果的同时留意到其存在的问题?因此,行政力量的介入(甚至公安机关),对突发性传染病人及“疑似”人员的强制治疗、强制隔离需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在这一点上不应避开而应规范其实施程序,毕竟,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才是社会最大的福祉,法律才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可靠武器。
三、结语
就像白皮书中所说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对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出了更为突出、更加紧迫的要求。”《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也只是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行政强制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依法强制才是最重要的,法律只能在崇尚法治的环境下才能生存,我们不缺少制定良好的法律,而是缺乏尊重良好法律的态度。总的来说,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填补了我国行政强制方面的立法空白,有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设。
【关键词】行政强制;主体规范;变通;应急法律
一、《行政强制法》的重要作用
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行政“法典三部曲”的《行政强制法》制定并不那么顺利,2011年3月1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吴邦国明确指出:“今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要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抓紧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及时制定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
行政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对《行政强制法》的重要作用给予了概括:“制定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则,规范了行政强制的种类、设定权限、实施主体和实施程序,为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说明在行政强制方面,公民权利有了一定的保障。
二、行政强制中涉及的几个典型问题
(一)行政强制主体的规范问题
行政强制关乎公民的直接权益,强制法的出台对实施强制的主体进行了规范,改善了之前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庞杂,有些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二)拆迁问题中的变通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凯尔森在其《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写道:“在所有文明的国家中,行政机关被授权强行撤出即将倒塌的房屋中的居民,拆毁建筑物以制止火灾的蔓延,宰杀染有某种疾病的牲畜,拘留(约束)肉体或精神状态对同胞公民的健康或生命有危险的人。尤其是警察被授予实行这样的强制行为。这些行为对个人的重要性不亚于在司法程序中所执行的制裁或准备这样一些制裁的强制行为。”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也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针对之前拆迁出现的流血事件我们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行政强制法》强制拆违的规定给拆迁留有法律变通之路。
拆迁变拆违模式就是强拆时的一条法律变通之路,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之后,给一定期限,让被拆迁人按照他的标准签订合同。如果不签订合同,立马就有城管给规划部门发一个是否合法的征求意见函,规划局马上给城管部门回一个函,叫“技术鉴定”的函,认为这个房子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房子,所以建议拆除,城管就决定大规模的拆除。这种把拆迁和认定“违法建筑”两种职能混在一起的做法,有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之嫌,通过法律变通使拆迁在理论上从一个棘手的问题变的简单,但这种变通显然忽视了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易引起公众的反感。
所以,《行政强制法》中有对违章建筑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强制拆除的规定外还需要对违章建筑做一个严格的界定,而这个界定不应当是“运动员”做出,只有相关制度同时完善才能保障不给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留空隙。
(三)应急法律问题
应急法律是指为了应对紧急事件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和应急状态三种非常状态。在这种法律中多数状态下都是行政强制的性质,如强制隔离、戒严等,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却把紧急事件中的行政强制排除在外了,其第3条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赋予了国家在紧急状态下的义务克减权利,但也要看到克减只在紧急情势严格需要时才能进行。从2003年的“非典”到2009年H1N1流感疫情,我国的应急预案显示出了其强大的效果,在预防和控制疾病的蔓延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我们是否在认识到它出色的效果的同时留意到其存在的问题?因此,行政力量的介入(甚至公安机关),对突发性传染病人及“疑似”人员的强制治疗、强制隔离需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在这一点上不应避开而应规范其实施程序,毕竟,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才是社会最大的福祉,法律才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可靠武器。
三、结语
就像白皮书中所说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对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出了更为突出、更加紧迫的要求。”《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也只是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行政强制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依法强制才是最重要的,法律只能在崇尚法治的环境下才能生存,我们不缺少制定良好的法律,而是缺乏尊重良好法律的态度。总的来说,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填补了我国行政强制方面的立法空白,有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