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本文旨在对票据丧失后,法律对票据权利人如何救济进行分析,使票据救济既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能更好地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顺利发展。
【关键词】 票据丧失;票据丧失救济权;挂失止付;公示催告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9-0240-01
1 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含义
1.1 票据丧失的含义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
1.2 票据丧失救济权的性质
票据丧失救济权是基于票据丧失的法定事实产生的;并且其行使方式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也就是说,失票人只能采取法定措施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因而其法定性是非常明确的。票据丧失救济权就是这么一种失票人采取法定措施而得要求付款人或出票人支付丧失票据上的款项的请求权。通过这一权利的行使,失票人实现了自己丧失票据上的金钱债权,实质性地维护了自己原有的票据权利。当然,此时的金钱债权和付款请求权,已是一种民事权利,而非票据权利。所以,笔者认为票据丧失救济权是与票据权利相关的法定付款请求权,是民事权利。
2 票据丧失救济权的发生条件
2.1 丧失票据必须为未获付款且载有票据权利的有效票据
属于已获付款并解除了所有票据债务人责任的票据,由于有关该票据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全部消灭,因而该票据即使丧失,也没有必要采取“权利”补救措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属于无效票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没有存在过,因而不能也没有必要在丧失后采取“权利”救济措施。
2.2 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
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绝对脱离是指票据不再保持其原有的物质形态,被焚烧、毁损、涂销等情况。相对脱离是指票据虽然完好无损,但脱离了失票人的实际控制。如果持有人仅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而没有丧失对票据的间接占有,则不影响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或控制。持有人须对票据丧失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方构成票据的丧失。
2.3 丧失票据的主体必须为票据丧失前的合法持票人
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同时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作了相似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把票据丧失的主体界定为持有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根据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该解释也没有脱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意思。
3 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
3.1 大陆法系票据丧失救济制度
《日内瓦统一法》没有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方式作统一规定,而由各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这是因为票据丧失的救济方式已超出了票据法特有的规范范围,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规范和传统习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救济途径但也不尽相同。
《德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的毁灭的票据无效”,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要求提供担保的票据仅指宣告无效前已到期的票据,申请人通过提供担保可于到期日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
3.2 英美法系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构成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票据丧失的救济采用的是普通诉讼程序,失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有权,就可以获得票据上的权利。但为了不使票据责任人遭受因所失票据的现实持有人主张权利而再次支付票据利益的损失,失票人在出票人或法院的要求下提供担保。
《英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丧失汇票之持票人有权取得副本汇票。如汇票在丧失之时尚未到期,该汇票之持票人得要求出票人出具另一同样文义的汇票。如有要求,应向出票人提供担保品,以赔偿出票人在声称丧失之汇票又发现时因需对任何人负责而遭受的损失。如向出票人提出上述要求而被拒绝出其副本汇票,得强使出票人如此办理。”第七十条规定,在就汇票进行诉讼或控告时,如己向法庭或法官提供其认为满意之赔偿保证以应付任何人对丧失票据提出之权利主张,法庭或法官得下令,票据之丧失还应成为抗辩之理由。根据美国票据法的规定,丧失票据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以原票据上的任何票据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是原告提起这种票据丧失诉讼,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对丧失票据的事实,自己对票据的所有权以及票据的条款作适当证明。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以担保被告不因就该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
3.3 完善我国票据挂失止付的意见与建议
(1)完善空白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制度
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给受(收)款人以后补填记载的票据。英美将其称为未完成票据,日本票据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我国《票据法》只承认空白支票。空白支票属于一种特殊的有效票据,已经签名而未记载完成的空白支票丧失后,在未经提示付款前,失票人根本无法知道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因此,空白支票丧失的挂失止付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有效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问题,这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作出适应规定。
(2)规定伪报票据丧失者的法律责任
建议我国《票据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关于伪报票据丧失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1)伪报者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包括:第一付款人因查询、调查是否存在伪报事实而支出的费用;第二,因伪报票据丧失而给真正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承担因伪报票据丧失而导致的法院诉讼开支。(2)如果伪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不排除国家单行立法追究伪报者刑事责任的可能。
【关键词】 票据丧失;票据丧失救济权;挂失止付;公示催告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9-0240-01
1 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含义
1.1 票据丧失的含义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
1.2 票据丧失救济权的性质
票据丧失救济权是基于票据丧失的法定事实产生的;并且其行使方式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也就是说,失票人只能采取法定措施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因而其法定性是非常明确的。票据丧失救济权就是这么一种失票人采取法定措施而得要求付款人或出票人支付丧失票据上的款项的请求权。通过这一权利的行使,失票人实现了自己丧失票据上的金钱债权,实质性地维护了自己原有的票据权利。当然,此时的金钱债权和付款请求权,已是一种民事权利,而非票据权利。所以,笔者认为票据丧失救济权是与票据权利相关的法定付款请求权,是民事权利。
2 票据丧失救济权的发生条件
2.1 丧失票据必须为未获付款且载有票据权利的有效票据
属于已获付款并解除了所有票据债务人责任的票据,由于有关该票据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全部消灭,因而该票据即使丧失,也没有必要采取“权利”补救措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属于无效票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没有存在过,因而不能也没有必要在丧失后采取“权利”救济措施。
2.2 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
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绝对脱离是指票据不再保持其原有的物质形态,被焚烧、毁损、涂销等情况。相对脱离是指票据虽然完好无损,但脱离了失票人的实际控制。如果持有人仅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而没有丧失对票据的间接占有,则不影响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或控制。持有人须对票据丧失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方构成票据的丧失。
2.3 丧失票据的主体必须为票据丧失前的合法持票人
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同时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作了相似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把票据丧失的主体界定为持有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根据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该解释也没有脱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意思。
3 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
3.1 大陆法系票据丧失救济制度
《日内瓦统一法》没有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方式作统一规定,而由各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这是因为票据丧失的救济方式已超出了票据法特有的规范范围,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规范和传统习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救济途径但也不尽相同。
《德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的毁灭的票据无效”,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要求提供担保的票据仅指宣告无效前已到期的票据,申请人通过提供担保可于到期日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
3.2 英美法系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构成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票据丧失的救济采用的是普通诉讼程序,失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有权,就可以获得票据上的权利。但为了不使票据责任人遭受因所失票据的现实持有人主张权利而再次支付票据利益的损失,失票人在出票人或法院的要求下提供担保。
《英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丧失汇票之持票人有权取得副本汇票。如汇票在丧失之时尚未到期,该汇票之持票人得要求出票人出具另一同样文义的汇票。如有要求,应向出票人提供担保品,以赔偿出票人在声称丧失之汇票又发现时因需对任何人负责而遭受的损失。如向出票人提出上述要求而被拒绝出其副本汇票,得强使出票人如此办理。”第七十条规定,在就汇票进行诉讼或控告时,如己向法庭或法官提供其认为满意之赔偿保证以应付任何人对丧失票据提出之权利主张,法庭或法官得下令,票据之丧失还应成为抗辩之理由。根据美国票据法的规定,丧失票据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以原票据上的任何票据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是原告提起这种票据丧失诉讼,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对丧失票据的事实,自己对票据的所有权以及票据的条款作适当证明。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以担保被告不因就该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
3.3 完善我国票据挂失止付的意见与建议
(1)完善空白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制度
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给受(收)款人以后补填记载的票据。英美将其称为未完成票据,日本票据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我国《票据法》只承认空白支票。空白支票属于一种特殊的有效票据,已经签名而未记载完成的空白支票丧失后,在未经提示付款前,失票人根本无法知道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因此,空白支票丧失的挂失止付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有效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问题,这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作出适应规定。
(2)规定伪报票据丧失者的法律责任
建议我国《票据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关于伪报票据丧失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1)伪报者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包括:第一付款人因查询、调查是否存在伪报事实而支出的费用;第二,因伪报票据丧失而给真正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承担因伪报票据丧失而导致的法院诉讼开支。(2)如果伪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不排除国家单行立法追究伪报者刑事责任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