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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提存公证具有消除疑虑、减少纠纷、提高效率和维护经济与社会正常流转等作用。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提存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提存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它是指当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履行给付债务时,债务人可将有关物(物币)提交于提存机关(如公证处)。由提存机关负责收存并交付给债权人,从而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和风险责任。
关键词:提存公证;作用;遇到问题
一、提存制度的法律特征
提存是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义务或者债务人、保证人为保证债的实现而将债的标的物或担保物提交提存机关的一种制度。提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民法中,各国有不少有关提存的规定,尽管提存理论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却始终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提存公证如下法律特征。
1.提存是清偿债务的特殊方式或担保的特定形式
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债权人交付债权标的物时,可以依法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以消灭其债务,并转移债之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将担保物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关,待条件成就时,提存机关根据约定,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或将提存物退还给担保人。因此,提存是清偿债务的特殊方式或担保的特定形式。
2.启动提存须有合法原因
启动提存须有合法原因。非因法定事由提存不产生法律效力。一般地,下列情形均可被认定为提存的合法原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之标的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债权人不详或者失踪、下落不明,又未被依法指定代理人、财产管理人的,债权人死亡或消灭,其继承人不清的,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至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债之双方当事人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3.提存的效力由法律规定而非依约定
提存的效力是指因提存行为给提存主体带来的法律后果。提存行为是否产生了消除履行债务的义务、转移债务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或是否达到担保、保证的法律效果,均须依法衡量,而不能只凭当事人的约定。衡量的指标至少有如下几点: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有合法的原因、依法定程序提起、提存之债真实合法、提存标的物与债之标的物相符、提存之债期限已届满等。
二、提存公证的作用
提存公证根据提存的目的不同,分为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清偿提存公证是为避免因债权人的原因或法定原因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受阻而制定的一种保护债务人得以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提存则是为防范合同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合同落空”风险,通过提存购物款或其他有价证券、权利凭证以督促合同双方如约履行合同的制度。由于现代商业交往中的可变因素大量存在,如意外、不可抗力及违约、毁约、欺诈等行为都是威胁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的不利因素,提存公证防范合同风险的担保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特别是以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给付标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防止自己先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由于对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得到完全、实际履行,往往先订立一个提存协议,将买方(付款方)的货款以提存的形式由公证处负责保存,并约定卖方提款的条件和买方取回货款的理由。只有在满足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使货款的交付成为可能。
当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和争议时,提存公证可以为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执行提供保障。当出现提存协议约定以外的情况或发生其他合同纠纷而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时,由于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将货款预先交由公证处保管,法院可以就公证处所保管的金额执行判决,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追偿能够得以顺利实现。
三、实践中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全国各地公证机构办理的提存公证事务的数量零星散碎,整体呈现萧条之势,有哪些因素制约了提存公证事务的发展,如何才能使公证处的提存公证事务能发挥应有社会功能作用,以下是笔者的想法。
1.配套的法律依据呈现滞后性
我国第一次部对提存业务做出立法依据的只有1995颁布实施的《提存公证规则》,距今已经近十几年之久,社会需求是不断在变化,《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条款愈发显得不合时宜,为了使公证机构在办理提存业务时能够有法可依,并且配套的法律条款能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的分析公证行业目前的环境、能力和条件,积极地制定新细则,同时尽快地清理和修改类似《提存公证规则》之类不合时宜的旧规则。这也是保障公证行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
2.公证处应当设置管理提存标的物或保证金的管理方法
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的可以提存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提保物(金)或其替代物等,在实践中,无论清偿提存或是担保提存,提存人提出的比较多的提存标的物还是主要以货币和担保金为主,虽然《规则》中公证处应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但在实际操作中,公证机构极少因为提存事务的特殊性另外配备相应的管理方法及专门管理人,甚至有的公证机构会把担保金一概而论的存放在公证处公共账户内,没有专人对担保金定时进行阶段性监管,导致后期提存受领人因管理不善的混乱无法顺利快捷的领受担保金,从另一方面说,公证机构作为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机构,管理不规范会引发当事人对公证机构的不信任感,阻碍提存公证事务的长远发展。综上所述,提存事务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登上社会舞台,作为新的一代公证人,我们应该在做好做稳日常基础公证业务的同时,努力钻研,不断学习,跟上时代的脚步,积极开拓新兴的公证事务,走出一条新的道路。
参考文献:
[1]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
[2]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
关键词:提存公证;作用;遇到问题
一、提存制度的法律特征
提存是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义务或者债务人、保证人为保证债的实现而将债的标的物或担保物提交提存机关的一种制度。提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民法中,各国有不少有关提存的规定,尽管提存理论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却始终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提存公证如下法律特征。
1.提存是清偿债务的特殊方式或担保的特定形式
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债权人交付债权标的物时,可以依法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以消灭其债务,并转移债之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将担保物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关,待条件成就时,提存机关根据约定,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或将提存物退还给担保人。因此,提存是清偿债务的特殊方式或担保的特定形式。
2.启动提存须有合法原因
启动提存须有合法原因。非因法定事由提存不产生法律效力。一般地,下列情形均可被认定为提存的合法原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之标的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债权人不详或者失踪、下落不明,又未被依法指定代理人、财产管理人的,债权人死亡或消灭,其继承人不清的,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至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债之双方当事人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3.提存的效力由法律规定而非依约定
提存的效力是指因提存行为给提存主体带来的法律后果。提存行为是否产生了消除履行债务的义务、转移债务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或是否达到担保、保证的法律效果,均须依法衡量,而不能只凭当事人的约定。衡量的指标至少有如下几点: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有合法的原因、依法定程序提起、提存之债真实合法、提存标的物与债之标的物相符、提存之债期限已届满等。
二、提存公证的作用
提存公证根据提存的目的不同,分为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清偿提存公证是为避免因债权人的原因或法定原因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受阻而制定的一种保护债务人得以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提存则是为防范合同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合同落空”风险,通过提存购物款或其他有价证券、权利凭证以督促合同双方如约履行合同的制度。由于现代商业交往中的可变因素大量存在,如意外、不可抗力及违约、毁约、欺诈等行为都是威胁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的不利因素,提存公证防范合同风险的担保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特别是以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给付标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防止自己先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由于对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得到完全、实际履行,往往先订立一个提存协议,将买方(付款方)的货款以提存的形式由公证处负责保存,并约定卖方提款的条件和买方取回货款的理由。只有在满足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使货款的交付成为可能。
当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和争议时,提存公证可以为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执行提供保障。当出现提存协议约定以外的情况或发生其他合同纠纷而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时,由于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将货款预先交由公证处保管,法院可以就公证处所保管的金额执行判决,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追偿能够得以顺利实现。
三、实践中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全国各地公证机构办理的提存公证事务的数量零星散碎,整体呈现萧条之势,有哪些因素制约了提存公证事务的发展,如何才能使公证处的提存公证事务能发挥应有社会功能作用,以下是笔者的想法。
1.配套的法律依据呈现滞后性
我国第一次部对提存业务做出立法依据的只有1995颁布实施的《提存公证规则》,距今已经近十几年之久,社会需求是不断在变化,《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条款愈发显得不合时宜,为了使公证机构在办理提存业务时能够有法可依,并且配套的法律条款能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的分析公证行业目前的环境、能力和条件,积极地制定新细则,同时尽快地清理和修改类似《提存公证规则》之类不合时宜的旧规则。这也是保障公证行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
2.公证处应当设置管理提存标的物或保证金的管理方法
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的可以提存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提保物(金)或其替代物等,在实践中,无论清偿提存或是担保提存,提存人提出的比较多的提存标的物还是主要以货币和担保金为主,虽然《规则》中公证处应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但在实际操作中,公证机构极少因为提存事务的特殊性另外配备相应的管理方法及专门管理人,甚至有的公证机构会把担保金一概而论的存放在公证处公共账户内,没有专人对担保金定时进行阶段性监管,导致后期提存受领人因管理不善的混乱无法顺利快捷的领受担保金,从另一方面说,公证机构作为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机构,管理不规范会引发当事人对公证机构的不信任感,阻碍提存公证事务的长远发展。综上所述,提存事务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登上社会舞台,作为新的一代公证人,我们应该在做好做稳日常基础公证业务的同时,努力钻研,不断学习,跟上时代的脚步,积极开拓新兴的公证事务,走出一条新的道路。
参考文献:
[1]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
[2]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