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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6月,某物流公司与毛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毛某承包经营某物流公司下属的货代部业务科,由物流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并提供独立的人民币账户和共用美金账户;毛某提供风险抵押金6万元,每年向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6万元,且需及时支付物流公司为毛某代付的各项费用;物流公司不垫付代发工资、代缴“四金”等,并约定由物流公司负责对外统一定舱等。
毛某承包经营期间,2004年9月以物流公司名义为案外人万盛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和海上货物运输业务,该批货物到达目的港美国洛杉矶后,因美国代理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美国买方交付了货物,造成案外人万盛公司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收回货款。
案外人万盛公司于2005年1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承担无单放贷赔偿责任。
该案经海事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因物流公司委托运输的船舶未在有关船舶登记机构登记,造成无单放贷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物流公司既是货运代理人,又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物流公司无单放货事实成立,判决物流公司赔偿案外人万盛公司724,001.8g元。因毛某已支付了部分赔款,物流公司实际支付赔款558,985.62元。
2005年11月1 8日、12月6日,毛某两次向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赔款事宜系因其承包部门业务造成,所有责任由承包部门承担,对赔款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称其已为上述事宜支付了20多万元的赔款及相关费用,目前支付确有困难,请求物流公司考虑先行向有关公司追偿,最终不足的部分,由毛某承担等。之后,物流公司向毛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物流公司认为,毛某在承包期间因经营失当,造成物流公司向案外人万盛公司赔款558,985.62元。现要求毛某、赔偿垫付的执行费用558,985.62元。
被告毛某认为,其承包物流公司下属的货代部业务科,承包期间以物流公司名义为万盛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和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因在承接该笔业务时,沿用了物流公司原有的业务网络,即委托物流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以下简称美国代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美国代理公司无单放贷,造成万盛公司无法收到美国买方支付的货款,以致诉讼,物流公司对外赔款558,985.62元。但造成赔款的责任在美国代理公司,毛某在承接该笔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物流公司应当向美国代理公司追偿,不应当向毛某追偿。
[审判]
本案系物流公司与毛某之间因承包关系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毛某在承包期间,因自己承包的业务导致物流公司对外赔款,物流公司在支付赔款后依据承包关系以及毛某的自愿承诺,向作为风险承包人的毛某追偿,并无不当,法院依法应当支持。毛某辩称其承诺无效,物流公司应当向美国代理公司追偿,毛某不应承担赔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支付原告某物流公司558,985.62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美国代理公司的违规操作,在物流公司与毛某的承包关系中,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毛某与物流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二是美国代理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物流公司与美国代理公司在毛某承包之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物流公司与毛某在承包合同中仅约定毛某必须通过物流公司统一定舱,并未约定毛某在美国的业务必须与美国代理公司合作,故订舱行为与美国代理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毛某在承包经营业务时选择继续与美国代理公司合作,该行为系毛某的自主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毛某自行承担,毛某应当为自己选择美国的代理公司进行货运代理业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就是承担保证按照发货人的指示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并交给买方的义务。
现因毛某选择的美国代理商代理行为不当,导致货物损失,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毛某与物流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在物流公司因毛某的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物流公司向毛某追偿,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且毛某先后两次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赔款责任,并实际支付了部分赔款,故因美国代理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赔款责任,物流公司在对外支付赔款后,依据承包关系向毛某追偿,并无不当。毛某辩称物流公司应当向美国代理公司追偿,毛某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2003年6月,某物流公司与毛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毛某承包经营某物流公司下属的货代部业务科,由物流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并提供独立的人民币账户和共用美金账户;毛某提供风险抵押金6万元,每年向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6万元,且需及时支付物流公司为毛某代付的各项费用;物流公司不垫付代发工资、代缴“四金”等,并约定由物流公司负责对外统一定舱等。
毛某承包经营期间,2004年9月以物流公司名义为案外人万盛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和海上货物运输业务,该批货物到达目的港美国洛杉矶后,因美国代理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美国买方交付了货物,造成案外人万盛公司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收回货款。
案外人万盛公司于2005年1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承担无单放贷赔偿责任。
该案经海事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因物流公司委托运输的船舶未在有关船舶登记机构登记,造成无单放贷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物流公司既是货运代理人,又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物流公司无单放货事实成立,判决物流公司赔偿案外人万盛公司724,001.8g元。因毛某已支付了部分赔款,物流公司实际支付赔款558,985.62元。
2005年11月1 8日、12月6日,毛某两次向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赔款事宜系因其承包部门业务造成,所有责任由承包部门承担,对赔款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称其已为上述事宜支付了20多万元的赔款及相关费用,目前支付确有困难,请求物流公司考虑先行向有关公司追偿,最终不足的部分,由毛某承担等。之后,物流公司向毛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物流公司认为,毛某在承包期间因经营失当,造成物流公司向案外人万盛公司赔款558,985.62元。现要求毛某、赔偿垫付的执行费用558,985.62元。
被告毛某认为,其承包物流公司下属的货代部业务科,承包期间以物流公司名义为万盛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和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因在承接该笔业务时,沿用了物流公司原有的业务网络,即委托物流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以下简称美国代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美国代理公司无单放贷,造成万盛公司无法收到美国买方支付的货款,以致诉讼,物流公司对外赔款558,985.62元。但造成赔款的责任在美国代理公司,毛某在承接该笔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物流公司应当向美国代理公司追偿,不应当向毛某追偿。
[审判]
本案系物流公司与毛某之间因承包关系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毛某在承包期间,因自己承包的业务导致物流公司对外赔款,物流公司在支付赔款后依据承包关系以及毛某的自愿承诺,向作为风险承包人的毛某追偿,并无不当,法院依法应当支持。毛某辩称其承诺无效,物流公司应当向美国代理公司追偿,毛某不应承担赔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支付原告某物流公司558,985.62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美国代理公司的违规操作,在物流公司与毛某的承包关系中,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毛某与物流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二是美国代理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物流公司与美国代理公司在毛某承包之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物流公司与毛某在承包合同中仅约定毛某必须通过物流公司统一定舱,并未约定毛某在美国的业务必须与美国代理公司合作,故订舱行为与美国代理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毛某在承包经营业务时选择继续与美国代理公司合作,该行为系毛某的自主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毛某自行承担,毛某应当为自己选择美国的代理公司进行货运代理业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就是承担保证按照发货人的指示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并交给买方的义务。
现因毛某选择的美国代理商代理行为不当,导致货物损失,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毛某与物流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在物流公司因毛某的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物流公司向毛某追偿,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且毛某先后两次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赔款责任,并实际支付了部分赔款,故因美国代理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赔款责任,物流公司在对外支付赔款后,依据承包关系向毛某追偿,并无不当。毛某辩称物流公司应当向美国代理公司追偿,毛某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