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两大法系裁判文书为何差异较大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hiqingshuic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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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完苏力老师的制度进路一文,对法院的裁判文书有了更多的认识。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法官无法写出像英美法国家法官的判决书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普遍偏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因此无法撰写出高质量的司法判决。因此,通过培训提高法官理性思维的能力、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能力,以期提高法官们撰写判决书的能力。近几年随着更多具备专业法律素养的年轻人进入法院,相较以前,如今法院也出现了更多优秀的司法文书。这似乎佐证了之前学者的想法,然而这进步着实微小,缺乏说理的裁判文书仍然充斥著各个法院。
  我国现今司法改革中裁判文书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包括对判决书要求说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等。许多民众甚至大量学者认为,裁判文书进行详细说理论证有助于当事人理解接受,通过详实的判决来吸纳当事人心中的不满。似乎却有其事,然苏力老师举了个例子,若一个人知道自己判处死刑,一份论理严谨,言辞规范,逻辑清晰的裁判文书能否让被告人心甘情愿的接受死刑?显然不能,对于当前大部分当事人来说结果对他们更重要。
  如果仅仅就判决书的论证而言,普通法的法官显示出非比寻常的技巧和能力,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院的大法官们。相比之下,大陆法的法官就大为逊色。我们很难说普通法的法学教育就比大陆法的法学教育更好,或者普通法国家的制度就比大陆法国家的制度更好,既然人员素质相差不大,那么应该是制度本身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差别就是普通法国家采取的是遵循先例的原则。照此原则,上级法院的判例、本法院先前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和本院后来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同级的其他法院的判例乃至下级法院的判例对某法院的案件判决也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这一制度在法学界已是耳熟能详。正是由于这一制度,普通法的法官遇到有新意的案件,自己有机会能够进行“造法”创造规范的时候,他们撰写判决书时获得这一激励和考虑,他们认为他们要做的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自己写下的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若作出有创造性的判决,能不断获得将来法学界的援引和探讨,此法官便可名垂千古,流芳百世。基于此,作出优秀的判决便有了巨大的动力。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哪怕最优秀的判决书,一般来说,你的判决理由都不可能作为法律进行援引。对于法官个人,即使撰写了,也没有太多的个人小勇,不会带来更多的收益,无论是司法权力上还是学术权力上。
  除了以上制度从根本上给法官产生的动力外,还有很多其他制度因素。
  第一,在两大法系中,进入司法审判的案件类型不同。普通法国家有大量的案件没有进入法院都能够解决,民事案件往往通过法庭外的其他方式解决了,刑事案件,则往往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了。庭外和解以及辩诉交易实际上将大量普通案件筛选掉了,剩下比较新颖或者难办的案件进入法院。而大陆法国家很多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只能通过法院的司法审判作出判决,一般不允许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因此会有大量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进入法院,这些案件甚至不需要怎么论理。实际上,除重要案件外,一般也没有必要就每个案件撰写详细的司法判决。
  第二,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处理制度分工不同。在普通法国家,事实问题即便是疑难案件,初审法官一般也是不直接处理事实问题,事实问题由陪审团来处理。上诉法官更是集中精力关心法律问题。因此在判决书的撰写上甚至不需要操心对事实问题不好论证的尴尬。而大陆法系的法官不仅关心法律问题,还要关心事实问题,这会分散法官大量的精力。在一场诉讼中,大陆法的法官可能更加关心事实问题,然而对于事实问题很多情况下是不好论证的,比如“这是一张桌子”,不管你同不同意,它也不会变成一张椅子。另外,其实在证据规则之下,一项证据能否被采用,这项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似乎更多的也是法律的适用,也没有必要过多的论证。正如普通法的陪审团也只是最终给出“有罪”还是“无罪”的两个字的答案。因此该项制度的设立让大陆法的法官不可能花费更多的精力在法律问题的论证上。
  第三,判决书的署名制度。美国法院的判决书,几乎所有的判决书都是个人署名,而非审判庭署名。在这样的制度下,每一个审判人员都可以将自己的意见写入判决书。对于一个法官而言,优秀的判决书可以成为经典案例甚至可以成为法学院的教科书案例,供法学界研究。这对个人而言是成为优秀法官大好机会。另外,一个法官即便同意多数派法官的判决结果,也还可以发表与多数派法官意见在论证上不同的并存意见,反对派法官也可以发表反对意见,并且所有这些意见都有可能在未来审判中被引用。如此,每个法官都会随之愿意对自己的想法进行详细的论述。而大陆法国家中,法院公布的是审判庭的意见,是一个综合结果,在判决书中不会记录每个审判人员的不同意见,那些意见只会记录在合议庭笔录当中,在我国的判决书中甚至表述为“本院认为”,更加将个人的身份放在更低的位置。因此对于撰写者而言,除了表明态度以外,其他似乎毫无意义。
  影响两大法系判决书撰写的制度因素当然还远不仅次,例如,在普通法的法庭上律师扮演着更积极的角色,可以向法庭提供法律、先例、其他学术成果等。这些材料及庭上的对抗能给法官提供更多的写作素材。而大陆法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及律师的法条主义传统会更加限制他们提供非法律材料。因此当前出现判决书不同的现象可以通过以上简单的对比可以发现,普通法的法官对于判决理由、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的关注不是由于他们更好的训练,二是这一系列以及其他我们可能不了解的制度制约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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