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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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受贿罪中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会产生放纵犯罪、认定困难等后果。
  关键词 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非必备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刑法典》在分则第八章以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为打击腐败提供了刑法立法保障。受贿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名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现有学说简述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理论界存在着“旧客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主观方面说”和“主客观要件统一说”等学说。
  “主观方面说”的理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就权利与财物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主观默契。从行贿人的角度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从受贿人的角度来看,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即意味着对行贿人所请托之事的一种肯定或承诺。该理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属于主观方面的范围,属于收受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而不属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旧客观要件说”的理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 但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仅有受贿人承诺并收取行贿人财物的情形,用“旧客观要件说”的理论无法解决,并因此造成理论上的不清晰,加大了认定受贿罪未遂和既遂的困难。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发展,为了解决“旧客观要件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也为了避免纵容犯罪,学界出现了“新客观要件说”。该学说虽然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为基础,但是认为不能单纯的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单纯的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已将该谋取的利益实际实现,而是应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对行贿人将来因行贿行为而获利的承诺。 与此同时,还有另一些学者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客观上应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一种心理活动和态度,属于主观方面;第二个层次是一种客观行为,属于客观要件。两个层次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和外化,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和动力,即“主客观要件统一说”。该学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但是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而且既是其主观方面又是其客观要件。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是受贿罪必备要件
  根据上述学说,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抑或把它作为主观要件,均有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所有理论均具有自身的局限性,使大量的受贿犯罪分子被放纵,削弱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不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一)从立法角度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典对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过于模糊,与社会实际脱节,加大了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定罪的困难。社会实际、司法实践是立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基础,立法活动中的制定、修改、废除等各个环节都应该考虑到社会实际的现状和司法实践的需求。然而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难以定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屡屡感到无所适从和困惑不解,给贿赂犯罪的认定加大了困难,使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被大大削弱。
  第二,我国刑法典关于贿赂犯罪的构成的具体规定与国际立法存在一定差距,尤其是关于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与国际立法的区别更为显著。作为关于打击腐败犯罪最完整、最全面、最具有广泛性和创新性的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的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代表了国际社会以国际法控制腐败的最高水准,是国际社会通过多年打击腐败犯罪的实践总结出的经验和标准规范。《公约》作为国际反腐合作的国际法基础,在联合国主导下已有120多个国家签署缔约。我国作为缔约国之一,《公约》在中国内地以及中国香港地区从2006年2月12日起生效。我国为了履行缔约国义务,已开展了国内反贪污贿赂立法与《公约》的协调和衔接工作。例如2009年2月1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下文简称《刑(七)修正案》),《刑(七)修正案》补充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的内容,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公约》第十八条对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所作的规定相一致,协调了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但是在普通受贿罪的规定上,我国刑法典的规定仍然和《公约》规定有一定的出入。
  (二)从实践角度分析。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行、受贿案件,由于难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而导致无法定罪。比如有的行贿人没有短期利益请求,而是进行“长期投资型”的行贿,以便在将来有所求时能够“好张嘴”,又如有的行贿人认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政治上有升迁前景,因而在节日或不定期向这些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行贿人在短期内没有短期利益请求;再如有的行贿人属于感情投资型行贿,他们没有明确、具体的利益请求,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靠山,靠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自己行事谋求方便;还比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借婚丧嫁娶、红白喜事、节日、生病住院、出差、会议、进修学习等机会收受贿赂,但由于单纯收受钱物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所以不能认定受贿罪。
  另外,基于应得利益的行、受贿犯罪也受”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影响而常常无法定罪。针对这种利益期待人对自己的应得利益不放心、不踏实而发生的行、受贿行为,也由于受贿人并未特意为其“谋取”利益、只是将其应得利益予以实现而无法定罪处罚,若不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置,那么对上述行、受贿行为将无法予以打击。笔者认为上述“保障型”行、受贿行为显然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仅在笔者参加反贪一线工作的这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接触到的反映这种“保障型”行、受贿行为的线索就不止一个,同时在查办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的的过程中也屡屡发现这种“保障型”行、受贿行为的影子,但碍于惩治这类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受贿行为于法无据,因而无从下手,这也使笔者更深刻的认识到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具备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侵害了法益,便应受到处罚。因此我认为,我国刑法典中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应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不管有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达到一定的数额,一律定罪处罚并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又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将索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取消受贿罪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规定。
  注释:
  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政法论坛,22(5).
  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构成初探.政法论坛,1991(01).
  张幸瑞主编.经济犯罪新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P305.
  张明楷.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中国法学,1995(01).
  李伟迪.国家工作人员及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P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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