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虚拟财产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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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伴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逐渐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出现在人们的讨论范畴。我国法律及学界均未对网络虚拟财产达成统一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为存在于网络之上的数字化财产,其具有可量化的特性。对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准确界定,于此方面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数字化 可量化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名称
  在汉语词典中,"虚拟"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假设的";二是"虚构"。因而按照汉语词典的意思,即"虚构"的东西并不存在于现实世界,而是在人们的假想之中。在学界中,不同学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名称有所不同。有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称为"数字遗产",有学者称其为"虚拟财产",亦存在"网络虚拟财产"之使用。
  (一)数字遗产
  数字遗产一词,从其文义来理解,其仅限于继承方面,并不包括当网民的虚拟财产受到侵犯时需要救济等情形。此界定似乎太过狭隘,因生活中发生的虚拟财产纠纷不仅仅为继承上的问题,还涉及很多其他方面。并且在法律逻辑上,此定义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对于此类的财产是否能够成为继承法上的客体仍存在爭议;其次,具体地说,就个人的虚拟财产如何界定,以何标准来认定也未有明确的规则;第三,即使虚拟财产能够以某种规则予以量化并成为继承法上的客体,但其是否能够适用所有法律上的规定仍值得商榷。故笔者认为此定义虽然点出了虚拟财产的特定,即系存在于网络上的权益和财产,但其范围太过狭隘,且含糊了不少纠纷点,因而不可采。
  (二)网络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的区别在于"网络"一词的限定功能。前者在后者之前冠以"网络"一词,缩小了虚拟财产的范畴。试想,虚拟财产除了存在于网络之上,是否还有其它的媒介载体之中,倘无,则"网络"一词不在于界定虚拟财产的范畴,其作用在于明晰,减少不必要的争论。而若虚拟财产在除网络以外的媒介上仍有存在,则其所界定的范围即与虚拟财产有所不同。
  在《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一文中认为,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 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人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 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 外延极为广泛[1]。可见,虚拟财产并不仅限于网络这一媒介之上,还有很多种类的数字媒体,其因数字化而纳入广义的虚拟财产范畴。
  故网络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分属两个不同概念,后者包含前者,所涉及的范围比前者要更大一些。由于本文所欲研究的系发生在网络上的虚拟财产,故而名称的使用上采网络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在《"数字遗产"涉外法定继承探究》一文中,作者的定义为:"数字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网络权益和财产[2]。虽然在名称使用上与本文所采之网络虚拟财产有所不同,但其定义仍有借鉴意义。该定义认为,数字遗产所有权应属网民个人,并且不仅仅包括网络财产,还包括网民的网络权益。然此定义也存在一个问题,即作者未对网络权益下一个定义,此权益的范围与人们在平常生活中享有的权益一致还是因网络的特殊性而发生了范围上的变化,答案不得而知。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对数字遗产下了定义:"数字遗产"是以二进制数据形式存放于网络空间,具有持久价值,基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衍展出的被个人所独有的数字内容[3]。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界定数字遗产的同时,还引入了网络虚拟财产一词。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民提供的平台,并不包括个人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内容。如此界定清晰的划分了个人所有的数字财产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平台的界限,使其归属不会产生混淆。然此理解显然不利于对于网民自主创造成果的保护。
  杨立新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一文中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系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4]。此界定指出网络虚拟财产须能以现有标准度量其价值。笔者十分赞同此观点。任何财产就具有可转让性,为了满足财产的可转让性,财产必须具备可度量性,若网络虚拟财产无法以金钱来衡量,那么其必然丧失了可转让性,也便无法成为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杨立新的定义不仅表明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即高度数字化,还指出其应具有可度量性,即可转化性,与此同时,避免了诸如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等争议问题,较为可取。
  《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一文中认为,狭义的虚拟财产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 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以及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等物品[5]。笔者认为,此概念未免太过狭隘,网络虚拟财产不仅仅指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资源,还应包括网络社区以及诸如淘宝之类的网络环境中存在的信息。如若仅仅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前述物品,那么网民在网络媒介中付出精力和时间取得的成果都无法成为网络虚拟财产,这样将不利于对网民的保护和网络的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更为认同杨立新的观点,即网络虚拟财产系指存在于网络空间中、能量化的数字化新型财产。此外,虚拟财产应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财产指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而网络虚拟财产即为狭义的虚拟财产。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性: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须数字化,即非物化、无形化。这一特征也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成为新型财产形式的重要因素。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日常生活也在日趋数字化,因此及早对虚拟财产进行研究,并制定相关的法律,完善对各类财产类型的保护有重大意义。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以电子数据为载体,即信息储存在网络之上。其在物理上是客观存在的电磁数据,可为特定人所支配[6]。该财产非传统意义上可以通过触觉、视觉摸到看到,而是以可支配控制界定其存在。并且并不依赖于某一特定计算机,而是存在于全世界可以通用的互联网上。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须可以以现有的标准进行量化。虽然网络与现实具有一定的隔离性,但如同在现实生活之中一样,人们在网络平台上付出了时间、精力,甚至劳动和汗水,才创造了所谓的网络虚拟财产,故可以以与现实相统一的标准对虚拟财产所凝结的价值进行衡量。并且,任何财产原则上都是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的可转让性即要求财产具有可度量性。
  此外,潘铭明在《论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中提出,网络虚拟财产还具有时效性。网络游戏是自主经营的网络游戏运营商向市场推销的一种服务性商品,该服务有一定的期限,而期限的长短取决于游戏经营服务状况,所以说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有一定的期限性。[7]这特征大多数学者没有提出,笔者认为该特征并不准确,也不具有显著性。虽然就该特点,某一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期限,或者更准确的应该说用户的使用时间受运营商的经营状况影响,应当予以承认。但这一特点不足以成为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财产的特征,例如移动公司提供某一服务,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后来取消了,那么亦可谓其有期限性。
  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研究不仅关乎用户的权益,同时也影响着运营商的服务规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准确界定,又是对网络虚拟财产展开研究的重要开端。因而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为存在于网络上的可量化的数字化新兴财产。
  参考文献:
  [1][5]林旭霞、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5:2.
  [2][3][6]陈雅萍."数字遗产"涉外法定继承探究.法制博览.2012:2.
  [4]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7]潘铭明.论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案件分析.2011:2.
  作者简介:钱如一(1990-),女,浙江温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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