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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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公司实务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这是由大小股东之间的力量对比不均造成的。公司法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实现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大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大股东恶意串通隐瞒小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此情形下小股东的知情权遭受剥夺,该决议的效力应归于无效。
  关键词 小股东权利 股东会决议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
  赵某与王某、刘某均系大连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赵某出资7.35万元,占总股本的24.5%;王某出资15.3万元,占总股本的51%;刘某出资7.35万元,占总股本的24.5%。公司并没有主营业务,只有靠出租房屋作为主营收入。该公司有公建房屋三处计2600平方米房屋,目前市价最少为4000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优先认购本公司新增资本权;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代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王某与刘某恶意串通,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规定:“公司注册资金由30万元增至100万元,王某增至51万元、刘某赵某增至24.5万元,增资时间为30日。如果股东未在有效增资时间按股份比例分配的增资额向公司认缴出资,则视为股东不认缴出资。股东会同意股东以外的人员按照股东没有认缴的增资比例向公司认缴出资,没有认缴出资的股东自愿放弃该项增资在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股东意外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赵某不知情,30日内没有缴纳相应出资。王某、刘某及另外三人(新股东)做出了《关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由于赵某没有认缴增资部分,由三位新股东认缴。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的变更。因此,赵某出资7.35万元,从占股比24.5%变为占股比7.35%。
  在本案中,上述决议的内容看似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东会决议的达成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规定。但事实上,该股东会决议是在隐瞒赵某的情况下做出的,事实上已经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
  公司是现代经营管理制度下的产物,它实行的是所有权、管理权与监督权相分离的现代管理模式,在这种管理模式下,代表所有权的股东会、代表管理权的董事会及代表监督权的监事会,相对分离的管理公司,相较于传统的个人独资和合伙经营模式,能够更充分、合理的聚集资本。股东将其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作为公司的财产之后,即获得了股东的权利,通过股东会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股东会作为公司所有权的代表,所行使的都是公司形式、经营方针、利润分配等关乎公司生存的最重要的事件。根据通常做法,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那么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都是根据持股数量来决定表决权大小,因此,在股东会做出决议时,小股东的权利则难于获得保护。因此,如何更好的保护小股东权益,一直是法学界、司法界探讨的重要课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笔者所承办的该起案件中,其他股东恶意串通,在小股东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召开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这一决议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该决议做出60日后小股东才知道该决议的内容,此种情况下,应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使小股东的法定权利得到救济,值得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进一步探析。
  二、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规定了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没有召开股东会却两次做出了股东会决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哪一款规定是一个难点问题。因为现有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作出进一步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是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违法违规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规定控股股东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时,使小股东不知情,小股东应如何行使权力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
  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具体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为我们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指出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具体判断方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遵循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第二,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违法。上述两个方面分别从实体角度和程序角度界定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能够较好地判断具体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能够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
  1.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即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而归于无效。股东会内容违法的主要表现有:违法分红;剥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的;要求股东超出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向公司承担责任的;选举具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增资、减资或者发行新股的;违反平等原则行使股权或违反《物权法》规定取消股东股权;决议无股东签名的;不做会议记录的;表决标准及通过比例的计算违反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则该决议自始无效,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2.可撤销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程序违法的主要表现有:未通知有表决权的股东的;通知未载明会议审议事项、会议时间或会议场所,或召开会议的时间、场所明显使股东难以参加的;公司自持股票行使表决权或持有母公司股票的子公司行使表决权的;议事时有不正当限制股东发言,促使股东退场或威胁股东人身安全等情形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表明该股东会决议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有权撤销该决议。   3.股东会决议没有成立。依法成立是我国各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准。只要股东对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达成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即依法成立了。
  四、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1.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决议。因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本案简单的从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并无违法之处,因为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达到了公司规定的比例,但其实质上通过股东会程序上的违法违规达到股东会决议内容上剥夺小股东的法定权利的结果。即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使小股东不知情、不了解决议的内容,待决议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已过再作出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使小股东无法行使《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表决权,更使小股东无法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行使优先购买新增资本的权利。故该决议在程序上违法,达到内容违法的结果,因此该决议无效。
  2.本案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因为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来看,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违法违规是属可撤销的决议,又称程序瑕疵决议。可见是指小股东参与了股东会决议,只是该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否则控股股东私下作出决议使小股东不知情,就不能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为只有知情才能申请撤销,如不知情就无从谈起申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如该决议属可撤销的话,就等于剥夺了小股东的权利,这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
  3.该决议不属于没有成立的决议。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形式,也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情形,如公司全部股东未经开会的形式而达成的一致意见作出了决议就不应当否定该决议的效力,该决议照样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是《合同法》的概念,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看,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是属可撤销的决议,这排除了公司股东会因召集、表决程序违法违规使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的观点。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观点有误。
  五、结论
  本案的核心内容是大股东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其实质是故意隐瞒小股东,利用增资扩股这一形式,稀释了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使小股东的地位与权利更加显得边缘化,明显侵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应属于无效决议,其理由是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看似只是违反了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但是其实质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法定权利。因此,该决议应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同时,本案的后续判决也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在公司实务中,小股东应善于利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大股东也应在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避免在诉讼中由于存在违法行为而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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