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预防冤错案件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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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强调证据审查、重视证据分析、贯彻证据裁判和落实证据规定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希望能够有效地预防、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关键词:冤错案件;对策;检察机关
  从认识的过程来说,认识和判断不可能每次都正确。在包括刑事错案在内的错案形成中,法律语境和社会语境交织,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道德等理性因素与非理性因素彼此缠绕。冤错案件的发生,既有技术层面的原因,如办案人员能力不强,没有熟练地掌握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的基本方法,不会恰当运用现有的程序和规定;也有制度方面原因,比如分权制衡机制不完善,绩效考评机制不科学,侦查、审判权运行机制不合理;还有理念方面原因,比如不科学的“不枉不纵”司法绩效观,“无罪推定”理念缺位等等。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着力点应在于不断完善司法制度,预防和控制刑事错案的发生。防范错案更应该回归理性。总结汲取已经发生的那些冤错案件的教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冤错案件发生:
  一、加强对侦查过程的监督
  当前,侦查机关面临犯罪职业化、流动化、动态化等很多挑战。此外,犯罪技能也有提高,犯罪分子也在潜心地研究犯罪的方法、技能、手段,逃避侦查、逃避法律惩处,并在犯罪时精心设计,破坏现场、伪装现场、毁灭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执法办案人员应严肃、认真地用尽一切可能的手段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同时推进了现代科技手段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实战应用,完善在逃人员现场物证、被盗车辆、未知名尸体和DNA的数据,并且把信息网络延伸到基层的派出所,力求严格依法办案,侦破案件。从目前错案的现状看,要预防和杜绝错案主要还是预防刑讯逼供。为此,我们应在侦查环节严格把关,有效防止可能出现的违法获取口供、证言的现象。在讯问方式上,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对重要证人的询问应采取首次录像和综合讯问录像方式进行,条件允许时实行全程录像,减少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空间;规范讯问地点,取消乱“设办案点”现象,防止侦查人员在办案点上“为所欲为”地办案,规定訊问场所内应配备的设施,定期检查防止出现刑讯用具。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职责有义务对整个侦查行为实施全程的法律监督。基于司法成本的考虑,可对普通刑事案件实行抽查,对“命案”则实行必查,甚至可以提前介入,实行全程、全景式的法律监督。
  我觉得,一方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本身任务繁重不可能事无巨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不能越俎代庖,超越职权范围进行监督。因此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可以确立讯问期间的律师在场权。在此过程中,如果律师觉得自己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侵犯,律师会依据相关的程序规范,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批捕、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三环节把关。因此检察机关要在加强侦查监督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首先,检察机关侦监检察部门必须提高自身的专业化水平,培养专业人才,熟悉侦查工作,才能对侦查工作做好监督工作;其次,检察官要履行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的时候必须要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广泛的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乃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最后,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对于逮捕的证据条件必须高标准要求、分层次把握,绝对不能“带病批捕”。
  二、降低错案追究的成本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除非审判人员有严重渎职或徇私枉法的行为,否则不存在所谓错案追究制度。一个案子,证据不足的时候这样判,证据变化了又那样判,只要你依法办事,无论结果如何,都与你无关。大陆法系的西方国家也通常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更为宽松,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对法官办案原则上不得追究法律责任。例如《德国宪法》第97条规定:“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停职或撤职(终身或暂时的)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日本宪法》第78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三、强化证据意识
  新刑诉法和《基本规范》都明文规定:只有供述,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得认定有罪;没有口供,但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有罪。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另外,还有关于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绝对排除,都要求检察干警在执法办案中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证据是不会撒谎的,如果任何案件都能做到铁证如山,即使没有口供,也不会出现冤假错案。“铁证”也就要求收集到的物证、书证齐全,证据经得起质疑、推敲。所以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宁可错放,也不可错捕、错判。这就要求检察人员更加注重对《刑事证据学》一书的学习、培养和研讨。把寻找证据、固定证据作为一项基本的执法技能。打铁还需要自身硬,在防止冤假错案上自身执法能力的提升至关重要。
  四、正确把握证明标准,坚决贯彻疑罪从无
  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审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把握证明标准这条底线,对经审理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惟一结论的,应当坚决不予判处死刑或者核准死刑,以防止冤错案的发生。
  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和“疑罪从无”原则。正如前文所言,办案人的观念很难转变的,但是可以从制度方面去规范司法环境,用制度去约束办案人的行为。如果被告人一旦提出自己曾受到刑讯逼供,检察院立即停止审查,法院立即停止审判,并对经过刑讯排除的证据予以排除。这里说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光是刑讯所获之言辞证据,包括根据言辞证据而获取的实物证据也必须排除,我想在这样的情况下几乎不会有干警铤而走险,对嫌犯实施刑讯逼供,致使自己的辛苦查获的案件付之东流。同时在公安内部对刑讯纳入考核范围,如果某干警因为刑讯逼供案件被检察院退回或者被法院判无罪,该干警则不可以晋升或者在晋升时受到较大的限制。所以要想根除刑讯逼供就得加大刑讯逼供的代价,不能使公安在侦查阶段以不构成渎职犯罪的前提下为了获取口供可以采取刑讯,公安内部又对这样“破案能手”加以提拔,这样的放任无疑是鼓励刑讯逼供。
  “疑罪从无”原则不仅仅要体现在审判阶段,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必须严格执行,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不能只重配合、不重制约。检察机关应该严格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核实案件疑点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要求和标准对审查批捕、起诉的案件进行合理审查,确保批捕、提起公诉的案件已经排除了重要疑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就应当由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而不能“带病批捕”、“带病起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是诉讼的最为关键的环节,也是避免形成冤错案件的最后屏障。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是确保刑事司法裁判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也是唯一的根据。现代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确立了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为定罪量刑设定了严格的证据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罪从轻处理,实质上是肆意降低法定的证据标准和定罪标准,是对法律原则的公然违背。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疑罪从无”,决不能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受到外界干扰久拖不决、从轻处理,而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宣判无罪。
  参考文献:
  [1]邵秋明.《浅谈预防冤假错案机制的完善_由赵作海案引发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1期,第132、136页
  [2]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
  [3]http://www.court.gov.cn/xwzx/yw/201305/t20130511_184162.htm,于2013年7月1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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