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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建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时,不得不面临着立法理念上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的价值冲突。欧美立足于各自的国情做出了截然不同的抉择。我国在借鉴欧美经验时,应立足于本国国情,采取价值平衡的立法理念。
【关键词】个人信息;信息保护;信息自由
一、个人信息保护背后的立法理念冲突
制度建构的背后积淀着深厚的价值基础,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建构,也存在其独特的法价值基础。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中,充斥着各种价值的对立。法价值也不例外,其中,尤为引人瞩目的是秩序和自由两大价值之间的冲突。秩序是最基本的法价值,而权利是建构法律的基础,秩序的稳定最主要靠的就是权利的确立和保护,所以,秩序和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经常转化为权利保护和自由维护之间的价值冲突,而在建构法律制度的同时经常会遇到二者之间的价值衡量问题。当然,在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时也不例外。
一方面,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建构中,与保护信息权利(秩序价值)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是个人信息权②[1]。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体现的法律精神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具体表现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规范个人信息的利用秩序,目的是使个人信息依法有序流通,个人信息不被违法泄露和不当利用。个人信息权的建构必然导致对个人信息自由流通的限制,从而引发个人信息保护价值与个人信息自由价值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建构中,与捍卫信息自由(自由价值)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是信息自由权。联合国以及一些国家与地区将信息自由权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2]信息自由权体现的法律精神是个人对信息自由流通和利用的主张,具体表现为个人信息的自由传输与合理使用。信息自由权的极力主张必然会导致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从而引发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冲突。诚如齐爱民先生所言:“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受保护的目的都在于确保主体意志与行为的自主性,故皆包含了自罗马法以降被追奉的自由价值。然而两个价值在指向上却呈现出针锋相对之势:一者在人格自由与尊严的大旗下强调本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决;另一者则在社会事务参与和自我价值实现等界标内主张对他人个人信息加以自由传输以及利用。”[3]
二、欧美不同的立法理念比较
由于不同的立法习惯、法律传统和法律意识,各国在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面对信息保护和信息自由的价值冲突时,做出了不同的抉择。②[4]因此产生了不同的立法体例和个人信息制度。“按照欧洲大陆人的观念,隐私的大敌是媒体,它总会以各种害及我们尊严的方式去公开那些为我们所不快的信息”,而且由于欧洲大陆有着较为完备的人格权制度,历来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非常重视,因此,在建构个人信息制度时,欧洲大陆毫不犹豫地进行了“重尊严”的选择,“欧洲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采取了国家立法主导的模式,政府因此制定了高水平保护个人的标准,要改变排除个人信息保护适用标准,商家必须能说服客户统一接受较低水平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反,美国人对于隐私,更为关注的是自由的价值,尤其是针对政府的自由,在美国人看来,隐私之大敌是政府机关对我们住宅神圣性的侵犯”,因此,美国则坚决地进行了“重自由”的选择。“美国联邦政府对个人信息保护主张采取自律模式,当人们把个人信息权利描述为一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或一项反侵入权时,美国人仍然允许多数组织机构控制隐私权的调解程序,即排除隐私权适用的标准。这意味着每位客户有义务了解这些排除条款,并遵守这些组织设置的程序,选择自己更高水平层次的隐私权,而放弃那些较低水平层次的权利。权利的保护关键在于客户个人是否坚持自己的权利。”[5]
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不可避免地存在于个人信息法律制度的建构中,中国将来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时候也会面临着艰难的抉择。一方面,权利的保护势在必行,特别是近来各国间人权的硝烟愈见弥漫,因此,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道路虽然曲折,但是终究会有所突破,个人信息的权利必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另一方面,在这个高度信息化的时代,信息创造的价值尤为客观,甚至已经形成了一大产业,所以,信息时代对信息自由的渴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强烈。因此,信息权利的保护与信息自由的流通博弈到何种程度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从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是我们将来立法不得不面临的现实问题。
三、在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
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理念有利于个人信息得到全面的一体的保护,而美国的立法理念则更看重在有限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充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但是,任何对上述理论的单一的强调均可能引发弊端,欧洲的政府的全面立法可能会阻碍个人信息的正常流通,束缚企业的自由发展;美国的放任的企业自律模式则可能会导致部分企业不择手段地规避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
其实,欧美不同立法理念的选择正反映了各自不同的法制传统。德国惧于二战惨痛的历史教训,更注重人格尊严的保护,并发展出一套完备的人格权理论;而美国则自建国以来就更倾向于对自由最大程度的保有,况且有着丰富的企业自律经验。因此,才会导致二者在立法理念选择上的偏差。
然而,事实上,“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并非完全此消彼涨的关系,相反,二者之间可以相互促进:完善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必然增强消费者参与交易的信心与安全感,进而也就会促进个人信息的健康流通与相关交易的发展;相关交易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探索更为严密与科学的个人信息保护途径。”[6]也就是说,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完全可以通过制度的构建达到一种协调的平衡状态。很显然,这种立法理念的价值平衡状态对于法治后进国家来说,无疑更具有诱惑力。而作为在法律移植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日本,正是从欧美不同的立法理念中建构了一套独具特色的具有价值平衡立法理念的法律制度,尤为值得我国借鉴。 具体到我国,一者缺乏严密的人格权体系,二者企业自律的经验也很不充分,所以我国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应该秉持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两种法的价值相协调的平衡的立法理念。一方面,从权利保护的视角出发,构建个人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并设计出权利保护的多种途径;另一方面,从信息自由流通的角度出发,处理好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以及共享中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合理的问题,构建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价值的平衡并不等于二者的绝对平均,不能将二者量化。应该视情况决定二者适用的优先顺利。立足于当前中国的实际,由于权利保护的失衡,个人信息被滥用③[7],因此,在价值平衡理念的指导下,更应该优先考虑信息保护的价值。这种优先顺序的规定是在价值平衡的立法理念的框架内的优先,并不是要打破二者之间的平衡。在某些情形下,还有可能更注重信息的自由流通价值,例如在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时,可能会暂时牺牲个人的信息权利,但是从长远来看,二者之间应该是保持一种平衡的状态。
注释:
①个人信息保护研究的专家齐爱民先生认为,应该在个人信息之上建立区别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专门的人格权制度。并建议将该种权利称为“个人信息控制权”,简称“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具体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②国外有学者将这种选择称为“重尊严还是重自由”的选择。
③个人信息遭泄露的案例近年来数不胜数,不久前,我国首次开展大规模集中行动进行严厉打击。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已抓获犯罪嫌疑人1936人,刑事拘留978人,挖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源头”44个。据了解,这些浮出水面的不法分子,只是规模庞大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网络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齐强军,齐爱民,陈琛.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J].青海社会科学,2010(1):187.
[2][3]齐爱民,李仪.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在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J].法学评论,2011(3):37-39.
[4]Robert C.Post,Three Concepts of Privacy,89 GEO.L.J.2087 (2001).
[5]洪海林.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理念探究——在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J].河北法学,2007(1):108.
[6]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3.
[7]44个出售个人信息“源头”被挖[N].北京日报,2012,(5.6):03.
【关键词】个人信息;信息保护;信息自由
一、个人信息保护背后的立法理念冲突
制度建构的背后积淀着深厚的价值基础,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建构,也存在其独特的法价值基础。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中,充斥着各种价值的对立。法价值也不例外,其中,尤为引人瞩目的是秩序和自由两大价值之间的冲突。秩序是最基本的法价值,而权利是建构法律的基础,秩序的稳定最主要靠的就是权利的确立和保护,所以,秩序和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经常转化为权利保护和自由维护之间的价值冲突,而在建构法律制度的同时经常会遇到二者之间的价值衡量问题。当然,在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时也不例外。
一方面,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建构中,与保护信息权利(秩序价值)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是个人信息权②[1]。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体现的法律精神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具体表现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规范个人信息的利用秩序,目的是使个人信息依法有序流通,个人信息不被违法泄露和不当利用。个人信息权的建构必然导致对个人信息自由流通的限制,从而引发个人信息保护价值与个人信息自由价值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建构中,与捍卫信息自由(自由价值)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是信息自由权。联合国以及一些国家与地区将信息自由权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2]信息自由权体现的法律精神是个人对信息自由流通和利用的主张,具体表现为个人信息的自由传输与合理使用。信息自由权的极力主张必然会导致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从而引发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冲突。诚如齐爱民先生所言:“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受保护的目的都在于确保主体意志与行为的自主性,故皆包含了自罗马法以降被追奉的自由价值。然而两个价值在指向上却呈现出针锋相对之势:一者在人格自由与尊严的大旗下强调本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决;另一者则在社会事务参与和自我价值实现等界标内主张对他人个人信息加以自由传输以及利用。”[3]
二、欧美不同的立法理念比较
由于不同的立法习惯、法律传统和法律意识,各国在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面对信息保护和信息自由的价值冲突时,做出了不同的抉择。②[4]因此产生了不同的立法体例和个人信息制度。“按照欧洲大陆人的观念,隐私的大敌是媒体,它总会以各种害及我们尊严的方式去公开那些为我们所不快的信息”,而且由于欧洲大陆有着较为完备的人格权制度,历来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非常重视,因此,在建构个人信息制度时,欧洲大陆毫不犹豫地进行了“重尊严”的选择,“欧洲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采取了国家立法主导的模式,政府因此制定了高水平保护个人的标准,要改变排除个人信息保护适用标准,商家必须能说服客户统一接受较低水平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反,美国人对于隐私,更为关注的是自由的价值,尤其是针对政府的自由,在美国人看来,隐私之大敌是政府机关对我们住宅神圣性的侵犯”,因此,美国则坚决地进行了“重自由”的选择。“美国联邦政府对个人信息保护主张采取自律模式,当人们把个人信息权利描述为一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或一项反侵入权时,美国人仍然允许多数组织机构控制隐私权的调解程序,即排除隐私权适用的标准。这意味着每位客户有义务了解这些排除条款,并遵守这些组织设置的程序,选择自己更高水平层次的隐私权,而放弃那些较低水平层次的权利。权利的保护关键在于客户个人是否坚持自己的权利。”[5]
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不可避免地存在于个人信息法律制度的建构中,中国将来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时候也会面临着艰难的抉择。一方面,权利的保护势在必行,特别是近来各国间人权的硝烟愈见弥漫,因此,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道路虽然曲折,但是终究会有所突破,个人信息的权利必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另一方面,在这个高度信息化的时代,信息创造的价值尤为客观,甚至已经形成了一大产业,所以,信息时代对信息自由的渴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强烈。因此,信息权利的保护与信息自由的流通博弈到何种程度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从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是我们将来立法不得不面临的现实问题。
三、在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
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理念有利于个人信息得到全面的一体的保护,而美国的立法理念则更看重在有限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充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但是,任何对上述理论的单一的强调均可能引发弊端,欧洲的政府的全面立法可能会阻碍个人信息的正常流通,束缚企业的自由发展;美国的放任的企业自律模式则可能会导致部分企业不择手段地规避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
其实,欧美不同立法理念的选择正反映了各自不同的法制传统。德国惧于二战惨痛的历史教训,更注重人格尊严的保护,并发展出一套完备的人格权理论;而美国则自建国以来就更倾向于对自由最大程度的保有,况且有着丰富的企业自律经验。因此,才会导致二者在立法理念选择上的偏差。
然而,事实上,“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并非完全此消彼涨的关系,相反,二者之间可以相互促进:完善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必然增强消费者参与交易的信心与安全感,进而也就会促进个人信息的健康流通与相关交易的发展;相关交易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探索更为严密与科学的个人信息保护途径。”[6]也就是说,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完全可以通过制度的构建达到一种协调的平衡状态。很显然,这种立法理念的价值平衡状态对于法治后进国家来说,无疑更具有诱惑力。而作为在法律移植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日本,正是从欧美不同的立法理念中建构了一套独具特色的具有价值平衡立法理念的法律制度,尤为值得我国借鉴。 具体到我国,一者缺乏严密的人格权体系,二者企业自律的经验也很不充分,所以我国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应该秉持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两种法的价值相协调的平衡的立法理念。一方面,从权利保护的视角出发,构建个人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并设计出权利保护的多种途径;另一方面,从信息自由流通的角度出发,处理好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以及共享中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合理的问题,构建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价值的平衡并不等于二者的绝对平均,不能将二者量化。应该视情况决定二者适用的优先顺利。立足于当前中国的实际,由于权利保护的失衡,个人信息被滥用③[7],因此,在价值平衡理念的指导下,更应该优先考虑信息保护的价值。这种优先顺序的规定是在价值平衡的立法理念的框架内的优先,并不是要打破二者之间的平衡。在某些情形下,还有可能更注重信息的自由流通价值,例如在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时,可能会暂时牺牲个人的信息权利,但是从长远来看,二者之间应该是保持一种平衡的状态。
注释:
①个人信息保护研究的专家齐爱民先生认为,应该在个人信息之上建立区别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专门的人格权制度。并建议将该种权利称为“个人信息控制权”,简称“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具体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②国外有学者将这种选择称为“重尊严还是重自由”的选择。
③个人信息遭泄露的案例近年来数不胜数,不久前,我国首次开展大规模集中行动进行严厉打击。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已抓获犯罪嫌疑人1936人,刑事拘留978人,挖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源头”44个。据了解,这些浮出水面的不法分子,只是规模庞大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网络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齐强军,齐爱民,陈琛.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J].青海社会科学,2010(1):187.
[2][3]齐爱民,李仪.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在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J].法学评论,2011(3):37-39.
[4]Robert C.Post,Three Concepts of Privacy,89 GEO.L.J.2087 (2001).
[5]洪海林.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理念探究——在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J].河北法学,2007(1):108.
[6]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3.
[7]44个出售个人信息“源头”被挖[N].北京日报,2012,(5.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