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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传承人的保护,而保护的前提是对传承人进行有效的认定。为了确保传承人认定的全面和公正,应当将现行的申报制改为普查制。对传承人的保护包括对其本人的保护,还包括对传承机制的保护,应当综合采用公法和私法的保护方法。在保护的基础上,对传承人的活动还应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其行为背离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宗旨,因此需要政府进行有效监管。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承人;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7408(2008)01-0091-04
不久前,文化部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录,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传承是最初使用在民俗学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民间知识,特别是口承民俗文化的传授与继承,现在传承这一用语泛指文化的延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定义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代相传和可持续发展。实际上就是强调其传承性。由此可见,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使得具有可持续发展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传承发展下去。基于此,2005年3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指导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具有活态性,它以人为载体,世代相传,“指穷于为薪,火传也,不知其尽也”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他们掌握并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精湛技艺,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活的宝库,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的代表性人物。而当前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加之生老病死等自然原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正在大量灭失,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其所承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此消亡。因此,加强对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环节,我国目前对此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传承人的认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指在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人物。如前所述。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征,其传承的方式也是多样的,有群体传承、家庭传承、社会传承和神授传承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明确的传承人。比如一些属于“文化空间”概念的民俗节庆、社火庙会等就是通过群体传承的,就不会有具体的传承人。传承人多存在于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适合于师承或家族传承的领域。但即使在这些领域,要确定传承人资格也不是一件易事,有时一项传统技艺可能在其存在的社区有许多人多多少少都能掌握一些,这样在对传承人认定时可能就会引发争议。当这些传统工艺和商业密切结合时,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争议发生的可能性就更大了。如北京两家公司的“泥人张”名称使用权之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与杭州“张小泉”剪刀店的正统之争就是典型案例。因此文化部此次公布的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强调其代表性。而非唯一性。代表性传承人的提法避免了对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作出评判,使得认定工作比较容易进行,但这也存在一些问题:对如何总体保护传承人避而不谈,对如何处理代表性传承人与一般传承人的关系以及与所在社群的关系没有作出安排。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首先要进行传承人的普查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认定。我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现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丰富多彩,对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调查将是一个非常浩大的工程。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各级地方政府进行申报,再由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来确定传承人资格。对此做法,有不少学者认为有不少弊端:一是在申报制度下,由于受名额的限制,最终通过审批的数量往往要比申报的数量少得多,如在这次国家级传承人的认定过程中,各地申报了1138名传承人,最后文化部只认定了226名。这可能会使有一些亟待保护的传承人等不及政府确认就已去世,从而使其所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二是目前各地政府及企业积极申报的热潮,实际上大多是。保护为名、开发为实”,给旅游搞“看点”。至于“保护”行动,则是申报积极、包装积极、表演积极,在传承人保护和精髓研究上却不认真。这种功利性极强的做法是无益于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因此有学者建议:文化遗产申报制应该改为普查备案制,建立科学的数据资料信息反馈系统,及时开展对马上要消亡的文化抢救性保护。
调查工作应由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为保障调查的科学性,可以委托民俗学方面的专家参与。为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中断,保持可持续发展,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进行调查时,要弄清楚其传承谱系、传承路线(传承链)、所掌握和传承的内容或技艺、传承人对所传承的项目的创新与发展。对传承人的调查,要事先选好对象人选,然后进行采访,对本人、同行、当地居民等进行多方面的调查,要记录和提供他们的代表作,把他们所掌握和传承的内容或技艺原原本本地用文字和绘图记录下来。
在调查的基础上,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至少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认定的标准。一个是认定的权限,这是开展传承人认定工作的前提。非物质文化遗产多姿多彩、千差万别。不同门类的文化遗产项目之问,是很难量化的,不同门类的传承人之间,几乎不存在可比性。但是。要认定传承人总要有一定的、大体的标准,否则这项工作就难于进行。笔者认为判断传承人的资格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掌握程度。传承人应当能够全面系统地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技艺、资料、表达方式,唯有如此才能称得上是文化的承载者。2、在原住民中的认可程度。传承人应当是所在社群中大家公认的传统技艺的杰出代表。3、传承谱系的清晰程度。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经过历代相传而延续下来的,清晰的传承谱系方便资料的整理与保存,也是判断传承人资格的重要依据。4、对传承事业的积极程度。认定传承人的目的是为了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延续,如果传统技艺高超的艺人将其技术秘而不宣。不进行传授,则不符合保护传 承人的目标,将不能被认定为传承人。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权限在于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级、省级、地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进行审核认定。这种作法虽然有失全面。但目前是较为可行的办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启动以前。在不同的行业里,都曾进行过不同的传承人的认定工作。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对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和评级工作,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目前正在进行的“中国民间文化杰出传承人调查、认定、命名”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与上述机构进行协调交流,吸收其成功经验,做好传承人认定工作。有关传承人调查和认定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二、传承人的保护
由于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继续发展的关键环节。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对传承人给予相应的保护。保护方式可分为两种:
一是公法上的保护。传统文化的顺利传承是一个国家保持民族性格的必要条件,各国政府都应将其视为自己的一项职责。政府可以通过行政立法对传承活动给予大力扶助:其一是保护传承人本人,从生活上给予照顾。可以政府津贴的形式给予代表性传承人资助。确保其生活无忧,方能安心从事传承活动。按照目前的规定,政府资助是根据国家、省、地、县四级政府所评出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进行相应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津贴的发放也是从相应的政府财政中列支。但完全依靠政府财政,其财力毕竟有限,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的成功经验,鼓励社会力量的参与。可以通过设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基金,或者对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企业提供减免税优惠等措施来扩大资金来源。另外,对于出于有效传承的需要,传承人将原先秘不外宣的独创性技艺由家传变为大众共享资源,也应从政府那里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其二是对传承机制的保护,有利于其后继有人。传承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对于采用师承方式传承的,政府部门应当帮助传承人挑选具备相应资质的传习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条件,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学习期间对传习人进行相应资助。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发扬光大,还可改变传统的封闭的师徒式、家传式的传承方式,进行社会传承。比如在各个阶段的学校教育中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学内容,由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授课。通过传承人的传授,习得、接受、掌握某项遗产的技术、技能,并有可能成为新的传承骨干的人,一般被称作“传习人”。今天的“传习人”,有可能成为明天的“传承人”。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保护措施”条款中对“传承”加上“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的说明。意味着“教育”是“传承机制”的重要手段。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既重视“传承人”的抢救,又加强“传习人”的培养,才有可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下去。
二是私法上的保护。在传统的观念看来,民间传说、歌谣、舞蹈、节庆等作为祖先世代相传保留下来的文化已经融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羽化在人们的意识中,是人人皆可享有的公共物品。通常认为。公共物品是指那些既不具有消费上的对抗性,也不具有使用上的排他性的事物;它能够同时为许多人享用,并且供给它的成本与使用它的效果并不随着使用它的人数规模变化而变化。笔者的看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总体来讲属于公共物品。国家可以从公权保护的角度加大对它的保护力度,将其视为政府的职责,但仅仅依靠政府单方面的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应当看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调动原住民的积极性对于有效实现文化传承和发展意义重大。而现实的情况却不容乐观,在经济浪潮和所谓现代文明的冲击下,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的族群、社区逐渐抛弃了自己固有的文化,使之濒临消亡。为了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住民保护、传承和发展自己文化的积极性,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因素私权化。为其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回报将会是一个比较有效的办法。虽然是一种公共物品,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部分因素也适宜于用私权来保护,因为它具有鲜明的族群性和地域性的特点。一个民族或地区的民俗、传统常常为该民族或地区所独有,是一种群体性、地域性特征很明显的“公有领域”,也可以将其看做是一种“集体私权”。在私权保护体系中,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可行性选择,因为两者的客体都具有无形性的特点。
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领域相关立法中,有的规定直接可以用来保护传承人的利益,如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据此可以享有相关著作权方面的权利,如作为民间文学的收集者和传播者,传承人可以享有邻接权。在杂技舞蹈等项目中,传承人可以享有表演者权。对于在传承过程中创新的内容,传承人还可依法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对于一些民间手工艺技术,传承人可以专有技术的形式要求获得经济利益。对于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专利,以获得独占保护。对于具有较强地区性和族群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可以将其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以实现其商业价值,传承人应可从中享有一定比例的商业利益。对于现行知识产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性质上适合加以保护的,可以通过对现行法进行修订以增加保护条款来解决。
除了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获得保护之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商业利用中,传承人也应有一定的利益分享权。比如现在各地开发旅游产业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或传承人所在社区或族群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融入旅游开发,取得了不错的经济效益。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或数额分配给传承人。毕竟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化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要比一般的社区或族群成员的作用更大。此外,传承人还可利用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带来的商业价值与相关企业签订合同,为其产品作宣传,从而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在这样的商业活动中应当确保相关商品具备充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素,而不仅仅是利用传承人的称号作虚假宣传来误导消费者。对于一些具有市场推广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人还可以开设经营实体进行推广,如开办陶吧,布艺吧等,既可以获得经济收益,又可以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受众群体,促进其传承。
三、对传承人的限制
政府认定、保护传承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传承人的相关活动应当围绕这一根本目标而进行。为防止传承人的行为背离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宗旨,应通过立法对传承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传承人应当依法开展传承活动。由于代表性传承人的称号给授予者带来了很高的荣誉,且政府也提供了相应的资助。传承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积极地传播推广,不得秘而不宣。当然,传播推广的具体形式应当听取传承人的意见,采取师徒传承的,在收徒弟时主要看传承人的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按照韩国《文化财保护法》规定,作为无形文化财的传承者,除可获得必要的生活补贴和崇高的荣誉外,也有义务将他们的技 艺或艺能传授他人,这也是获得“重要无形文化财持有者”荣誉称号的重要条件。即或具有很高的技能或技艺,如果拒绝技艺外传也不可能获得“重要无形文化财持有者”的光荣称号。韩国政府还定期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状态进行审查。比如。他们要求国家级的表演类遗产每年必须有两场以上的演出。此举一来是对国民进行遗产知识普及,二来则是对遗产传承现状进行质量检验,如果认定该项遗产已不符合国家级的要求,政府就会取消它的称号。,如果传承人未按照规定从事传承活动,政府也会取消其传承人资格。我国一些地方性立法实践中已经对传承人的义务作出一些规定,如《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2、应对利用传承人称号所从事的商业活动进行有效规范。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任何具有商业价值的东西都可能成为商品。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一旦进入国家级《名录》,自然会身价陡增,而成为商业集团竞相争夺的对象。从好的方面说,这些被旅游公司或表演团体收编的艺人有了更多的展示自己才艺的机会,使传统文化在这样一个特殊的背景下得以延续;从坏的方面说,这些漂泊在外、背井离乡的传承人所能展示给游客的只有他们的“才艺”,而原本附着在他们身上的其他功能,都会因他们的出走而不再发生作用。他们的功能发生折损,乡间的传统文化也会就此终结。为了防止传承人与其所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社群发生割裂,可通过政策引导的方式,将艺人保护与乡土建设结合起来。一方面可以通过限制外出艺人申报《名录》,尽量将传承人的认定与其文化血脉相连的社群联系起来。另一方面对于已经被认定了的代表性传承人,可将其义务细化。规定其在社群中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和时间要求。如传承人不能依法履行其义务,将对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产生不利影响,情节严重者称号可依法取消。用政策将人留住,让传承人在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做出更大贡献。总而言之,以传承人称号进行的商业活动应以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不利影响为原则。
四、政府的监管
目前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因此在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完善政府监管职能是必要和必需的。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传承经费的使用进行指导、管理,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情况进行监督。
监管首先体现在经费的使用方面,除了明确是用于传承人个人生活资助的经费可由传承人自由支配外,其他用于传承的经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在经费使用时要注意处理好传承人与其所代表的社群的关系,毕竟传承人只是非物质文化的代表而非所有人,非物质文化的延续最终还要靠其赖以产生和成长的文化土壤。因此用于传承的经费不能仅仅只让少数传承人受益,还要考虑到社区群众的集体利益。处理好传承经费的使用,避免传承人与所在社群产生矛盾,构建和谐的社群内部环境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行之有效的办法是由有关的民间组织来统一管理政府拨付的以及社会资助的经费,用于传承人的自我记录、培养传承者以及为保护该项遗产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活动,政府主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政府监管的另外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韩国在这方面较为成熟的做法。例如,两国均有认定和解除传承人称号的制度。日本的遗产传承人在拥有经费使用权的同时,还需要在获得“重要无形文化财”称号的三个月内公开该项遗产的技艺记录。当传承人出现住所变更、死亡或其他变化时,其子孙或弟子要在20天内向文化厅长官提交正式文书。传承人去世后,其称号也不能由其徒弟承袭。韩国则在为遗产履修者(学习者)发放“生活补助金”的同时,要求他们必须跟从传承人学习6个月以上,并在相关领域工作1年以上。政府还定期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状态进行审查。比如,他们要求国家级的表演类遗产每年必须有两场以上的演出。此举一来是对国民进行遗产知识普及。二来则是为了对遗产传承现状进行质量检验,如果认定该项遗产已不符合国家级的要求,政府就会解除它的称号。从某种意义上讲。日韩两国以制度化的监管强化了传承人的责任心。从而较好地减少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遭人为毁坏的可能。
综上所述,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环节。需要进行周详的制度设计和有效的制度施行。目前我国对传承人保护的问题只是以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现,法律效力较低,另外规定的内容比较粗糙。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应当对传承人保护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责任编辑 崔 颖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承人;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7408(2008)01-0091-04
不久前,文化部公布了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录,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传承是最初使用在民俗学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民间知识,特别是口承民俗文化的传授与继承,现在传承这一用语泛指文化的延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定义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代相传和可持续发展。实际上就是强调其传承性。由此可见,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使得具有可持续发展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传承发展下去。基于此,2005年3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指导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具有活态性,它以人为载体,世代相传,“指穷于为薪,火传也,不知其尽也”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他们掌握并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精湛技艺,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活的宝库,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的代表性人物。而当前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加之生老病死等自然原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正在大量灭失,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其所承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此消亡。因此,加强对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环节,我国目前对此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传承人的认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指在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人物。如前所述。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征,其传承的方式也是多样的,有群体传承、家庭传承、社会传承和神授传承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明确的传承人。比如一些属于“文化空间”概念的民俗节庆、社火庙会等就是通过群体传承的,就不会有具体的传承人。传承人多存在于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适合于师承或家族传承的领域。但即使在这些领域,要确定传承人资格也不是一件易事,有时一项传统技艺可能在其存在的社区有许多人多多少少都能掌握一些,这样在对传承人认定时可能就会引发争议。当这些传统工艺和商业密切结合时,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争议发生的可能性就更大了。如北京两家公司的“泥人张”名称使用权之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与杭州“张小泉”剪刀店的正统之争就是典型案例。因此文化部此次公布的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强调其代表性。而非唯一性。代表性传承人的提法避免了对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作出评判,使得认定工作比较容易进行,但这也存在一些问题:对如何总体保护传承人避而不谈,对如何处理代表性传承人与一般传承人的关系以及与所在社群的关系没有作出安排。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首先要进行传承人的普查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认定。我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现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丰富多彩,对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调查将是一个非常浩大的工程。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各级地方政府进行申报,再由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来确定传承人资格。对此做法,有不少学者认为有不少弊端:一是在申报制度下,由于受名额的限制,最终通过审批的数量往往要比申报的数量少得多,如在这次国家级传承人的认定过程中,各地申报了1138名传承人,最后文化部只认定了226名。这可能会使有一些亟待保护的传承人等不及政府确认就已去世,从而使其所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二是目前各地政府及企业积极申报的热潮,实际上大多是。保护为名、开发为实”,给旅游搞“看点”。至于“保护”行动,则是申报积极、包装积极、表演积极,在传承人保护和精髓研究上却不认真。这种功利性极强的做法是无益于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因此有学者建议:文化遗产申报制应该改为普查备案制,建立科学的数据资料信息反馈系统,及时开展对马上要消亡的文化抢救性保护。
调查工作应由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为保障调查的科学性,可以委托民俗学方面的专家参与。为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中断,保持可持续发展,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进行调查时,要弄清楚其传承谱系、传承路线(传承链)、所掌握和传承的内容或技艺、传承人对所传承的项目的创新与发展。对传承人的调查,要事先选好对象人选,然后进行采访,对本人、同行、当地居民等进行多方面的调查,要记录和提供他们的代表作,把他们所掌握和传承的内容或技艺原原本本地用文字和绘图记录下来。
在调查的基础上,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至少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认定的标准。一个是认定的权限,这是开展传承人认定工作的前提。非物质文化遗产多姿多彩、千差万别。不同门类的文化遗产项目之问,是很难量化的,不同门类的传承人之间,几乎不存在可比性。但是。要认定传承人总要有一定的、大体的标准,否则这项工作就难于进行。笔者认为判断传承人的资格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掌握程度。传承人应当能够全面系统地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技艺、资料、表达方式,唯有如此才能称得上是文化的承载者。2、在原住民中的认可程度。传承人应当是所在社群中大家公认的传统技艺的杰出代表。3、传承谱系的清晰程度。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经过历代相传而延续下来的,清晰的传承谱系方便资料的整理与保存,也是判断传承人资格的重要依据。4、对传承事业的积极程度。认定传承人的目的是为了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延续,如果传统技艺高超的艺人将其技术秘而不宣。不进行传授,则不符合保护传 承人的目标,将不能被认定为传承人。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权限在于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级、省级、地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进行审核认定。这种作法虽然有失全面。但目前是较为可行的办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启动以前。在不同的行业里,都曾进行过不同的传承人的认定工作。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对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和评级工作,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目前正在进行的“中国民间文化杰出传承人调查、认定、命名”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与上述机构进行协调交流,吸收其成功经验,做好传承人认定工作。有关传承人调查和认定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二、传承人的保护
由于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继续发展的关键环节。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对传承人给予相应的保护。保护方式可分为两种:
一是公法上的保护。传统文化的顺利传承是一个国家保持民族性格的必要条件,各国政府都应将其视为自己的一项职责。政府可以通过行政立法对传承活动给予大力扶助:其一是保护传承人本人,从生活上给予照顾。可以政府津贴的形式给予代表性传承人资助。确保其生活无忧,方能安心从事传承活动。按照目前的规定,政府资助是根据国家、省、地、县四级政府所评出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进行相应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津贴的发放也是从相应的政府财政中列支。但完全依靠政府财政,其财力毕竟有限,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的成功经验,鼓励社会力量的参与。可以通过设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基金,或者对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企业提供减免税优惠等措施来扩大资金来源。另外,对于出于有效传承的需要,传承人将原先秘不外宣的独创性技艺由家传变为大众共享资源,也应从政府那里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其二是对传承机制的保护,有利于其后继有人。传承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对于采用师承方式传承的,政府部门应当帮助传承人挑选具备相应资质的传习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条件,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学习期间对传习人进行相应资助。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发扬光大,还可改变传统的封闭的师徒式、家传式的传承方式,进行社会传承。比如在各个阶段的学校教育中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学内容,由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授课。通过传承人的传授,习得、接受、掌握某项遗产的技术、技能,并有可能成为新的传承骨干的人,一般被称作“传习人”。今天的“传习人”,有可能成为明天的“传承人”。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保护措施”条款中对“传承”加上“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的说明。意味着“教育”是“传承机制”的重要手段。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既重视“传承人”的抢救,又加强“传习人”的培养,才有可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下去。
二是私法上的保护。在传统的观念看来,民间传说、歌谣、舞蹈、节庆等作为祖先世代相传保留下来的文化已经融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羽化在人们的意识中,是人人皆可享有的公共物品。通常认为。公共物品是指那些既不具有消费上的对抗性,也不具有使用上的排他性的事物;它能够同时为许多人享用,并且供给它的成本与使用它的效果并不随着使用它的人数规模变化而变化。笔者的看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总体来讲属于公共物品。国家可以从公权保护的角度加大对它的保护力度,将其视为政府的职责,但仅仅依靠政府单方面的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应当看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调动原住民的积极性对于有效实现文化传承和发展意义重大。而现实的情况却不容乐观,在经济浪潮和所谓现代文明的冲击下,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的族群、社区逐渐抛弃了自己固有的文化,使之濒临消亡。为了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住民保护、传承和发展自己文化的积极性,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因素私权化。为其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回报将会是一个比较有效的办法。虽然是一种公共物品,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部分因素也适宜于用私权来保护,因为它具有鲜明的族群性和地域性的特点。一个民族或地区的民俗、传统常常为该民族或地区所独有,是一种群体性、地域性特征很明显的“公有领域”,也可以将其看做是一种“集体私权”。在私权保护体系中,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可行性选择,因为两者的客体都具有无形性的特点。
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领域相关立法中,有的规定直接可以用来保护传承人的利益,如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据此可以享有相关著作权方面的权利,如作为民间文学的收集者和传播者,传承人可以享有邻接权。在杂技舞蹈等项目中,传承人可以享有表演者权。对于在传承过程中创新的内容,传承人还可依法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对于一些民间手工艺技术,传承人可以专有技术的形式要求获得经济利益。对于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专利,以获得独占保护。对于具有较强地区性和族群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可以将其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以实现其商业价值,传承人应可从中享有一定比例的商业利益。对于现行知识产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性质上适合加以保护的,可以通过对现行法进行修订以增加保护条款来解决。
除了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获得保护之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商业利用中,传承人也应有一定的利益分享权。比如现在各地开发旅游产业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或传承人所在社区或族群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融入旅游开发,取得了不错的经济效益。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或数额分配给传承人。毕竟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化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要比一般的社区或族群成员的作用更大。此外,传承人还可利用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带来的商业价值与相关企业签订合同,为其产品作宣传,从而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在这样的商业活动中应当确保相关商品具备充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素,而不仅仅是利用传承人的称号作虚假宣传来误导消费者。对于一些具有市场推广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人还可以开设经营实体进行推广,如开办陶吧,布艺吧等,既可以获得经济收益,又可以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受众群体,促进其传承。
三、对传承人的限制
政府认定、保护传承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传承人的相关活动应当围绕这一根本目标而进行。为防止传承人的行为背离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宗旨,应通过立法对传承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传承人应当依法开展传承活动。由于代表性传承人的称号给授予者带来了很高的荣誉,且政府也提供了相应的资助。传承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积极地传播推广,不得秘而不宣。当然,传播推广的具体形式应当听取传承人的意见,采取师徒传承的,在收徒弟时主要看传承人的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按照韩国《文化财保护法》规定,作为无形文化财的传承者,除可获得必要的生活补贴和崇高的荣誉外,也有义务将他们的技 艺或艺能传授他人,这也是获得“重要无形文化财持有者”荣誉称号的重要条件。即或具有很高的技能或技艺,如果拒绝技艺外传也不可能获得“重要无形文化财持有者”的光荣称号。韩国政府还定期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状态进行审查。比如。他们要求国家级的表演类遗产每年必须有两场以上的演出。此举一来是对国民进行遗产知识普及,二来则是对遗产传承现状进行质量检验,如果认定该项遗产已不符合国家级的要求,政府就会取消它的称号。,如果传承人未按照规定从事传承活动,政府也会取消其传承人资格。我国一些地方性立法实践中已经对传承人的义务作出一些规定,如《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2、应对利用传承人称号所从事的商业活动进行有效规范。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任何具有商业价值的东西都可能成为商品。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一旦进入国家级《名录》,自然会身价陡增,而成为商业集团竞相争夺的对象。从好的方面说,这些被旅游公司或表演团体收编的艺人有了更多的展示自己才艺的机会,使传统文化在这样一个特殊的背景下得以延续;从坏的方面说,这些漂泊在外、背井离乡的传承人所能展示给游客的只有他们的“才艺”,而原本附着在他们身上的其他功能,都会因他们的出走而不再发生作用。他们的功能发生折损,乡间的传统文化也会就此终结。为了防止传承人与其所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社群发生割裂,可通过政策引导的方式,将艺人保护与乡土建设结合起来。一方面可以通过限制外出艺人申报《名录》,尽量将传承人的认定与其文化血脉相连的社群联系起来。另一方面对于已经被认定了的代表性传承人,可将其义务细化。规定其在社群中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和时间要求。如传承人不能依法履行其义务,将对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产生不利影响,情节严重者称号可依法取消。用政策将人留住,让传承人在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做出更大贡献。总而言之,以传承人称号进行的商业活动应以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不利影响为原则。
四、政府的监管
目前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因此在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完善政府监管职能是必要和必需的。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传承经费的使用进行指导、管理,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情况进行监督。
监管首先体现在经费的使用方面,除了明确是用于传承人个人生活资助的经费可由传承人自由支配外,其他用于传承的经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在经费使用时要注意处理好传承人与其所代表的社群的关系,毕竟传承人只是非物质文化的代表而非所有人,非物质文化的延续最终还要靠其赖以产生和成长的文化土壤。因此用于传承的经费不能仅仅只让少数传承人受益,还要考虑到社区群众的集体利益。处理好传承经费的使用,避免传承人与所在社群产生矛盾,构建和谐的社群内部环境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行之有效的办法是由有关的民间组织来统一管理政府拨付的以及社会资助的经费,用于传承人的自我记录、培养传承者以及为保护该项遗产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活动,政府主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政府监管的另外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韩国在这方面较为成熟的做法。例如,两国均有认定和解除传承人称号的制度。日本的遗产传承人在拥有经费使用权的同时,还需要在获得“重要无形文化财”称号的三个月内公开该项遗产的技艺记录。当传承人出现住所变更、死亡或其他变化时,其子孙或弟子要在20天内向文化厅长官提交正式文书。传承人去世后,其称号也不能由其徒弟承袭。韩国则在为遗产履修者(学习者)发放“生活补助金”的同时,要求他们必须跟从传承人学习6个月以上,并在相关领域工作1年以上。政府还定期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状态进行审查。比如,他们要求国家级的表演类遗产每年必须有两场以上的演出。此举一来是对国民进行遗产知识普及。二来则是为了对遗产传承现状进行质量检验,如果认定该项遗产已不符合国家级的要求,政府就会解除它的称号。从某种意义上讲。日韩两国以制度化的监管强化了传承人的责任心。从而较好地减少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遭人为毁坏的可能。
综上所述,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环节。需要进行周详的制度设计和有效的制度施行。目前我国对传承人保护的问题只是以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现,法律效力较低,另外规定的内容比较粗糙。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应当对传承人保护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责任编辑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