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羁押制度改革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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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台湾地区羁押制度发生一系列的变革,彰显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及权力制衡的价值取向,以其为参照,大陆逮捕制度应当克服现有行政化与追诉化窠臼,积极构建诉讼化模式,切实保障人权。
  【关键词】羁押;价值取向;诉讼化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刑事诉讼法”的多次修改为主要载体,以“改良式当事人主义”为发展方向,台湾地区开始自下而上的刑事司法改革。羁押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拘束与剥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种强制处分措施,其制度也发生相应的改革。两岸具有同根同祖的法律文化与中华文化,对台湾地区羁押制度的改革进行梳理并予以积极借鉴,是大陆逮捕制度的一个主要发展路径。
  一、台湾地区羁押制度改革及其价值取向
  始于1991年台湾地区剥夺检察官的羁押决定权,台湾地区最终于1997年对“刑事诉讼法”羁押部分进行大规模的修订,共涉及十七个条文:一是废除了检察官羁押决定权;二是确立侦查程序中羁押申请原则;三是确立预防性羁押;四是对羁押审理、羁押执行、羁押期间、羁押延长、羁押撤销、羁押停止以及再羁押条款进行修订。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台湾地区羁押制度经历五次修改,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扩大预防性羁押的适用范围,二是停止羁押部分的修订,2000年修订时增订第116条之二和第117条之一,规定法院许可停止羁押时被告应当遵循的事项。三是再执行羁押部分的修订,在第117条增加两项再执行羁押的事宜,即“违背法院依前条规定之事项者”和“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后,其停止羁押之原因已消减,而仍有羁押之必要者。”四是进一步规定审判中的延长羁押。
  任何一个现代法律程序的制度构建,都是在根基处承载着一定的价值取向,台湾地区羁押制度的改革伴随着诉讼制度由职权主义向改良性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彰显着人权保障、程序正义、权力制衡的价值取向。刑事诉讼追求合乎法治国基准的诉讼程序,以及遵循诉讼程序背后的人权保障,[1]因此,台湾地区在羁押制度改革中,顺应人权保障的全球化趋势强化人权保障。改革传统上典型的职权主义和调查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在诉讼价值上由实体正义迈向程序正义,羁押制度的改革则很好地体现这一点。台湾羁押制度取由法院负责审查羁押处分的诉讼监督模式,注重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权力制衡,以防止检警一体制中检察官权力的滥用。
  二、大陆地区现有逮捕制度的不足之处
  1979年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但仍无法避免出现超期羁押、羁押率过高等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逮捕制度,但也存在司法审查原则缺失、诉讼化程度低等不足之处。
  一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缺失。司法审查原则首先意味着,除法定的紧急情形外,侦控机关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必须事前得到法院的审批,根据法官签署的令状逮捕和羁押当事人。该原则还意味着法院可以对非法逮捕或羁押提供救济途径,对不合法或不必要的羁押予以解除,当事人人权将羁押合法性问题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以开庭方式进行事后司法审查。《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明确排除了审前逮捕的司法审查。
  二是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目前大陆《刑事诉讼法》虽对审查逮捕程序予以一定的改革,但审查逮捕程序本质上还只是一种行政审批式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的材料的审查,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发生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内,控辩双方缺乏必要的对抗和辨认。审查逮捕程序由原本体现程序正义的诉讼程序异化为行政治罪程序。
  三是审查逮捕程序追诉化。审查逮捕解决的主要是程序问题,即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而事实上,审查逮捕程序往往呈现“两方组合”,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提请的主要证明有罪、重罪材料作出决定,难免陷入“有罪即捕”的尴尬境地,逮捕的功能出现错位乃至异化。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各地陆续探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但始终未能改变重追诉、轻监督的旧有观念。
  三、台湾地区羁押制度改革对大陆的借鉴意义
  针对大陆逮捕制度的不足之处,以台湾地区羁押制度的改革为鉴,笔者认为,大陆的审查逮捕程序需要通过诉讼化改造,改变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与追诉化现象。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是指相对独立的机关,以开庭等司法方式审查或听证,通过质证、辩论、裁判程序,审查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问题,保证当事人双方平等充分表达意见、理由,经过调查、辩论后作出裁判。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造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控、辩、裁三方诉讼主体共同参与的机制。审查逮捕程序作为审前程序,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之间应该是一种稳定的正三角关系。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在诉讼地位、权利义务上是对等的,检察机关是居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关。在处理三者关系上,要将视角更多地放在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上,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申诉权、阅卷权甚至在场权的实现。诉讼主体的广泛参与为检察机关广泛听取意见,作出审慎判断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是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恪守。检察机关要淡化与克服诉讼与监督一体下滋生的追诉倾向与立场,应秉持客观的立场进行活动,忠实于事实真相,全面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虽批捕权上提一级,但还是难免陷入同体监督。对此,检察机关更要恪守客观义务,保证逮捕适用的公正性。
  三是采用直接言词方式。审查逮捕权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一种实体处分,要求司法的亲历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检察机关必须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件事实和证据一般以口头方式提出,调查一般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
  四是完善权利的司法救济。在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供权利救济渠道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于不当批准逮捕的权利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编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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