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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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人们的生产效率和生活质量得到了有效地提高。但是,在日趋复杂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将增加危险发生的概率,即人的行为的危险性越来越大,而因过失行为而导致的犯罪的发生率也逐渐提高。为了保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权益不受侵犯,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对于过失危险犯都有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但是,即使当代各国在立法中把那些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但在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而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不能适应当前我国社会实际的需要,因此,研究过失危险犯的理论,合理借鉴外国刑法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相关立法是极为有益的。
  关键词:过失 危险犯 比较
  一、过失危险犯立法概况
  传统的过失犯,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即所谓的"实害犯";而危险犯则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虽然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但也构成既遂的犯罪。考察中外有关刑事立法,通常将一些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实害结果发生,存有主观故意的危险犯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否认因过失而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危险犯的存在。危险犯仅属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与过失犯罪无关。①然而,随着当代科学技术的进步,操作和管理工作日趋复杂化,因过失行为而存在的危险性也越来越大,已经不能仅仅用主观故意来判断和处罚危险犯了。例如,尖端科技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医疗、生产、运输等有关装备中,这些活动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从事与其相关工作的人员,若违反安全法规或者操作程序,将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产生严重的危险性。因此,过失危险犯逐渐进入不少国家的刑法典。大多数国家将虽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但有可能造成这种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将过失导致某种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处罚过失犯罪不是因为过失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而是因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这昭示着过失犯罪由结果责任向行为责任转化的倾向"。②
  作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代表的日本和德国,在刑法典中均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日本1995年修订的刑法典有条款明确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如第129条规定:"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船舶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火车、电车颠覆或者破坏,或者使船舶颠覆、沉没或者破坏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金。从事交通业务的人犯前项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50万元以下罚金。"除了刑法典中的规定外,日本在《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中也规定有过失危险犯。如该法第3条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③
  而德国在1998年11月修订的《德国刑法典》,过失危险犯罪名有15个。如:第306条的失火危险罪和引起火灾危险罪、第307条的过失引起核能爆炸危险罪、第308条的过失引爆炸药危险罪、第312条的过失非法制造核技术设备危险罪、第315条的过失侵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危险罪和过失危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安全危险罪、过失侵害交通安全危险罪等等。④
  当然,英美法系也有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比如:美国的过失危险犯,是以判例法原则来确立的。1987年7月23日,美国一架载满乘客的波音747客机从纽约飞往伦敦,驾驶人员在降落前忘记了打开机翼升降器。在着陆前几秒钟,被地面指挥人员发现并及时通知机组人员,驾驶人员匆忙架机升高,在空中盘旋一圈放下升降器,再次着陆,才避免了一场机毁人亡的惨祸。事后,美国法院追究了机组人员的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机组人员的这一过失,虽然由于发现及时而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危险性已极为严重,因而构成过失犯罪。⑤
  我国虽然也有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但是数量并不多且过于简单。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得到一致公认的仅有三条,即刑法第124条规定的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关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
  二、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比较及分析
  各国对于过失危险犯都有规定,但是因为具体国情的不同,相关规定难免存在差异。笔者主要就立法态度、立法范围两方面将我国与其他国家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分析:
  (一)立法态度之比较
  随着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要维护社会的安宁,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必须将规定过失危险犯。国外许多国家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给予重视,并且此类立法活动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其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他们将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范围拓宽,罪种罪名增多,但基本上仍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为主;其二,基于过失危险犯的过失犯罪特性,强调可允许危险与信软原则的指导,合理分配注意义务,不给国民以额外负担。
  而在我国,不论是旧刑法还是新刑法,均未对过失危险犯给予足够的重视。根据学者考察,1979年刑法草案第13、21、22稿均规定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为危险犯,直到第27稿改为结果犯。最后通过实施的刑法典仅有第178条规定的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一个过失危险犯。⑥1997年刑法典在修订过程中,学界呼吁创设过失交通危险罪、过失建筑危险罪、过失公害危险罪、使用危险对象之过失危险罪、其他业务过失危险罪等诸多过失危险犯罪,却都没有被采纳,最后通过实施的刑法典中仅设立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容国境卫生检疫罪两个过失危险犯。直至今日,现行刑法中关于过失危险犯规定的罪名还只有三个,仅多了一个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由此可见,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态度仍然过于保守,造成了立法的滞后性,使得刑法不能做到与时俱进,也不能充分发挥其对社会生活和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控功能,降低了刑法应有的威慑力。   (二)立法范围之比较
  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与立法态度是密切相关的。总的来说,便是立法态度越重视,立法范围越宽广;即使立法范围基本固定,态度上的重视,也会让相关罪名具体细微,从而罪种罪名较多,在保护人们权益方面编织成一张严密的法网。若对于过失危险犯不够重视,对于这方面的立法范围就比较窄,相关的罪种罪名的数量也不多。
  国外刑法对过失危险犯普遍给予重视,其在立法范围上以危害公共安全为主,但有的国家还涉及到环境刑法领域。即使国外的立法范围只有这几方面,但是因为足够的重视,在这固定的范围内,也规定了很多的罪种罪名。比如:德国虽然只在危害公共安全等方面规定过失危险犯,但是关于它的罪名就有15个之多。总的来说,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是有严格限制的,只有那些侵害十分重要的社会关系、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两个过失危险犯,即妨容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虽然这两项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实质上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安全,所以这两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这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还是基本一致的。但是,由于前述的立法对过失危险犯的态度,导致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危险犯范围明显过窄,罪种罪名明显偏少,对保护重大法益的安全十分不利。因此,适当拓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增加过失危险犯的罪种罪名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现实环境下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当然,对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不能盲目扩大,要根据本国的实际国情来规定过失危险犯。若过度扩张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将加重社会成员特别是相关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既难体现刑法的公平性,又难令人理解刑法促进社会整体法益发展的机能。
  三、完善我国过失危险犯立法
  从上述内容中不难看出,对于过失危险犯,我国的相关立法存在严重的不足:第一,立法范围过窄,罪种罪名数量太少;第二,法定刑设置不当,我国过失危险犯的基本法定刑与过失实害犯是一致的,失之过严;第三,法律规定不明确,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而对于完善我国的过失危险犯立法,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适当扩大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增加罪种罪名数量。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三个过失危险犯罪名,无论从社会实践的要求来看,还是与国外立法相比,范围都很小。因此,扩大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围,新增罪名,是完善我国过失危险犯立法的重要任务。可是,基于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我国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罪名不宜一次增加过多,而应该根据具体国情的需要,充分考虑必要性、谦抑性、科学性等基本原则,再借鉴外国有关过失危险犯的立法经验进行立法范围的适当扩大和罪名的增加。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交通、建筑、环境污染等领域增设过失危险犯。具体罪名则包括过失交通危险罪、过失建筑工程危险罪、过失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罪和过失环境危险罪。⑦
  其次,完善关于过失危险犯的原有罪名。第一,对刑法124条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进行具体表述,明确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引起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危及上述设施的正常运作足以引起重大人身伤亡危险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构成此罪。第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量刑的协调。这两个罪名在犯罪构成的特征上有相似之处,在社会危害性上又程度相当,因此,二者在立法规定上,尤其是法定刑设置上应当协调一致。关于这两个罪名法定刑的设置,笔者认为妨害检疫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更加适合,应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协调,让二者保持一致。
  再次,在过失危险犯的刑罚设置上应当以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刑罚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危害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过失危险犯作为因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危险状态发生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刑罚的设置上,不应与过失实害犯一致,而应当以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等轻刑为主。第一,短期自由刑适合过失危险犯适用。目前意大利、巴西、德国等国的刑法典对过失危险犯一般均适用五年以下、三年以下或者二年下的短期自由刑。这说明,对过失危险犯适用短期自由刑已经成为国际上的通例。由此可见,它的设置是十分科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面对这样的国际形势,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法定刑设置也要遵循这样的规律,做到与时俱进。第二,普遍适用罚金刑。罚金刑在当今社会发展很快,涉及很多领域,逐渐有向刑罚体系中核心地位发展的趋势。对于过失危险犯适用罚金刑在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刑法中是非常普遍的。因为罚金刑具有经济性、可分性、可附加性等特点,操作起来十分快捷方便。但在我国,对于过失危险犯并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因此,我国应以法律形式确定对过失危险犯普遍适用罚金刑。这样,既达到了对过失危险犯罪的否定评价,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引起的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等弊端。
  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是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我国现行刑法虽规定有过失危险犯,但过于简单,存在不足。要让我国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得到长足发展,国外相关立法的规范性、合理性和明确性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当然,我们不能盲目照抄,要以我国具体国情为大前提,扬长避短,从而保证过失危险犯立法的合理性和全面性。
  注释:
  ①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J].河南;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7(4),
  ②俞利平等.论过失危险犯[J].北京:法律科学,1999,(3).
  ③时延安.阴建峰.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3(1)
  ④吴富丽. 过失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J].辽宁.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2).
  ⑤凌文珍. 过失危险犯中外立法比较研究[J]. 贵州社会科学.2006.7(4)
  ⑥凌文珍. 过失危险犯中外立法比较研究[J]. 贵州社会科学.2006.7(4)
  ⑦李琳.我国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cd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101.20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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