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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关系是刑事诉讼构造的体现,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准备程序,并对被告方的辩护权进行了完善,法律修订前后的差异对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文着眼于新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对控辩双方的关系演变进行考量与审视,以期为新刑诉法在实践中的适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庭前准备程序 控辩关系
作者简介:张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部,助理检察员。
一、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
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我国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未及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人员组成情况和回避申请权;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欠缺整理争点的功能;控辩双方参与不足等。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2012年3月14日,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即“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完善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辩护方能够在庭前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庭前准备程序有助于控辩双方明确争点,提高庭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庭前准备程序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实践中,是否使用庭前准备程序,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做出决定,决定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建议或者要求,但没有决定权。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是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批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中,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做出决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提出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排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没有提出而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中止法庭审理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庭前准备的方式,以召开庭前会议为主,个别听取意见为辅,召开庭前会议有利于审判人员全面了解情况,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交流沟通,便于明确诉讼争点,从而提高庭审效率,节省庭审时间。
二、控辩关系交锋的演变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是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遵循的普遍价值理念。控辩关系历来是刑事诉讼所关注的重点,也是最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问题。控辩双方的交锋与对峙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标志之一。
(一)控辩双方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参与程度
审判活动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被告人的利益,而庭前准备程序直接影响着审判程序的进程。在涉及当事人利益的诉讼事务中,给予当事人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庭前准备程序的大部分功能是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完成,而公诉审查程序是以开庭的方式进行,这样的审查方式保障了当事人的参与。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对涉及当事人审判利益的事项,庭前准备程序是以听证或开庭的形式进行的,当事人直接参与到程序中,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
我国1996年刑诉法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参与性考虑不足,在程序的设置上弱化了控辩双方参与庭前准备程序的作用,庭前准备程序实际上只是法院单方为能够如期开庭进行简单的传唤、告知、通知等事务性活动,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鲜有涉及。控辩双方只是被动接受法院的指示而进行相应的活动,而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意见,因而庭前准备程序也无法发挥预期的作用。
(二)控辩交锋范围的扩大
总体来看,随着立法与司法在摸索中的逐渐成熟,控辩双方的对立与交锋关系日趋明显。就庭前准备程序而言,主要表现在:
1.律师阅卷权的完善
1996年的刑诉法与1979年刑诉法相比,在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确实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与其他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1979年刑诉法实行全案移送主义,控方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在庭审前移送到了法院,律师可以在庭审前查阅有关被告人的证据材料。1996年刑诉法由于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不能查阅与被告相关的实体性证据材料。这样,辩方就无法及时、有效地向法官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造成了被告人辩护权保护的严重缺失。
立法者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做出了相应调整,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即“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新刑诉法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的相关内容,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是包括所有的“案卷材料”,即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现行法律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审查起诉部门不能只向律师出示“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不向律师出示任何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这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与立法原意相悖,也不利于辩护律师全面理解案情、开展辩护。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接触案卷材料,将与检察官对立而又平等地同一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控辩双方的交锋在审查起诉阶段达到了一个高潮。
2.听取辩护人意见阶段的延展
听取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参与诉讼程序的重要渠道,是其意见被接受和采纳的前提和保障,也是保障辩护权实现的题中应有之义。1996年刑诉法只有三条规定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但是这些规定在听取意见主体、听取意见阶段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辩护人的意见往往得不到重视,有关机关在复查案件时发现,许多错案中没有辩方意见的记录,有的正确意见没有获得采纳,影响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豍新刑诉法用九条规定全面确立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增加了听取环节,由先前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听取延展到侦查环节、审查批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庭前准备程序、法庭审理环节、死刑复合程序、未成年案件程序等。细化了听取方式,既要听取辩护人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看法和意见,也要听取辩护人对具体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的观点阐述,并记录在案,书面意见附卷。
3.辩护人证据开示义务的明确
新刑诉法第40条增加了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这样一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全面掌握案件的有关证据,及时做出公正处理,避免犯罪嫌疑人陷入讼累,同时也可以及时分流刑事案件,节约国家的诉讼资源。证据开示制度是在对抗制诉讼的土壤里成长起来的。对抗制强调贯彻严格的当事人主义理念,着力推崇控辩双方作为平等当事人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进行平等的理性争斗,因此对抗制下辩方的权利体系甚为发达。案件基本上是由当事人通过其法律代理人进行诉讼,审判是互相对立的事实陈述和法律理论之间的竞争。豎当然,目前我国还未建立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但新刑诉法对于辩护人证据开示义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立性。
三、庭前准备程序对控辩关系的强化
当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不是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绝对对立关系,二者也存在相互融合、彼此借鉴的基础与可能。比如,近年来,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由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的改造,控辩关系的格局因此发生变化,为了保障作为平等当事人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资讯方面的平等,在阅卷制度的基础上,为结合本国国情在立法上设置了与自己的刑事诉讼模式相协调的证据开示制度。
诉讼程序是一个整体的系统工程,庭前准备程序对于控辩关系的强化与被告方辩护权的完善是密不可分的。新刑诉法将原条文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明确对辩护人的辩护权进行了区分,即实体性辩护权和程序性辩护权。实体性辩护权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展开,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最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程序性辩护,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代为提起上诉等,都是保障诉讼程序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权利。赋予辩护人程序性辩护权,对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纠正,对于实现刑事程序所应有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职权机关的行为具有直接的、积极的意义。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辩护的方法,可以充分揭露程序违法现象,并依法予以监督。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庭前准备程序 控辩关系
作者简介:张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部,助理检察员。
一、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
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我国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未及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人员组成情况和回避申请权;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欠缺整理争点的功能;控辩双方参与不足等。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2012年3月14日,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即“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完善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辩护方能够在庭前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庭前准备程序有助于控辩双方明确争点,提高庭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庭前准备程序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实践中,是否使用庭前准备程序,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做出决定,决定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建议或者要求,但没有决定权。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是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批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中,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做出决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提出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排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没有提出而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中止法庭审理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庭前准备的方式,以召开庭前会议为主,个别听取意见为辅,召开庭前会议有利于审判人员全面了解情况,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交流沟通,便于明确诉讼争点,从而提高庭审效率,节省庭审时间。
二、控辩关系交锋的演变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是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遵循的普遍价值理念。控辩关系历来是刑事诉讼所关注的重点,也是最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问题。控辩双方的交锋与对峙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标志之一。
(一)控辩双方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参与程度
审判活动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被告人的利益,而庭前准备程序直接影响着审判程序的进程。在涉及当事人利益的诉讼事务中,给予当事人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庭前准备程序的大部分功能是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完成,而公诉审查程序是以开庭的方式进行,这样的审查方式保障了当事人的参与。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对涉及当事人审判利益的事项,庭前准备程序是以听证或开庭的形式进行的,当事人直接参与到程序中,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
我国1996年刑诉法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参与性考虑不足,在程序的设置上弱化了控辩双方参与庭前准备程序的作用,庭前准备程序实际上只是法院单方为能够如期开庭进行简单的传唤、告知、通知等事务性活动,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鲜有涉及。控辩双方只是被动接受法院的指示而进行相应的活动,而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意见,因而庭前准备程序也无法发挥预期的作用。
(二)控辩交锋范围的扩大
总体来看,随着立法与司法在摸索中的逐渐成熟,控辩双方的对立与交锋关系日趋明显。就庭前准备程序而言,主要表现在:
1.律师阅卷权的完善
1996年的刑诉法与1979年刑诉法相比,在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确实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与其他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1979年刑诉法实行全案移送主义,控方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在庭审前移送到了法院,律师可以在庭审前查阅有关被告人的证据材料。1996年刑诉法由于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不能查阅与被告相关的实体性证据材料。这样,辩方就无法及时、有效地向法官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造成了被告人辩护权保护的严重缺失。
立法者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做出了相应调整,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即“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新刑诉法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的相关内容,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是包括所有的“案卷材料”,即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现行法律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审查起诉部门不能只向律师出示“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不向律师出示任何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这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与立法原意相悖,也不利于辩护律师全面理解案情、开展辩护。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接触案卷材料,将与检察官对立而又平等地同一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控辩双方的交锋在审查起诉阶段达到了一个高潮。
2.听取辩护人意见阶段的延展
听取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参与诉讼程序的重要渠道,是其意见被接受和采纳的前提和保障,也是保障辩护权实现的题中应有之义。1996年刑诉法只有三条规定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但是这些规定在听取意见主体、听取意见阶段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辩护人的意见往往得不到重视,有关机关在复查案件时发现,许多错案中没有辩方意见的记录,有的正确意见没有获得采纳,影响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豍新刑诉法用九条规定全面确立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增加了听取环节,由先前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听取延展到侦查环节、审查批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庭前准备程序、法庭审理环节、死刑复合程序、未成年案件程序等。细化了听取方式,既要听取辩护人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看法和意见,也要听取辩护人对具体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的观点阐述,并记录在案,书面意见附卷。
3.辩护人证据开示义务的明确
新刑诉法第40条增加了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这样一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全面掌握案件的有关证据,及时做出公正处理,避免犯罪嫌疑人陷入讼累,同时也可以及时分流刑事案件,节约国家的诉讼资源。证据开示制度是在对抗制诉讼的土壤里成长起来的。对抗制强调贯彻严格的当事人主义理念,着力推崇控辩双方作为平等当事人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进行平等的理性争斗,因此对抗制下辩方的权利体系甚为发达。案件基本上是由当事人通过其法律代理人进行诉讼,审判是互相对立的事实陈述和法律理论之间的竞争。豎当然,目前我国还未建立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但新刑诉法对于辩护人证据开示义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立性。
三、庭前准备程序对控辩关系的强化
当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不是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绝对对立关系,二者也存在相互融合、彼此借鉴的基础与可能。比如,近年来,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由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的改造,控辩关系的格局因此发生变化,为了保障作为平等当事人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资讯方面的平等,在阅卷制度的基础上,为结合本国国情在立法上设置了与自己的刑事诉讼模式相协调的证据开示制度。
诉讼程序是一个整体的系统工程,庭前准备程序对于控辩关系的强化与被告方辩护权的完善是密不可分的。新刑诉法将原条文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明确对辩护人的辩护权进行了区分,即实体性辩护权和程序性辩护权。实体性辩护权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展开,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最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程序性辩护,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代为提起上诉等,都是保障诉讼程序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权利。赋予辩护人程序性辩护权,对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纠正,对于实现刑事程序所应有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职权机关的行为具有直接的、积极的意义。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辩护的方法,可以充分揭露程序违法现象,并依法予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