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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法律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足,本文主要从胎儿概念谈到胎儿权益范围、胎儿权利的来源及胎儿权益的侵犯,最终提出应制定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的建议。
【关键词】:胎儿概念;胎儿权益;保护范围;权利来源;侵犯权益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甚少,只有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所以导致在很多有关胎儿权益的案件中,胎儿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护。目前为止,我国学者对于胎儿的性质、法律地位、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等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也是导致胎儿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
一、胎儿的概念
胎儿是人类发展的起始阶段,是自然人形成的初级阶段。对于自然人,法理上已经有了界定,那么胎儿呢?在我国,较被学者们认同的说法是台湾学者胡长清对胎儿做出的界定。他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孕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依据此种定义,法律上所保护的胎儿包括卵子受精后形成的受精卵。
胎儿是自然人形成的必經阶段,但是由于法律上对胎儿保护的规定几乎没有,所以我们在实践中常将其与自然人相似对待。但是,胎儿与自然人之间还是存在着本质的差异的,与自然人相比,胎儿的法律地位更为特殊。
由于胎儿在母体中孕育,出生前不能进行自由的意思表达,常处于弱势地位。相反,由于其存在形式的特殊,决定了其几乎不能对外界造成伤害,故使胎儿承担义务责任对于胎儿来说极其不公。所以,基于胎儿特殊的法律地位,对于其的保护,更多的是给予权利且不规定义务。
二、胎儿的权利
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应仅局限于财产利益,还应涉及人身利益。而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问题,理当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本文认为,胎儿人身利益的代表性权利有以下几种:
(一)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人的生命是自然赋予的,生命权并不是法定的权利,因此不能因为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就否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生命权。
(二)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胎儿的健康权则是指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身体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能否正常健康地在母体中发育将直接关系到其出生后能否成为一个健康的自然人。所以,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包括胎儿的健康权。
(三)继承权。胎儿享有继承权已经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各国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国对此亦表示赞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
三、胎儿权利的来源
就我国目前而言,直接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很少,仅有《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是在其他法律的各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胎儿间接的保护。《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夜班劳动”;《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获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刑法》第49条规定:“对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以上各项法律法规便是我国胎儿权利的来源。
四、胎儿权益被侵害
(一)父母作为侵权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男女平等观念渐入人心,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残留着重男轻女观念,特别是在落后地区,“母凭子贵”的观念还影响着当地大部分家庭。这将导致某些家庭发现家中孕妇怀的是女胎时,常选择堕胎的做法来满足自私的要求。我国的《母婴保健法》规定了母亲可以终止妊娠的情形,但父母行使堕胎权的情形并不包括胎儿性别不符合自身要求这一项。父母因为不当的理由做出的堕胎行为是侵害了胎儿的生命利益的。
(二)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侵权主体 。“计划生育政策”是中国唯一持续了30年不变的国策,几十年来,其的确抑制了中国人口急剧增长的局勢。但是在执行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一个母亲有了一个健康的胎儿在腹中,但是没有经济条件来承担“社会抚养费”。面对这样的尴尬局面,我们的执行机关选择的是堕胎的做法。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剥夺了胎儿生命的时候,我们应将其行为定性为正常执行公务抑或是损害胎儿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亟待思考。
(三)任意第三方作为侵权主体。法院审理的胎儿权益案件中大多数来自任意第三方的侵权,如肇事司机、过失主治医师、家庭保姆等。相关案例的首例就是“双胎儿脑积水案”。原告薛女士租住在北京海淀区平房,后由于供暖方式的缺陷导致其煤气中毒,一个月后,薛女士在孕检中发现双胎儿出现脑积水,被迫做了引产手术。薛女士认为胎儿之前一切正常,是因为煤气中毒才导致胎儿出现缺陷以致引产,而煤气中毒的原因是房主赵某提供的房屋供暖方式(赵某自己烧锅炉为出租房屋供暖)存在缺陷,薛女士遂将赵某告上法庭。
报道后,很多人质疑双胎儿不能作为原告主体,因为他在受伤害时还是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但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没有就此做出过多的解释,而是把焦点放在了赵某的行为与双胎儿受到的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上,最后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判决赵某赔偿薛女士5万元。
从法院的做法及判决理由上我们发现法院在保护胎儿利益问题上采取的观点和态度是回避的,这也是因为我国对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欠缺导致法官想正面判决却无“法”可循。从类似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启发,若想要社会存在的某一问题得到彻底的解决,那么合理的法律必不可少。希望我国法律系统进一步地完善,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能够做到位。
参考文献:
[1]黄彤,洪伟.民法[M].上海:格致出版社,2009(3).
[2]金娟.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探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0.
[3]鲁佳.略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
[4]高子华.论胎儿利益的保护[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作者简介:黄瑶瑶(1998—),女,汉族,浙江温州人,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复合汉语言文学专业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胎儿概念;胎儿权益;保护范围;权利来源;侵犯权益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甚少,只有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所以导致在很多有关胎儿权益的案件中,胎儿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护。目前为止,我国学者对于胎儿的性质、法律地位、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等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也是导致胎儿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
一、胎儿的概念
胎儿是人类发展的起始阶段,是自然人形成的初级阶段。对于自然人,法理上已经有了界定,那么胎儿呢?在我国,较被学者们认同的说法是台湾学者胡长清对胎儿做出的界定。他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孕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依据此种定义,法律上所保护的胎儿包括卵子受精后形成的受精卵。
胎儿是自然人形成的必經阶段,但是由于法律上对胎儿保护的规定几乎没有,所以我们在实践中常将其与自然人相似对待。但是,胎儿与自然人之间还是存在着本质的差异的,与自然人相比,胎儿的法律地位更为特殊。
由于胎儿在母体中孕育,出生前不能进行自由的意思表达,常处于弱势地位。相反,由于其存在形式的特殊,决定了其几乎不能对外界造成伤害,故使胎儿承担义务责任对于胎儿来说极其不公。所以,基于胎儿特殊的法律地位,对于其的保护,更多的是给予权利且不规定义务。
二、胎儿的权利
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应仅局限于财产利益,还应涉及人身利益。而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问题,理当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本文认为,胎儿人身利益的代表性权利有以下几种:
(一)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人的生命是自然赋予的,生命权并不是法定的权利,因此不能因为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就否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生命权。
(二)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胎儿的健康权则是指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身体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能否正常健康地在母体中发育将直接关系到其出生后能否成为一个健康的自然人。所以,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包括胎儿的健康权。
(三)继承权。胎儿享有继承权已经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各国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国对此亦表示赞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
三、胎儿权利的来源
就我国目前而言,直接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很少,仅有《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是在其他法律的各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胎儿间接的保护。《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夜班劳动”;《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获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刑法》第49条规定:“对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以上各项法律法规便是我国胎儿权利的来源。
四、胎儿权益被侵害
(一)父母作为侵权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男女平等观念渐入人心,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残留着重男轻女观念,特别是在落后地区,“母凭子贵”的观念还影响着当地大部分家庭。这将导致某些家庭发现家中孕妇怀的是女胎时,常选择堕胎的做法来满足自私的要求。我国的《母婴保健法》规定了母亲可以终止妊娠的情形,但父母行使堕胎权的情形并不包括胎儿性别不符合自身要求这一项。父母因为不当的理由做出的堕胎行为是侵害了胎儿的生命利益的。
(二)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侵权主体 。“计划生育政策”是中国唯一持续了30年不变的国策,几十年来,其的确抑制了中国人口急剧增长的局勢。但是在执行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一个母亲有了一个健康的胎儿在腹中,但是没有经济条件来承担“社会抚养费”。面对这样的尴尬局面,我们的执行机关选择的是堕胎的做法。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剥夺了胎儿生命的时候,我们应将其行为定性为正常执行公务抑或是损害胎儿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亟待思考。
(三)任意第三方作为侵权主体。法院审理的胎儿权益案件中大多数来自任意第三方的侵权,如肇事司机、过失主治医师、家庭保姆等。相关案例的首例就是“双胎儿脑积水案”。原告薛女士租住在北京海淀区平房,后由于供暖方式的缺陷导致其煤气中毒,一个月后,薛女士在孕检中发现双胎儿出现脑积水,被迫做了引产手术。薛女士认为胎儿之前一切正常,是因为煤气中毒才导致胎儿出现缺陷以致引产,而煤气中毒的原因是房主赵某提供的房屋供暖方式(赵某自己烧锅炉为出租房屋供暖)存在缺陷,薛女士遂将赵某告上法庭。
报道后,很多人质疑双胎儿不能作为原告主体,因为他在受伤害时还是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但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没有就此做出过多的解释,而是把焦点放在了赵某的行为与双胎儿受到的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上,最后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判决赵某赔偿薛女士5万元。
从法院的做法及判决理由上我们发现法院在保护胎儿利益问题上采取的观点和态度是回避的,这也是因为我国对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欠缺导致法官想正面判决却无“法”可循。从类似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启发,若想要社会存在的某一问题得到彻底的解决,那么合理的法律必不可少。希望我国法律系统进一步地完善,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能够做到位。
参考文献:
[1]黄彤,洪伟.民法[M].上海:格致出版社,2009(3).
[2]金娟.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探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0.
[3]鲁佳.略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
[4]高子华.论胎儿利益的保护[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作者简介:黄瑶瑶(1998—),女,汉族,浙江温州人,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复合汉语言文学专业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