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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法的正义性的要求,如何准确地把握各个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并对其作出公正有效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适用的关键。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以定罪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以定罪剩余的其他构成要件情节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依据,两者之和确定基准刑。根据量刑情节以加减百分比的方法调整基准刑确定宣告刑。对于同一个犯罪情节不得基于同样的理由,以同样的标准进行重复评价。
关键词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定罪情节 量刑情节 量刑起点 宣告刑
作者简介:龚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量刑规范化试点文本中明确规定在量刑活动中必须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文的着力点不在于厘清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外延等理论问题,而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文本分析司法实务中重复量刑的现象,并在能力范围内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概述
禁止重复评价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后来这一精神为现代法所吸收,许多法治国家和地区都将禁止重复原则在刑法典甚至宪法中予以确立。这种禁止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在程序法领域体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体法上则体现为不能对同一犯罪通过适用不同的罪名而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上则表现为不得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同一性质的评价,从而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学理上莫衷一是,争议的焦点是同一事实是否能够在定罪环节和量刑环节反复使用,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否定说认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具有各自的功能,作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体现,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①第二,肯定说,持全部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所有的定罪情节必然可以在量刑中使用,因为定罪和量刑是司法活动必然相连的过程,影响定罪的一切因素无不影响量刑。②部分肯定说认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并不能截然分开,而是有一定的交叉,对于那些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的犯罪事实,可以在定罪和量刑时重复评价。③
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禁止对同一情节基于同样的目的、根据同样的标准做出评价。对于定罪情节而言,在定罪阶段出于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目的已经被评价过了,在量刑阶段再以此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就不是重复评价。对于同一个犯罪情节,在可以剥离的情况下,一部分作为定罪情节评价,另一部分作为量刑评价也是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规范化的作用
(一)有利于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改变“估堆”式量刑
在法官量刑过程缺乏适当引导,量刑无需说理的情况下,所有的犯罪事实既无区分的可能也无必要,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同罪异罚的现象时有发生。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利于引导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的区分及其不同作用,特别是在量刑阶段,区分各种情节在量刑中的功能,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过程的量化和考评,促进量刑的规范化。
(二)有利于合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采取定罪量刑合一的庭审模式,庭审中检察机关将重点放在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上,量刑成了附带解决的问题。量刑过程更多的是通过书面审查、间接审理甚至内部行政审批的方式完成的,不仅缺乏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也难以保证法官考虑因素的全面性。法官的经验以及个人价值判断往往成为量刑的重要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合理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每一类犯罪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都要进行科学地分析和表达,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三)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隐性地加重处罚
长久以来,我国刑法过分强调犯罪追诉,对被告人的保护相对缺失,司法实务中通过重复评价变相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能够促进刑事量刑的规范化,既保障对所有的犯罪情节都予以考量,又能有效地避免对同一情节重复评价,防止加重被告人负担,实现罪当其罚,罪刑均衡。
三、我国重复量刑的原因分析
对犯罪情节的重复评价是量刑过程中最容易忽视的问题,而恰恰是这种隐形的,被视为合理合法的无意识行为才是影响量刑规范化的最大桎梏。那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什么?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犯罪追诉的心理
在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打击和控制犯罪这一共同目标而协力作业的,裁判并不是诉讼的中心环节,相反侦查阶段则是重心。在这种目标趋同、职能混淆、侦查中心的线性构造中,法院俨然成了侦查和起诉的接力者。法官在更多的时候也担负起犯罪追诉的职能,在法官内心确认中更倾向于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罪重的判决。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偏重不仅是社会公众所容忍的,对于法官,只要在一定限度之内也是允许的,对于犯罪情節重复评价而加重被告人的负担甚至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
(二)立法的缺失
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导定罪量刑的重要原则,这一法律精神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法,大多数法治国家和地区都对其进行了承继。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行政法领域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都是这一立法的体现,但是刑事立法方面却鲜有规定。我国立法在此方面的空白,导致理论界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研究不足,实务界对此概念更加淡薄,以此指导量刑确保对行为人量刑精准审慎更是无从谈起。
(三)缺乏独立的量刑程序和适当的量刑指引
在定罪和量刑合一的庭审模式中,检察机关往往将重点放在说服法官作出有罪判决上,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更为重视无罪辩护问题,而对那些没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案件,则提不出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意见。④更重要的是,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量刑过程均缺乏适当的引导和规范,法官更多地依赖于自己的内心确认和审判经验,这种经验式的量刑方法不仅无法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更重要的是无法确保对被告人量刑的科学、合理。 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语境下的量刑规范化
量刑规范化试行文本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基本步骤: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第二步,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解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确定基准刑的方法为首先依据基本犯罪构成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数额、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所适用的百分比确定宣告刑。我们可以将量刑的步骤简单概括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量刑起点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的刑罚量之和,乘以量刑情节所确定的增加或者减少的百分比。在这里,规范化文本中使用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等同与刑法通说中定罪情节的概念,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则与通说中“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内涵外延相同,量刑情節则专指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通过百分比调解基准刑确定宣告刑的情节,例如:自首、认罪、未成年等。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过程中的要求则是在一个环节中被评价了的情节,不得在其他环节中再予以考虑。司法实务中许多犯罪情节无法被剥离开来以确定其性质,但并不能以此来淡化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的指导作用,更不能否定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意义,这种观念的明示和强化对法官的价值衡量和判断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将是潜移默化的。
具体而言,在量刑过程中,正确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要做到如下三方面:
第一,根据具体罪名要求的构成要件确定定罪情节,以定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不能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重复评价一个情节,也不能将定罪情节在下一个量刑环节中重复评价。
1.加重的构成要件的处理。作为加重内容的犯罪情节,在选择了相应的升格法定刑幅度之后,不得再作为法定刑内从重处罚的依据。以故意伤害罪为例,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由于立法明确地将“特别残忍”的手段规定为升格的法定刑,因此不得再以此为由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作为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依据。
2.选择性构成要件的处理。我国刑法绝大多数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的具体行为事实只有完全齐备才能构成犯罪,但有些罪状并列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在该种情况下,若一个犯罪行为囊括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情形,其中一个要素可以作为法定刑基础而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其他要素则可以作为超过法定刑最低要求的要素,作为量刑情节。⑥张教授此处并未说明以哪个要素作为定罪情节,有学者提出在这种场合下,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那个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用以充足构成要件的要求,定罪剩余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理所应当地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⑦
3.情节犯的处理。我国刑法规定,某些犯罪构成不仅具有内容和形式确定的若干主客观要件,而且具有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不确定的构成要件。以寻衅滋事罪为例,本罪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若行为人具有多个选择要件或者选择要素,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去充足确定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剩余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应当作为评价“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内容。⑧
第二,对定罪情节以外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评价,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司法实务中,该环节的重复评价是最为普遍也是最为隐蔽的,有些情节往往同时涵盖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不得将作为定罪情节的犯罪事实再作为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依据予以评价。虽然在情节无法分离的状况下,这种量刑的思路只能是抽象的和理论上的,但必须牢记重复评价之禁止的原则。
第三,量刑情节只有在以百分比调整基准刑时才能予以评价,不能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重复评价。量刑规范化文本将量刑情节限定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一般为自首、立功、未成年、认罪、坦白等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司法实务中适用较为明确。
注释:
①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现代法学.1994(1).
②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③喻伟.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④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
⑤学理中的量刑情节包括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为量刑情节的部分,而规范化文本中量刑情节的外延小于通说上认为的量刑情节,此处不再累述,石金平,游涛.量刑重复评价相关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3).
⑥张明楷.结果与量刑——结果责任——双重评价——间接处罚之禁止.清华大学学报.2004(6).
⑦豔赵廷光.论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为量刑情节.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1).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关键词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定罪情节 量刑情节 量刑起点 宣告刑
作者简介:龚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量刑规范化试点文本中明确规定在量刑活动中必须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文的着力点不在于厘清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外延等理论问题,而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文本分析司法实务中重复量刑的现象,并在能力范围内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概述
禁止重复评价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后来这一精神为现代法所吸收,许多法治国家和地区都将禁止重复原则在刑法典甚至宪法中予以确立。这种禁止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在程序法领域体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体法上则体现为不能对同一犯罪通过适用不同的罪名而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上则表现为不得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同一性质的评价,从而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学理上莫衷一是,争议的焦点是同一事实是否能够在定罪环节和量刑环节反复使用,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否定说认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具有各自的功能,作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体现,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①第二,肯定说,持全部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所有的定罪情节必然可以在量刑中使用,因为定罪和量刑是司法活动必然相连的过程,影响定罪的一切因素无不影响量刑。②部分肯定说认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并不能截然分开,而是有一定的交叉,对于那些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的犯罪事实,可以在定罪和量刑时重复评价。③
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禁止对同一情节基于同样的目的、根据同样的标准做出评价。对于定罪情节而言,在定罪阶段出于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目的已经被评价过了,在量刑阶段再以此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就不是重复评价。对于同一个犯罪情节,在可以剥离的情况下,一部分作为定罪情节评价,另一部分作为量刑评价也是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规范化的作用
(一)有利于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改变“估堆”式量刑
在法官量刑过程缺乏适当引导,量刑无需说理的情况下,所有的犯罪事实既无区分的可能也无必要,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同罪异罚的现象时有发生。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利于引导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的区分及其不同作用,特别是在量刑阶段,区分各种情节在量刑中的功能,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过程的量化和考评,促进量刑的规范化。
(二)有利于合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采取定罪量刑合一的庭审模式,庭审中检察机关将重点放在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上,量刑成了附带解决的问题。量刑过程更多的是通过书面审查、间接审理甚至内部行政审批的方式完成的,不仅缺乏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也难以保证法官考虑因素的全面性。法官的经验以及个人价值判断往往成为量刑的重要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合理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每一类犯罪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都要进行科学地分析和表达,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三)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隐性地加重处罚
长久以来,我国刑法过分强调犯罪追诉,对被告人的保护相对缺失,司法实务中通过重复评价变相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能够促进刑事量刑的规范化,既保障对所有的犯罪情节都予以考量,又能有效地避免对同一情节重复评价,防止加重被告人负担,实现罪当其罚,罪刑均衡。
三、我国重复量刑的原因分析
对犯罪情节的重复评价是量刑过程中最容易忽视的问题,而恰恰是这种隐形的,被视为合理合法的无意识行为才是影响量刑规范化的最大桎梏。那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什么?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犯罪追诉的心理
在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打击和控制犯罪这一共同目标而协力作业的,裁判并不是诉讼的中心环节,相反侦查阶段则是重心。在这种目标趋同、职能混淆、侦查中心的线性构造中,法院俨然成了侦查和起诉的接力者。法官在更多的时候也担负起犯罪追诉的职能,在法官内心确认中更倾向于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罪重的判决。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偏重不仅是社会公众所容忍的,对于法官,只要在一定限度之内也是允许的,对于犯罪情節重复评价而加重被告人的负担甚至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
(二)立法的缺失
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导定罪量刑的重要原则,这一法律精神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法,大多数法治国家和地区都对其进行了承继。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行政法领域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都是这一立法的体现,但是刑事立法方面却鲜有规定。我国立法在此方面的空白,导致理论界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研究不足,实务界对此概念更加淡薄,以此指导量刑确保对行为人量刑精准审慎更是无从谈起。
(三)缺乏独立的量刑程序和适当的量刑指引
在定罪和量刑合一的庭审模式中,检察机关往往将重点放在说服法官作出有罪判决上,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更为重视无罪辩护问题,而对那些没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案件,则提不出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意见。④更重要的是,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量刑过程均缺乏适当的引导和规范,法官更多地依赖于自己的内心确认和审判经验,这种经验式的量刑方法不仅无法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更重要的是无法确保对被告人量刑的科学、合理。 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语境下的量刑规范化
量刑规范化试行文本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基本步骤: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第二步,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解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确定基准刑的方法为首先依据基本犯罪构成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数额、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所适用的百分比确定宣告刑。我们可以将量刑的步骤简单概括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量刑起点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的刑罚量之和,乘以量刑情节所确定的增加或者减少的百分比。在这里,规范化文本中使用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等同与刑法通说中定罪情节的概念,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则与通说中“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内涵外延相同,量刑情節则专指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通过百分比调解基准刑确定宣告刑的情节,例如:自首、认罪、未成年等。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过程中的要求则是在一个环节中被评价了的情节,不得在其他环节中再予以考虑。司法实务中许多犯罪情节无法被剥离开来以确定其性质,但并不能以此来淡化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的指导作用,更不能否定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意义,这种观念的明示和强化对法官的价值衡量和判断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将是潜移默化的。
具体而言,在量刑过程中,正确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要做到如下三方面:
第一,根据具体罪名要求的构成要件确定定罪情节,以定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不能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重复评价一个情节,也不能将定罪情节在下一个量刑环节中重复评价。
1.加重的构成要件的处理。作为加重内容的犯罪情节,在选择了相应的升格法定刑幅度之后,不得再作为法定刑内从重处罚的依据。以故意伤害罪为例,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由于立法明确地将“特别残忍”的手段规定为升格的法定刑,因此不得再以此为由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作为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依据。
2.选择性构成要件的处理。我国刑法绝大多数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的具体行为事实只有完全齐备才能构成犯罪,但有些罪状并列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在该种情况下,若一个犯罪行为囊括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情形,其中一个要素可以作为法定刑基础而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其他要素则可以作为超过法定刑最低要求的要素,作为量刑情节。⑥张教授此处并未说明以哪个要素作为定罪情节,有学者提出在这种场合下,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那个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用以充足构成要件的要求,定罪剩余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理所应当地转化为从重处罚情节。⑦
3.情节犯的处理。我国刑法规定,某些犯罪构成不仅具有内容和形式确定的若干主客观要件,而且具有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不确定的构成要件。以寻衅滋事罪为例,本罪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若行为人具有多个选择要件或者选择要素,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去充足确定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剩余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应当作为评价“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内容。⑧
第二,对定罪情节以外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评价,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司法实务中,该环节的重复评价是最为普遍也是最为隐蔽的,有些情节往往同时涵盖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不得将作为定罪情节的犯罪事实再作为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依据予以评价。虽然在情节无法分离的状况下,这种量刑的思路只能是抽象的和理论上的,但必须牢记重复评价之禁止的原则。
第三,量刑情节只有在以百分比调整基准刑时才能予以评价,不能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重复评价。量刑规范化文本将量刑情节限定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一般为自首、立功、未成年、认罪、坦白等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司法实务中适用较为明确。
注释:
①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现代法学.1994(1).
②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③喻伟.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④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
⑤学理中的量刑情节包括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为量刑情节的部分,而规范化文本中量刑情节的外延小于通说上认为的量刑情节,此处不再累述,石金平,游涛.量刑重复评价相关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3).
⑥张明楷.结果与量刑——结果责任——双重评价——间接处罚之禁止.清华大学学报.2004(6).
⑦豔赵廷光.论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为量刑情节.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1).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