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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防行政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生命财产安全问题,是我国高度重视的问题,近年来,我国消防行政与消防行政执法中出现一些问题,如消防行政强制存在职权不明确、执行程序繁琐、执行手段不足等。本文拟对以上问题进行阐述,针对现实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有助于加强和改进当前消防工作及消防法律、法规的完善。
关键词消防 行政强制 法律
作者简介:车蓓,新疆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防火处。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67-01
一、消防行政强制行为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关于行政强制的定义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通过这个定义,消防强制行为可作如下定义,即消防行政强制行为是指消防行政强制主体以预防、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社会关系行为的发生为目的,或是为了实现消防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而采取的,对消防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所作的,以限制权利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性特征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目前我国消防行政强制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明确
《消防法》第70条规定了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是该规定比较概括,而且第5款限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可见,在“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事项处罚上,决定权在当地人民政府,由此,依该条规定,消防行政主体缺乏完整独立的处罚权,而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罚,这就造成了实践中该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多重性。
另外,依照相关规定,对于消防违法行为,消防行政主体既有自行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的权力,也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力,但具体如何适用,并没有明确。致使在实践中消防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权行使上存有争议,有的法院依消防主体申请而给予执行;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消防行政主体既然自己有独立的消防强制执行权,就不应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拒绝强制执行。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繁琐
依照法律规定,消防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时,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也就是说,法院一般要在法定诉讼期限届满,才会受理执行申请;且法院受理后还要进行案件审查等一系列程序才予以执行。故一个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从裁决做出到最后执行完毕,其所经历的时间最少达到三四个月,这就导致长的执行期间给处罚对象转移财产,疏通关系等造就有利条件,最终致使处罚无法执行。因此,繁琐的申请执行程序,增长了执行过程的期间,客观上助长了消防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有悖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
(三)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足
我国现行《消防法》中,关于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仅限于代履行、执行罚,而且,代履行的适用局限于《消防法》第60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代履行是附条件的。对于大量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特别是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情况,消防部门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法律并未赋予其它可以改善危险现状的强制手段。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消防部门尽管履行了自身的职能,但并没有达到行政监督管理的目的,致使火灾隐患不能得到及时消除。
(四)缺乏责任追究机制
实践中,存在消防行政主体为了追求行政效率,应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不申请执行而擅自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行政主体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反之,如果消防行政主体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未受理或虽然受理了,但没有及时解决,期间造成的损失责任该由谁承担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导致违法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律责任责任人缺失。
三、完善消防行政强制行为的建议
(一)明确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具体归属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这是我国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这就导致了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的互相推诿,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设定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具体归属,进行法院与消防行政主体之间的具体分工。又由于消防行政强制权在消防行政管理领域是最严厉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全国人大立法设定此项权利。“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权,应当成为我们行政强制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模式。”因此应在《消防法》中增加明确设定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规定。
(二)明确法院与消防机构间强制执行的范围
在“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原则下,法院和消防行政部门之间在执行上要合理分工,明确哪些强制执行权由消防行使,哪些由法院行使。需要以立法的方式来予以明确,如较大数额以上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对当事人影响较大的处罚,应申请法院执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余的消防行政强制均由消防行政部门来执行。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各类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案的归属,既有利于实践操作,同时也可以防止对强制执行权限的理解分歧。
(三)完善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手段
现实中由于消防行政执法的对象各异,情况复杂,虽然《消防法》中明确了部分强制手段,但仅仅依靠现有的强制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有必要完善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如设置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制度、撤回消防行政许可等新的手段来促进行政对象义务的履行。从实践情况看,此类手段的实际效果比传统的行政强制手段效果要好的多。因而,完全可以以法律的方式将其明确为消防行政强制的手段。
参考文献:
[1]李佑标,屠国华主编.消防行政执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扬小君.行政强制设定权的原则与规则.求是学刊.2000(4).
[3]杨海坤编.中国行政执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姜皖东.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初探.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学报.2006(1).
关键词消防 行政强制 法律
作者简介:车蓓,新疆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防火处。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67-01
一、消防行政强制行为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关于行政强制的定义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通过这个定义,消防强制行为可作如下定义,即消防行政强制行为是指消防行政强制主体以预防、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社会关系行为的发生为目的,或是为了实现消防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而采取的,对消防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所作的,以限制权利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性特征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目前我国消防行政强制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明确
《消防法》第70条规定了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是该规定比较概括,而且第5款限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可见,在“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事项处罚上,决定权在当地人民政府,由此,依该条规定,消防行政主体缺乏完整独立的处罚权,而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罚,这就造成了实践中该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多重性。
另外,依照相关规定,对于消防违法行为,消防行政主体既有自行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的权力,也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力,但具体如何适用,并没有明确。致使在实践中消防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权行使上存有争议,有的法院依消防主体申请而给予执行;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消防行政主体既然自己有独立的消防强制执行权,就不应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拒绝强制执行。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繁琐
依照法律规定,消防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时,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也就是说,法院一般要在法定诉讼期限届满,才会受理执行申请;且法院受理后还要进行案件审查等一系列程序才予以执行。故一个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从裁决做出到最后执行完毕,其所经历的时间最少达到三四个月,这就导致长的执行期间给处罚对象转移财产,疏通关系等造就有利条件,最终致使处罚无法执行。因此,繁琐的申请执行程序,增长了执行过程的期间,客观上助长了消防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有悖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
(三)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足
我国现行《消防法》中,关于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仅限于代履行、执行罚,而且,代履行的适用局限于《消防法》第60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代履行是附条件的。对于大量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特别是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情况,消防部门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法律并未赋予其它可以改善危险现状的强制手段。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消防部门尽管履行了自身的职能,但并没有达到行政监督管理的目的,致使火灾隐患不能得到及时消除。
(四)缺乏责任追究机制
实践中,存在消防行政主体为了追求行政效率,应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不申请执行而擅自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行政主体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反之,如果消防行政主体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未受理或虽然受理了,但没有及时解决,期间造成的损失责任该由谁承担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导致违法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律责任责任人缺失。
三、完善消防行政强制行为的建议
(一)明确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具体归属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这是我国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这就导致了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的互相推诿,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设定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具体归属,进行法院与消防行政主体之间的具体分工。又由于消防行政强制权在消防行政管理领域是最严厉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全国人大立法设定此项权利。“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权,应当成为我们行政强制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模式。”因此应在《消防法》中增加明确设定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规定。
(二)明确法院与消防机构间强制执行的范围
在“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原则下,法院和消防行政部门之间在执行上要合理分工,明确哪些强制执行权由消防行使,哪些由法院行使。需要以立法的方式来予以明确,如较大数额以上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对当事人影响较大的处罚,应申请法院执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余的消防行政强制均由消防行政部门来执行。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各类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案的归属,既有利于实践操作,同时也可以防止对强制执行权限的理解分歧。
(三)完善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手段
现实中由于消防行政执法的对象各异,情况复杂,虽然《消防法》中明确了部分强制手段,但仅仅依靠现有的强制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有必要完善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如设置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制度、撤回消防行政许可等新的手段来促进行政对象义务的履行。从实践情况看,此类手段的实际效果比传统的行政强制手段效果要好的多。因而,完全可以以法律的方式将其明确为消防行政强制的手段。
参考文献:
[1]李佑标,屠国华主编.消防行政执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扬小君.行政强制设定权的原则与规则.求是学刊.2000(4).
[3]杨海坤编.中国行政执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姜皖东.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初探.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学报.2006(1).